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4:59:29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建科〔2003〕346号


现将《甘肃省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甘肃省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规范我省建设行业职工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依据《劳动法》、《建筑法》和《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建设部令87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及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2〕73号文件和省建设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3〕52号、101号文件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




第三条 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以下简称培训),是指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国家职业标准》及其与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技师任职条件》和相关教材为依据,对劳动者进行理论知识与操作技能的培养、教育和训练过程。




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以下简称鉴定),是指以《国家职业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技师任职条件》为依据,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对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进行的考评工作。




第四条 培训与鉴定工作,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综合管理地与指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输出。




第八条 培训和鉴定的对象与范围:




㈠ 建设行业各级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在岗生产操作人员;




㈡ 招用城乡劳动者就业或者安排进入建设行业从事生产操作的人员;




㈢ 所持《职业资格证书》与从事生产操作岗位技能要求的职业(工种,下同)、技术等级不符合或者本人要求改变工种、晋升技术等级的人员。




㈣ 需要转正定级的学徒工,转岗、再就业人员和招聘的自学成才的人员。




㈤ 赴境外就业和劳动输出的人员。




建设行业应对生产操作人员进行培训、鉴定的工种:




㈠ 土建类:木工、砌筑工、抹灰工、石工、建筑油漆工、防水工、钢筋工、混凝土工、架子工、测量放线工、建筑材料试验工、土工试验工、混凝土制品模具工、筑炉工等工种;




㈡ 安装类:金属门窗工、工程安装钳工、管道工、工程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通风工、安装起重工、电焊工、气焊工、电梯安装维修工、铆工等工种;




㈢ 机械类:起重机司机、塔吊司机、推土机与铲车司机、挖掘机司机、中小型机械操纵工、工程机械修理工、工程凿岩工、工程爆破工、打桩工等工种;




㈣ 《工种分类目录》中建设类所列路桥、隧道、市政、城市供排水、公交、煤气与液化气供应、园林、环卫等建设类专业的工种。




第九条 培训工作由批准的具备资格的培训机构承担。培训机构承担培训任务,必须由省建设厅按《甘肃省建设系统职工培训管理(暂行)规定》(甘建科〔2002〕138号)的相应条件进行批准,并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纳入全省职业技能培训体系管理。




培训机构分为省、市(州、地)、县(区)三级,并按照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省级培训机构承担高级技师(含)以下生产操作人员的培训任务;市(州、地)级培训机构承担中级工(含)以下人员的培训任务;县(区)级培训机构承担初级工和普工的培训任务。




对现有承担和申请承担技能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按照省建设厅甘建科〔2002〕138号文件规定重新进行登记、审定。未经重新登记、审定的,不得从事技能培训工作。




第十条 为了规范办班,各级培训机构举办培训班时,必须按隶属关系在开班前15日内向上一级培训主管部门提出开班申请报告,获准后方可发出开班通知。未经上一级培训主管部门事先进行办班认可的,不准办班。未经办班认可、试题认可的,不予办证。




第十一条 为确保培训质量,维护培训秩序,各培训机构只允许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培训任务,不得跨辖区、跨行业、跨专业、跨等级和超越业务范围。在方式方法上,应采取送教上门,就近培训,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并与考试考核部门相互配合,为学员服务。




第十二条 培训课程设置:




㈠ 初、中、高级工理论知识,按工种设专业课、企业管理与项目管理基本知识、《劳动法》、《建筑法》基本知识;操作技能培训,按培训对象拟达到的技术等级和实地应具备条件确定。




㈡ 技师、高级技师课程设基础知识、数学、语文、物理、识图与制图、企业管理与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培训教材使用:




理论与操作培训教材,可选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写的工种技能培训教材。其他课程,由培训机构视培训对象情况报两厅考评办公室认可。




第十四条 培训课时(标准学时)设置,应按《国家职业标准》规定执行;该《标准》尚未明确的工种,其课时设置为:




㈠ 土建类、安装类工种的管道工、起重工、混凝土制品模具工、金属门窗工,理论知识培训课时为120课时,其中专业课100课时,其他课20课时。




㈡ 安装类的管道工、起重工以外的其他工种和机械类工种,理论知识培训课时为150课时,其中专业课130课时,其他课20课时。




㈢ 技师、高级技师理论知识为400课时。




㈣ 所有层次的操作技能培训不少于150课时。




㈤ 具备技师、高级技师考评资格的人员还应参加考评前的强化培训与辅导。培训时间不少于60课时。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的师资,必须是适应教学要求、具有大学以上文化程度和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与现场施工能力或者技师以上操作技能、责任心强,并取得师资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具有法人资格;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亮证收费;应制定培训计划,建立健全教学管理体系,依法从业,严格管理,确保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 鉴定工作由批准的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承担。




鉴定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站”和“培训与考核分离”的原则设立。原有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建立的涉及建设行业工种鉴定的鉴定机构,由两厅共同组织或委托市(州、地)相应部门对其必备条件进行评估确认。对新申请建立鉴定机构的,根据分级管理原则,由两厅共同组织或委托市(州、地)相应部门,根据《甘肃省职业技能鉴定暂行办法》(甘劳培发〔1994〕第168号)进行评估;经评估审查具备条件的,由两厅联合批复,核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及鉴定许可证。鉴定机构统一纳入全省职业技能鉴定体系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原则,省属鉴定机构由两厅共同管理。市(州、地)属、县(区)属鉴定机构分别由市(州、地)或县(区)建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和程序




㈠ 初、中、高级工申报条件:




1、学徒工学徒期满,或者连续从事本工种2年以上者,或者经培训结业考试考核合格,可申报初级技术等级职业技能鉴定;




2、在本工种连续工作5年以上,或者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在本工种工作3年以上、企业现有工人技能工资等级4级以上或者经正规中级技术等级培训,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3、在本工种连续工作7年以上或者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4年以上、企业现有工人技能工资10级以上或者经正规高级工培训,可申报高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㈡ 技师申报条件




1、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




2、具有传授技艺和培养技术工人的能力,并能指导中级以上技术工人进行操作;




3、参加技师考评前培训,成绩合格;




4、除了3款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⑴ 取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或者两厅核发的本工种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3年(含)以上、经本职业正规技师培训1月以上,并取得毕(结)业证书,或者连续从事本工种工作5年以上;




⑵ 在本工种连续工作15年(含)以上,或者在本工种累计工作20年(含)以上,年龄在50岁以上,并取得本工种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⑶ 高级技工学校高级部、国家级重点技工学校高级班的毕业生,经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获得“双证”(毕业证书和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并连续从事本工种3年以上;




⑷ 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建设厅或者两厅批准举办的省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总分前3名、省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总分第1名,并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者,可由竞赛主办单位会同职业鉴定机构向考评办公室申报技师资格考评。考评可免去操作技能的考核,但需参加技术(业务)理论考试和综合评审;




⑸ 具有本工种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申报技师职业资格鉴定不受任职年限限制:




获本职业国家一类技能竞赛前10名或者二类技能竞赛前6名或者省级一类技能竞赛前6名者;




获本职业省级技术革新三等奖或者省部级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者;




全国技术能手或甘肃省技术能手称号获得者。




⑹ 具有本工种中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越级申报技师资格考评:




获本职业国家一类技能竞赛前3名或者二类技能竞赛第1名;




获本职业省级技术革新或者技术发明一等奖或者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




㈢ 高级技师申报条件




1、热爱本职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思想作风,遵纪守法,遵守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2、具有本职业(工种)较高的专业知识,有高超的专业技能和综合操作技能,并具有相关专业高级工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为本单位做出突出贡献,在本单位和本地区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是单位公认的技术尖子;




3、能够积极学习、消化、推广和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在技术改造、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和解决本职业高难度生产技术问题等方面成绩显著,并取得明显的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具有培养高级工和技师的能力,能热心传授技艺、绝招,并指导、带领技术工人进行技术攻关和技术革新;




5、参加高级技师考评前培训,成绩合格;




6、除上5款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⑴ 取得本工种中级技术职业资格证书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3年以上,经本职业正规高级技师培训2月以上,并取得毕(结)业证书,或者连续从事本工种工作5年以上;




⑵ 具有本工种技师职业资格证书,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申报高级技师考评不受任职年限限制:




获本职业国家一类技能竞赛前6名或者二类技能竞赛前3名;




获本职业省级技术革新或者技术发明二等奖或者省部级科技进步一等奖以上;




中华技能大奖或者全国技术能手称号获得者。




㈡ 申报程序




申报鉴定初、中、高级工的人员,应向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表》一式三份,经鉴定机构审核后发给准考证,按规定时间和方式参加考核、考评。




申报鉴定技师、高级技师的人员,应向考评办公室或者其委托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技师、高级技师考评申报表》一式五份,连同本人证件(包括身份证、毕业或者结业证书、职业资格或者技术等级证书、有关获奖证书等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本人技术工作总结、工作成果与业绩证明、连续工作年限的证明、考前强化培训合格证,经考评办公室或者其委托机构初审;初审后确认合格的,由考评办公室指定鉴定机构并通知申报人持准考证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条 鉴定内容与方式




㈠ 鉴定内容




技术等级分为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五个等级。鉴定内容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执行。其中技师、高级技师鉴定的内容,包括省评委会或者其委托机构进行的技术答辩和综合评审。




㈡ 鉴定方式




1、鉴定技术等级的方式:技术(业务)理论考试采取笔试或答辩的方式进行;技能考核采取实际操作或者模拟生产的方式进行,也可结合生产作业项目或者选择典型工件加工进行考核。




2、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方式,理论考试、技能考核与鉴定技术等级的方式基本相同,均采取百分制,达到60分以上方可进行技术答辩,通过答辩方可进行综合评审。




3、技术答辩,是对考评对象个人技术总结评价和论文答辩,由省评委会或者其委托机构聘请专家3-9人组成答辩小组进行。每位被考评对象应确定主考1人。主考人应事先审阅考评对象的论文、总结及相关技术资料,拟出答辩卷和标准答案。答辩一般采取公开方式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⑴ 被考评对象自我介绍本人基本情况和工作情况,任技师(高级工)以来解决的技术关键项目;答辩小组根据其论文、总结等提问。




⑵ 考评对象退场后,答辩小组根据其答辩情况进行打分。采取百分制,60分为合格,答辩成绩为各成员所打分数的平均分。答辩分应填入本人申报表中,并由主考人签字。




4、综合评审,是省评委会以会议形式对考评对象的技术理论、实际操作、职业道德、工作业绩、实际贡献进行全面评议和审查。评审由省评委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得票数达到或超过到会人数三分之二者,视为合格。投票结果,应由唱票人、监票人和主任委员共同签字,并交考评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一条 全省建设行业考评员培训和考核工作,由两厅共同组织实施。从事鉴定工作的考评人员,应从具有良好敬业精神和职业道德的中等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技师、高级技师中择优遴选;由本人所在地培训主管部门推荐,经考评办公室组织审查,参加培训和考试,取得考评员证后方准上岗执业。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培训的学员,学习期满经考试(核)合格者,由培训机构发给由建设厅统一盖章的培训证书;参加鉴定的人员,经考试(核)合格者,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职业资格证书》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由两厅加盖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证书专用章后共同核发,按《甘肃省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职业资格证书》每两年进行一次复检,进行业绩考核和继续教育培训检查,凡复检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凡在二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者吊销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凡持有省外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在省内建设行业从业者,用人单位应将其《职业资格证书》报考评办公室备案,并按规定参加证书复检。




第二十六条 为切实做好培训和鉴定工作,采用以下促进性措施:




㈠ 动员全系统、全行业充分认识培训和鉴定工作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




㈡ 结合建筑业企业结构调整和建筑市场专项整治,强化对分包的监管,切实解决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问题,加快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的培育和发展;




㈢ 凡是未取得证书的人员不得进入建设劳动力市场,在岗人员必须持证;并与企业资质管理、项目管理、质量安全管理和考核相衔接,与本人工资、待遇挂钩。




第二十七条 实行持证上岗的工种,由两厅联合向社会公布。按阶段实行持证上岗和阶段目标的具体持证上岗率,由省建设厅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为加强对培训鉴定机构的管理,保证培训鉴定质量,对培训鉴定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鉴定合格率达不到60%的培训单位要限业整顿;对乱办班,乱收费的培训机构要撤销其培训资格。对在鉴定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鉴定机构要撤销其鉴定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解释。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促进粮食批发市场发展的意见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促进粮食批发市场发展的意见

国粮政[2005]192号

粮食批发市场是粮食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粮食批发市场已具有一定规模,在组织粮食流通、满足消费需求、调控粮食市场、合理配置粮食资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粮食批发市场建设还面临一些突出问题,主要是:市场建设缺乏整体规划,存在盲目重复建设现象;一些市场定位不明确,服务功能不强,经营观念和方式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扶持市场发展的政策措施不完善,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不健全等。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关于“加强粮食批发市场建设,提升市场服务功能”的要求,为促进粮食批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更好地发挥应有作用,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合理定位,明确市场发展思路
(一)粮食批发市场的功能定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粮食批发市场承担着粮食现货集中批量交易服务的职能,具有集散、交易、信息、价格形成和结算等五个方面的基本功能,并为企业提供融资、运输、质量检测等综合服务,促进粮食高效、有序流通,引导粮食生产,满足消费需求。
(二)粮食批发市场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思路。现阶段粮食批发市场的建设和发展,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应粮食流通市场化、法制化、现代化以及国家粮食宏观调控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依市建场,规范经营,形成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网络化的发展格局,逐步建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批发市场体系。
二、科学规划,促进市场合理布局
(三)粮食批发市场建设要坚持合理布局的原则。要遵循市场经济内在规律,打破行政区划界限,按照粮食商品合理流向、消费需求、区域交通条件等,统筹考虑市场的布局,形成全国性、区域性、城乡摊位式多层次有机结合和网络化的粮食批发市场体系。
(四)认真研究制定粮食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实际需要出发,认真研究制定粮食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分负责制定全国粮食批发市场的总体发展规划,加强对全国粮食批发市场发展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对辐射范围大、市场竞争力强的全国性粮食批发市场和重点区域性粮食批发市场,给予重点扶持,充分发挥其配置粮食资源、衔接粮食产销和国家粮食宏观调控中的重要载体作用。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地粮食批发市场规划,根据全国总体规划要求,确定一部分发展基础好、交易量大、运作规范的市场作为区域性骨干粮食批发市场,给予政策扶持,发挥其调节当地粮食供求、稳定市场的积极作用。在各大中城市以及销区中小城市,要特别注意和大力支持以成品粮交易为主的粮食批发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五)加强粮食批发市场的整合。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要求,对现有的各类粮食批发市场进行规范。对盲目建设、有场无市、经营困难的粮食批发市场,要采取兼并、关闭、转向等方式进行整合。要结合当地市场建设规划,统筹考虑粮食批发市场建设问题,可以通过土地置换调整粮食批发市场布局,但要充分利用粮食批发市场的辐射范围,以防止重复建设、资源浪费和无序竞争。要结合全国粮食现代物流建设规划,抓好粮食综合批发市场建设项目,在重要粮食销地和集散地利用现有粮食批发市场,不断完善基础设施。
三、因地制宜,探索多种发展模式
(六)因地制宜科学选择发展模式。目前,我国粮食批发市场主要有商流市场、摊位式物流市场、电子商务等多种发展模式,各类市场功能和经营方式各具特点,相互衔接,共同发展。各地粮食批发市场要在注重商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进一步融合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选择发展模式。粮食商流市场要完成好各级政府委托的政策性用粮购销任务,做好粮食信息发布和粮食质量检验,继续发挥市场导向和国家宏观调控载体作用,同时积极探索和物流结合的路子。粮食物流市场要在保障当地粮食供求、满足不同层次消费者口粮需求等方面进一步发挥重要作用,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加强对成品粮的检验检测,确保口粮安全可靠,保护好消费者利益。要大力发展粮食电子商务市场,充分发挥其在实行网上买卖撮合,降低交易成本方面的示范作用。
(七)从本地实际需要出发突出经营特色和重点。产区的粮食批发市场要组织好粮食销售,促进本地粮食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帮助农民增收,并通过信息和价格的引导,促进农民根据市场需求调整粮食生产结构。销区的粮食批发市场要组织好粮源,满足本地粮食需求。产区和销区的粮食批发市场要加强沟通和合作,在发展粮食产销衔接中发挥积极作用。
四、加快改革创新,提升市场服务功能
(八)不断完善和提升服务功能。粮食批发市场要进一步树立服务意识,完善各项服务,不断提升功能和档次,扩大市场辐射范围,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同时,要简化市场交易手续,加强市场管理,完善交易规则,创新交易方式,提高交易效率,切实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要及时发布粮食价格信息,为客户提供质量检验检测、金融结算、仓储运输等方面优质、快捷的服务,增强市场的吸引力,吸引大宗粮食进场交易。
(九)拓展业务领域,实现功能创新。粮食批发市场要根据市场需要,进一步拓展业务领域,延长经营和服务链条。积极探索与产业化经营和期货交易相结合的道路,逐步向粮食生产和加工领域延伸,培育新的增长点,在市场竞争中求发展,提高市场经济效益,增强市场活力和辐射能力。
(十)积极探索适合自身改革的形式。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粮食批发市场,要明晰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鼓励和培育多种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营。在经营管理体制上,可以采取独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采取事业单位或其他形式的批发市场,要通过完善内部管理体制,引入科学管理和人才竞争机制,进一步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五、加强指导,创造良好外部环境
(十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在粮食流通市场化的新形势下,粮食批发市场在组织大宗粮食交易,促进粮食流通,合理配置粮食资源,满足各方面需求,特别是满足城市口粮消费需求,承担国家宏观调控任务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各地要充分重视粮食批发市场建设的重要性,把促进粮食批发市场发展作为健全和完善粮食市场体系和粮食宏观调控体系的重要内容,作为粮食行业管理和指导的重要工作,切实抓好。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全国粮食批发市场建设的指导和监管,抓紧起草全国粮食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加快制定《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办法》。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也要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十二)要进一步完善国家粮食局重点联系批发市场制度。加强对重点联系批发市场竞价交易、大中城市成品粮市场交易的指导和监管工作,督促批发市场做好价格信息的网上报送工作,及时掌握市场粮食供求和价格变动情况,为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服务。要继续加强对粮食批发市场分会工作的指导。
(十三)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为粮食批发市场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地方各级政府要根据地方实际情况,逐步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增强扶持粮食批发市场发展政策措施的可操作性,并认真落实。要把粮食批发市场建设纳入到地方基础设施建设中,对粮食批发市场质量检测和信息系统建设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协调工商、金融、税务等部门,争取对进场交易客户给予优惠政策。各地要进一步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政策性用粮的采购、销售和轮换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的规定,督促中央和地方政策性用粮进入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
(十四)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粮食行业协会批发市场分会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和自律意识,加强对粮食批发市场的协调、服务和监督,在促进粮食批发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好协调和指导作用。


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简称水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省界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以及在溪流上筑坝引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或者其他形式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和水工程;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究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和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五)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六)管理防汛抗旱工作;
(七)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和调处水事纠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交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
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及其他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河流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类专业规划必须服从综合规划;支流综合规划必须服从干流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航道水量、水文测验有不利影响或者影响河势稳定和护坡、护岸、堤防及导航、助航等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偿。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二条 兴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工程和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等设施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点。
修建前款工程设施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还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
批。
第十三条 国家兴建防洪除涝、农业灌溉工程所需的资金,除国家投资部分外,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由受益单位合理负担。
农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阶段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规划,将移民规划与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没有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经费不落实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工程设计文件。移民安置
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必须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水工程建成后,有供水效益的应按水费标准附加适当比例、有发电效益的应从电费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扶助经费,用于扶助库区移民发展生产。扶助经费的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保护范围,并分别设立标志:
(一)防洪、防涝堤防、间堤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50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得少于10米。保护范围视堤防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划定;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200米,大坝两端山坡自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50至100米(到达分水岭不足50米的至分水岭止);溢洪道两端自山坡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10至20米为管理范围。库区管理范围边缘
向外延伸20至100米为保护范围;大坝、溢洪道保护范围根据坝型、坝高及坝基情况划定;
(三)船闸上下游引航道护岸末端、水闸上下游翼墙末端以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50至200米为保护范围;
(四)引水工程、水轮泵站、水力发电站的拦河坝两端向外延伸50至200米,河床、河堤护砌线末端向上下游各延伸500米为保护范围;
(五)水力发电站厂房、机电排灌站枢纽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20至100米,进出水渠(管)道自拦污栅向外延伸100至500米水面为保护范围;
(六)渠道自两边渠堤外坡脚或者开挖线向外延伸1至5米,渠系建筑物周边2至10米为保护范围;
(七)其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管理、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可以参照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跨乡(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 禁止围垦湖泊和水库库区。
禁止擅自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作出综合评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采砂、挖筑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或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当调蓄径流或者分配水量发生予盾时,应当按照兴利服从安全、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统筹安排。
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申请取水许可经批准的,须向审批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征收的水资源费交财政部门专项管理,用于水资源规划管理、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城市水资源设施的建设。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获准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的方式、数量、地点取水。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照。
第二十一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免缴水资源费: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五)其他少量取水的。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和用水单位的用水申请,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确因自然因素影响造成可供水量不足时,可按生活用水优于生产用水,农田灌溉优于其他生产用水的原则,调整供水计划,并及时告知用水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单位必须向供水单位申请用水计划,并按规定交纳水费。
用水单位必须服从供水单位的调度,不得截水或者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架设提水机具和开挖引水口门。
第二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地面沉陷。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的水位、水质变化趋势进行监测,建立技术档案。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限制取水量,禁止开凿新井取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工作加强检查、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水工程应定期进行维护,建立健全蓄水用水制度,加强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事活动的管理,防止发生水事纠纷;乡(镇)人民政府对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及时组织协商,进行调解,防止事态扩大。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水法
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洪方案。跨行政区域的防洪方案,由有关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的防洪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防洪方案经批准或者制定后,有关地市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洞庭湖区国家指定的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所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规划,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必须符合防洪标准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堤垸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分蓄洪进出口门附近的划定区域内和洪水主流区兴建有碍行洪的建筑物。
洞庭湖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不得毁损。
第二十九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水运设施、河湖堤垸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所在流域的防洪方案和工程的设计要求以及现状,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计划,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在汛期必须
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抗洪指令,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防洪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
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批准的分洪蓄洪方案发布命令,采取分洪蓄洪措施,各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围垦湖泊或者擅自围垦河流的。
第三十四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有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恶化通航条件,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五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一)、(四)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二)项行为的,由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
(三)项行为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的;
(二)毁坏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三)毁坏导航、助航设施的;
(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垦水库库区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砂、挖筑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四)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五)擅自在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六)擅自毁损洞庭湖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获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依照水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围垦湖泊或者擅自围垦河流的。”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获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