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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55:09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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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4]1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为保证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高效、有序进行,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一、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的范围

  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煤矿山生产经营企业发生的事故,主要包括冶金地下开采矿山的采区、井巷和尾矿库所发生的透水、冒顶、片帮、中毒窒息、溃坝等重特大事故;露天采石、采土、采砂矿(场)所发生的爆炸、坍塌、山体滑坡等重特大事故。

  二、工作原则

  (一)应急救援,以人为本。要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作为首要任务,不断完善和强化抢险手段,科学、迅速组织应急救援,把人员伤亡和危害降到最低程度。

  (二)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协调一致,各成员单位在市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主动配合,协同地方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三)集中力量,突出重点。要根据事故类别和现场实况,在专家指导下采取切实可行的抢险救援安全措施,组织专(兼)职救护人员进入事故现场勘查事故灾害程度,做好抢救伤亡人员、运送救灾物资和设备、疏散人员等工作,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四)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各区、县(市)要坚持属地化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充分依靠当地公安、消防、交通、医疗等救援力量,积极开展辖区内发生的非煤矿山事故救援工作,并及时报告市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挥部,必要时组织全市救援队伍增援。

  三、预案启动条件和程序

  (一)启动条件

  发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非煤矿山事故,启动本预案。
  1.一次发生死亡3至9人的重大事故;
  2.一次发生死亡1 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
  3.发生中毒或急性职业病3 0人以上的事故;
  4.尾矿库溃坝,造成1 0人以上死亡或1 O 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事故。
  发生未达到上述条件非煤矿山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区、县(市)政府按照本级预案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二)启动程序

  1.中直、省属和市属非煤矿山企业发生重特大事故后,应立即分别向当地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企业主管部门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立即将事故基本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区、县(市)属非煤矿山企业发生重特大事故后,应立即向所在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将事故情况向本级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单位、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事故类别、事故原因、危害程度、救援要求和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2.市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挥部立即召开成员单位会议,根据可能造成或已经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程度,确定响应级别,发布启动命令,落实救援任务。

  3.有关区、县(市)政府和市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接到启动命令后,立即启动本级应急预案,按照职责分工,迅速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四、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和主要职责

  (一)组织机构

  成立市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挥部,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市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挥部

  总指挥:市政府主管安全工作副市长

  副总指挥: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工商局、监察局、环保局和各区、县(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

  成 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工商局、监察局、环保局、卫生局、财政局、经委、交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中小企业局、市总工会、市气象局、哈尔滨电业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黑龙江省通信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和各区、县(市)政府有关负责同志以及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

  2.市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挥部办公室

  主 任: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兼)

  副主任: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兼)

  工作人员:从有关部门抽调

  3.职责分工

  (1)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抢险救援综合协调、组织管理;与上级主管部门和专家紧急联系,迅速组织专家赶赴事故现场;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针对事故类别和灾害程度制定相应的抢险方案及防止事故扩大的处理措施,报指挥部审定后实施;对事故有关情况进行汇总,经指挥部审查同意后,由新闻单位发布信息;组织、检查区、县(市)和有关部门应急预案的编制、审查和备案工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配合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2)市公安局:负责抽调警力以最快速度赶赴现场,封闭现场,维护秩序,疏散人员,确保道路畅通和抢险救护车辆有序进出;保护人员和财产安全,保护事故现场和证据,控制旁观者进入现场和事故危险区域,防止并处理事故现场出现的突发事件;根据事故类别和性质及时调动相关警种警力参与抢险救援;配合有关部门核对死亡人数、死亡人员姓名及身份,协助事故单位通知死者和伤员家属,并协助做好安抚工作。

  (3)市卫生局:负责联系、安排市急救中心和有关医院,组织急救车辆、医疗器械和医护人员,提供急救所需药品;事故现场伤员抢救;事故现场卫生防疫;随时向指挥部报告人员伤亡、抢救等情况。

  (4)市监察局:负责监督检查非煤矿山事故应急救援款物使用去向,查处违纪人员。

  (5)市工商局:负责对发生事故单位办矿资质合法性的审查及处理工作。

  (6)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地质灾害监测、预警,协调重大地质灾害防治。

  (7)市经委、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抢险救援设备、物资、器材和食品的协调供应。

  (8)市中小企业局: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抢险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9)市交通局:负责了解、掌握事故现场沿途交通道路状况,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抢险救援车辆通行保障工作;组织抢险物资、器材、食品运输。

  (10)市环保局:负责对非煤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后环境危害的监测,查清事故污染情况,提出具体解决措施。

  (11)市气象局:负责将抢险救援期间天气、气候情况,及有关预防可能发生的灾害性天气及极端气候事件的措施建议,随时报告指挥部。

  (12)市财政局:负责事故应急救援所需资金的保障工作。

  (13)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市总工会: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伤亡人员家属安抚工作。

  (14)哈尔滨电业局:负责事故发生区域供电的应急处置。

  (15)黑龙江省通信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责事故发生区域的通讯应急处理。

  (16)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责对投保事故单位的紧急理赔工作。

  (17)有关区、县(市)政府和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及时向指挥部提供事故现场全面情况和相关地质资料、图纸等;迅速集合本地区、本单位的抢险救援队伍进行自救;根据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在充分利用现有救援力量的基础上,建立并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指挥机构,充实救援力量,保障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有效开展。

  五、应急救援行动

  (一)应急响应

  指挥部办公室根据指挥部的指示,按照“就近、救急、高效”的原则,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救援队伍和专家赶赴事故现场参加应急救援。被征调的单位、救援队伍和专家应当服从指挥调遣,并积极组织参加抢险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二)救援要求

  1.现场指挥部总指挥负责组织召开各成员单位和救援队伍负责人及专家联席会议,通报事故初步情况,在专家协助下制定应急救援实施方案,组织、指挥救援行动。

  2.根据事故类别和现场救援需要,调集救援设备和器材,指派救援队伍深入事故区域,探明情况,抢救伤员,运送遇难者遗体到指定位置存放。在专家指导下,对涉及的矿(场)、井巷、尾矿库工程设施进行维护和处理,防止事故扩大。

  3.卫生部门在指挥部的统一安排下,设立现场急救站,开展现场医疗急救,对伤员简单处置后,送指定医院治疗。搞好事故现场救援人员的个体防护、监护,并随时向指挥部报告人员伤亡情况和采取的救治措施。

  4.应急救援结束后,各有关单位、救援队伍和专家在撤离事故现场前,要认真做好现场清理,切实消除不安全隐患,经现场指挥部同意后,方可撤离事故现场。
  六、事故后期处置

  (一)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市总工会和当地政府等有关部门负责,会同事故发生单位共同成立事故善后处理小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积极做好事故遇难者和伤员的补偿、治疗和家属安抚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二)由当地政府负责,组织、协调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部门筹集资金和物资,搞好灾后重建。

  (三)由市有关部门负责依据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规定,配合国家或省开展事故调查。按规定时限提交调查报告,提出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及防止事故再次发生的具体措施。

  (四)指挥部认真总结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查找不足和教训,进一步修订、完善事故预案。

  七、事故预防和监督管理机制

  (一)非煤矿山企业对事故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

  非煤矿山企业对已确定易发生事故的危险源,要指定专门人员和机构负责管理,并认真做好以下相关工作:

  1.掌握危险源的基本情况,了解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严重程度,搞好现场安全管理。

  2.加强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增强安全意识,严格兑规作业。

  3.对危险源进行定期检查和巡回检查,随时掌握动态变化情况,一旦出现危及安全生产的问题,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4.制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配备充足、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工具,每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预案演习。

  (二)各级政府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

  1.在对企业存在的危险源认定基础上,明确危险源的管理范围、责任和要求,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危险源监控和管理机制,制定切实可行的事故应急预案。

  2.依据重大危险源辨识规定,对全市非煤矿山危险源实施分级监控和管理。对中直、省属和市属非煤矿山的冶金、采石矿山企业,由企业会同主管部门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其它类矿山,由各区、县(市)政府组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规程》、《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规程》进行监控和管理。

  3.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危险源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测试,对严重威胁安全生产、可能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危险源,要每月上报1次检测检验结果。

  (三)搞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督促有关企业,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要根据演习中发现的问题,重点从以下方面对事故应急预案进行检查、修订和完善:一是在事故期间报警通讯系统能否运作畅通;二是人员能否以最快速度撤离危险区;三是应急救援队伍能否以最快速度赶赴现场参加抢险救灾;四是能否有效控制事故进一步扩大。

  八、相关事项

  (一)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由哈尔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并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的要求及全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实际,每年初组织相关专家对预案可行性进行1次评审,经过实际演练后作进一步修订、补充、完善,报市政府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二)对在实施非煤矿山事故应急救援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给予奖励;对在事故应急救援中失职、渎职的,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区、县(市)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预案,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应急预案。

  (四)本预案由哈尔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五)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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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正确体现国有资产价值量,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管理的国有资产需要评估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进行评估。

第五条 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禁止高估或低估国有资产价值。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 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六)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用国有资产抵押、担保或发生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 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 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经查证属实的,有关单位应当对检举、揭发和控告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评估管理

第十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资产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中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纠正。

第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资产评估的具体规定;

(二)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

(三)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四)对资产评估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处;

(五)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或处理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行为;

(六)国家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集团公司应作好所属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协助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社会服务性中介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限制。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

(一)具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具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有关专业评估人员;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应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产评估资格申请书和资产评估资格申请表;

(二)合伙人协议或公司章程;

(三)合伙人、出资人简历;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凡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等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后,可从事专业性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九条 未取得国家或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

(二)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完成评估工作;

(三)对委托单位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结果应严守秘密,并建立完善的评估档案管理制度;

(四)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如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发现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资产评估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

(六)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自主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资产评估并与之签订资产评估协议。委托资产评估协议书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委托方、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评估项目名称;

(三)(三)评估内容;

(四)评估基准日;

(五)评估期限;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收费办法和金额;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委托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产评估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及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委托评估协议生效后,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实。在清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评定和估算。

资产评估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必须由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资产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评估机构及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承担。

第二十四条 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后,经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应在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两个月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自收到核准申请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

,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五条 需要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对资产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收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百分之十以上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后,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具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资产评估,逾期仍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指令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费用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支付。

第五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可以选用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估。选用几种方法评估时,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 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外购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评估,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一条 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的评估,应当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三十三条 申请土地评估的单位,必须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

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方法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的具体标准依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资产评估准则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给予警告;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报告无效;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评估费用和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评估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致使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有重大遗漏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以评估收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注册资产评估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或在资产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有资产占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提请发证机构取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的评估项目,重新评估时,评估费用由原资产评估机构负担。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由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利用职权干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或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邯郸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2003.02.19]

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规划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同环保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饮食娱乐、加工、维修服务等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到环保部门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审批要求落实各项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5日向原审批的环保部门申请,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并于24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保部门报告。
第六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实行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决定。
第七条 为给中、高考学生提供一个安静的学习、考试和休息环境,将考前半个月及考试期间确定为环境噪声敏感时段。在此期间,各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采取限定音量、限制作业时间、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防止和减少中、高考期间的环境噪声污染。
第八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有噪声污染及振动危害的工商企业、机械或手工加工点。已经建成的,其噪声排放应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生产经营场所没有明显边界标志的,以规划红线或两个场所之间的中心线为界。
第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选用先进的低噪声施工设备和技术。建设招标单位应将投标方的低噪声施工设备和技术作为中标的重要内容。
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者名称、建筑施工场所、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采用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登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造成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环保部门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须提前报环保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二条 市区的建筑工程鼓励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限期禁止设置混凝土搅拌设备。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部门应把机动车辆的噪声指标列入机动车辆年检和技术等级标准评定内容。对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行车执照和年检合格证。
第十四条 公安、环保部门应根据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鸣喇叭、禁止机动车辆行驶的路段和时间,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在非禁鸣喇叭的地段,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在车前2米、离地面1.2米高处监测的喇叭声级,不得超过105分贝。每次按鸣不得超过2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3次。严禁用喇叭唤人。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拖拉机(包括农用机动三轮车)不得在外环路(不含外环路)以内的路段行驶。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报警器。在夜间执行任务时,除特别紧急情况下使用警报器外,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机动车辆安装的防盗报警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在非盗状态下不得鸣响扰民。机动车防盗报警器的有关规定由公安、环保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除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包括航空伞)不得在城市市区上空飞行。
第十七条 火车行驶必须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进入市界(北起黄梁梦,南到北张庄,西到林村)的机车,除遇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出入市区车站的机车技术联络,应逐步实现采用无线电通讯信号代替鸣笛信号。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部门进行防空警报试鸣,应依照法律程序组织,并向公安部门备案。其它单位或个人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的活动,应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公告48小时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在市区内申请开办商业、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应到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等审批手续,并应采取防治措施,场界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已经开办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到环保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禁止在市建成区内组织露天卡拉OK;组织非经营性的群众娱乐活动,开设地点应征得当地居民委员会同意。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开展产生噪声污染的一切活动。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外的露天公共场所开设舞场或从事其它产生噪声的活动,应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
第二十一条 居民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应有效地控制噪声,禁止中午和夜间从事装修施工。在室外安装空调器的,应避免噪音对他人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作出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人民政府决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拒报或者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保部门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施工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铁路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午”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6时。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的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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