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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47:38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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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韶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2005年9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九月九日





















韶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倡社会公德和文明、健康生活行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

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本市范围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是:

(一)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会议室、食堂和生产车间及两人以上的办公场所;

(二)学校和幼儿园等未成年人集中学习、活动和休息的场所;

(三)医疗卫生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四)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博物馆等阅览室和展示厅;

(五)火车站、汽车站售票厅、候车厅和公共交通工具上,以及公用电梯间内;

(六)影剧院、录像放映厅(室)、室内体育场(馆);

(七)商场、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八)宾馆和酒楼大厅以及歌舞厅等场所。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教师、医务工作者应带头不在公共场所吸烟,并积极参与戒烟活动。教师、家长应教育青少年不吸烟。

第五条 禁止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吸烟。香烟销售者必须在柜台的醒目位置摆放“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等告示。

第六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第七条 全社会都要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八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实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三)建立健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选择适宜场所设置“吸烟区”,并予以公示,让吸烟公民知情;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烟灰盅。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不在公共场所吸烟的义务,并有检举投诉在公共场所吸烟行为的权利。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人停止吸烟。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负责公共场所吸烟执法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扰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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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贸委《南通市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2〕152号 2002年8月2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经贸委《南通市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经贸部门审批权限内的技术改造项目(含外商投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审批管理转变为备案管理:


  (一)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预算内资金以外的企业自有资金或者自筹资金(含商业银行贷款);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不需要国家、省综合平衡条件(指国债、国外政府贷款、贴息等财政性资金支持,下同)。


  前款规定项目的环保、消防等行政审批程序,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简化手续,缩短时限。


  第三条 需要国家、省综合平衡条件的项目、上市融资项目及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项目,仍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条 市经贸部门负责对下列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备案管理:


  (一)投资总额3000万元以下的市级国内投资项目;


  (二)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市级外商投资项目;


  (三)投资总额1000万元以上(不含1000万元)3000万元以下的县级国内投资项目;


  (四)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上(不含1000万美元)3000万美元以下的县级外商投资项目。


  县(市)、区经贸部门负责对下列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备案管理:


  (一)投资总额1000万元以下的县级国内投资项目;

  (二)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县级外商投资项目。


  第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向经贸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登记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其他必要的说明材料。


  对国家总量控制的项目,应当同时提交有效的核准证明。


  第六条 对市经贸部门负责备案的项目,由所在县(市)、区经贸部门初审后报送市经贸部门。


  第七条 经贸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审查办结。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出具《技术改造项目备案通知书》;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不予备案,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八条 《技术改造项目备案通知书》在备案之日起2年内有效。


  备案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进行重大调整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并向备案管理部门交回原《技术改造项目备案通知书》。


  前款重大调整是指:


  (一)项目产品方案发生重大变化;

  (二)项目建设内容发生重大调整;


  (三)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调整幅度超过原备案投资预算10%以上。


  第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凭《技术改造项目备案通知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可申请重点技改项目贴息(补助)。未经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县(市)、区经贸部门应当按月对备案项目汇总,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市经贸部门。


  县(市)、区经贸部门备案的项目,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市结构调整总体规划的,市经贸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市经贸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国家、省有关产业政策,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并做好备案项目的统计、汇总、分析及投资信息的发布等工作。


  第十二条 备案项目实施过程中,经贸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同时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对在项目备案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2000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2000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对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2000年度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166万美元的图书、期刊、资料(含光盘),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中北京海关进口书刊及光盘100万美元,天津海关进口书刊66万美元,对本通知下达前已征税款准予退还

请通知有关海关办理免税事项。



20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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