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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陇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08:41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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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陇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8〕47号
关于印发陇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陇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四月九日









陇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甘肃省省级储备粮有关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管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条六条 市粮食局会同发改委、财政局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陇南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不得隐瞒和积压。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根据储备粮收购时间、质量、储存条件,每储存3—5年轮换一次,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市级储备粮的年度轮换数量,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审批并按照批准的年度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二条 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粮食购销企业,经市粮食局审核确定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为当年或上年生产的新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粮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所产生的储备费用参照中央和省级储备粮的费用补贴标准执行,即保粮和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储备粮成本价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由市财政局按季核定后拨付给市粮食局;市粮食局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根据市场价格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二条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依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下达动用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市粮食局应当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市粮食局、财政局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对本企业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局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督。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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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设计与公司自治/臧恩富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臧恩富

引言:

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审理涉及公司纠纷案件尤其是公司内部纠纷案件的准据法。现实生活中,大量公司设立时采用工商局的章程格式文本作为本公司的章程,导致公司章程不适应公司的个性化需求,本来应由公司章程进行规范明确的事项,在具体个案的纠纷中,在公司章程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使得纠纷陷入僵局,阻碍了公司管理运营效率,增加了公司自身解决纠纷的难度和成本。研究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设计,对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自治能力和解决纠纷的效率,降低公司自身解决问题的成本,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公司章程在公司自治中的重要作用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说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宪法”,在处理涉及公司的法律事务如出资纠纷、股东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资产并购纠纷、公司担保纠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侵权纠纷等等案件中,评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据法,除了公司法本身之外,还要看公司章程是如何规定的,公司章程起到审理涉及公司纠纷尤其是公司内部纠纷的准据法的作用。


二、 公司章程的内容


关于公司章程的内容,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八十二条分别以菜单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的事项。但对于这些事项具体如何规定,即章程的具体文本如何拟定,在公司法中并不能找到具体的答案,还要由公司的股东或其代理律师依据公司的需要具体拟定。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法第二十五条):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法第八十二条):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溪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7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2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权限
第三章 收费许可证和票据管理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五章 收费资金管理
第六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治理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凭借政府职能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财政、物价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本级政府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市、自治县、区的收费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本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应履行交费义务,及时足额缴纳。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
第六条 审计、监察、司法、金融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收费主管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权限
第七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以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为依据;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坚持取之有度,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
第八条 按照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规定,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凡设立收费项目,须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二)凡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须向本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有关依据、资料,经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和越权审批收费项目;不准擅自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三章 收费许可证和票据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
执收单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物价局制印的《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申办《收费许可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收费许可证》申请表;
(二)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
(三)确认收费单位合法身份的文书;
(四)其他证明可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用证》,并凭《收费许可证》和《票据领用证》到财政部门领购票据。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必须使用印有辽宁省财政厅监制章检印标志的票据。对未使用规定票据的收费行为,交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因机构分立、合并、撤销以及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或者终止收费时,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收费之前10日内到原发证(票)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终止收费的应及时将《收费许可证》、《票据领用证》、剩
余票据和存根退回原发证(票)部门,不得自行转让和销毁。证(票)遗失要及时报告发证(票)部门,并在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 物价、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审验。
年审内容:
(1)收费许可证领用、收费机构专职人员配备及提供管理和服务情况;
(2)有无扩大收费范围、自立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及超前收费,增加频次等行为;
(3)其他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发放、登记、检查、缴销由市财政部门负责。严禁私印、伪造、涂改票据。
第十六条 各部门、执收单位要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和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依法管理。
收费票据存根保管期为五年。保管期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销毁。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自治县、区财政部门统一征收,分级管理。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别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物价部门和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征收工作。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在每年12月20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收费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征收的形式有下列几种:
(一)直接征收。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向缴费者收取费用;
(二)间接征收。由财政部门委托各执收单位向缴费者收取费用。执收单位将收费收入再上缴财政部门;
(三)代征代收。经财政部门批准,由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向缴费者收取费用。然后再将收费收入上缴财政部门;
(四)联合征收。由财政部门与执收单位一起征收。

第五章 收费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必须依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做到及时足额征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执收单位的收费收入按规定全额上交本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二条 各执收单位对已收取的收费收入,应在3日内上缴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对零星收入、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
执收单位已收取的收费收入不按规定及时上缴的,财政部门可按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协助划拨。
第二十三条 各执收单位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设立收费专户,用于存储和上缴收费收入,不得用于支出。支出所用经费由财政部门拨入其基本帐户,不许多行多头开户。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开支,坚持人员经费按编制、公用经费按定额、专项经费按可能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款和专项支出审批制度。对于经费性支出,由各执收单位根据年度收支计划按季分月编制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核定同意后按月、季拨付。对于专项支出先报财政部门审核资金来
源,对合理支出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拨付。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在每年2月底以前,编制上一年度的收费收入和经费补助支出决算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要按财政部门规定设置的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报表。

第六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自治县、区财政、物价部门应建立收费检查和稽查机构,按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各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物价部门搞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收费检查和稽查的主要内容:
(一)执收单位执行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收费资金的征收和上缴情况;
(三)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征管规定的行为和案件。
第二十九条 检查和稽查机构的权限:
(一)有权查阅、复制被查单位与检查和稽查事项有关的资料,了解其他相关情况;
(二)有权对检查和稽查所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查询和调查;
(三)对违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检查和稽查人员必须持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有关部门颁发的检查、稽查证件上岗。实施检查时必须二人以上。
第三十一条 收费检查和稽查人员必须严格执法,认真履行检查和稽查人员准则,秉公办事。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收费中的违法违纪问题。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一)越权审批或自行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无收费许可证、执收单位不按规定参加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审验,或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被撤销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已被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
(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截留、挪用、瞒报、坐支收费收入的;多头开户、帐外设帐、公款私存的,由财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违纪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没收其全部违法金额,处以违法金额10—2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
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执收单位不及时足额上缴收费收入的,财政部门除如数追缴应交款项外,处以10%以下的罚款。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和处以责任人本人一至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责任人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减免应上缴收费收入的,由财政部门如数追缴减免金额,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处以本人一至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储蓄金、抵押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回变相收取的费用,并处以违法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使用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计划和预、决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罚款的,自被处罚者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满十五日后,按日加收罚没金额3%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对妨碍行政事业性收费检查、征管人员执行公务或以暴力威胁、围攻、辱骂、殴打征管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收费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垄断行业凭借政府职能的收费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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