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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37:08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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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卫生部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0号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
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2002年3月28日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须制定国家职
业卫生标准:(一)职业卫生专业基础标准;(二)工作场所作业条
件卫生标准;(三)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四)职业病诊断标准;(五)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六)职业
防护用品卫生标准;(七)职业危害防护导则;(八)劳动生理卫生、
工效学标准;(九)职业性危害因素检测、检验方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公
布、复审和解释。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卫生部委托办事机构,
承担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卫生部聘请有关技术专家
组成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负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技术审查工
作。
  第五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制定的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方针、政策,满足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需要;(二)体现科学
性和先进性,注重可操作性;(三)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
积极采用国际通用标准;(四)逐步实现体系化,保持标准的完整性
和有机联系。
  第六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
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
  强制性标准包括:(一)工作场所作业条件的卫生标准;(二)
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三)职业病诊断
标准;(四)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五)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
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卫生部标准办事
机构提出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立项的建议。建议内容包括:标准名
称、制定标准的目的、主要技术内容和国内外主要情况说明等。
  第八条制定标准的立项建议经过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审核,并拟
定年度计划草案上报卫生部,由卫生部批准后下达执行。
  年度标准计划包括标准的名称、研制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卫生部委托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对年度标准制定计划的执
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年度标准制定计划项目的研制单位应按计划组织实施,并按
时完成标准编制工作。
  第十条年度标准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
调整。
  (一)职业卫生管理工作急需的项目可以增补;对拟增加的标准
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二)特殊情况下,可以对项目的内容进行调整;(三)不宜制
定标准的项目,可以撤销。计划的调整应经卫生部批准。第十一条确
定标准的研制单位,应坚持公开、公正、择优原则,鼓励用人单位、
行业协会或社会团体参与标准的研制工作。
  承担研制标准的单位应当熟悉国内外有关标准现状并有较强的技
术水平、条件。
  第十二条研制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
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
部门的职责或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研制单位应当充分听取
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研制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
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研制单位应当在上报标
准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研制单位应当将标准送审稿及其说明、对标准送审稿主
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第十四条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按照《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
会章程》及有关规定,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五条对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由卫生部
批准,并以卫生部通告的形式公布。在批准前,根据需要,卫生部可
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标准
的代号为“GBZ”,推荐性标准的代号为“GBZ/T”。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编号由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发布的顺
序号和发布的年号构成。示例:GBZXXXX-XXXX、GBZ/TXXXX-XXXX。

  第十六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实施后,卫生部应根据情况的变化对
标准适时进行复审。复审的结论分为确认、修订、废止。复审的周期
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十七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的解释同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应调查了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实
施情况,收集和研究国内外有关标准、技术信息资料和实践经验,对
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分析,开展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交流、宣
传、培训、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活动。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参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研制。
对水平高、效果好的标准进行奖励。
  第二十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出版、印刷由卫生部委托指定出版
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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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居民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垃圾处理费是指采用焚烧、填埋或者其他技术手段处理城市生活垃圾而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市城市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并具体组织征收特区范围内的垃圾处理费。
  宝安区、龙岗区城市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本辖区范围内的垃圾处理费。
  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代收其用户的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市、区城管部门委托收费的,应当与代收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和代收单位的名称;
  (二)收费项目、标准和期限;
  (三)代收手续费用的标准;
  (四)代收的垃圾处理费上缴财政专户的程序;
  (五)代催、代收欠费的义务;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城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按照前款规定的收费标准征收垃圾处理费确有困难的,市物价部门可以按照已确定的收费标准,结合相应的征收方式,确定折算标准。
  第七条 市城管部门确定特区范围内的不同用户按照收费标准或者折算标准征收垃圾处理费。
  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确定本辖区范围内的不同用户按照收费标准或者折算标准征收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市、区城管部门委托单位代收垃圾处理费的,代收单位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或者折算标准代收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以及福利院、养老院、残疾人企业,免缴垃圾处理费。
  申请免缴垃圾处理费的家庭或者单位凭有效证明材料到市、区城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市、区城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当将免缴垃圾处理费的家庭或者单位书面告知代收单位。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垃圾处理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专户管理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
  上缴的垃圾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垃圾处理实际所需费用的,不足部分,特区内由市财政补贴,特区外由所在区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市、区城管部门委托单位代收垃圾处理费的,应当向受委托单位支付手续费。
  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返还代收单位。
  第十二条 支付给垃圾处理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用标准,专营协议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约定;无专营协议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城管部门、物价部门核定支付标准。
  第十三条 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垃圾处理量申报垃圾处理费。
  市、区城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垃圾处理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指标、垃圾处理量和支付标准,出具垃圾处理费用拨付意见书,并分别报市、区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向垃圾处理单位拨付垃圾处理费用。
  第十四条 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季度将垃圾处理情况、垃圾处理费用使用情况书面报告市、区城管部门。
  第十五条 代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缴代收的垃圾处理费,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垃圾处理费的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缴付及时。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居民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纳垃圾处理费的3‰的滞纳金。逾期60日未缴纳的,由市、区城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

李卫存


  GB18667-2002在附录B--B.2 "伤残标准"中列出了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公式为:C=Ct×C1×(Ih+∑Ia,i)

1、公式中各字母的含义

C--对伤残者的实际赔偿额,元;

Ct--伤残赔偿总额,元;

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用百分比(%)表示,0%≤C1≤100% ;

Ih--伤残等级中最高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h≤100%;

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 ≤10% ;

∑Ia,i--指若干个Ia之和,即Ia1+Ia2+……Ian,(i=1,2,3……n,),所以,原公式可以描述为: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Ia,i≤10% 。

且公式需满足(Ih+∑Ia,i)≤100% 。

 2、公式中各构成要素的确定

(1)Ct--伤残赔偿总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排除伤残等级因素,即当伤残等级为一级时,Ct=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数额是伤残者可能获得的最高伤残赔偿额,所以也被称作了"伤残赔偿总额"。

(2)C1--赔偿责任系数

就是损害事故中事故责任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如对方全责则取100%,如双方对等责任,则取50%,如对方负主要责任且三七分责,则取70%。以此类推。

  (3)Ih--伤残等级中最高级的伤残赔偿指数

  伤残等级具体等级对应的赔偿比例(即伤残赔偿指数)为:

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七级4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当一个受伤害者的伤残构成多个等级伤残时,Ih取其中最高一级伤残所对应的数值。

(4)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Ia是指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即,当有多个伤残等级时,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每增加一处伤残按另外的赔偿比例计算,由于该赔偿比例是附加计算的,因此称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用百分比表示,其数值为0≤Ia≤10%。且还须满足:∑Ia,i≤10%,即Ia1+Ia2+……Ian,应小于或等于10%;Ih+∑Ia,i≤100%。即, Ih+Ia1+Ia2+……Ian,应小于或等于100%。

  由于伤残赔偿指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明确规定的标准,不同伤残等级都有对应比例(指数)。而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并没有具体规定,不同伤残等级没有具体对应比例(附加指数)。

本文作者电话:15065539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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