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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1:42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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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交函〔2007〕1197号

市维管处、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

  现将《广州市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备案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的管理,规范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检测行为和检测质量的监督管理,健全车辆维护质量监控体系,保证检测数据的公正、科学和准确,保持在用车辆技术状况和维修质量良好,根据《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7号令)、《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6号令)、《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10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当向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进行营运车辆检测业务备案。

  第四条 市交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备案管理工作;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维管处”)具体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测机构开展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业务培训。

  各区(县级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协助市维管处对本辖区内的检测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协会协助市维管处加强综合性能检测行业管理,督促检测机构守法经营、规范自律。

  第五条 检测机构办理从事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业务备案,应当向市交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广东省交通厅出具的技术核查证明文件;

  (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五)质量管理手册;

  (六)检测机构仪器设备基本情况表(大车线、小车线);

  (七)检测设备检定(校准)证书;

  (八)土地使用证明;

  (九)场地总体布置图、站房平面布置图;

  (十)广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控制系统软件备案文件;

  (十一)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表及主要技术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十二)已经安装本市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监控系统的证明材料;

  (十三)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消防部门相关书面证明);

  (十四)环保验收合格证明(或环保部门相关书面证明);

  (十五)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六条 市交委应当自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对备案材料;经核对属实的,向社会公告,并通知检测机构。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进行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报市交委变更备案。检测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人等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计量认证变更手续,并报市交委变更备案。

  第八条 检测机构要求停、歇业的,应当在停业10日前或歇业30日前向市交委提出备案,并由市交委向社会公告。停、歇业期满需要恢复营业的,应当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检测仪器设备和检测监控系统的正常、可靠运行,严格按照国家、地方和有关行业标准以及有关检测程序和规范的要求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车辆技术档案,保存检测的原始记录,定期向市维管处报送维修企业的送检合格率和提供检测站的数据格式、数据库等有关资料。检测机构对需要保密的事项以及车辆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市维管处责令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被责令改正的检测机构应当对未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未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营运车辆重新检测并改正检测结果。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改正的检测结果作为营运车辆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并结合实施情况对本规定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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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与以色列国教育部教育合作协议

中国 以色列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与以色列国教育部教育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以色列国教育部(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加强双边友好关系,促进并发展两国在教育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决定缔结本协议。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教育领域、特别是高等教育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代表团交流

  1、 为增进双方教育主管部门之间的联系和了解,促进双方在教育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双方同意,在本协议有效期间,互换1个5-6人的教育代表团赴对方国家进行访问,为期5-7天。

  2、 为加强两国大学之间的了解与合作,双方同意,在本协议有效期间,互派1个5-6人的大学校长代表团赴对方国家进行访问,为期5-7天。

  3、 代表团国际旅费自理,在对方国内的费用由接待方负担,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三条 留学生交流

  1、 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双方同意,根据1998年11月6日签署的《文化协定执行计划》第37条,每年互换5个奖学金名额,接收办法按照各自国家接收外国留学生的有关规定办理。

  2、 双方鼓励本国公民自费赴对方国大学自费学习,并为其学习提供方便。

  3、 双方鼓励本国的有关部门、基金会、大学为对方国的学生提供奖学金,并为学生留学提供方便。

  第四条 学术交流

  1、 双方鼓励两国大学、研究机构、重点实验室在电子、生物、材料、能源、农业等高新技术的教学和科研领域开展交流与合作。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为支持中国的西部开发,中方希望以方大学重视与中国西部的大学开展交流。

  2、 双方鼓励两国大学根据需要互派教授、专家及研究人员赴对方国家任教、讲学和开展合作研究。

  3、 双方鼓励两国大学交换教学与科研信息,互换教材、图书资料及共同举办学术会议。

  第五条 语言教学

  1、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的大学开展对方国家语言教学,聘任对方国家的语言教师到本国任教,并为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

  2、 中方同意每年向以大学提供1个为期六(6)周的汉语教师研修奖学金名额,招收以方在职汉语教师来华进修汉语教学法。

  第六条 教育研究

  双方鼓励两国的教育研究机构之间建立直接联系,邀请对方国家教育专家参加本国举办的有关教育研究学术会议,以交流各自国家教育发展的成果和经验。

  第七条 互认学位、学历

  双方同意,在进一步了解的基础上,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尽快签署《相互承认学位和学历的协议》。

  第七条 双方同意,在1998年11月6日签署的《文化协定执行计划》框架内执行本协议。

  第八条 本协议于2000年四月十二日(犹太历5760年 月7日)在耶路撒冷签署,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分别用中文、希伯莱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相同效力。如出现理解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代表 以色列国教育部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部长 以色列国教育部部长

    陈至立 约瑟·萨里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1992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根据《国务院评授警衔工作协调小组第一次会议纪要》的精神,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中有关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科员职务的司法警察,担任基层法警队长职务的,可以执行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评授警衔的标准。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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