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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已死亡的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确有错误是再审具体改判还是以裁定形式终止再审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9:26:45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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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已死亡的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确有错误是再审具体改判还是以裁定形式终止再审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已死亡的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确有错误是再审具体改判还是以裁定形式终止再审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月2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申)发〔1990〕5号《关于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已死亡的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确有错误是再审具体改判还是以裁定形式终结再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对于其中已经死亡的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确有错误的,如果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他是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无罪;如果原判定性确有错误,将普通刑事犯罪错定为反革命罪或者轻罪错定为重罪的,应当实事求是予以改判;如果因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而导致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重新改判。如果拟将原判改判加重刑罚,或者将轻罪改为重罪以及增加罪名的,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以裁定终止对该原审被告人再审,并在裁定书中说明情况。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已死亡的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确有错误是再审具体改判还是以裁定形式终结再审的请示 赣法(申)发〔1990〕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王××抢劫、盗窃、组织越狱申诉案。现查明对王××的定罪量刑确有错误,但由于被告人王××在保外就医期间因病死亡,应当通过何种程序改判,该院向本院请示。本院讨论中,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原审被告人共同的犯罪事实,根据全案审查的原则,发现对原审被告人定罪处罚不当的,不论原审被告人是否死亡,均应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错多少,改多少,不能以裁定对已死亡的原审被告人终结再审,而应该再审改判具体刑期。第二种意见是原审被告人已死亡,再审改判具体刑期没有实际意义,可依照第一、二审规定,以裁定终结再审。
以上两种意见哪种妥当,此类案件如何处理?我们没有把握,特向你院请示。请批复。
199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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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

□徐蔚敏


普通程序简化审作为一种过渡性的准司法程序,经过近两年的试点以及理论界不断的利弊之争,于今年3月14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出台,在全国各地全面推开。该《意见》的实施,在不违反刑诉法的前提下,简化了不必要的诉讼环节,使案件审理紧紧围绕重点和焦点进行,达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当前,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转轨时期,各种社会矛盾明显增多,刑事案件多发,而司法资源有限,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既能提高诉讼效率,又能保证案件质量,使公正与效率有机统一,不失为当前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最佳方法之一。
然而,由于司法人员对《意见》条文内涵的理解等问题,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笔者试就此作一些分析,以求与同行探讨对策。
一、 《意见》实施中的遇到问题:
1、对条款理解不透,缩小了《意见》的适用范围。
根据该《意见》的规定,除第二条中列举的七种情形以外,只要是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均可适用此《意见》审理。该《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实践中,因将《意见》中的“数罪”理解为异种数罪,即不同种罪名,而将同种数罪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
如被告人王某受贿近百次,受贿金额达50万元,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的绝大部分,表示认罪,只对其中3万元提出了辩解,予以否认。此案在审理中,由于公诉人和法官均认为:被告人所触犯的是一个罪名,而被告人又没有就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表示认罪,因此不能对全案简化审,也不能适用《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部分简化审。最终,该案按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使庭审时间持续了整整两天,法庭调查显得拖沓冗长,重点不突出,庭审效果较差。
2、征询程序随意使用,有法官逼迫被告人认罪之嫌。
根据《意见》的规定,合议庭应在开庭审理案件前向被告人讲明有关的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并在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再次核实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和是否同意适用《意见》进行审理。
由此可见,征询程序应当在法庭决定进行简化审之前运行。
实践中,法官在主持庭审过程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当被告人对某些事实和情节提出辩解时,法官就会告知被告人:“你作这样的辩解,说明你不认罪,法庭将启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不能以你自愿认罪对你从轻处罚。”此时被告人为了得到从轻处理,常常欲言又止,最后不得不放弃自我辩护权,这不仅剥夺了被告人的抗辩权,不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更给旁听群众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威胁被告人,庭审有失公正的印象。实质上也违背了实施该《意见》的初衷。
3、庭审中简化尺度把握不准,达不到预期效果。
尽管《意见》第七条对简化审理方式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操作中,往往因公诉人把握不住“度”,而出现示证过繁或过简两种倾向。
有的公诉人主张,只要被告人同意,程序怎么简化都可以,庭审讯问一概省略,对证据不分类别,不加任何说明,一古脑儿地出示,使被告人不知其然,更不知其所以然,无法进行质证,只能表示认可,辩护人也无从发表质证意见,旁听人员更是不知所云。整个庭审流于形式不说,实质上也剥夺了被告人对某些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抗辩权;有的公诉人则机械地按《意见》的要求,将所有的证据毫无选择地全部加以出示,并对其证实的内容,统统作出较为详细的说明,又使庭审陷入了类似于普通程序的审理方式之中,既耽误了时间,也浪费不必要了人力、物力。
以上两种倾向都违背了庭审改革的指导思想,当简不简,当繁不繁,无法体现公正与效率的完整统一。
4、对“从轻”幅度把握不准,出现量刑过轻的倾向。
由于《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因此,法官常常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充满好感,对其判处刑罚从轻辐度过大,甚至比同样罪行的自首犯,量刑更轻。由于刑期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检察机关也不便提出抗诉。这样客观上造成了坦白比自首更能受到刑罚的优待,这显然与我国的自首制度和刑事政策相悖。
二、 改进现状的对策
1、正确理解《意见》的制订意图,准确把握适用范围。
根据刑法理论,根据行为人的数个行为符合的数个基本犯罪构成的性质是否相同,可以将数罪分为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
在一定法律条件下,同种数罪因其数个行为触犯的是同一个罪名,而不须实行并罚;异种数罪因其触犯了数个不同的罪名,则必须实行并罚。但无论是否数罪并罚,同种数罪都是客观存在的。
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交待了所犯同种数罪中的大部分,对其主动交待部分,仍可成立自首。同理,被告人对其所犯同种数罪中的一部分表示认罪的,也可以对此部分依《意见》实施审理。
如本院提起公诉的刘某受贿一案,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45起,受贿金额折合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只对其中的一起,受贿1万元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而对其余部分均表示认罪。对其认罪部分,合议庭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实行了简化审理,而仅就其有辩解的部分,进行普通审,这样,整个庭审时间,比以往实行普通程序审理的类似案件缩短了70%,既实现了诉讼经济,又突出了庭审重点,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认为,同种数罪应包括在“数罪”的范畴之内,对此类案件,适用《意见》进行简化审理,符合《意见》的精神。
2、调整和加强庭前程序,保证简化庭审程序的顺利实施。
为了适应简化庭审程序的需要,应对庭前程序进行适当的调整和加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⑴、加强庭前审查,严把案件质量关。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是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事实条件,因此,适用《意见》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不能降低刑事证明标准。公诉机关必须在复核主要证据;排除疑问证据;完善薄弱证据;加固关键证据及否定虚假证据后,确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才能建议启动简化审理程序。这是适用《意见》审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
⑵、改革起诉书的制作,以利于简化程序的顺利启动。
由于起诉书的指控是被告人能否决定认罪的基础,因此,检察机关对建议适用《意见》审理的案件,应走出“一句话”的误区,尽可能地在起诉书中详细写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内容等,让被告人一目了然,慎重地作出程序选择。
⑶、大胆实行庭前证据开示,为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创造有利条件。
有些案件证据种类、数量较多,无法在起诉书及证据目录中列举实质性内容,对此类案件在有辩护人的情况下,通过庭前证据开示,使被告方尽量充分掌握证据,可以保障被告人做出明智的选择,为简化庭审示证打下基础。
3、调整出庭公诉方略,体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⑴、合理调整示证节奏,使庭审繁简得当。
适用《意见》简化审理的案件,应根据个案特点,制作示证预案。对证据较少的,可以对主要证据的种类,证明的实质内容一并出示,集中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种类较多或证据数量较多的,可以分类或分组出示,对每组或每类证据所能证实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情节之间的关联性作出简要说明,就每组证据进行质证。但对于被告人提出异议的证据,仍应当针对性地详细出示,并质证,做到重点突出,繁简适度。
⑵、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在新的庭审方式中,公诉人的职责仍然是双重的,即代表国家进行公诉、支持公诉和对庭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作为适用《意见》进行简化审理的案件,应在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实现诉讼成本的节约。
因此,笔者认为,庭审中,被告人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提出异议时,公诉人应主动根据《意见》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法庭全面出示、宣读相关证据,必要时,应建议法庭恢复普通程序审理,以避免法官反复使用告知程序,给被告人施加压力,导致被告人违心地作出有罪答辩,以确保被告人能最终获得公正的审判。
⑶、提出量刑建议,从程序上保证量刑公正。
修订后的刑诉法确立了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平等性和抗辩性。适用《意见》简化审理的案件,对定罪问题一般没有争议,主要就量刑进行对抗,只有公诉人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和理由,辩护方才能发现公诉人在量刑情节和刑事政策的适用上的遗漏或错误,有效地展开量刑答辩,双方充分阐述各自的量刑观点和理由,使合议庭在综合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避免出现量刑过轻的现象。
笔者认为,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的诉讼环节越提前,律师量刑辩护的机会就越多,效果就可能越好。对全案实行简化审理的,可以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以便被告人决定是否认罪;对案件部分简化审理的,可以在公诉意见中提出量刑建议。以便被告人对自己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有感性认识,避免判决之后,又提出上诉,不仅不能节约诉讼成本,反而浪费了诉讼资源。
因此,通过对于此类案件提出量刑建议,不仅能提高量刑裁判的透明度、公正性和可预测性,也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在实践中的有效运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

财政部


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

财政部 2001年11月11日


  一、 总则

  (一)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三)基金管理公司对所管理的基金应当以基金为会计核算主体,独立建账、独立核算,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四)基金管理公司应于估值日计算基金净值和基金单位净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五)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基金管理公司不得随意打乱重编。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六)基金管理公司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办法已有规定者外,在不违反统一会计核算要求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确定。

  (七)基金管理公司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当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当只填科目编号,不填列科目名称。

  (八)基金管理公司应编制和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基金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通常仅指会计报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至少应披露会计报表和会计报表附注的内容。

  (九)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和会计报表附注组成。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经营业绩表、基金净值变动表及其附表。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披露主要会计政策及其变更的影响数、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和主要报表项目说明等内容。

  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应披露基金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等关联方在报告期内存在的关系与交易等。

  (十)月度、季度财务会计报告应于月份终了后6个工作日内报出;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于年度前6个月结束后60日内报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90日内报出。

  编报的会计报表,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十一)向外提供的基金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应注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名称、基金名称、基金设立年份、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字并盖章。

  (十二)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本办法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负责修订。

  (十三)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顺序号  编号  会计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1    101   银行存款

  2    102   清算备付金

  3    103   交易保证金

  4    111   证券清算款

  5    112   应收股利

  6    113   应收利息

  7    114   应收申购款

  8    119   其他应收款

  9    121   股票投资

  10    122   债券投资

  11    131   买入返售证券

  12    141   配股权证

  13    151   待摊费用

  14    161   投资估值增值

  二、负债类

  15    201   应付赎回款

  16    202   应付赎回费

  17    211   应付管理人报酬

  18    212   应付托管费

  19    221   应付佣金

  20    223   应付利息

  21    225   应付收益

  22    227   应交税金

  23    229   其他应付款

  24    231   卖出回购证券款

  25    241   短期借款

  26    251   预提费用

  三、持有人权益类

  27    301   实收基金

  28    311   未实现利得

  29    313   损益平准金

  30    321   本期收益

  31    331   收益分配

  四、损益类

  32    401   股票差价收入

  33    402   债券差价收入

  34    411   债券利息收入

  35    412   存款利息收入

  36    421   股利收入

  37    431   买入返售证券收入

  38    439   其他收入

  39    441   管理人报酬

  40    442   基金托管费

  41    451   卖出回购证券支出

  42    452   利息支出

  43    459   其他费用

  44    461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01  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存入商业银行的存款。

  二、银行存款的账务处理:

  (一)将款项存入银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付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逐日计提银行存款利息时,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存款利息收入"科目;实际结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存款种类等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并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银行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实际存在银行的款项。

  102 清算备付金

  一、本科目核算为证券交易的资金交割与交收而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款项。

  二、清算备付金的账务处理:

  (一)将款项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回资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资金交收日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1、如果买入证券成交总额大于卖出证券成交总额,按资金交收日实际支付的金额(买入证券与卖出证券成交总额的差额,加相关费用),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2、如果卖出证券成交总额大于买入证券成交总额,按资金交收日实际收到的金额(买入证券与卖出证券成交总额的差额,减相关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

  (三)逐日计提清算备付金的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存款利息收入"科目;实际结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不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如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尚未使用的款项。

  103 交易保证金

  一、本科目核算向证券交易所交存的交易保证金。

  二、交存的交易保证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交易保证金作相反分录。

  三、本科目应按收取交易保证金的单位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交存的交易保证金。

  111 证券清算款

  一、本科目核算因买卖证券、回购证券、申购新股、配售股票等业务而发生的,应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资金清算的款项。

  二、证券清算款的账务处理: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证券成交日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1、如果买入证券成交总额大于卖出证券成交总额,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和有关科目。

  2、如果卖出证券成交总额大于买入证券成交总额,借记本科目和有关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二)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资金交收日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1、如果买入证券成交总额大于卖出证券成交总额,按资金交收日实际支付金额(买入证券与卖出证券成交总额的差额,加相关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科目。

  2、如果卖出证券成交总额大于买入证券成交总额,按资金交收日实际收到的金额(买入证券与卖出证券成交总额的差额,减相关费用),借记"清算备付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不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如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所属明细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证券清算款,在资产负债表资产方的"应收证券清算款"项目反映;本科目所属明细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尚未支付的证券清算款,在资产负债表负债方的"应付证券清算款"项目反映。

  112 应收股利

  一、本科目核算因股票投资而应收取的现金股利。

  二、应收股利的账务处理:

  基金持有的股票,应于除息日按上市公司宣告的分红派息比例计算确认股利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股利收入"科目;实际收到现金股利时,借记"清算备付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债务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取的现金股利。

  113 应收利息

  一、本科目核算能够以固定的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回的各种利息,如银行存款利息、清算备付金利息、债券利息、买入返售证券利息等。

  二、应收利息的账务处理:

  (一)买入上市债券,借记"债券投资"科目和本科目(债券起息日或上次除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债券持有期内按债券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逐日计提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债券利息收入"科目;债券除息日,按应收利息,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本科目;资金交收日,按实收债券利息,借记"清算备付金"科目,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卖出上市债券,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债券投资"、"债券差价收入"科目。

  (二)买入非上市债券,借记"债券投资"科目和本科目(债券起息日或上次除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债券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债券持有期内按债券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逐日计提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债券利息收入"科目;卖出非上市债券,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债券投资"、"债券差价收入"科目。

  (三)逐日计提银行存款、清算备付金等各项存款利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存款利息收入"科目;实际结息时,借记"银行存款"、"清算备付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在证券持有期内逐日计提的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买入返售证券收入"科目;到期返售证券时,借记"银行存款"或"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买入返售证券"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应收利息种类,如银行存款利息、清算备付金利息、债券利息、买入返售证券利息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到的各项利息。

  114 应收申购款

  一、本科目核算应向办理申购业务的机构收取的申购款项(不含申购费)。

  二、应收申购款的核算原则:

  (一)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接受基金投资人有效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收回申购款项,尚未收回之前作为应收申购款入账。

  (二)办理申购业务的机构按规定收取的申购费,如在基金申购时收取的,由办理申购业务的机构直接向投资人收取,不纳入基金会计核算范围;如在基金赎回时收取的,待基金投资人赎回时从赎回款中抵扣。

  三、应收申购款的账务处理:

  (一)基金申购确认日,按有效申购款,借记本科目,按有效申购款中含有的实收基金,贷记"实收基金"科目,按有效申购款中含有的未实现利得,贷记"未实现利得"科目,按有效申购款中含有的未分配收益,贷记"损益平准金"科目。

  (二)收到有效申购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办理申购业务的机构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有效申购款。

  119 其他应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除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应收申购款以外的其他各项应收、暂付款项。

  二、发生的其他各项应收、暂付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各项款项,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其他应收款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其他应收款项。

  121 股票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股票投资的实际成本。

  二、股票投资的核算原则:

  (一)买入股票应于成交日确认为股票投资。股票投资按成交日应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成交总额和相关费用)入账;资金交收日,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清算。

  (二)卖出股票应于成交日确认股票差价收入。股票差价收入按卖出股票成交总额与其成本和相关费用的差额入账。卖出股票应逐日结转成本,结转的方法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

  (三)股票持有期间分派的股票股利,应于除权日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按股权登记日持有的股数及送股或转增比例,计算确定增加的股票数量,在"股票投资"账户进行记录。

  (四)股票投资应分派的现金股利,在除息日确认为股利收入。

  (五)估值日,对股票投资和配股权证进行估值时产生的估值增值或减值,应确认为未实现利得。

  三、股票投资的账务处理: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股票成交日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1、买入股票成交日,按股票成交总额加相关费用,借记本科目,按应支付的证券清算款,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按应付券商佣金,贷记"应付佣金"科目;资金交收日,按实际支付的证券清算款,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科目。

  2、卖出股票成交日,按应收取的证券清算款,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按结转的股票投资成本,贷记本科目,按应付券商佣金,贷记"应付佣金"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股票差价收入"科目;资金交收日,按实际支付的证券清算款,借记"清算备付金"科目,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

  (二)股票持有期间分派的股票股利(包括送红股和公积金转增股本),应于除权日,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按股权登记日持有的股数及送股或转增比例,计算确定增加的股票数量,在本账户"数量"栏进行记录。

  (三)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从配股除权日起到配股确认日止,按市价高于配股价的差额逐日进行估值,借记"配股权证"科目,贷记"未实现利得"科目;向证券交易所确认配股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同时,将配股权的估值冲减为零,借记"未实现利得"科目,贷记"配股权证"科目;资金交收日,实际支付配股款时,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科目。放弃配股权的,应将配股权的估值冲减为零,借记"未实现利得"科目,贷记"配股权证"科目。

  (四)基金持有的股票应分配的现金股利,在除息日按照上市公司宣告的分红派息比例确认股利实现,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股利收入"科目;实际收到现金股利时,借记"清算备付金"科目,贷记"应收股利"科目。

  (五)申购新股,应按新股的不同发行方式、不同资金结算方式分别进行账务处理:

  1、通过交易所网上发行的,按实际交付的申购款,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科目;申购新股中签时,按确认的中签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收到退回余款(未中签部分),借记"清算备付金"科目,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

  2、通过网下发行的,按实际预交的申购款,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申购新股确认日,如果实际确认的申购新股金额小于已经预交的申购款的,按实际确认的申购新股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收到退回余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如果实际确认的申购新股金额大于已经预交的申购款的,按实际确认的申购新股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补付申购款时,按支付的余额金额,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股票的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持有各类股票的实际成本。

  122 债券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债券投资的实际成本。

  二、债券投资的核算原则:

  (一)买入上市债券应于成交日确认债券投资。债券投资按成交日应支付的全部价款入账,应支付的全部价款中包含债券起息日或上次除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应作为应收利息单独核算,不构成债券投资成本。资金交收日,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资金交收。

  (二)买入非上市债券应于实际支付价款时确认债券投资。债券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入账,如果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债券起息日或上次除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应作为应收利息单独核算,不构成债券投资成本。

  (三)卖出上市债券应于成交日确认债券差价收入。债券差价收入按卖出债券应收取的全部价款与其成本、应收利息和相关费用的差额入账。卖出债券的成本应逐日进行结转,结转的方法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

  (四)卖出非上市债券应于实际收到全部价款时确认债券差价收入,债券差价收入按实际收到的全部价款与其成本、应收利息的差额入账。卖出债券的成本应逐日进行结转,结转的方法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

  (五)估值日,对债券投资进行估值时产生的估值增值或减值,应确认为未实现利得。

  三、债券投资的账务处理: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债券,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1、买入上市债券时,按成交日应支付的证券清算款扣除债券起息日或上次除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借记本科目,按债券起息日或上次除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按应支付的证券清算款,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

  2、卖出上市债券时,按成交日应收取的证券清算款,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按应收利息,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按债券投资成本,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债券差价收入"科目。

  (二)通过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1、买入非上市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和"应收利息"科目(指债券起息日或上次除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卖出非上市债券,按实际收到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已售债券成本,贷记本科目,按应收利息,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债券差价收入"科目。

  (三)购入到期还本付息的国债,在持有到期时,按实际收到的本息,借记 "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应收利息"科目。

  (四)收到债券持有期间分派的利息,借记"银行存款"、"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

  (五)购入新发行的国债,根据承购合同规定,按国债面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实际付款时,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债券的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持有各项债券的实际成本。

  131 买入返售证券

  一、本科目核算通过国家规定的场所进行融券业务而发生的实际成本。

  二、买入返售证券的账务处理: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融券业务,按成交日应付金额,借记本科目和"其他费用"科目,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资金交收日,按实际支付金额,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科目;逐日计提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买入返售证券收入"科目;证券到期返售时,按返售证券的应收金额,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应收利息"科目;资金交收日,按实际收到金额,借记"清算备付金"科目,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

  (二)通过银行间市场买入证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逐日计提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买入返售证券收入"科目;证券到期返售时,按实际收到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应收利息"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买入返售证券的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已经买入但尚未到期返售证券的实际成本。

  141 配股权证

  一、本科目核算基金拥有的配股权的估值。

  二、配股权证的账务处理:

  (一)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从配股除权日起到配股确认日止,按市价高于配股价的差额逐日进行估值,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实现利得"科目。

  (二)在配股期限内向证券交易所确认配股时,借记"股票投资"科目,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同时,将配股权的估值冲减至零,借记"未实现利得"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支付配股款时,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科目。

  (三)在配股期限内未向证券交易所配股的(即放弃配股),应将配股权的估值冲减至零,借记"未实现利得"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配股权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行使配股权的估值。

  151 待摊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已经发生的、影响基金单位净值小数点后第五位,应分摊计入本期和以后各期的费用,如注册登记费、上市年费、信息披露费、审计费用和律师费用等。

  二、待费费用的账务处理:发生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摊销时,借记"其他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摊销的费用。

  161 投资估值增值

  一、本科目核算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估值原则,以及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载明的估值事项,对资产估值时所估价值与其成本的差额。

  二、投资估值原则:

  1、任何上市流通的有价证券,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平均价或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估值。

  2、未上市的股票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配股和增发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市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按成本估值。

  3、配股权证,从配股除权日起到配股确认日止,按市价高于配股价的差额估值;如果市价低于配股价,按配股价估值。

  4、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5、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三、投资估值的账务处理:

  估值日对基金持有的股票、债券估值时,如为估值增值,按所估价值与上一日所估价值的差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实现利得"科目;如为估值减值,按所估价值与上一日所估价值的差额,借记"未实现利得"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所估资产的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未实现资产估值增值,贷方余额反映未实现资产估值减值。

  201 应付赎回款

  一、本科目核算按照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相关事项计算的,应付投资人的赎回款。

  二、应付赎回款的核算原则:

  (一)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接受基金投资人有效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尚未支付之前作为应付赎回款入账。

  (二)开放式基金按规定收取的赎回费,其中基本手续费部分归办理赎回业务的机构所有,尚未支付之前作为应付赎回费入账;赎回费在扣除基本手续费后的余额归基金所有,作为其他收入入账。

  三、应付赎回款的账务处理:

  (一)基金赎回确认日,按赎回款中含有的实收基金,借记"实收基金"科目,按赎回款中含有的未分配收益,借记"损益平准金"科目,按赎回款中含有的未实现利得,借记"未实现利得"科目,按应付投资人的赎回款,贷记本科目,按赎回费中属于销售机构所有的部分,贷记"应付赎回费"科目,按赎回费中属于基金所有的部分,贷记"其他收入--赎回费"科目。

  (二)支付投资人赎回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办理赎回业务的销售机构或申请赎回业务的投资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支付的基金赎回款。

  202 应付赎回费

  一、本科目核算按照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相关事项计算的,应付给办理赎回业务的机构的赎回费。

  二、应付赎回费的账务处理:

  (一)基金赎回确认日,按赎回款中含有的实收基金,借记"实收基金"科目,按赎回款中含有的未分配收益,借记"损益平准金"科目,按赎回款中含有的未实现利得,借记"未实现利得"科目,按应付投资人赎回款,贷记"应付赎回款"科目,按赎回费中属于销售机构所有的部分,贷记本科目,按赎回费中属于基金所有的部分,贷记"其他收入--赎回费"科目。

  (二)向办理赎回业务的机构支付赎回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办理赎回业务的机构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支付的基金赎回费用。

  211 应付管理人报酬

  一、本科目核算按照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载明的相关事项计提的,应付给基金管理人的报酬,包括基金管理费和业绩报酬。

  二、应付管理人报酬的账务处理:

  计提基金管理费和业绩报酬时,借记"管理人报酬"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分别基金管理费和业绩报酬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支付给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费和业绩报酬。

  212 应付托管费

  一、本科目核算按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相关事项计提的,应支付给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二、应付托管费的账务处理:

  逐日计提基金托管费时,借记"基金托管费"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基金托管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支付给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费。

  221 应付佣金

  一、本科目核算因证券交易而应支付给券商的佣金。

  二、应付佣金的账务处理: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入股票成交时,借记"股票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和"证券清算款"科目。

  (二)通过证券交易所卖出股票成交时,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股票投资"、"股票差价收入"科目。

  (三)实际支付佣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券商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支付给券商的佣金。

  223 应付利息

  一、本科目核算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应付利息,如银行借款利息、卖出回购证券利息等。

  二、应付利息的账务处理:

  (一)在借款期内按借款本金与适用利率逐日计提的银行借款利息,借记"利息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在卖出回购证券持有期内采用直线法逐日计提的利息,借记"卖出回购证券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实际支付利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利息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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