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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办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24:16  浏览:8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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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办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办理试行办法

政府令〔2004〕29号


《嘉兴市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办理试行办法》、《嘉兴市行政许可监督及责任追究办法》和《嘉兴市行政许可延期办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四年八月二日


嘉兴市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办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本着精简、规范、便民和效能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联合办理,是指对依法需由两个以上行政许可机关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且该事项涉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已按照市政府规定进入市审批办证中心办公的,由市审批办证中心协调,第一窗口单位负责,协办部门参加,实施联合、集中审批的办理方式。

第三条 应适用本办法进行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及每一事项的第一窗口单位、协办单位,由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市审批办证中心与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协商后确定,报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公布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尚未进入市审批办证中心或经市政府批准不进入该中心的部门或单位,按照第三条的规定被确定为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第一窗口单位或者协办部门的,应该在市审批办证中心的统一协调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联合、集中审批的相应职责。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保密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市审批办证中心应对每一项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律依据、审批条件、数量、程序、时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的适当位置予以公示。也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公开栏、告知单、电子触摸屏、便民手册等多种方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便于大众知情和监督。要积极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逐步实现网上信息发布、网上咨询和网上办理。

第六条 联合办理工作由市审批办证中心协调,第一窗口单位负责,协办部门参与,根据许可事项的具体情况及实际需要,采取书面抄告、统一办理或者会议集中审查、现场联合踏勘、举行听证、并联审查会签等形式进行。

  第七条 行政许可事项的联合办理,应按照一家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查、限时完成的基本要求和程序实施。

  第八条 一家受理是指行政许可申请人按照其申请事项的性质和公示的联合办理程序,直接向设在市审批办证中心该事项的第一窗口单位提交申请。由第一窗口单位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资料的书面收据。

第九条 抄告相关是指第一窗口单位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当日将申请事项的相关资料抄送有关协办部门,同时抄告市审批办证中心。第一窗口单位和各协办部门应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应该在收到申请资料或者收到抄送的相关资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并根据不同的审查情况,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协办部门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将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一式两份书面反馈第一窗口单位,由第一窗口单位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二)协办部门认为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的,向第一窗口单位反馈同意受理的书面意见,由第一窗口单位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受理凭证;

(三)协办部门认为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直接制作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书面凭证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权利。不予受理书面凭证转交第一窗口单位,由第一窗口单位向申请人送达。

符合受理条件的,第一窗口单位和各协办部门应在划定的时间段内,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对许可事项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各审查部门将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审查结果及相关资料送交第一窗口单位,由第一窗口单位统一办理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条 并联审查是指第一窗口单位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经抄告相关程序后,协办部门意见不一致或因其他原因,第一窗口单位难以作出统一办理许可决定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经市审批办证中心协调安排,在规定的时间、地点,由第一窗口单位组织各协办部门采用本办法第六条中规定的并联审查形式或者其它更为适宜的形式进行联合审批。根据联合审批结果,由第一窗口单位依法出具行政许可证件。

  应参加并联审查的协办部门未按要求参加,或未在办理时限内返回审查意见的,视为该单位同意。因此造成不应获准的申请人取得了行政许可等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该协办部门或单位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限时完成是指第一窗口单位和协办部门在办理项目审批时,必须在法定或者对外承诺的时限内完成。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第一窗口单位报市审批办证中心,市审批办证中心报市政府批准后,第一窗口单位应在原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及理由。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到一个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时,该部门应规定由一个内设机构以本部门的名义统一受理行政审批事务,并答复办理结果,不得由多个内设机构对外。

第十三条 市审批办证中心应建立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信息系统,对已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全程监控,接近法定或承诺时限时系统自动报警,提示承办单位及时办理。

承办单位在法定时限内难以完成审批工作的,应提前向市审批办证中心说明情况,确有必要的,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延长手续。没有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应由本部门承担的审查任务,也未及时向市审批办证中心报告的,将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审批办证中心应切实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和工作制度,做好联合办理工作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确保工作落实;第一窗口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履行向协办部门抄告、转交相关资料及组织、综合协办部门的意见的职责,并承担依法向申请人告知权利和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职责;各协办部门要严格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查并及时向第一窗口单位反馈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联合办理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目标考核管理责任制之中,市审批办证中心和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司法、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市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是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的职能机构,负责日常检查和考核工作;政府各部门的监察、法制机构是本部门的监督责任处室;市监察部门和各审批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市政府及各部门以前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嘉兴市行政许可监督及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确保各项行政许可职权能够依法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许可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并自觉接受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许可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对本系统下级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依职权所进行的行政层级监督活动。

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上述各级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四条 行政许可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同时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代表本级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各级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负责本部门内部具体办理行政许可工作的处(科、室)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许可机关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接受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因行政许可机关违法行使许可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责分工,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是否具备行政许可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互联网上向社会公告;行政许可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许可机关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有权机关审核确定行政许可主体资格后,向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将依法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内容:

(一)行政许可机关主体资格和所属工作人员执法资格的合法性;

(二)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中的廉政建设情况;

(四)行政许可机关免费提供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公示许可的法定内容、说明和解释公示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事项等职责的履行情况;

(五)实施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的各行政许可机关之间相互协调、配合和工作衔接的情况;

(六)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严守法定条件、程序、权限的规定和遵守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的情况;

(七)遵守行政许可法定审批期限及依职权按程序批准延长期限的情况;

(八)依法执行行政许可听证制度、招标和拍卖制度及特别许可的先后顺序制度的情况;

(九)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记录档案的情况;

(十)对本机关行政许可活动中违法、不当行为自觉纠正和及时处理的情况;

(十一)其它应予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行政许可监督机关申诉、举报和投诉:

(一)不受理应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或受理后不按规定审批、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或者拒不说明不予审批、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不予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理由的;

(二)违法向行政许可申请人收费的;

(三)擅自增加行政许可法定条件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五)不依法告知申请人各项行政许可救济权利的;

(六)不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许可决定及其它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的许可行为;

(七)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或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活动中索取、收受申请人、被许可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申诉、举报、投诉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按照职权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许可机关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开展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检查;

(二)备案审查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决定;

(三)调阅审查有关的行政许可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四)现场监督或查询对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

(五)对行政许可机关和所属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六)向社会各界和行政许可的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调查;

(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审批行为的投诉、举报及行政复议申请;

(八)对因行政许可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事件组织专案调查或者督察处理;

(九)对查证属实的违法行政许可行为下达限期纠正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变更、撤销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十)对违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十一)向有权机关提出对违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理的建议书。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就被监督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调查、查询,调阅行政许可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行政许可机关和所属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久拖不决的行政许可争议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专案督查,并向本级政府报告督查结果和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被监督机关在行政性文件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变相设定可能导致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后果的行政规定,应责令其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建议政府直接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机关一经发现,就应立即撤销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拒不撤销的,上级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依据职权予以撤销: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立即或者限期改正,或者建议政府直接撤销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外。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违法行政许可行为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不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的职责,渎职失察,导致严重后果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许可监督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上级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实施的监督检查行为不予配合或者进行干扰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妨碍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通知行政许可机关限期纠正违法行政许可行为的,应当制作并下达《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销违法行政许可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被监督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规定的纠正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监督机关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复核。

第二十一条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责任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如果损害是由于责任机关的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所作赔偿的费用应由责任机关向责任人员全部或部分追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本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受理投诉、举报,不得收取费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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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蒜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

外贸部


大蒜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
1994年3月1日,外贸部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大蒜配额招标的范围包括下列几种商品名称:
各种白皮蒜、紫皮蒜、火蒜、独头蒜等。
在具体招标时,统称为大蒜配额招标。
第三条 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管理大蒜配额招标工作。招标委员会设立大蒜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 大蒜配额招标采取公开招标方式。
第五条 投标资格: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批准的有外贸经营权,加入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按期缴纳会费,即可参加投标。
第六条 招标内容:配额数量、配额价格
第七条 大蒜年度配额招标总量(含各类出口企业和各种贸易方式)由外经贸部根据上年度大蒜出口实绩和国内外市场的共需情况确定。招标委员会在外经贸部确定的年度配额招标总量内进行招标。
如遇国际市场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年度配额招标总量时,由招标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外经贸部核定。
第八条 大蒜招标原则上定为每年一次,如确定需要时可以增加一次补充招标。招标时间由招标委员会确定。配额当年有效。
第九条 配额招标工作的程序
一、由招标委员会指定《国际商报》发布大蒜配额招标通告。
二、发放《投标申请书》(以下简称《标书》)
1、《标书》由招标办公室发放。
2、凡参加投标的企业须向招标办公室申领《标书》,并按《标书》的要求如实填写,按期送回。
3、在每次招标中,每个企业对大蒜的配额数量和配额价格只能投标一次。
三、寄送《标书》
1、各企业填写的《标书》须在规定的日期内交招标办公室。
2、《标书》可通过密封邮寄或差人专送方式处理,《标书》以招标办公室收到日为准。如超过规定的日期,招标办公室有权不予受理。
3、招标办公室收到《标书》后,应立即登记封存。
四、审核《标书》(评标)
招标委员会根据企业有效的《标书》评定投标企业的中标配额数量和中标配额价格。
审标的依据:
1、投标资格
投标企业必须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
2、投标配额价格(以下简称投标价格)
凡高于投标企业的平均配额价格方可中标。
全部投标企业的平均投标价格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中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式计算。
3、投标企业的出口结汇价格不得低于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的协调价格
核查投标企业上年度的出口收汇证明副本,如发现投标企业上年度的出口结汇价格低于食品土畜商会协调价,一经查实,即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五、计算中标结果
1、中标条件:全部符合上述各项评标依据要求的投标企业方为中标企业,招标委员会将按其投标价格确定中标企业名单和顺序。
2、中标企业的中标配额数量(以下简称中标数量)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中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式计算。在此公式下没有分尽的招标总量,按价格优先原则,从中标企业中按其没有达到的投标总量,可从投标价格由高至低顺序进行分配,分尽为止。
3、中标企业应交纳的中标配额费用按下列公式计算
中标企业应交纳的中标配额费用=该企业的中标数量×该企业的投标价格
六、公开开标
1、招标委员会须在截止接受投标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评标工作,并把评标结果汇总报外经贸部备案。
2、由招标委员会指定的《国际商报》统一公布中标企业目录,同时由招标办公室给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预告书。
3、如发现招标过程中有任何作弊和违反规则的行为,外经贸部有权否决招标结果。
七、收取中标配额费用
1、自招标委员会公布中标企业目录之日起15天内,中标企业须预付10%的中标配额费用作为配额使用保证金,可用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汇至招标办公室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专用帐户。款到后,招标办公室将向中标企业寄送中标通知书并开具收款凭证(一式三联)。
如逾期不交者,招标办公室有权按弃标处理,并停止该企业一年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2、在每次申领出口许可证前,中标企业须按领证数量向招标办公室一次付清领证配额费用(即领证数量×投标价格×90%),凭招标办公室开具的领取大蒜出口许可证配额证明书(代配额使用费收款凭证)(一式四联)发证机关查存一联,才能到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十条 申领出口许可证依据
1、大蒜出口许可证配额证明书(代配额使用费收款凭证)
2、出口合同价格(不得低于食品土畜商会协调价格)
第十一条 配额的转让和受让
1、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用不完,应在8月1日前向招标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用不完的原因及转让配额数量,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后可以转让,但必须交纳转让配额费用(即转让配额数量×投标价格×5%)作为转让手续费。
2、中标企业需要增加配额数量以及具有投标资格的未中标企业需要配额数量,可向招标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出配额价格和所需配额数量,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可作为受让方,接受配额转让。
3、配额转让,受让必须在招标办公室进行,按照时间顺序优先和价格优先的原则由电脑配对,严禁任何形式自行转让。
4、配额转让和受让经招标委员会批准,由招标办公室负责办理转让、受让手续,开具配额转让证明书(一式四联)和配额受让证明书(一式四联)。
5、如果受让方提出的配额价格高于转让方的投标价格,这部分差价的配额费用属国家收入。
第十二条 配额的上缴
中标企业因故无法对外履约也无法转让配额,可在8月1日之前(新疆蒜可延至9月1日之前)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将视交回时间退还企业上缴配额部分的部分保证金。距上述最后有效期限五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上缴配额部分的50%保证金;四个月以上的,退回40%;
三个月以上的,退回30%;两个月以上的;退回20%;不足两个月的,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中标企业在规定时间对中标配额未使用,未转让,也未将配额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报经招标委员会同意有权取消中标企业对下一年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四条 中标企业未经招标办公室同意,擅自转让配额,一经查实,取消中标企业两年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五条 如中标企业的出口结汇价格低于食品土畜商会协调价格,一经查实,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六条 中标企业使用中标配额出口报关后,须在一个月内将出口许可证(企业留存一联)和出口结汇水单、合同、发票送交招标办公室,由招标办公室负责统计核对,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中标企业的履约情况和配额使用情况,以便招标委员会对大蒜出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则已经外经贸部批准,于1994年3月1日起执行。由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配额招标委员会负责解释。


鞍山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0年2月21日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幼儿教育事业发展,保障幼儿身心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

      本条例所称的幼儿教育是指幼儿园对3周岁以上的学龄前幼儿所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 幼儿教育是基础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我国学校教育制度的基础阶段,也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幼儿教育列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本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幼儿教育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管理

      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的指导和监督。财政、物价、劳动、人事、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共同做好幼儿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幼儿园主办单位、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人民政府都应有负责幼儿教育的领导和具体工作的专职或兼职人员,在县(市)

     、区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单位、本地区的幼儿教育工作。  

  第六条 幼儿教育应逐步走向社会化。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办好示范性幼儿园;街道办事处应努力办好标准化街道中心幼儿园,并

      指导和管理辖区内居民委员会、个人举办的幼儿园;乡镇人民政府应努力办好标准化乡镇中心幼儿园,并充分发挥中心园

      的示范辐射以及对村办园(班)的指导和管理作用。应坚持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地发展幼儿教育,鼓励自办、

      联办、承办、租赁或办股份制幼儿园,也可实行国有民办、公办民助、私立等多种体制。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其园舍、设施、经费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必需的办园经费;

     (二)园舍应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

     (三)园址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得设置在环境污染或危险区域;

     (四)园舍、场地应相对独立,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消防设施;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学用房和生活用房,有充足的户外活动场地,并配备必要的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寄宿制

        幼儿园还应配有每人一床的寝室,以及隔离室、浴池、教职工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六)配备幼儿适用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以及保证幼儿活动、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七)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玩具和教具,并符合教育、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八条 幼儿园的办园形式应因地制宜,可单独或混合举办寄宿制、全日制、半日制、季节性等形式的幼儿园。  

  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办园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拟办幼儿园的章程和规划;

     (二)拟任园长和拟聘教师等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和由指定的县(市)、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三)拟办幼儿园的房产用途证明、房产使用权及场地使用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的资产、经费来源证明;

     (五)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实行登记注册制度。幼儿园在登记注册前,须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对批准举办的幼儿园由

      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统一印制的《办园许可证》。

      举办公办幼儿园,在取得《办园许可证》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向编制部门备案。举办民办幼儿园,在取得《办园许可证

      》后,由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举办具有艺术、外语、体育等专业特色的幼儿园,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

      审核,在取得《办园许可证》后,再由上述所在县(市)、区相关部门予以登记或备案。

      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合作举办幼儿园的

      ,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聘请外籍人员任教,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任教资格,方可从

      事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和改造老居民区及农村村镇建设,都必须统筹配建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应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规划、设计幼儿园。

       幼儿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的审定和竣工验收,必须有教育行政部门参加。

       验收合格后的园舍可办多种体制的幼儿园,也可在政府组织下向社会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幼儿园的经费应多渠道解决,主要是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举办人自筹,向家长收取托管费用,或接受社会团体和个人捐

       赠等。

       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地方财政的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政府办幼儿园和补助集体性质幼儿

       园。

       对社会力量注入资金举办的幼儿园,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逐步收回办园成本金。

       幼儿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或克扣。  

  第十三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可由举办单位或举办人任命或聘用,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园长应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据国家《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和本条例,领导和管理全园工作

  第十四条 幼儿园实行督导评估定级制度。定级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幼儿园分为示范、一级、二级、三级等

       级别。示范、一级幼儿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评估认定。二级、三级由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评估认定。  

  第十五条 举办幼儿园,其工作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热爱幼儿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为人师表,忠于职责,具备相应的保育和教育能

         力;

      (二)园长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幼师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经园长岗位培

         训,取得园长资格证书。农村幼儿园园长学历如未达标,可由教育行政部门考核认定相应资格;

      (三)教师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幼师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并应参加继续教育,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农村

         幼儿园教师学历如未达标,可由教育行政部门考核认定相应资格;

      (四)医务人员应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定;

      (五)保育人员应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保育员职业培训;

      (六)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并应按规定定期进行身体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幼儿教师资格证书认定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幼儿教师与小学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发展相适应的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幼儿园要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开展教育活动。要用科学的方法启迪和开发幼儿的智

       力,培养幼儿健康的体质、良好的行为习惯与求知的欲望。

       幼儿园应开展幼儿教育研究工作,并将研究成果用于教育实践。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教育内容和方法,应遵循幼儿教育规律,不得进行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九条 幼儿园必须建立健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幼儿必须凭保健手册及预防接种证、体检合格证入园,幼儿家长或监护人应与

       幼儿园签定必要的责任合同。幼儿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幼儿营养食谱、制定防止食物中毒、传染病传播的制度。

       发生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上报主办单位和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幼儿园组织的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幼儿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 任何人不得在幼儿园活动室、寝室和幼儿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尊重、爱护幼儿,严禁虐待、歧视、体罚和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与幼儿家庭建立联系制度,搞好与家庭教育的协调配合,促进幼儿体、智、德、美全面发展,并依法对幼儿提供保护,共同创设幼儿素质教育的良好环境。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实行按质定级,按级收费,优质优价的办法。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公用事业、房产、电力、供暖等部门,应按民用标准对幼儿园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现有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办、合并。幼儿园因故停办、合并,应在停办、合并前3个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支持幼儿教育事业或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幼儿园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注册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幼儿园因故停办,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

       (三)在城市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和村镇建设中,不按规划配套建设幼儿园或擅自改变幼儿园园舍和设施用途的,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幼儿园不按国家规定的幼儿营养配餐要求提供膳食、克扣膳食费用的或体罚、变相体罚幼儿的,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国家或集体投资所建幼儿园及幼教设施,被擅自挪做他用,限令责任人按期改正,逾期不改,收回被挪用的幼儿园及其设施,对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对克扣、挪用幼儿教育经费的,应责令其退回,其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涉及卫生、财政、物价、劳动、建设等行政部门管理权限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幼儿教育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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