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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收购贷款与库存挂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21:47  浏览:9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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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收购贷款与库存挂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收购贷款与库存挂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和改进粮棉油收购贷款管理,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收购贷款与库存挂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上报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收购贷款与库存挂钩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和改进粮棉油收购贷款管理,确保收购资金的体内循环,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业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决定实行粮棉油收购贷款与库存挂钩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挂钩管理的目的。挂钩管理的目的在于将粮棉油收购贷款与收购企业的商品运动紧密结合起来,并以贷款的安全性和完整性为前提,以监测考核为手段,清理各种挤占挪用,促进收购贷款与商品库存相适应,逐步实现收购资金的良性循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二、挂钩管理的对象。凡是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承借承还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贷款的粮棉油企业,均作为实行收购贷款与库存挂钩管理的对象。
三、挂钩管理的贷款与库存。实行挂钩的贷款包括粮棉油收购贷款、调销贷款和储备贷款。各种贷款应严格划定,分别与相应的粮棉油商品库存相对应,防止收购资金的重复占用。
粮棉油商品库存包括直接商品库存和视同商品库存。直接商品库存是指企业实际的粮棉油库存数额;视同商品库存是指企业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库存现金、政策性银行存款、粮棉油购销、储备所必须的包装物及低值易耗品的费用支出、正常结算期内的预付帐款、应收票据、应收帐款与
应付帐款的差额等。以上各项均可作为可挂钩商品库存数额。
四、贷款存量与现有库存的挂钩。在对企业粮棉油贷款的占用进行全面核查、清理的基础上,确定企业现有可挂钩粮棉油商品库存的数额,以及收购贷款的存量数额。对银行贷款超过粮棉油商品库存数额的存量部分,银行和企业要相互配合,本着实事求是、区别对待的原则,查清去向
,分清原因,落实收回措施,限期收回。
对属于粮食企业政策性财务挂帐部分,按照国发(1994)62号文件精神处理。以1991年粮食年度为界,实行新老划断,老帐在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当年不挂新帐;二是在五年内按规定比例消化挂帐;三是企业政策性业务要与经营性业务分开)的前提下,实行停息。新的挂帐
不得发生,已发生的由上一级财政扣回,并及时归还所占用的银行贷款。对1992年以来的新增粮食财务挂帐,由各地人民政府负责清理,在3年内消化解决。
对属于企业挤占挪用的贷款,凡属挪用于企业附营业务的,除按规定加罚息外,应将贷款调整为一般流动资金贷款,不得享受优惠利率,限期收回。对企业其他不合理的资金占用,银行应视不同情况,予以相应的制裁,并督促企业制定还款计划,逐步清理收回。
五、增量贷款与新增库存的挂钩。严格依照粮棉油商品库存的升降,相应增加或者收回贷款。粮棉油商品库存增加,贷款相应增加;相反,粮棉油商品库存下降,贷款相应减少,并将减少部分及时收回。
及时清理和收回超库存占用的新增贷款差额。银行应查清这部分贷款占用的不同原因,采取不同的措施解决。对于地方财政欠拨而占用的贷款,除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外,协同财政部在各地的返还款中扣回,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对企业自身挤占挪用部分,银行应自挤占之日起,采取
加罚息措施,并限期收回。
六、挂钩管理的相关措施。
(一)加强粮棉油贷款与库存挂钩管理的考核。各地基层银行要建立相应的各种台帐,台帐应主要包括“可挂钩商品库存变化监测台帐”、“粮棉油收购贷款存量变化台帐”、“财政性挂帐清理台帐”、“企业附营业务占用收购资金清理台帐”、“企业其他挤占挪用收购资金清理台帐
”等。企业要按时向开户银行提供会计、财务、商品库存等有关资料,应配合和支持银行对企业进行挂钩管理的各种考核。
(二)银行对粮棉油收购量大的企业派驻专职管户信贷员。具体负责各企业贷款的审查、发放、收回和管理,实行库存监督责任制,审查企业粮棉油收购、调销的情况以及费用的支付。县级行也要加强对粮棉油企业系统内资金和费用的下划,跟踪审查和核实粮棉油的调销,确保贷款与
商品库存同步增减。
(三)建立定期报告制度,严格信贷纪律。各级银行和管户信贷员要将粮棉油贷款与商品库存挂钩的情况,定期向上级银行报告。同时,各级银行要加强监控工作,对台帐要按旬登记,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按月做好贷款存量的调整。
七、为了更有效地搞好贷款与库存挂钩管理工作,各地银行应认真领会本通知精神,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及时总结挂钩管理的经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及时向上级行反映。



19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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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牛河梁遗址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牛河梁遗址保护条例

(2010年3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牛河梁遗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牛河梁遗址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牛河梁遗址位于辽宁省的凌源市和建平县交界处,是距今约五千多年的红山文化晚期遗存,是由大型祭坛、女神庙和积石冢组成的遗址群。

  第三条在牛河梁遗址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生产生活、经营服务、旅游开发、参观游览等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牛河梁遗址所在地的朝阳市和凌源市、建平县人民政府负责牛河梁遗址的保护工作。

  省、朝阳市文物主管部门对牛河梁遗址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牛河梁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牛河梁遗址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凌源市、建平县文物主管部门,按照上级文物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牛河梁遗址保护的有关工作。

  省、朝阳市和凌源市、建平县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农村经济、水利、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其他有关部门和牛河梁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牛河梁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牛河梁遗址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遗址保护工作。

  第五条牛河梁遗址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严格依法保护文物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与区域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并符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省、朝阳市和凌源市、建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牛河梁遗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朝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牛河梁遗址的日常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牛河梁遗址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重点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布。

  牛河梁遗址保护范围和重点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和界桩,由朝阳市人民政府负责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

  第八条在牛河梁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实施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第九条在牛河梁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遗址景观和保护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和攀登;

  (二)违反有关规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区域内拍摄;

  (四)损坏保护设施;

  (五)其他损害遗址景观的行为。

  第十条在牛河梁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产生污染环境的项目。对现存污染环境的设施,朝阳市和凌源市、建平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处理措施,限期治理,清除污染源。

  第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在牛河梁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报请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在工程范围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二条在重点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种植绿化植物的地点和类别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二)禁止在遗址点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等;

  (三)禁止在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外从事商业、服务业经营活动;

  (四)实施遗址抢救和维护工程应当制定详细的实施计划,经过科学论证,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十三条文物考古研究机构应当加强对牛河梁遗址的考古发掘和科学研究工作,完整揭示其历史价值。朝阳市和凌源市、建平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牛河梁遗址建设成为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利用出土文物及其研究成果,宣传、展示牛河梁遗址的历史价值和风貌。

  第十五条朝阳市和凌源市、建平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安排,有计划地组织牛河梁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居民搬迁,并予妥善安置,减少保护范围内的居民数量。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当地的移民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省、朝阳市和凌源市、建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牛河梁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居民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

  朝阳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牛河梁遗址生态建设需要,制定牛河梁遗址造林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提高牛河梁遗址的森林覆盖面积。

  在省造林绿化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内,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牛河梁遗址的造林绿化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对在牛河梁遗址发掘、保护、管理、科学研究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朝阳市人民政府或者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牛河梁遗址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当事人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牛河梁遗址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牛河梁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牛河梁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从事牛河梁遗址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保护职责,造成文物被盗或者损坏的;

  (二)未采取保护措施,导致环境遭受破坏或者遗址景观严重受损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市铁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辽宁省城市铁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12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城市铁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铁路沿线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铁路沿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铁路沿线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规划、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铁路沿线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沈阳铁路局及所属铁路分局等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城市铁路沿线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铁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铁路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铁路沿线两侧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为铁路养护区、绿化隔离区和建设控制区:
  (一)单线区段自两轨道中心线起,双线以上区段自最外侧线路的两轨道中心线起,两侧水平距离各10米的范围为铁路养护区;
  (二)单线区段自两轨道中心线起,双线以上区段自最外侧线路的两轨道中心线起,两侧水平距离各10米至30米(建筑密集区为10米至15米)的范围为绿化隔离区;
  (三)绿化隔离区外20米的范围为建设控制区。
  城市总体规划对绿化隔离区和建设控制区已经划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在铁路养护区内,禁止建设除铁路维护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绿化隔离区内,禁止建设与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条 在建设控制区内新建工程项目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第九条 凡在建设控制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含地下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扩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变的,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铁路沿线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筑有碍市容观瞻、污染环境、影响列车运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排污明渠;
  (三)架设影响列车运行安全的管线;
  (四)设立废旧物品收购站(点);
  (五)排放垃圾、残土、工业废渣;
  (六)堆放物料、杂品;
  (七)种植农作物;
  (八)挖沙取土。
  城市铁路沿线已有的违章建筑物,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在当地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已有的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的建筑物,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铁路沿线的住宅改造,享受省政府规定的棚户区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招标方式,并征求铁路运输企业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在城市铁路沿线设置广告,所得收入作为城市铁路沿线改造经费。
  在城市铁路沿线设置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铁路沿线详细规划的要求,并确保铁路行车安全。
  第十三条 在城市铁路沿线设置的广告、道口护栏、围栅、由产权人或者经营者定期维修、油饰;不使用或者废弃的,必须拆除。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改造;逾期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在城市铁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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