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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6:48:16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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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6年8月11日 财农〔2006〕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的精神,2005年,中央财政设立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并制定了《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民办公助”专项资金管理试点办法》(财农〔2005〕115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了提高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各地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财政部、水利部结合一年来《办法》的实施情况,对其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的精神,中央财政设立了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采用“民办公助”方式,对农户、农民用水户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组集体等自愿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项目,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小型水源、渠道、机电泵站等工程设施的修复、新建、续建与改造。对建设项目的材料费、设备费和施工机械作业费等给予补助。
中央财政根据财力可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各省)财政状况、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任务、省级预算安排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以及以往年度项目实施情况,确定各省年度资金控制额度。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可用于中央补助项目的论证审查、规划编制、工程设计、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支出,但最高比例不超过中央补助资金总额的3%(其中中央提取安排比例不超过1%),并不得用于人员补贴、购置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等支出。
第四条 中央财政积极探索建立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以奖代补”机制,通过“民办公助”增加补助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方式,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成效显著的地方实行“以奖代补”。
第五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共同组织和指导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

第二章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对象包括:
(一)农户(包括联户)。
(二)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三)村组集体。
第七条 申请对象向县级水利、财政部门申请项目时,应报送的文件材料包括:
(一)农户的基本情况、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资料;
(二)项目建设方案、资金筹措(含投劳)方案和建成后管护方案、用水分配方案,用水合作组织组建方案及村民有关决议材料。
第八条 县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农户、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组集体的项目申请按以下原则进行审查:
(一)农户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调动农民参与建设和管理的积极性,项目建设的投劳投资方案和管理运行方式要经受益区农民民主议事、民主决策通过。
(二)因地制宜的原则。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生产实际需要和投资可能,合理确定工程建设布局、规模和形式,做到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杜绝重复投资和形象工程。
(三)按规划实施的原则。兴建和改造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要符合各地编制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规划(2006~2015年)》,坚持水源、骨干工程和田间工程配套建设,水利措施要与农业措施相结合,确保工程建成后,充分发挥效益。
经审查合格后,县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县为单位编制《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填写《农业财政专项资金(水利)管理标准文本》,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逐级联合上报至省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
第九条 省级财政、水利部门对《农业财政专项资金(水利)管理标准文本》、《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并对项目审查结论负责。经审查合格后,按财政部、水利部审定的资金控制额度,按照下列条件,等额编制省级年度项目申请计划,联合上报财政部和水利部。
(一)粮食主产区或重点商品粮基地的项目优先;
(二)有一定筹资筹劳能力、管理能力较强、已在民政部门或工商等部门注册登记的农民用水户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报的项目优先;
(三)通过“一事一议”或民主议事形式选定的项目优先。
第十条 财政部、水利部对各省申请的项目报告及《农业财政专项资金(水利)管理标准文本》、《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查,批复下达年度补助资金。具体年度项目计划由省级水利、财政部门批复下达。

第三章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对各省项目实行差别比例补助,东部地区补助比例为项目总投资的15%,中西部地区及粮食主产区补助比例为项目总投资的30%。
具体项目的补助标准由各省财政、水利部门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中央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省级水利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下达资金,并抄送同级水利部门。
第十三条 中央补助资金原则上与各地安排的补助资金一并直接补助到实施项目的农户、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专业合作组织和村组集体,具体形式视当地实际情况而定。资金管理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县级水利、财政部门应将年度实施项目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公示,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向受益区农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确保资金发挥效益。
第十五条 在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管理过程中,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给予处理、处罚、处分。

第四章项目实施与管护

第十六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法人或业主负责制,申请项目的农户、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组集体为项目法人或业主,负责项目的申请、建设和建成后项目的管护。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水利部门负责项目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技术指导,督促落实工程建成后经营和管护责任;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水利部门为项目组织协调单位。县级财政、水利部门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省级财政、水利部门采取随机抽样的办法进行抽查复验。
第十九条 各地要积极推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明确产权,落实管护责任,探索建立长效运行机制,确保工程发挥效益。单户工程产权明确归农户所有;联户工程可建立用水合作组织,工程产权归其所有并负责管护。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水利部门相关水利技术标准确认。
第二十一条 各省财政、水利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1日起实行。《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民办公助”专项资金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农〔2005〕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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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通信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通信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四章 邮电通信运输投递的社会保障
第五章 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通信事业,保障通信畅通,以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海南省内的通信工作和通信行业管理。
第三条 海南省邮电管理部门是全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各市、县、自治县邮电通信部门经省邮电管理部门委托,对辖区内的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城建、交通、公安、计划、金融、电力、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邮电管理部门,共同做好通信的规定、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发展通信事业。
第五条 通信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
第六条 通信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加强通信的保护、保密工作,保障用户的通信自由和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通信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也不得应任何单位或个人的要求,停止或中断他人使用通信业务。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盗窃、破坏通信设施。对破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邮电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邮电管理部门编制通信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通信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的实施,按照海南省有关规定,统筹安排,统一征地。
海口市至各市、县、自治县的邮电通信干线,各市、县、自治县至乡(镇)及各市、县、自治县之间的通信线路、电话交换设备、邮电局(所)房屋和其他通信设施,均由邮电通信部门统筹投资建设,省、市、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并在征地、拆迁等方
面给予优惠。
农村电话、邮电局(所)房屋和其他通信设施,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邮电通信部门联合建设,共同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管理部门应当从人力、财力、物力上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通信建设给予扶持。
各种成片开发区的通信建设,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扩建城市以及工矿区、住宅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相应的通信服务设施,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通信服务网点、信箱(筒)、报刊亭、公用电话等。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办公楼、高层建筑和住宅楼,建设单位应当按通信管线的设计标准,在建筑物内预设通信管线。住宅楼各单元底层应当安装与住房室号对应的标准信报箱。
上述通信设施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部门制定设计标准,列为验收项目。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楼未安装信报箱的,产权单位应予补设。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群、居民区、较大的车站、码头、机场及大型企业、学校等,建设单位和邮电部门应当根据通信规划的要求,设置通信机房和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其建设成本费由邮电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应当按通信规划要求,预设电话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会同邮电通信部门将通信管道等设施与该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邮电通信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应当按规划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为邮电通信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第十四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将微波通道和埋设电缆的资料,送建设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救灾、抢险等紧急情况外,邮电通信部门需要在桥梁、隧道、地下通道、港口、机场、人防工程及其他建筑设施上附设(挂)通信线路的,应当征得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设施管理单位同意。邮电通信部门按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检修附设(挂)通信线路的建筑设施可能会影响通信设施时,建筑设施的管理人员或者使用人,应当提前通知邮电通信部门,需要变动通信设施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移动通信基站建设需要利用高层建筑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高层建筑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方便。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邮电通信部门因施工造成建筑设施损坏的,应当按原标准或协商标准修复。
第十六条 邮电通信部门设置电杆和敷设电缆、光缆,应当尽量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农田;需使用土地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申请用地手续。
邮电通信部门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或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林木,在施工中损坏青苗、林木的,应当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赔偿。
第十七条 供电部门对通信机房应当优先安排供电,通信部门必须设置备用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中断。

第三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八条 省邮电管理部门负责国家通信网的建设与管理。对专用通信网负有规划、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对非邮电通信部门经营的通信业务负有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十九条 下列通信业务允许非邮电通信部门经营: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电话信息服务;
(六)计算机信息服务;
(七)电子信箱;
(八)电子数据交换;
(九)可视图文;
(十)经国务院或邮电部门批准允许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二十条 非邮电通信部门在本省申请经营通信业务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然后向当地邮电通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或经营许可证。
向邮电通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必须提供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办经营通信业务的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有关批准文件。
当地邮电通信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人经营通信业务的能力进行确认,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文件一并报省邮电管理部门审批。省邮电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非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接受省邮电管理部门行业管理,保证服务质量,严格执行国家的资费政策和有关收费标准,依法纳税,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在业务经营中不得妨碍公用通信网的正常运行和通信建设,也不得妨碍其他专用通信网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积极发展邮电公用通信网。在公用通信网不能适应需要时,有特殊通信需要的部门,可与邮电通信部门联合建设或经省邮电管理部门同意自建专用通信网。自建的专用通信网只限于内部通信,未经批准不得对外营业、出租或转让、联网。
专用通信网与邮电公用通信网接网时,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电信技术标准和进网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申请新建、扩建、改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跨市、县、自治县的短波、超短波、微波网路及需要进入公用网的地区无线通信网,应当先经邮电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不得擅自使用频率。
第二十四条 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均应当符合国家的通信技术标准,并取得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批准文件、贴有进网标志。经检测,未能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省邮电管理部门应当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并与市、县、自治县其他基础设施统筹安排,市、县、自治县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予以指导帮助。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执行省邮电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业务标准和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邮电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七条 从事通信设备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维修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接受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邮电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使用通信业务的用户,必须按规定缴纳通信资费,借故拖延或者拒不缴纳的,通信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通信业务,并限期追缴所欠资费。

第四章 邮电通信运输投递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省内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报刊的责任,必须保证邮件、报刊优先运出。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承运单位在运邮过程中,应当确保邮件的安全。
第三十条 邮件增多超出正常运输计划时,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提前向运输单位办理加车(船)托运,防止邮件积压。
承运单位因故临时停运或改变运行(飞行、航行)时间、停靠位置时,应当及时通知邮电通信部门。未按规定预报,造成邮件积压的,由有关运输单位组织疏运。
第三十一条 邮电通信部门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转运邮件,有关运输单位应当统一安排装卸邮件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三十二条 执行通信任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优先放行。邮电专用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准通行、停车。
第三十三条 执行通信任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交通警察应当登记后先予放行,待其完成本次通信任务后,再行处理;因严重肇事者不能放行的,交通警察应当迅速通知邮电部门。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城镇街道名称标志和门牌号码,以利于邮电投递工作。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及单位职工住宅楼均应当在当地邮电通信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登记注册费。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在用户缴纳登记注册费后的30日内开通邮件投递业务。

第五章 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通信设施安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保护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组织通信设施所在地的乡镇、村或街道建立保护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
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保护和抢修。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毁坏信箱(筒)、公用电话亭、信报箱、报刊亭、电话交接箱或向其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塔架、标石、帮桩等通信设施上拴牲畜、搭挂物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塔架3米内挖沙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或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的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设的地下电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设置粪便设施,堆放和倾倒腐蚀性废液或者废渣;
(五)毁坏电杆、拉线、天线、馈线、塔架、标石、帮桩及增音机、微波站、无线电台(站)、移动通信基站;
(六)在设有过河(海)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挖沙、爆破及进行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七)在架空线路和地下电缆两侧(市区外各2米,市区内各0.75米范围内)植树;
(八)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堆放巨重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
(九)盗窃、破坏通信设施;
(十)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下列影响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必须事先征得通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后方可施行:
(一)因建设需要迁移、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河道的;
(三)架设输电、广播线路,设置电力、广播设备的;
(四)在国家一、二级微波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物的;
(五)其他影响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树木与通信线路之间应保持规定的距离。树木因自然生长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时,邮电部门可以修剪危及通信线路的树木,确需砍伐树木的必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以砍伐危及通信线路的树木,并及时通知
有关单位和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非法销售和收购专用通信器材。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通信线路上擅自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禁止擅自迁移已经通信部门安装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
第四十二条 禁止盗用他人无线移动电话、有线电话的号码或密码使用通信业务。
禁止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和通信纪律,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一)不得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通信业务;(二)不得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三)不得擅自中止用户的通信服务;(四)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
户;(五)不得擅自改变通信业务收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通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求,设置公用电话站。城镇主要街道应当设置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经通信部门同意,单位和个人可以代办公用电话业务。
第四十五条 通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申请,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及时、优质的通信服务。逾期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根据用户要求退还已交款项和利息。
通信部门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在规定时间内修复。因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超过15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可以免交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通信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通知用户。
第四十六条 邮电局(所)应当在明显位置标志和公告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通信服务质量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箱(筒)上标明每天开取的次数和时间。
第四十七条 通信部门应当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的制度,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通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和联系人,并设置用户监督意见箱。
通信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后的10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通信部门对用户提出的电话、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的改名过户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办理。由于线路重大故障,不能如期办理,可适当延期并向用户说明原因,不说明原因又逾期不办理的,用户可要求通信部门退回初装费或开户费。
第四十九条 因用户欠缴通信资费而停机的,用户按规定补缴款后,通信部门应当在3日内将电话开通。因线路重大故障不能如期开通的,可适当延期,并向用户说明原因。不说明原因又逾期不开通的,用户可要求通信部门退回初装费。
第五十条 通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报刊投递登记手续。报刊丢失,用户可以向通信部门查询,通信部门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由于通信部门的原因造成报刊丢失的,通信部门应予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户借故拖延或拒不缴纳邮电资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费额5‰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省邮电管理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通信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邮电管理部门监制的通信使用信封的,由省邮电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仿印邮票图案或印刷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或集邮品的,由省邮电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印制,没收违法印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通信设备或产品的,由省邮电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通信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伪造或盗用邮电凭证、邮政日戳、邮电专用标志或利用其他邮电专用物品进行违法活动的,由省邮电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非法复制、销售、使用重号的通信终端设备的,由省邮电管理部门没收违法复制、销售、使用的设备,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盗用他人无线移动电话、有线电话的号码或密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经营通信业务,对正常的无线通信造成干扰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通信工作人员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的,通信管理部门应当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罚款。情节较轻的,由通信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通信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通信业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由通信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和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日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贸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1号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财政部部长: 项怀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见附件。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方法外,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核算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8号)中有关排污收费的规定;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批复》(计价格[1995]2090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在杭州等三城市实行总量排污收费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73号)等,以及地方制定的排污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附件: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二)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其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三)、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1、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见表1和表2。

2、PH值、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水排放量(吨)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吨)

3、色度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水排放量(吨)×色度超标倍数

色度的染当量数=

色度的污染当量值(吨·倍)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值见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不加倍收费。

4、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染排放特征值

污染当量数=

污染当量值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值见表4。

(四)排污费计算

1、污水排污费收费=0.7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2、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应在该种污染物排污费收费额基础上加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表1

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总汞
0.0005

2.总镉
0.005

3.总铬
0.04

4.六价铬
0.02

5.总砷
0.02

6 总铅
0.025

7.总镍
0.025

8.苯并(a)芘
0.0000003

9.总铍
0.01

10.总银
0.02








表2

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1.悬浮物(SS)
4

12.生化需氧量(BOD5)
0.5

13.化学需氧量(COD)
1

14.总有机碳(TOC)
0.49

15.石油类
0.1

16.动植物油
0.16

17.挥发酚
0.08

18.总氰化物
0.05

19.硫化物
0.125

20.氨氮
0.8

21.氟化物
0.5

22.甲醛
0.125

23.苯胺类
0.2

24.硝基苯类
0.2

25.阴离子表面活性剂(LAS)
0.2

26.总铜
0.1

27.总锌
0.2

28.总锰
0.2

29.彩色显影剂(CD-2)
0.2

30.总磷
0.25

31.元素磷(以P计)
0.05

32.有机磷农药(以P计)
0.05

33.乐果
0.05

34.甲基对硫磷
0.05

35.马拉硫磷
0.05

36.对硫磷
0.05

37.五氯酚及五氯酚钠(以五氯酚计)
0.25

38.三氯甲烷
0.04

39.可吸附有机卤化物(AOX) (以CI计)
0.25

40.四氯化碳
0.04

41.三氯乙烯
0.04

42.四氯乙烯
0.04

43.苯
0.02

44.甲苯
0.02

45.乙苯
0.02

46.邻-二甲苯
0.02

47.对-二甲苯
0.02

48.间-二甲苯
0.02

49.氯苯
0.02

50.邻二氯苯
0.02

51.对二氯苯
0.02

52.对硝基氯苯
0.02

53.2.4-二硝基氯苯
0.02

54.苯酚
0.02

55.间-甲酚
0.02

56.2.4-二氯酚
0.02

57.2.4.6-三氯酚
0.02

58.邻苯二甲酸二丁脂
0.02

59.邻苯二甲酸二辛脂
0.02

60.丙烯晴
0.125

61.总硒
0.02


说明:1.第一、二类污染物的分类依据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2.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5)和总有机碳(TOC),只征收一项。

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

1.PH值
1.0-1,13-14

2.1-2,12-13

3.2-3,11-12

4.3-4,10-11

5.4-5,9-10

6.5-6,
0.06吨污水

0.125吨污水

0.25吨污水

0.5吨污水

1吨污水

5吨污水

2.色度
5吨水·倍

3.大肠菌群数(超标)
3.3吨污水

4.余氯量(用氯消毒的医院废水)
3.3吨污水



说明:1.大肠菌群数和总余氯只征收一项。

2.PH5-6指大于等于5,小于6;PH9-10指大于9,小于等于10,其余类推。



表4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污染当量值

类型
污染当量值


1.牛
0.1头

禽畜养殖场
2.猪
1头


3.鸡、鸭等家禽
30羽

4.小型企业
1.8吨污水

5.饮食娱乐服务业
0.5吨污水

6.医院
消毒
0.14床

2.8吨污水

不消毒
0.07床

1.4吨污水


说明:1.本表仅适用于计算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污染当量数。

2.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禽畜养殖场收费。

3.医院病床数大于20张的按本表计算污染当量。

二、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废气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

其中,二氧化硫排污费,第一年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2元,第二年(2004年7月1日起)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4元,第三年(2005年7月1日起)达到与其它大气污染物相同的征收标准,即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氮氧化物在2004年7月1日前不收费,2004年7月1日起按每一污染当量0.6元收费。

(二)北京市二氧化硫排污费仍按经国务院同意,1999年国家计委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即高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1.20元,低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0.50元。2005年7月1日起,低硫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

本办法实施前两年,杭州、郑州和吉林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按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总量排污收费标准执行,即杭州、吉林二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郑州市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5元。2005年7月1日起,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三)对每一排放口征收废气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

(四)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表5

(五)排污费计算

废气排污费征收额=0.6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表5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二氧化硫
0.95

2.氢氧化物
0.95

3.一氧化碳
16.7

4.氯气
0.34

5.氯化氢
10.75

6 氟化物
0.87

7.氰化氢
0.005

8.硫酸雾
0.6

9.铬酸雾
0.0007

10.汞及其化合物
0.0001

11.一般性粉尘
4

12.石棉尘
0.53

13.玻璃棉尘
2.13

14.碳黑尘
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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