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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际传统医药大会(北京2000’)筹备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38:18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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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际传统医药大会(北京2000’)筹备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贯彻国际传统医药大会(北京2000’)筹备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中医药外联〔1999〕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及有关单位:

1999年9月17日至18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北京召开了国际传统医药大会(北京’2000)筹备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及有关单位此项工作的负责人、联系人和大会筹备工作办公室人员50余人参加会议。会议总结了前一段的工作,对今后的工作提出要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副局长李振吉同志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现将国际传统医药大会(北京’2000)筹备工作会议纪要和李振吉副局长的讲话发给你们。有关大会筹备工作事宜请及时与大会组委会办公室联系。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际合作司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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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1995年12月21日 市政府令第4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四川省企业用于工失业保险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同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 职工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为失业职工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私营企业;
  (二)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
  (三)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四)使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六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因下列情形之一失业的人员,依照本办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依法关闭、停产整顿单位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失业保险的职工。


  第七条 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列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连续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
  (二)在中等以上学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
  (三)被劳改、劳教人员;
  (四)经单位同意自愿辞职的;
  (五)自动离职的。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职工。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服兵役、升学和出境定居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四)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
  (五)重新就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参加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组织的职业指导座谈会和转业训练的;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介绍就业的。


  第九条 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其职工失业后,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已参加失业保险但连续一年以上未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其职工失业后,暂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政府批准的停产、半停产、特困企业除外。

第三章 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机构





  第十条 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全市失业保险业务。各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失业保险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实施本地区失业保险工作规划;
  (二)筹集、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
  (三)负责失业职工登记、建档、统计和组织管理;
  (四)组织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扶持生产自救;
  (五)开展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六)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报表。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聘用失业保险工作专职管理人员。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滞纳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和其他纯收入;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的标准: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年平均人数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货币工资额乘积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按全部中方职工年平均人数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货币工资额乘积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年平均人数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货币工资额乘积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有权对参加失业保险单位的职工人数、缴纳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调整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或者注销企业营业执照,应定期抄送当地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按季自行缴纳,或由其开户银行根据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季出具的“职工失业保险费委托收款书”,代为扣缴,转入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银行对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实行保值贴补时,对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同样的保值措施,所得利息和保值贴补纳入基金。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市和区(市)县分别筹集,实行分级管理。地处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龙泉驿、青白江七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单位和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由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筹集和基金的管理;以上七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区范围内区及区属以下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的筹集和基金的管理。其他县(市)范围内的单位由各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筹集和资金的管理,各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季将筹集基金的10%上缴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并入基金专户,用于全市调剂。
  市和区(市)县本年度基金支出大于收入时,可动用上年结余;不敷使用时,由各级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由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规定编制,经同级劳动行政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本级预、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不能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各级财政、审计和工会要加强对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清算组织必须通知单位所在地的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其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在支付清算费用后与工资同一顺序补缴。

第五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及代发手续费;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门诊医药费和医药补助费、生育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为促进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费用;
  (四)失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金;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银行办理失业保险基金的手续费;
  (七)国务院、省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从基金中提取的促进再就业经费年终结余部分不计征税费,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失业救济金和门诊医药费从失业职工办妥失业登记的次月起计发,其领取期限根据失业职工离开企业前的连续工龄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再次失业的职工,按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龄计算。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具体划分为:工龄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发三个月;工龄满二年不满三年的发六个月;工龄满三年不满五年的发十二个月;工龄满五年不满八年的发十八个月;工龄满八年以上的发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四条 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向基层就业服务机构按代发失业救济金总额的3%发给代发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每月的门诊医药费按失业救济金领取额的10%确定,与失业救济金一并发放。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病到指定医院住院治疗,负担医药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报市或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批,可给予其住院费用一定比例的补助。


  第二十八条 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可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根据其具体困难,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向市或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失业的;
  (二)有法定赡养责任的;
  (三)有其它特殊困难的;
  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不超过本人领取失业救济金的40%。


  第三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参加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组织的转业训练并取得结业证的,或经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同意参加社会开办的短期职业技能培训班并取得结业证的,凭财政部门制定的收款凭证报销一定金额的培训费。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或死亡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不得支付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促进再就业的费用,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当年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专款专用。
  (一)转业训练费用于:
  1.失业职工和企业在停产整顿、兼并及合并期间的转岗、待岗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补助费。本项经费由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统筹安排。
  2.转业训练必需的设备购置费。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使用本项经费,须经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批。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使用本项经费,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3.修建转业(就业)训练基地所需的补充经费。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使用本项经费,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报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市财政部门审批。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使用本项经费,须经市财政部门同意。
  (二)生产自救费用于:
  1.失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和企业在停产整顿及兼并、合并期间组织待岗职工开展生产自救所需扶持费。
  2.向安置失业职工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低息或无息借款,也可为其向银行贷款贴息。
  上述两项经费由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使用,区(市)县级使用时,须报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批。
  (三)职业介绍费用于:
  1.为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开展职业指导、就业咨询等项服务所需费用。
  2.为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到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参加求职交流支付中介服务费。为招用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支付中介服务费。


  第三十四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根据失业职工再就业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条件发放失业救济金:
  (一)失业职工经职业介绍机构推荐而被用人单位录用,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拨付给用人单位。
  (二)失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终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失业救济金支付出现缺额时,可动用历年积累的促进再就业费用作为补充。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开支。
  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根据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实际需要,每年编制管理费开支计划,报同级财政审核后执行。

第六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凡属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四)、(七)项范围内的失业职工,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向市或所在的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交有效文件和失业职工名册,经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认定后,由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通知失业职工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九条 凡属本办法第六条(五)、(六)项范围的失业职工,原单位应在签发《终止、解除合同通知书》、《辞退职工证明书》、《除名、开除决定书》等有效文件的三十日内送达失业职工本人,并通知失业职工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十条 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在签发处理职工的有效文件的三十日内,将失业职工档案,随同《成都市失业职工档案转移通知书》,送达失业职工本人户口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失业职工应在接到原单位或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成都市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和《成都市城镇待业人员待业证》,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的,不享受失业救济。


  第四十二条 失业职工从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由本人按月领取失业救济金和门诊医药费连续两个月未按规定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失业救济待遇处理。


  第四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需异地转移的,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迁证,到市或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将本人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和门诊医药费的余额划转迁入地的失业保险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逾期缴纳或者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补足应缴纳数额外。从逾期或者拒缴之日起,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


  第四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它失业保险费用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单位对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或失业人员对发放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动用基金或将其挪作他用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各项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职工实行保险的通知》(成府发[1992]18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发布前的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和农牧民投资为主体举办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的经济组织。包括:
(一)乡(镇)、村、村民小组或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农牧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
(三)农牧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四)乡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团场职工和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职工举办的非国有企业;
(六)上述企业之间,上述企业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港、澳、台投资者、境外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乡镇企业。
第三条 自治区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多种分配形式并存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制定乡镇企业发展计划和各项保障措施,并组织实施,促进乡镇企业提高效益,快速健康发展。
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发展;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组建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或企业集团。
第四条 乡镇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逐步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行使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等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各自的职责,因地制宜地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对乡镇企业的发展方向、规模等进行引导和调控,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为企业提供技术指导、人才培训和信息服务;指导和监督企业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工作,
推进科技进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管理兵团系统内的乡镇企业、其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接受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侵犯乡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随意改变乡镇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得干预乡镇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乡镇企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乡镇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
第八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乡(镇)、村、村民小组的企业的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区域内的农牧民集体所有,其所有权由代表该区域的农牧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该区域农牧民代表会议(农牧民大会)授权的组织行使。
农牧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的所有权,由投资举办该企业的农牧民所有,并行使所有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团场职工和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职工举办的乡镇企业的所有权,由投资举办该企业的职工所有,并行使所有权。
农牧民个人举办的乡镇企业的所有权,属于举办者所有,并行使所有权。
联营企业、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其他乡镇企业的所有权的确定及其行使,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有权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或者选聘方式;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决定企业分立、合并、迁移、歇业、终止、申请破产等事项。
第十条 乡镇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时,企业所有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
(二)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三)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自筹、贷款、接受国家投资、接受外资和设备、横向经济联合、吸收股金或发行债券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
(四)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并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
(五)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依法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七)依法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及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到境外投资办厂等涉外经济活动,并依照国家规定提留和使用企业的外汇收入;
(八)自愿参加各种社团组织及招标投标活动;
(九)申请专利权,申报科技成果的评选奖励,申请注册商标及产品定点生产,取得国家规定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十)拒绝摊派和非法收费、罚款;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二)依法建立健全企业财务、内部审计、统计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三)保护水、耕地、森林、草原、矿产资源,防止和治理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四)加强劳动管理,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做好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五)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六)依法履行合同;
(七)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科学文化、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或民主参与。企业决定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重大事项时,必须事先听取企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优先招收当地农牧民。女工和未成年工依法享有特殊劳动保护。禁止使用童工。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职工,享有获取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等权利。
乡镇企业职工应当服从生产指挥,完成劳动任务,提高劳动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 来自农村牧区的乡镇企业职工,其原承包的土地、草场的权利、义务不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返回原所在地,从事农牧业生产。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七条 鼓励和扶持举办下列乡镇企业: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
(二)生产高科技、高创汇、高附加值产品的;
(三)在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牧业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区举办乡镇企业的。
第十八条 设立自治区、地(州、市)、县(市)三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和有偿周转使用。基金由下列各部分组成:
(一)财政支农周转金用于发展乡镇企业部分;
(二)农业发展资金、提留资金用于乡镇企业部分;
(三)扶贫开发资金用于乡镇企业部分;
(四)每年从乡镇企业缴纳的税金新增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
(五)社会捐款;
(六)基金周转收益;
(七)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
(一)重点扶持发展边远贫困地区及效益好、技术含量高的乡镇企业;
(二)乡镇企业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
(三)乡镇企业发展快的地区与边远贫困地区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四)乡镇企业工贸小区的开发建设,外向型企业基地建设;
(五)从事民族特需商品和民族工艺品生产的乡镇企业。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发展乡镇企业。
各级金融机构和信用社应积极组织资金,并安排一定数量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规模支持发展乡镇企业。农业银行对乡镇企业的信贷规模应逐年增加,并在贷款利率、期限上给予适当优惠。
经国家和自治区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为乡镇企业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 新办的乡镇企业从投产经营取得收入之日起,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乡镇企业创造发展条件:
(一)计划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企业所需能源、原材料的供应和乡镇企业大宗产品及原材料的运输上,应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统筹作出安排。
(二)矿产、冶金等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为举办乡镇矿业和以矿产品为原料的乡镇加工企业及其他乡镇企业提供技术和信息服务。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为办理乡镇企业登记提供方便,简化手续;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经营项目外,应允许乡镇企业根据自身条件和市场需求,选择调整经营范围。
(四)科技、教育、劳动、人事部门应为乡镇企业培训、引进人才和引进先进技术创造条件,做好服务。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用于以工补农、乡村行政或农村社会性开支的费用,按有关规定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四条 鼓励乡镇企业加快技术改造。乡镇企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可以适当提高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可以从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费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乡镇企业开展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增加出口创汇。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把培养乡镇企业人才列入教育计划;有条件的大中专院校和职业学校,应设置适用于乡镇企业的专业。
各地、州(市)可以根据乡镇企业发展需要,建立乡镇企业人才培训中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就业。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的,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身份,其户粮、组织关系落在所在县(市),其他关系和档案统一由当地毕业生主管调配部门管理,职称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优先评定。如调往其他单位或部门连续计
算工龄,并按新确定的职务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相应的工资。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农村中善经营、有技术、懂管理的各类人才创办、领办乡镇企业。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国有企业等单位及其科研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可以用其管理、技术、科技成果和资金设备等生产要素参与乡镇企业投资,并获取合法收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改变企业财产所有权,侵占或无偿使用企业财产,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非法撤换厂长(经理)及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所有者、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对向乡镇企业进行摊派和非法收费、罚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有关部门应予制止,限期归还财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管理人员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有关机关追究民事、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的经营者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工商、劳动、物价、统计、质量、资源、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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