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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部行业财务指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49:37  浏览:8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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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部行业财务指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财发[2002]446号



关于印发《交通部行业财务指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重点联系单位,部直属单位:

  现将《交通部行业财务指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财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交通部行业财务指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转变职能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交通行业财务指标管理体系,及时地反映并科学地分析交通企事业单位和行业财务状况,规范交通行业财务管理行为,提高管理决策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行业财务指标是指运用财务和其他业务信息,通过一定的方法计算确定的用以反映交通行业某一特定财务状况的考核或评价指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交通行业主管部门、部重点联系单位和部直属单位。

  第四条 交通行业财务指标管理的主要任务:

  (一)科学设置行业财务指标体系,及时、准确、全面、完整地反映交通行业财务状况。

  (二)根据交通行业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的特点以及宏观管理的需要,规范行业财务指标的应用管理工作,不断提高行业财务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三)加强财会信息分析,为交通企事业单位改进内部管理、进行科学决策和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政策、实施宏观调控,提供参考依据。

  第五条 交通行业财务指标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财务指标的设立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财经制度。

  (二)客观性原则。财务指标反映的内容应客观真实,符合实际情况。

  (三)科学性原则。财务指标的选择方法应以科学的理论为指导,以交通财会实际工作经验为基础。

  (四)重要性原则。财务指标反映的内容,应对企事业单位或行业管理有重要影响,指标反映的结果应对改进内部管理有重要的应用价值。

  (五)完整性原则。各项财务指标反映的内容应全面完整,能够及时准确地分析单位和行业的财务效益、资产运营、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状况。

  (六)可行性原则。财务指标计算依据的基础数据应与财务核算与其他业务核算衔接,以使指标的应用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交通行业财务指标由通用型指标、专用型指标和内部管理指标构成。通用型指标按企业类和事业类分别设置;专用型指标按专业类别设置,企业类包括运输(含公路运输、水运、港口)、公路经营、施工企业等,为反映交通企业中上市公司的情况,同时设置上市公司专用型指标,事业类包括公路养护、收费还贷公路、救捞、航道、海事等单位;内部管理指标由企事业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根据内部管理需要补充设置。

  第七条 交通行业财务指标体系的管理,按照“规范设置、统一口径,分类应用、内部补充”的要求,实行按行业财务管理体制分类分级管理。按其使用方法分为考核指标和评价指标,用以考核、评价单位经营绩效水平和财务状况。

  第八条 交通部财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修订交通行业财务指标体系,收集与处理交通行业相关的财务资料,发布交通行业财会信息。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交通行业财务指标体系的管理工作,制定本地区交通行业财务指标的考核评价办法,收集和处理本地区的有关财会信息资料,按要求上报行业财会信息资料,定期发布本地区行业财会信息。

  第十条 部直属单位和部重点联系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财务指标体系的管理工作,考核评价内部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向部报送财会信息资料。

  第十一条 交通行业财务指标信息的主要来源:

  (一)单位内部日常会计核算和财务资料。

  (二)生产经营、基本业务、统计和其他业务核算资料。

  (三)其他外部资料。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加强财务指标的管理工作,单位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单位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报送单位的单位负责人要对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运用外部信息应注意分析其客观、真实性,以保证信息质量。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部重点联系单位和部直属单位应按分级管理原则建立财务指标的考评制度,按外部考核评价与内部自评相结合的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和考评,有针对性的提出改进单位内部管理的建议,并按照上级要求上报有关考核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部重点联系单位和部直属单位要加强行业财务指标分析的组织领导,安排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综合管理能力的人员专职或兼职从事财务指标分析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报送收集整理的财会信息资料。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将财务指标体系的应用与交通财会信息网络的建设结合起来,加强对财务信息网络管理人员和财务指标分析人员的知识和技能培训,运用高科技手段,保障财务指标信息网络的安全畅通、财务指标分析的及时高效,提高财务指标管理的水平和应用的效果。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明确财务指标信息的发布方式,将财务指标分为优秀值、较好值、平均值、较低值和较差值五个档次定期发布。指标值的分档计算方法,参照财政部等部门关于企业效绩评价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

  第十七条 交通行业财务指标信息的发布对象主要是:

  (一)交通行业主管部门。为各级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经济政策,加强政策研究提供基础性资料;为编制部门预算,加强预算控制提供依据;为实施宏观调控,合理进行产业布局,制定产业发展规划,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提供依据;为制定交通行业财务规章制度,规范行业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行业财务监督提供依据;为考核评价单位经营者经营成果,制定合理的分配政策提供依据。

  (二)各企、事业单位。为行业内单位改进财务管理工作,提高财务指标考评效果,改善企事业单位的内部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力提供决策依据。

  (三)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机构。为争取有利于行业发展的外部环境,提供咨询意见和决策参考资料。

  第十八条 财务指标信息的发布应按保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对需要在公开刊物或公众媒介发布的,应经同级保密部门批准。按权限使用或接触保密财务指标信息的工作人员,必须按《保密法》要求对财务指标信息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财务指标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一:
交通企事业单位财务评价指标体系

表1 交通企业通用型财务指标评价体系
指标类别 基 本 指 标
1、财务效益状况 (1)净资产收益率(2)总资产报酬率(3)营业收入利润率(4)资本保值增值率(5)成本费用利润率
2、资产运营状况 (1)总资产周转率(2)应收帐款周转率
3、偿债能力状况 (1)流动比率(2)资产负债率
4、发展能力状况 (1)营业收入增长率(2)三年资本平均增长率(3)技术投入比率



表2 交通企业专用型财务评价指标体系
交通企业类型 专用型指标
1、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1)每股收益(2)每股净资产
2、施工企业 (1)速动比率(1)现金流动负债比率(2)存货周转率
3、公路经营企业 (1)现金比率(可替代流动比率)(2)现金流动负债比率
4、运输企业 (1)主营业务收入利润率(2)速动比率(3)现金流动负债比率(4)单位成本(元/千人公里、元/千吨公里、元/千标准箱公里、元/千操作吨、元/吨天)



表3 交通事业单位通用型财务指标评价体系
指标类型 基 本 指 标
1、财务效益状况 (1)经费自给率(2)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比率(3)收入结余率`
2、财务结构状况 (1)资产负债率
3、发展能力状况 (1)收入增长率(2)总资产增长率




表4 交通事业单位专用型财务评价指标体系
事业单位类型 专用型指标
1、公路养护单位 (1)公路小修保养单位成本和成本降低率(2)公路大修单位成本
2、收费还贷公路管理单位 (1)收入债务比率(2)债务偿还比率
3、水上救捞单位 救助待命单位成本和成本降低率
4、航道、海事单位 (1)航标维护单位成本和成本降低率(2)航道测量单位成本和成本降低率(3)航道疏浚单位成本和成本降低率(4)船闸运行单位成本和成本降低率(5)VTS单位成本和成本降低率



附件二:
交通企业财务指标体系的解释说明

1、净资产收益率
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一定时期内的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净资产收益率体现了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股权资金获取净收益的能力,突出反映了投资与收益的关系,是评价企业资本经营效益的核心指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 = (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其中:平均净资产=(年初净资产 + 年末净资产)÷2
年末净资产是指向投资者分配年度利润前的净资产。
2.总资产报酬率
总产报酬率是指企业一定时期内获得的报酬总额与平均资产总额的比率。总资产报酬率用于衡量企业包括净资产和负债在内的全部资产的总体获利能力,是评价企业资产运营效益的重要指标。总资产报酬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利息费用)÷平均资产总额] ×100%
其中:利息费用是指计入当期损益的利息支出以及溢价和折价的摊销。如果其它财务费用数额不大,也可以用当期财务费用替代利息费用。
平均资产总额 =(期初资产总额 + 期末资产总额)÷2
3.营业收入利润率
营业收入利润率是指交通企业一定时期的营业利润与营业收入总额的比率。营业收入利润率用于衡量企业包括主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在内的全部业务的获利能力,是评价企业经营效益的主要指标。营业收入利润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营业收入利润率=(营业利润÷营业收入总额) ×100%
其中:营业收入总额 = 主营业务收入总额 + 其他业务收入总额
4、资本保值增值率
资本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年度末所有者权益总额扣除了客观影响因素后同年初所有者权益总额的比率。资本保值增值率用于衡量企业当年资本在企业自身努力下实际增减变动情况,是评价企业财务效益状况的另一重要财务指标。资本保值增值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资本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观因素后的年末所有者权益÷年初所有者权益)×100%
其中:应当扣除的客观因素是指:(1)年内投资者追加投资增加的所有者权益;(2)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和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增加或者减少的所有者权益;(3)企业接受捐赠资产增加的所有者权益;(4)“债权转股权”和债务重组增加的所有者权益;(5)住房周转金转入增加的所有者权益;(6)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核减的国有所有者权益;(7)其他客观因素影响的所有者权益。
5、成本费用利润率:
成本费用利润率是企业一定时期的利润总额同企业成本费用总额的比率。成本费用利润率表示企业为取得利润而付出的代价,从企业支出方面评价企业的收益能力。成本费用利润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100%
其中:成本费用总额是指企业主营业务成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之和。
6、总资产周转率:
总资产周转率是指企业一定时期营业收入总额同平均资产总额的比值。总资产周转率是综合评价企业全部资产经营质量和利用效率的重要指标。总资产周转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总资产周转率=(营业收入总额÷平均资产总额)×100%
营业收入总额和平均资产总额的计算口径同上。
7、应收账款周转率
应收账款周转率是指企业一定时期内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同应收账款平均余额的比率。应收账款周转率是反映企业应收帐款回收情况的指标,也是对流动资产周转率的补充说明。应收账款周转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收账款周转率=(营业收入净额÷应收账款平均余额) ×100%
其中:应收账款平均余额 = (应收账款年初余额 + 应收账款年末余额)÷2。
8、流动比率
流动比率是指企业一定时期流动资产同流动负债的比率。计算该项财务比率所需的数据可从资产负债表中获取。流动比率衡量企业短期债务偿还能力,评价企业偿债能力的强弱。流动比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 ×100%
9、资产负债率
资产负债率是指企业一定时期负债总额同资产总额的比率。资产负债率用来衡量企业总资产中有多少是通过负债筹集的;该指标是评价企业负债水平的综合指标。资产负债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资产负债率 =(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其中,负债总额是指企业承担的各项短期负债和长期负债的总和;资产总额是指企业拥有各类资产的价值总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有交通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入账金额,应当从资产总额中扣除。
10、营业收入增长率
营业收入增长率是指企业当年营业收入增长额同上年营业收入总额的比率。营业收入增长率反映了与上年相比,企业营业收入的增减变动情况,该项指标是评价企业成长状况和发展能力的重要指标。营业收入增长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营业收入增长率 =(本年营业收入增长额÷上年营业收入总额) ×100%
其中:本年营业收入增长额 = 本年营业收入总额-上年营业收入总额。
11、三年资本平均增长率
三年资本平均增长率是指用企业年末所有者权益与三年前企业年末所有者权益相比来体现最近三年所有者权平均增长速度的财务指标。三年资本平均增长率反映了企业资本积累或资本扩张的历史发展状况,以及企业稳步发展的趋势,体现了企业抗风险和持续发展的能力。三年资本平均增长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三年资本平均增长率=[(年末所有者权益总额/三年前年末所有者权益总额)1/3-1]×100%

公式中的三年前年末所有者权益,是指距离当年三年前的年末所有者权益。例如,评价企业2001年抗风险和持续发展的能力,三年前年末所有者权益是指1998年年末的数值。
12、技术投入比率
技术投入比率是指企业当年技术转让费支出与研究开发的实际投入与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比率。它从企业的技术创新方面反映了企业的发展潜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技术投入比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技术投入比率=(当年技术转让费支出与研发投入÷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100%
13、每股收益
每股收益是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年度净利润与已发行平均总股数的比值。每股收益是衡量股份有限公司盈利能力最重要的财务指标,该指标反映了公司平均每股的获利水平。每股收益的计算公式如下:
每股收益 = 年度净利润÷平均总股数
其中:平均总股数 =∑(已发行总股数×持股月数)÷12
14、每股净资产
每股净资产是指公司期末净资产总额与公司期末总股数的比值。每股净资产指标用于衡量公司平均每股应当享有的净资产,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评价业绩的重要财务指标。每股净资产的计算公式如下:
每股净资产 = 年末净资产÷年末总股数
15、速动比率
速动比率是指企业一定时期的速动资产同流动负债的比率。速动比率用于衡量企业的短期偿债能力,评价企业流动资产变现能力的强弱,是在流动比率指标基础上的进一步扩展。速动比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速动比率 = (速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其中:速动资产 = 流动资产-存货
16、、现金流动负债比率
现金流动负债比率是指企业一定时期的经营现金净流入同流动负债的比率。现金流动负债比率从现金流动角度来反映企业当期偿付短期负债的能力。现金流动负债比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现金流动负债比率 = (年经营现金净流入÷年末流动负债)×100%
17、存货周转率
存货周转率是指交通施工企业一定时期营业成本与平均存货的比率。存货周转率是反映企业存货占用水平的指标,也是对流动资产周转率的补充说明。存货周转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存货周转率 = (营业成本总额÷平均存货)×100%
其中:营业成本总额,是指交通施工企业从事工程施工业务以及其他业务的实际业务成本总额,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和其他业务成本;
平均存货 = (年初存货 + 年末存货)÷2。
18、现金比率
现金比率是指企业一定时期的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与流动负债的比率。与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相比,该项比率可以更好地衡量企业短期偿债能力,评价企业偿还短期债务能力的强弱。现金比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现金比率 = (现金及现金等价物÷流动负债)×100%
其中:现金及现金等价物 = 货币资金 + 短期投资
19、主营业务收入利润率
主营业务收入利润率是指企业一定时期的主营业务利润同主营业务收入的比率。主营业务收入利润率表明企业平均每元主营业务收入所获得的利润,反映了企业主营业务的获利能力,是评价企业经营效益的主要指标。主营业务收入利润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主营业务收入利润率=(主营业务利润÷主营业务收入总额)×100%
公式中的主营业务利润,就交通企业而言,是指从事运输业务、装卸业务、运输代理业务、堆存业务等主营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扣除主营业务成本和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后的余额;主营业务收入是指交通企业从事主营业务所取得的各项收入的总和。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分别计算运输业务、装卸业务、代理业务、堆存业务等主营业务的利润率。
20、单位成本
单位成本是运输企业一定时期的总成本与其相对应的工作量的比率。运输企业单位成本主要有:客车运输单位成本、货车运输单位成本、集装箱车运输单位成本、 装卸货种单位成本、堆存单位成本,其计算公式分别如下:
客车运输单位成本=客车总成本÷客车周转量(千人公里)
货车运输单位成本=货车总成本÷货车周转量(千吨公里)
集装箱车运输单位成本= 集装箱车总成本÷集装箱周转量 (千标准箱公里)
装卸货种单位成本=装卸货种总成本÷货种装卸工作量(千操作吨)
堆存单位成本=堆存总成本÷堆存吨天



附件三:
交通事业单位财务指标体系的解释说明

1、经费自给率
经费自给率是用于衡量事业单位组织收入的能力和收入满足经常性支出程度的指标。经费自给率的计算公式为:
2、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比率
该指标是反映事业单位支出结构的指标,人员支出是指事业支出中用于人员开支的部分,包括职工工资和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公用支出是指事业支出中用于公共开支部分,包括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
和其他费用。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比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3、收入结余率
收入结余率是指事业本年结余与本年实际收入总额的比率。收入结余率指标用于衡量事业单位收入的实际积累程度。该指标的计算公式如下:
收入结余率 = (当年结余总额÷当年实际收入总额)×100%
其中:结余总额包括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收入总额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
4、资产负债率
资产负债率是指事业单位一定时期终了资产总额与负债总额的比率。该项财务指标可用于衡量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的资金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资产负债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资产负债率 =(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5、收入增长率
该指标反映事业单位自身组织收入的增长情况,是指事业单位当年所取得的非财政和上级补助收入的增长额同上年度非财政和上级补助收入合计数之间的比率。该比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收入增长率 = [(当年总收入-上年总收入)÷上年总收入]×100%
其中:总收入是指非财政和上级补助收入,包括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
6、总资产增长率
总资产增长率是指事业单位本年总资产增长额同年初资产总额的比率。总资产增长率衡量事业单位本期资产规模的增长情况,评价事业单位业务规模总量上的扩张程度。总资产增长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总资产增长率 = (本年总资产增长额÷年初资产总额)×100%
其中:本年总资产增长额 = 本年年末资产总额-本年年初资产总额
7、公路小修保养单位成本和成本降低率
小修保养单位成本是指按照不同道路等级(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和其他公路)以及路面条件(水泥路面、黑色路面、沙石路面、改良土路面等)所计算的公路小修保养成本总额与所小修保养公路总里程的比值。单位小修保养成本的计算公式如下:
某路面种类单位成本 = 某路面种类的实际小修保养总成本÷该路面种类实际小修保养总里程
其中:某路面种类的实际小修保养总成本,包括公路小修保养过程中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工具费、民工建勤费和其他费支出。
小修保养成本实际降低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某路面种类成本降低率 = [(上年实际单位成本-本年实际单位成本)÷上年实际单位成本]×100%
8、公路大修单位成本
公路大修单位成本是指某等级的公路按规定进行大修理平均每公里支付的大修理成本。该指标反映了当某公路小修保养单位所管理的公路在大修期来临时,应当通过筹措多少资金满足公路大修理的资金需求。公路大修单位成本的计算公式如下:
某道路等级的公路大修单位成本 = 某道路等级公路大修理成本总额÷该等级公路大修总里程
其中:公路大修理工程成本总额包括公路小修保养单位实际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施工管理费。
9、收入债务比率
收入债务比率反映了特定年份用还贷收入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其计算公式如下:
收入债务比率 =(年内到期债务本金和利息÷年还贷收入)×100%
其中:还贷收入是指公路事业单位收取的通行费收入抵补公路养护支出和收费管理支出后的余额。
10、债务偿还比率
债务偿还比率反映了特定年度终了累计已偿还债务本金占全部债务本金的比例关系,其计算公式如下:
债务偿还比率 =(累计已偿还债务本金÷全部债务本金)×100%
11、救助待命单位成本和成本降低率
救助待命成本降低率是指水上救捞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发生的救助待命总成本的降低额与上年救助待命总成本的比率。救助待命成本降低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救助待命成本降低率 =[(上年救助待命单位成本-当年救助待命单位成本)÷上年救助待命单位成本]×100%
其中:救助待命单位成本=救助待命成本总额÷救助待命总马力小时
12、航标维护单位成本和成本降低率
航标维护成本降低率是指按实际航标维护工作量计算的航标维护总成本降低额同上年航标维护总成本的比率。航标维护成本降低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航标维护成本降低率 = [(上年航道维护单位成本-当年航道维护单位成本)÷上年航道维护单位成本]×100%
其中:航标维护单位成本 = 航标维护成本总额÷航标维护座天总数
13、航道测量单位成本和成本降低率
航道测量成本降低率是指按实际航道测量工作量计算的航道测量总成本降低额同上年航道测量总成本的比率。航道测量成本降低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航道测量成本降低率 = [(上年航道测量单位成本-当年航道测量单位成本)÷上年航道测量单位成本]×100%
其中:航道测量单位成本 = 航道测量成本总额÷航道测量总面积(平方公里)
14、航道疏浚单位成本和成本降低率
航道疏浚成本降低率按实际航道疏浚工作量计算的航道疏浚总成本降低额同上年航道疏浚总成本的比率。航道疏浚成本降低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航道疏浚成本降低率 = [(上年航道疏浚单位成本-当年航道疏浚单位成本)÷上年航道疏浚单位成本]×100%
其中:航道疏浚单位成本 = 航道疏浚成本总额÷航道疏浚总工作量(立方米)
15、船闸运行单位成本和成本降低率
船闸运行成本降低率是指按实际闸次计算的船闸运行总成本降低额同上年船闸运行总成本的比率。船闸运行成本降低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船闸运行成本降低率 = [(上年船闸运行单位成本-当年船闸运行单位成本)÷上年船闸运行单位成本]×100%
其中:船闸运行单位成本 = 船闸运行成本总额÷总闸次
16、VTS单位成本和成本降低率
VTS是指船舶交通管理系统;VTS成本降低率是指按实际VTS总工作天数计算的VTS总成本降低额同上年VTS总成本的比率。VTS运行成本降低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VTS成本降低率 = [(上年VTS单位成本-当年VTS单位成本)÷上年VTS单位成本]×100%
其中:VTS单位成本 = VTS总支出÷VTS总工作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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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第48号


经研究,决定对《温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现予重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它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公用配套设施比较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每个住宅小区的具体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住宅与公用配套设施的相关情况确定。
本办法所称的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所有人。非业主使用人根据业主委托,可以享受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的各类建筑物及其公用配套设施和公共场地提供维护、修缮服务,并对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绿化、保安、交通设施等项目进行管理和维护。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经过登记注册,经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按照专业服务与业主自治相结合,行业管理与属地监督、指导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业务上受温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城管、规划、公安、工商、物价、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领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
第六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省物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物业管理措施和示范文本;
(二)部署全市物业管理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检查、指导全市的物业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审查和发证工作;
(四)负责物业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达标、创优、升级工作;
(五)参与鹿城区、龙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新建住宅小区的竣工验收,并负责鹿城区、龙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
(六)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物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制定和实施本辖区实施物业管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指导组建辖区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
(三)协调辖区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及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和纠纷;
(四)负责辖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申报登记和初审工作;
(五)负责县级优秀住宅小区的评比、日常考核和审批工作;
(六)参与辖区内新建住宅小区的验收和接管工作;
(七)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统计和信息工作;
(八)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机构

第八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到60%以上时,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及属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组成。业主代表大会由每个住宅单元推选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和属地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高层住宅可适当增加业主代表。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须经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过半数或者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经10%以上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
(四)决定或授权业主委员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六)决定其它有关业主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组成人员中选举产主。根据物业管理的区域规模,业主委员会由5人至15人组成,其中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名额应不少于五分之四。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
业主委员会决定问题,须经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受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委托,签订、变更、终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三)审查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使用,负责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足部分的筹集,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催缴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
(五)听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监督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的合理使用,检查业主公约的执行情况;
(七)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它职责。
业主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主持制定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业主公约是对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的行为守则。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业主公约报住宅小区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有物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资质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分甲、乙、丙三级,其资格条件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施行前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物业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本办法施行以后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物业主管部门核发丙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凡年检不合格的,应予降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必须实行政企分开,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得直接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应建立公开、公平竞争机制,在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推行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权。禁止属地和开发建设单位垄断物业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新开发的住宅小区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住宅小区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新建住宅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首届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召开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或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改聘。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督促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遗留问题的整改;建立住宅小区各项管理制度;对住宅小区的设施和环境实行规范化管理;为居民提供入住服务。
第二十一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物业维修费用,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使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未出售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已出售的房屋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住宅小区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住宅小区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移交下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住宅小区隐敝管网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资料;
(六)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将其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保管、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服务的区域范围和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八)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期限一般为3年。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报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统一管理住宅小区的物业;
(二)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损害住宅小区物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提供下列项目的管理服务: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和养护;
(二)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与更新;
(三)房屋共用部位、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四)绿地、花木的养护、管理;
(五)公共秩序维护、日常保安、安全防范和噪音污染管理;
(六)车辆停放管理;
(七)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住宅小区房屋外墙和结构的管理;
(八)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商定的其它管理服务项目。
车辆停放管理收益应划出一部分归辖区居民委员会,具体比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房屋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同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非业主使用人;
(三)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巡视、检查,定期对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及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
(八)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九)发现违反本办法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十)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它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的管道煤气、通信以及户外水、电、有线电视的管线与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由各有关专业单位负责。专业单位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与养护,费用由各专业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保安人员,经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公安机关应督促物业管理企业建立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物业管理企业的保安人员对住宅小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犯罪行为,有责任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配合住宅小区内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工作。对业主委员会已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与服务的项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再提供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 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管理之日起30日内,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和新物业管理企业办理下列移交事项,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水电费、房屋装修装饰垃圾清运费等按实际管理时间结算,多收部分及水、电费周转金应予以全额移交;
(二)移交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余额;
(三)移交公共配套设施、设备;
(四)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住户档案资料及有关财务清单;
(五)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空置房及其它应移交的财物。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它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装修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房屋外立面整洁、美观的要求,在征得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后,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应当与受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支付物业设置费用,按规定收取的经营性设置费用50%纳入物业维修专项资金,50%用于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清运、处理,按照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住宅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当事人应当将住宅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物业管理和维修费用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内容包括公共卫生、绿化、保安、供水、供电、排污、电梯、消防、中央空调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房屋装修装饰垃圾清运费、停车管理费、水电费周转金,实行政府定价;代办服务费、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的设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专项服务费、特约服务费除物价部门另有规定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其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成本和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承受能力制定。
第四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承诺其开发的住宅终身免交或部分免交物业管理费用的,应提供自有房地产或资金担保,并向物业主管部门提出可行性意见,经物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三条 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邮政等市政公用部门,委托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代为收取水费、电费(包括业主及公共部位水、电费)或转递邮件的,应当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有偿委托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办法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房屋的保修责任;或者对出售的房屋提供保修金,保修金交付物业管理企业,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住宅小区应建立住宅小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住宅小区在1992年10月1日至1998年8月8日期间开始销售(以《商品房预售证》签发的日期为准,下同)的,住宅小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按《关于旧城改建大楼实行售后综合服务的暂行办法》(温城指[1992]47号)向物业主管部门缴交。
住宅小区在1998年8月9日至1999年12月26日期间开始销售的,住宅小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八层以下(含八层)按2%、九层以上(含九层)按3%的比例,向物业主管部门缴交。
住宅小区在1999年12月27日以后开始销售的,房价款包含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八层以下(含八层)按3%、九层以上(含九层)按4%的比例,在住宅小区房屋单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缴交,物业维修专项资金计入房屋销售收入,计入房屋开发成本。
第四十七条 住宅小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由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并在当地银行开设专户存储。鹿城区、龙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宅小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市物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物业主管部门应以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单位,以幢为资金核算单位,建立明细帐。
物业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得出借,不得用于房地产投资,不得经营股票、期货或从事其它经营性活动,不得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房管、建设、物价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用于购买物业经营用房和房屋共用设备、设施以及住宅小区内公共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它用。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监督。
第四十九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足时,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和所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交纳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第五十条 住宅小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未按规定统一缴交的,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总登记手续。对项目公司,由财政、建设、工商、外经贸部门在项目结算时予以监督。
第五十一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无理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它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五十二条 使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时,应由物业管理企业编制物业维修预算,经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审核认可,报物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划拨。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开发建设中,应当按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1998年8月8日以前竣工验收合格,有约定的,按约定配置;没有约定的,按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最低不少于50平方米。
(二)1998年8月9日至1999年8月30日期间竣工验收合格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建设费用除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列入房屋开发成本;物业管理经营用房按新开发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3‰、旧城改造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1.5‰、单幢多层写字楼或商住楼总建筑面积1‰的比例配置,房价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算,除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从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中列支。
(三)1999年9月1日以后竣工验收合格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经营用房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4‰、单幢多层写字楼或商住楼总建筑面积1‰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及土地出让金,除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列人房屋开发成本。
物业管理用房以设计合理、使用方便为原则,由设计单位同步定位、同步设计,开发建设单位在施工图审查时,应由物业主管部门参加审定,并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证》前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用房在物业管理企业介入物业管理时提供,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时仍没有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按规定面积以市场价折价追缴,用于购买物业管理用房。
第五十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列入地价测算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载明代建的,或物业管理用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及土地出让金从土地出让金总额中扣除的,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办理所有权登记和国有资产登记手续。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产权属该住宅小区业主共同所有,由该住宅小区以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名义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履行合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其限期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履行或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提出终止合同;造成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对行为人予以制止,通知行为人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无故不交各项应交费用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其限期缴交并按日加收应缴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交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该住宅小区业主公约和本规定催缴,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追缴。
第五十七条 对未经物业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擅自承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管理企业,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有权投诉,业主委员会有权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物业主管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房屋及共用设备、设施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
第五十九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一)拖延缴交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
(二)拖延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业主委员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投诉。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提出复核要求,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复核完毕,答复投诉人。
第六十一条 物业委托管理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中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实施前已进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物业管理;未进行物业管理的,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六十五条 写字楼、商住楼等非住宅小区的其它房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过去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府〔2006〕136号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三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五部局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确定。
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市城镇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三条 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以市民政局确定的对象为准),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其家庭成员必须是直系亲属,合法收养的子女视同亲生子女待遇。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三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环境资源、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环境资源、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本市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七条 本市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 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 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 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
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实物配租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求助的家庭倾斜。
第十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拨划方式供应;市人民政府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三亚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三亚市特困职工证》、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等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市民政、房产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租住公房的最低收入家庭,按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给予核减。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按年度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停止实物配租,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市房产、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拒不交纳租金的。
第二十条 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三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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