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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49:10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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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请按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九日


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2002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下列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主体的限制)

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制定原则)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五条(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告”。

规范性文件内容为实施上位法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可冠以“实施”两字。


第六条(体例和语言文字)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称“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七条(制定程序)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办理的规定;除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进行法律审核、作出审批决定、签发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八条(内容)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九条(不得设定的内容)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几个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职能部门为主,其他职能部门配合。

其他行政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 置


第十一条(调研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

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征求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报请审核的材料)

报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或者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六)其他参阅材料。

其他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法律审核)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的材料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六条(审核修改和退文处理)

法制机构可以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修改过程中可以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法制机构在审核修改过程中,对存在的分歧意见可以进行协调,或者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第十七条(批准和签发)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办理的规定,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审批决定。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八条(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施行时间)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简化制定程序)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备案)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撤销)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


第二十三条(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行使。


第二十四条(汇编)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清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六条(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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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长:
我受黑龙江铁兵律师事物所指派,受被告委托出席今天庭审,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
1、原告是否构成财产损害行为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经营种畜禽孵化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受法律保护?
3、法院是否应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现就以上三个焦点问题做如下阐述:
一、被告不构成财产损害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民法理论中,财产损害是指由于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而致其经济利益之损失。对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叫财物损害,它与人身损害相对应,这种损害的直接对象是财物,而人身损害的直接对象是人身。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其构成要件应为四个,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原告与丁亚丽是因为人身损害发生的纠纷,在该纠纷中原告没有实施损害丁亚丽在诉状中提及的财物的侵害行为,不符合财产损害赔偿构成要件, 原告诉讼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不能成立。
二、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1、首先,本案件应与人身损害赔偿为同一案件审理,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工损失部分,而并非财产损失,案件事实不清。2、原告证据不足。原告提交黑龙江林区公证处公证书应是无效的保全证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条 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黑龙江省公证条例》第五条农垦、森工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公证工作,并接受省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第十八条公证机关和公证员办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管辖权限办理业务;因此,原告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均属于镇辖区,应属于虎林市公证处的管辖范围,迎春林区公证处无权对本案作出保全公证,原告提交的该保全的证言及物证是违法的公证,对该证据法院不应给予采纳。3、原告没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合法资格 。4、原告主张1099枚毛蛋损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死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和鉴定结论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该些造成毛蛋的死亡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种蛋、温度、技术等等原因,不能由此认定是被告所造成的。原告主张形成毛蛋的原因是被告直接造成的是没有根据的。因此,原告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三、原告违法经营种畜禽诉讼主张损失不受法律保护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一)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热照后,方可营业。第二十五条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准生产经营种畜禽。本案原告没有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及领取营业热照的情况下经营种畜禽生产经营孵化是违法的,其主张经营损失与收入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四、原告起诉违背一事不再审原则
本案原告起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审”原则。人身损害与本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应合并为一案件审理。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第二,判决生效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因为同一事件已在法院起诉,原告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再受理,目的是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和造成讼累。
四、请法院依法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本案所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内容,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在法院处理,原告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赔偿项目中不再具有原告资格,对原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审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从程序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本案从实体上原告诉讼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应判决予以驳回诉讼请求
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

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军

厦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民办幼儿园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教育局


厦教局综〔2008〕11号
厦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民办幼儿园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教育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民办幼儿园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教育局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厦门市教育局办公室   2008年4月15日印发

厦门市民办幼儿园评估管理办法

(试行)

  为加强对我市各类民办幼儿园的管理,规范办学行为,切实提高民办幼儿园的办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以及《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估对象

  全市已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各类民办幼儿园。

  二、评估项目

  全市民办幼儿园评估项目包括办学条件、安全卫生、组织管理、保教工作、办园效益等方面。具体内容及要求见《厦门市民办幼儿园评估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

  三、评估程序

  (一)园级自评。各类民办幼儿园应严格对照《标准》,切实规范办学行为。每年年初进行一次自评和整改,并将自评和整改情况报送区教育局。

  (二)区级评估。各区教育局应于每年6月30日前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照《标准》,开展民办幼儿园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认定辖区内民办幼儿园的等级,并报送市教育局备案。对于未通过评估的园所,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大管理力度,敦促其限期整改并根据其整改情况组织复评。

  (三)市级抽检。市教育局在区教育局每年评估的基础上,组织对被确认为一级的幼儿园进行复核抽检,并对管理规范、办学成效显著的民办幼儿园给予表彰奖励。连续两年被市教育局表彰的民办幼儿园,第三年可免于评估。

  四、评估结果认定

  民办幼儿园评估根据评估得分进行等级认定,分为一级民办园、二级民办园、三级民办园、基本合格园四个等级。综合得分90分以上且A1、A2、A3得分55分以上为一级园;综合得分80分以上且A1、A2、A3得分50分以上为二级园;综合得分70分以上且A1、A2、A3得分45分以上为三级园;综合得分60分以上且A1、A2、A3得分40分以上为基本合格园。达不到基本合格园标准的不能通过评估。

  (一)民办幼儿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评估不合格,应限期整改:

  1.园舍无建筑质量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2.园舍不坚固或出现危房;

  3.幼儿园教职人员中有慢性传染病或精神病患者;

  4.当年幼儿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二)民办幼儿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定为三级以上园:

  1.三年内幼儿园曾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2.幼儿园产权不明确,或房屋租期少于5年;

  3.在设备投入、人员配备、财务管理等方面达不到相应标准。

  (三)民办幼儿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定为一、二级园:

  1.克扣教职工工资或没为教职工办理“三保”;

  2.没有独立的户外活动场地。

  (四)民办幼儿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定为一级园:

  1.办园时间未达3年;

  2.没有独立办园场地;

  3.未具备大、中、小班三个年龄段且各年龄段至少有两个平行班的办园规模。

  五、管理制度

  (一)建立评估结果通报制度。每学年新生招生前,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通过各种公开渠道,及时向社会通报本辖区各级各类民办幼儿园的评估定级结果,积极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引导家长正确选择安全、合格的民办幼儿园就读,切实保障受教育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评估结果与收费挂钩制度。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协同物价、财政等相关部门,采取有力措施,根据评估定级结果,指导各级民办幼儿园依据等级确定收费标准。

  (三)建立评估结果与奖惩结合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民办园评估结果作为专项拨款、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对每年评估成绩优秀的民办幼儿园进行表彰奖励。对于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或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园所,经查实后,评估不予通过,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高度重视,切实提高对规范民办幼儿园评估定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管理,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民办幼儿园评估定级工作的顺利开展,促进民办幼儿园办园水平的不断提高,推动我市民办幼儿教育健康有序的发展。

  附件:厦门市民办幼儿园评估标准(试行)
http://www.xm.gov.cn/zwgk/flfg/bmwj/200805/P020080506360500462861.doc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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