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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38:53  浏览:8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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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政办〔201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三门峡市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
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提高人民群众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严格查处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和各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有效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46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6号令)、《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河南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煤矿非法违法生产
  1.煤矿非法生产的,即已被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擅自进行生产的;
  2.“六证”不全的违法煤矿,即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3.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边基建边生产的,在技改区域内边技改边生产的。
  (二)非煤矿山非法违法生产
  1.非煤矿山非法生产的,即已被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无任何证照擅自进行生产的;
  2.证照不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擅自进行生产的;
  3.非法勘探或以采代探的;
  4.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边基建边生产的。
  (三)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等其他领域非法违法组织生产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和迟报、漏报、谎报或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存在可能构成较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非法违法行为的。
  第三条 对下列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查处的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二)对匿名举报或者未能查实的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三)在举报人举报时生产单位已整改完毕的;
  (四)举报人在事故报告规定时限内举报的;
  (五)新闻媒体已对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进行曝光的;
  (六)安全监管部门认为不应奖励的其他举报事项。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提供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的单位名称、地址、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事故人员伤亡等基本情况;
  (二)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举报人应对自己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干扰正常工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机构(以下简称举报受理机构),统一受理全市安全生产举报工作。举报电话:2873525、13939867632。
  第六条 举报受理程序
  (一)举报登记:举报受理机构接到群众举报后,要认真进行登记,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立即移交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进行核查。根据举报内容,也可指定有关部门牵头核查。
  (二)案件核查:负责案件核查的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形成书面核查材料(不得委托下级机构进行核查)。案件复杂的,经举报受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核查属实的,应按照法定程序交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三)案件调查:负责案件调查的部门应按照法定审理程序对案件进行调查,并作出结论意见或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四)案件上报:负责案件调查的部门应将简要案情、处理结果于审理决定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举报受理机构备案。
  (五)案件评定:举报受理机构负责举报奖励事项的评定,应在案件调查属实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奖励标准,并形成会议纪要。
  (六)案件告知:案件评定后3个工作日内,由举报受理机构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并通知领取奖金。
  第七条 举报受理机构有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负责保密的义务。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举报受理或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对举报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查处的,或向被举报单位通风报信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泄露,或故意向被举报人(单位)泄露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的;
  (五)对举报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列举的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核查属实且有关部门尚未知情立案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对举报煤矿非法违法生产的奖励5—12万元;
  (二)对举报非煤矿山非法违法生产的奖励1—3万元;
  (三)对举报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等其他领域非法违法生产的奖励5000—10000元;
  (四)对举报各级别事故的奖励1000—10000元;
  (五)对举报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或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奖励1000—5000元。
  第十条 对同一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只奖励1次。多人举报的,奖励对象为第一时间举报者。多人联名举报的,由牵头者提出分配方案,共同领取奖金。
  第十一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在60日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2011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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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以及盐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购销和盐业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木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的产制品,包括食用盐和纯碱用盐以及其他用盐。

  本条例所称食用盐,是指直接食用的盐和食品、副食品、肠衣、果莱加工用盐。

  本条例所称其他用盐,是指制革、印染、冶金、制冰冷藏、锅炉除垢、制造炸药和生产陶瓷制品、玻璃等所用的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食用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你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物价、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盐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盐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遵循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已经探明的盐资源蕴徽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保护区。

  在盐资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沙、种值农作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倾倒垃圾:

  (五)其他危害盐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发现盐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行对盐矿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九条 开发利用盐资源,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开滥采盐资源。

第三章 食用盐管理

  第十条 食用盐实行专营。

  食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盐业批发企业批发。

  盐业批发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下达的食用盐分配调拨计划。

  第十一条 食用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任问个人和非定点企业都不得加工食用盐。

  加工食用盐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食用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到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用盐批发许可证: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用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食用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都不得从事食用盐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盐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用盐,并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销售范围从事批发业务,保持合理库存,保证供应。

  盐业批发企业不得批发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用盐。

  第十四条 运输食用盐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没有准运证的,不得托运、自运、承运食用盐。

  禁止运输隐匿品名的食用盐。

  第十五条 食用盐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食用盐零售许可证,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从事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食用盐零售许可证,并从当地取得食用盐批发许可证的盐业批发企业购进食用盐。盐业批发企业不得将食用盐批发给没有取得食用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

  食用盐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销售私盐。

  第十六条 高碘地区的食用盐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销售非碘食用盐。

  高碘地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非碘食用盐的,应当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盐业批发企业购买。

  第十七条 食用盐应当包装销售。

  食用盐包装物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食用盐包装物上应当标明食用盐的种类、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保管使用方法、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碘盐还应当加贴碘盐证明商标。

  禁止擅自生产、销售食用盐包装物和碘盐证明商标。

  禁止批发和零售散装食用盐。

  第十八条 在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禁止将下列以氯化钠为主的产制品作为食用盐销售、使用:

  (一)纯碱、烧碱用盐;

  (二)其他用盐;

  (三)工业副产品;

  (四)不符合食用盐国家标准的以氯化钠为主的其他制品。

  使用假冒食用盐包装物包装的盐产品和使用伪造碘盐证明商标的盐产品,不得作为食用盐销售、使用。

  第二十条 食用盐批发、零售价格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任问单位和个人不得擅口改变。

  第二十一条 食用盐储存、运输应当做到安全、卫生、无污染,不得与有毒、有害物混放混装、同载。被污染的食用盐不得销售。

  食用盐应当与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分类存放,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二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盐储备库的管理和维护,按照《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食用盐储备工作。

  未经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出售国家储备的食用盐。

第四章 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管理,杜绝其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四条 纯碱、烧碱用盐实行合同定货。

  纯碱、烧碱用盐只限本企业自用,不得转让和销售。

  第二十五条 其他用盐由盐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非盐业批发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其他用盐。

  使用其他用盐,应当从当地盐业批发企业购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盐业批发企业和个人购进其他用盐,并不得改变其他用盐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纯碱、烧碱用盐企业和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用盐管理,杜绝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纯碱、烧碱用盐企业和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在储存、运输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时,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或者标明禁止食用的标志。

  第二十七条 生产化工产品产生的以氯化纳为主的工业副产盐,符合工业用盐国家标准的,可以作为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销售,但作为其他用盐销售,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不符合工业用盐国家标准的,应当自行转化利用,不得转让和销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盐业管理和盐政执法工作,依法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盐业管理的其他法规和规章;

  (二)受理对涉盐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三)依法制止和纠正涉盐违法行为,查处涉盐违法案件;

  (四)定期对食用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申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五)对用盐的位的盐产品进行实地检查。

  第二十九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铁路等部门,对车站和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的盐产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检查,没收违法盐产品及其包装物;必要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违法盐产品的运输工具和加工器具。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盐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或者非定点企业加工食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起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加工的食用盐,并处违法加工的食用盐价直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食用盐批发许可证批发食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起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用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的食用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盐业批发企业不按照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用盐,或者不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从事批发业务的,由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起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食用盐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用盐,或者运输隐匿品名的食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用盐和违法所得,并对托运、自运人处违法运输的食用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食用盐零售单位和个人从未取得食用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购进食用盐或者销售私盐,或者批发、零售散装食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私盐、散装食用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擅自生产或者销售食用盐包装物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起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食用盐包装物、违法所得和生产设备,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用盐销售或者使用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储存、运输食用盐造成污染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被污染的食用盐,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津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并处违法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转让或者销售纯碱、烧碱用盐的;

  (二)非盐业批发企业和个人销售其他用盐的;

  (三)转让或者销售不符合工业用盐国家标准的以氯化钠为主的工业副产盐的。

  第四十一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盐业批发企业参与贩卖私盐或者为加工、运输、销售私盐提供方便的,吊销其食用盐批发许可证,处违法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盐业批发企业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盐产品价值1涪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物价等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但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涉及的盐产品交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农牧渔业用盐按照本条例有关食用盐的规定管理。

  以氯化钠为主添加其他原料的产制品,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文学艺术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文学艺术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3〕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文学艺术奖评奖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南通市文学艺术奖评奖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我市广大文艺工作者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创作出更多、更优秀的文学艺术作品,繁荣我市文学艺术事业,加快我市文化大市的建设步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专业或业余文艺工作者创作并发表(出版、演出、展览、播映)的文学艺术作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申报市文学艺术奖:
  (一)在某一文学艺术门类中具有较高的文艺价值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作品;
  (二)对继承、发展、革新某一文学艺术门类或流派具有突出贡献的作品;
  (三)在省级以上重要文学艺术类比赛或评比中获奖的作品。

  第三条 市文学艺术奖获得者,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南通市文学艺术奖”获奖证书和奖金。对繁荣我市文学艺术事业具有特殊贡献并取得重大社会效益的文学艺术作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别奖。

  第四条 市文学艺术奖每两年评授一次,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专项拨款。

  第五条 市文学艺术奖获奖者的主要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的依据。

  第六条 市文学艺术奖获奖作品应能代表评奖年度我市文学艺术某一方面所取得的最佳水平。
  市文学艺术奖的评授标准不得降低,某一门类参评作品的质量达不到评奖标准,可以空缺。

  第七条 成立市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市文学艺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负责办理评审日常工作。

  第八条 申报市文学艺术奖的个人和集体,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向其主管部门或文艺群众团体逐级申报,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汇总;经各初评小组初评后,作为市文学艺术奖的评奖提名,报市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九条 获得市文学艺术奖提名的个人和集体,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一经查实,即撤销其提名和奖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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