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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3:37:33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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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6〕第 22 号





《邢台市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8月29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邢台市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规范化管理,切实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中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是指通过变建设用地划拨供应为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变定向购买住房为市场化选择,变分配经济适用住房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统计、监察、审计、物价、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方式。先购后补,不购不补。
第六条 购买住房实行市场化选择。经市房管部门审核批准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购房户,可以在房地产市场上自主选择购买住房(新建商品住房、二手房均可,平房除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货币化,为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其组成为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净收益金和其他政策性优惠资金。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对经济适用住房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出让,所得净收益金和其他政策性优惠资金,由市财政专户管理。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房管部门的相关手续,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资金拨付到市房管部门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帐户。
第九条 市房管部门会同财政、统计、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居住状况、收入水平和土地净收益情况,依据国家和省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确定每年度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规模、补贴户数、补贴标准,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计划货币补贴户数和每户补贴标准的计算方式:


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户数=经济适用住房批准用地规模×容积率(1.5)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85平方米/户)

经济适用住房每户补贴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出让净收益金+其他政策性优惠资金
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户数

本公式中,经济适用住房批准用地规模为前三年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控制规模的平均值;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出让净收益金为前三年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出让净收益金的平均值。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发放应按照申请户的困难程度,分期发放。优先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等)的住房困难户。
第十二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上年度家庭收入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中低收入标准线以下;
(三)自有产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四)申请前五年内没有转让过住房的。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应当向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交下列材料:
1.《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2.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家庭现住房屋和其他房屋的所有权证或承租证原件及复印件;
4.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审批表》格式文本由市房管部门制作,申请人可在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领取。
(二)核实、复核。
1. 在单位申请的,由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连同本条(一)项所列证明材料报市房管部门。
2. 在街道办事处申请的,由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连同本条(一)项所列证明材料报区政府或高开区管委会,由区政府或高开区管委会复核并加盖公章后报市房管部门。
(三)审批。市房管部门对符合补贴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配发补贴资格号。当配号户数等于或少于计划补贴的户数时,市房管部门可直接向社会公示;当配号户数多于计划补贴的总户数时,公开组织轮候摇号,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将摇号确定的补贴户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确定为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对象,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以下简称《补贴证》)。
(四)领取购房补贴。购房户凭居民身份证、《补贴证》、当年度新购住房证明,到市房管部门领取购房补贴。
以上核实、复核、审批及公示的期限均为十五日。
对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补贴证》有效期为一年。申请人在有效期内未购买住房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如需要时,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所购房屋,由市房管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该购房户不得再申请补贴或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五年内上市交易的,应当如数退还原经济适用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申请人,除追回补贴外,无工作单位的,五年内不准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把关不严的单位,有关部门应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贿赂以及挪用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应根据违法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奖励资金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经费从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出让收益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市房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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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1年教育审计工作要点》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1年教育审计工作要点》的通知


2001-02-13

教财厅[2001]l号


现将《2001年教育审计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01年教育审计工作要点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在本蘸门本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领导下,积薇开展各项审计和审计调查,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在保障教育经费足额蓟位、促进和加强教育经费的管理、规范经济秩序、避免和减少损失浪费、保障资产安全完整、维护部门和单位合法权益,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2001年是新世纪的第一年,也是“十五”计划开局之年。教育事业将进行更加深人的改革、争取更大的发展。为此,加强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强化内部审计工作显得尤为重要。《教育部2001年工作要点》中明确提出:“严格内部审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领导,切实做好2001年的教育审计工作。

一、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开创教育内审工作新局面
各部门、各单位要组织内审人员认真学习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的精神,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依法治教、加强内审工作的重要性。

二、加强对教育审计工作的领导
教育部《关于认真贯彻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教育审计工作的若干意见》是当前一段时期指导教育审计工作的重要文件,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文件的要求,建立健全内审制度,切实加强对教育审计工作的领导,认真履行领导职责,把审计工作落到
实处。保证内审工作顺利、有效的开展。

三、加大内审工作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及审计机构要继续做好对教育经费投入、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和审计调查及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促使各部门依法落实和用好各项教育经费;针对教育经济管理活动的情况和特点,进一步开展效益审计,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如基建(修缮)工程审计、校办产业经济效益审计等,保证教育资金合理、有效地使用,减少和杜绝损失浪费;审计机构要配合组织和人事部门认真搞好经济责任审计,加强对领导者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围绕教育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如学校划转与合并、校办企业改制、后勤社会化等活动中资产负债情况及各项收费情况积极开展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通过对审计和审计调查的结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建设性的意见,为领导宏观决策服务;积极开展内控制度评审工作,帮助本部门、本单位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确立自我防范意识,保障各项经济活动健康有序的进行。

四、进一步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审计人员素质
审计工作质量是充分发挥内审职能作用的前提和基础。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的领导要把提高内审工作质量和内审人员素质当作一项重要的任务来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内审工作的准则、规范。同时还要提供条件,加强审计人员的培训。

五、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内审制度
在省级机构改革和高校内部管理改革进行中,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在机构精简、人员缩编的情况下对教育内审工作给予充分的重视,保持或建立了独立的内审机构,或增加内审人员编制,保证了内审工作的顺利开展。但也有一些部门和单位削弱或撤销了内审工作,片面的认为当地审计机关派出了审计机构,负责对教育经费的审计,内审可以不要。国家审计、内部审计以及社会审计在工作性质、审计目的、审计范围、审计依据、审计标准以及审计方法等方面都有着很大的不同。内部审计是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领导下,为维护本部门、本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内部财经管理,规范内部经济秩序,避免和减少损失浪费,保障资产安全完整,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等方面有着其他部门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教育内审工作是强化还是削弱对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内审机构。
  各部门和各单位根据本要点制定适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意见,并报送我部。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边境小额贸易水上运输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边境小额贸易水上运输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9〕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边境小额贸易水上运输船舶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8月21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丹东市边境小额贸易
水上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边境小额贸易水上运输管理,保障口岸、船舶、人员和货物的安全,维护边境地区的安定团结,推动边境小额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8年第2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代表团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平安北道安全保卫部代表团《关于开设大台子和腊岛海上贸易通行口岸的会谈纪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边境小额贸易运输船舶(以下简称边贸船)应以中方大台子港(东经124°13'42",北纬39°55'00"向上游1000延长米)和一撮毛临时过货监管点(东经124°17'06",北纬39°56'20"为中心上下游各100米)与朝方腊岛海上贸易通行口岸(东经124°43'00",北纬39°15'30")为中心、半径0.5海里的区域之间,开展边境之间小额贸易水上运输。

鸭绿江内边贸船,应持有与朝方正常水上贸易协定和持有中方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边贸船相关证书、证件,在江海分界线鸭绿江水域内,开展边境之间小额贸易水上运输。

第三条 边境双方边贸船在中方作业、停泊的港口、码头应为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批准的口岸监管区或临时过货监管点。

第四条 经营边境水上贸易运输,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经营边贸运输的企业应当至少配备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各1名。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任职的从业资历,并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第五条 经营边贸运输的水运企业,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报材料,由市交通局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等规定审核,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六条 经营边贸船舶的水运企业应经批准同意筹建水路运输企业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筹建、订造船舶。对尚在筹建期的水运企业从事水上边贸运输经营活动的,依据《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船舶修造厂不得为未办理水路运输筹建许可或增减运力审批手续的单位、个人修造和改建船舶,不得为其提供修造和改建船舶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服务,不得修造和改建未办理进口岸手续的外国籍船舶。因违规被扣押在船厂坞道的船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船厂和船舶拥有人负责。

第八条 经营边贸运输船舶的水运企业应当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相关制度,指定适任的岗位管理人员,其经营管理资质应经市交通部门与海事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从事水上边贸运输经营活动。

第九条 边贸船应将其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委托已通过经营管理资质审查的企业代管,船舶拥有人与水运企业签定《船舶代管协议》,代管企业对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负全权责任。

第十条 边贸船应按《船舶登记条例》有关规定,并在满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要求后,方可向海事部门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同时签署“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十一条 边贸船舶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后,应申请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沿海边贸船应按三类航区船舶检验规定进行船体、机械、设施、设备配备,经检验合格并持有《船舶检验证书》后,向海事部门申请办理《船舶国籍证书》,并经交通部门审批后为其签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后再办理边防、海关、检验检疫部门相关手续,并取得边防部门发放的边贸标志牌以及海关发放的证件、标志,方可从事水上边贸运输活动。

第十二条 边贸船在船舶登记时提交船舶名称申请,并经审核批准。丹东地区边贸船名称统一规范为“丹海边贸XXX”(海船)、“丹江边贸XXX”(河船)号,同时取得船名标志牌,“XXX”三位阿拉伯数字由001起始组成。

第十三条 边贸船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规定配备合格适任的船员。经营边贸运输100总吨以下海船船员应持有小型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100总吨及以上船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的规定执行。经营边贸运输的内河船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的规定执行,边贸船船员同时应取得边防部门核发的《船舶户口簿》和《船员证》。

第十四条 经批准从事边贸运输的水运企业及船舶,应参照《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管理办法》、《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及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五条 边贸船应当在核定的范围航行,并在指定的口岸进、出港和装卸货物。船舶和船员证书的原件应在进出口岸时出示,复印件应随船携带,其中公安边防机关核发的《船舶户口簿》、《船员证》原件须随船携带,边贸船应悬挂船名标志牌及边贸标志牌。

第十六条 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属于渔业船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渔业船舶管理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责。边贸船舶不得从事水产养殖滩涂看护和为看护人员运送给养、不得为渔业捕捞船运输货物及从事与渔业生产相关的各项活动,违者按超越经营范围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港口或海上风力达到6级以上和能见度不良及冰、雾等恶劣气象影响到船舶安全时,船舶禁止出港。

第十八条 对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三无”船舶在水上经营的,交通、海事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边防机关等部门,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予以处罚。对有证驾驶“三无”运输船舶的船员予以处罚并吊销其适任证书。对无证驾驶的船员,由公安边防机关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边贸船报废或灭失后不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和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的、证件丢失后不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和部门申请补发的、登记项目变更不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的、改变用途或产权转移、船舶国籍证书过期不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和申请有关证件或申请注销原有证件的,由相关管理机关予以注销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已经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和进行登记的边贸船,应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在三个月内申请注销原证件、重新换发新证件,已登记的从事滩涂看护、为渔业捕捞船运输货物及从事其它与渔业生产相关活动的船舶,应按规定办理注销和转档手续,到渔业部门注册登记,逾期不办理者,交通、海事部门应对其原有证件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根据我省船舶产业发展现状,我市将对木质船舶在3年内进行逐步淘汰,大力发展船舶技术状况先进的新型钢制船舶,以保证我市整体船舶结构优化和船舶产业升级。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边境小额贸易水上运输管理暂行办法》(丹政发〔1996〕130号)同时废止。市政府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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