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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3:00:41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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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13届1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的决定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和省人防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明确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的通知》(粤人防〔2010〕23号)对民用建筑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作了新的规定。粤人防〔2010〕23号文在上级文件的基础上,还明确要求广州、深圳、珠海、湛江市按照不低于5%标准修建。《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2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我市民用建筑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和申请易地建设的条件与上述规定不一致。为保持法制统一,市政府第13届139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下列标准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含)以上的防空地下室;(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一)除第十九条第(一)项以外的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二)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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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审批登记暂行办法

海南省


海南省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审批登记暂行办法
海南省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建设监理市场行为,保障工程监理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的原则,根据海南省政府68号令《海南省建设管理办法》和建设部16号令《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监理实行资格审批、登记制度。
凡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或工程顾问公司,境外、中外合作监理单位必须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监理许可证》或《单项工程监理许可证》和《建设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方可承揽监理业务。
第三条 新建立的建设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报省建设厅审批,发给《建设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一)有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建筑师或高级经济师担任单位负责人,并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高级工程师、建筑师担任技术负责人;
(二)有参加建设部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理业务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退休聘用人员不得多于3人),且土建、工艺、水电、设备专业配套;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四)在本省管理过3个相应三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1个三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的业绩。
第四条 申办《建设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立监理单位的名称、地址、主管机构的批文及法人签署的申请文件报告;
(二)拟成立的监理单位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的任命书、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监理工程师资格考核材料)、技术职称证书、简历和近三年从事监理工作的资历;
(三)拟设立的监理单位人员组成的姓名、职称、监理资格证书、监理培训证书及资历;
(四)拟设立的监理公司章程、组织机构及工作制度;
(五)注册资金证明;
(六)建设项目监理业绩资料。
第五条 新设立的监理单位自领取《监理单位资质证书》之日起两年内暂不核定资质等级,满两年后向省建设厅申请核定等级,经审核符合建设部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的,换发相应《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第六条 获得建设部审批甲级的省外监理单位进琼成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建设厅核准登记,发给《监理许可证》。
(一)由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在职工程、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担任驻琼机构的单位负责人,并由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担任技术负责人;
(二)土建、工艺、水电、设备、基建管理和经济管理等专业人员配套,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经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认定的培训单位进行业务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退休聘用人员不得多于4人;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七条 省外监理单位进琼申办《监理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持证单位法人代表签署的来琼营业申请书和所在地的省主管部门签署的批准书;
(二)拟来琼监理单位的负责人(法人)、技术负责人的任命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及工作简历;
(三)拟来琼监理单位组成人员的姓名、技术职称证书,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培训结业证书及简历;
(四)相应的注册资金证明。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设立的监理单位,在琼监理本专业的工程项目,须满足下列条件,并经省建设厅核准登记,发给《单项工程监理许可证》。
(一)由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该监理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
(二)有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经监理业务培训结业且专业配套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与受监之工程项目相适应的监理机构,到岗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四)必须具备省内建设业主邀请监理工程的意向。
第九条 省外监理单位进琼申办《单项工程监理许可证》应提交第七条中(一)、(二)、(三)、(四)款的资料外,还应提交承担单项工程的监理合同或协议书。
第十条 境外监理单位(含港、澳、台)进琼承担监理业务,或与国内监理单位合作承接监理任务,实行企业法人平等的国民待遇,必须满足第六条中(一)、(二)、(三)款的要求,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经省建设厅核准,发给《单项工程监理许可证》。
(一)必须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监理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且在近三年必须监理过相同类型、规模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中外合作监理时,外方到岗位的监理人员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一条 申办《单项工程监理许可证》的境外监理单位,需提交经本土国律师公证机构或我省公证机构公证的下列资料:
(一)本土国有关当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派遣来琼的总监理工程师法人授权书及资历材料;
(三)所有派往人员的资历材料;
(四)承担工程建设监理的业绩与资产债务材料;
(五)来琼的注册资金及中国银行的作保文件;
(六)中外合作的还应提交合作的章程(合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日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06〕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认真做好申报评定工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佳木斯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范我市市级
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6〕5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可分为两类:(1)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等;(2)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四条 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目的是:
(一) 推动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
(二) 加强全市各民族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认同,提高对全市文化整体性和历史连续性的认识;
(三) 尊重和彰显有关社区、群体及个人对全市区域内文化的贡献,展示中国人文传统的丰富性;
(四) 鼓励公民、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五) 履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增进国际社会对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促进我市对外文化交流与合作,为人类文化的多样性及其可持续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第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评定工作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局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实施。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要与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相互配合、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 具有展现佳木斯地域民族文化创造力的杰出价值;
(二) 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三) 具有促进佳木斯地域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 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水平;
(五) 具有见证佳木斯地域民族活动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 对维系佳木斯地域民族的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七条 申报项目应提出切实可行的10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 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 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 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在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 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 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八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行政区域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逐级上报。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申报主体应获得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九条 县(市)、区级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市直部门可直接向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条 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 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 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
(三) 保护计划:对未来10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 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 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评审和专业咨询。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4年。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四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
行评审,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推荐项目,提交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六条 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通过媒体对市级非物质文
化遗产名录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30天。
第十七条 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
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入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名单,经局际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上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 市政府每2年批准并公布一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
产名录。
第十九条 对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各级政
府应给予相应支持。同时,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按年度向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 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列入市级非物
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进行评估、检查和监督,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出现问题的,视不同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除名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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