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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法庭工作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17:48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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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法庭工作条例(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法庭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1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庭建设,保障人民法庭依法行使审判权,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受基层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管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人民法庭由庭长或副庭长、审判员和书记员四人以上组成。
人民法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其职级与基层人民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相同。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
设区的县,一个区(或区级镇)设立一个人民法庭;不设区的县、市和县级区,根据需要和可能,以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单独或者联合划分片区,设立人民法庭。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在有条件的林区和大、中型厂矿设立人民法庭。
人民法庭的名称,以法庭所在地的名称而定,并冠以县(市)名;在设县级区的市,应冠以市名和区名。
第四条 人民法庭的设置与撤销,由基层人民法院报请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并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条 人民法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庭的任务是:
(一)审理一般民事案件、简易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也可以审理一般经济纠纷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
(二)对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必须依法做好执行工作;确属难以执行的,可报请基层人民法院执行。
(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发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中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四)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
(五)办理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事项。
第七条 人民法庭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通过对案件的公开审判,就案讲法,宣传社会主义法制;针对审理案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参与理顺民事、经济、行政法律关系,预防和减少纠纷。
第八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执行以公开审判为中心的各项法律程序和制度,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
(一)按照收案范围,及时审查、受理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必须立案;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对当事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提出刑事自诉主张的原告人和提出主张的民事、经济诉讼当事人,应明确其举证责任,提出举证的要求;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认真审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调查证据;
(三)实行审判公开,法律规定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
(四)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着重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
(五)对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如需要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必须报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第九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时,必须有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十条 人民法庭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经其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并加盖院印。
人民法庭应当建立和完善案件收结登记、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登记、保密、请求报告等规章制度。
已审结案件的卷宗,应当定期送交基层人民法院归档。
第十一条 人民法庭应当从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于审判案件出发,采取驻庭办案与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办理案件,应当分别轻重缓急,急案先办,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二条 人民法庭在审判活动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广泛听取意见、建议,接受监督,改进工作。
第十三条 人民法庭的审判人员,必须廉洁奉公,不徇情枉法,不贪赃卖法,不吃请受礼,不索贿受贿,不经商牟利,不欺压群众,不泄露机密。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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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2 号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3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的要求,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创建环境整洁、市容优美、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建成区、特定区域、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的城市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路灯照明、道路交通等方面的养护和管理。
  第四条 加强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体制创新,形成管理重心下移、区县为主、权责明确、务实高效的管理体制;
  (二)坚持机制创新,形成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竞争有序、政府监管的运行机制;
  (三)坚持科学管理,形成科技引领、监督到位、履行职责、运转高效的长效管理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新闻媒体及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和公众的教育,不断增强市民文明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创造良好的城市管理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优美城市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城市整洁、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责任进行规劝、批评和检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标准与要求

  第八条 市容市貌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管理范围内无违法建设、无占路经营、无私开门脸、无乱吊乱挂和乱涂乱画。
  (二)户外广告和商业牌匾的设置要符合设置规划和规范。
  (三)建筑工地的围挡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
  (四)城市雕塑、时钟应保持完好整洁、功能正常。
  (五)达到国家和本市对市容市貌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快速路、主干道路、各类桥梁(含人行天桥)、重点地区、次干道路、支路和居民区内的胡同里巷、楼群、甬路路面净、人行道净、绿地净、树穴净、排水口净;无乱堆乱放,无白色污染,无垃圾堆存,垃圾收集、清运及时,无运输洒漏。其中,快速路、主干道路、立交桥和重点地区保持20小时,次干道路、支路和人行天桥、跨河桥梁保持16小时,里巷道路保持12小时以上清扫保洁作业,清扫保洁率达100%。
  (二)集贸市场分行划市、管理有序,达到摊位净、地面净,无垃圾堆存,无摊贩乱摆乱卖,市场内外干净整洁。
  (三)河道两岸无垃圾堆存、无杂草,水体清洁,无漂浮物。
  (四)公共厕所配套设施齐全完备,内外干净、整洁、无异味,地面干燥、光洁、无污物。
  (五)达到国家和本市对环境卫生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十条 园林绿化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园、绿地和道路绿化,乔灌木花草生长正常,植物品种丰富,树形整齐美观,无枯树死树,无裸露土地,无杂草垃圾,基本无病虫害。
  (二)行道树缺株率在1%以下,新栽行道树存活率达95%以上,保存率100%。
  (三)达到国家和本市对园林绿化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机动车道路路面平整,无坑槽现象,路井平顺、无跳车现象,行车平稳。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盖齐全,无缺失和损毁。
  (二)非机动车道路路面平整,结构完好、无塌陷,侧石、缘石、树穴石顺直,表面整齐,无缺损现象。人行道花砖无塌陷,无缺损,棱角整齐,表面平整。道路路名牌标志齐全、规范、顺直,保持清洁。
  (三)桥梁路面通行安全,桥面无坑槽,桥头及伸缩缝无跳车现象。桥栏杆保持顺直,线形流畅,表面清洁。
  (四)桥梁景观照明保持齐全良好,灯光颜色保持一致,灯杆表面保持整洁。
  (五)排水管道及时通挖保证通畅,井盖齐全完好,无污水跑冒。
  (六)排水河道保持排水通畅,闸门完好,启闭灵活。河道护坡完整整洁,河道涵洞定期疏通。
  (七)景观河道进行水体循环,河道水质、水位达标。
  (八)排水泵站设备保持完好,运行稳定,水位合格。保证污水24小时正常排放和汛期排沥。
  (九)达到国家和本市对市政设施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位置明显,无遮挡。
  (二)交通标线清晰整洁、保持完好。
  (三)交通护栏等隔离设施的种类、式样和规格统一规范,外观清洁。
  (四)有关部门要确保交通信号灯、交通信息显示屏、交通违法监控系统以及其他交通管理设施用电,保障正常使用。
  (五)逐步完善交通管理智能化、信息化,综合运用交通信号协调控制、交通违法摄录、交通实况监控等系统,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六)车辆、行人各行其道,遵守交通信号,服从指挥,行车、停车有序,交通违法行为少。
  (七)机动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在城市道路准许停车的地点停放,不准任意停放、妨碍交通;自行车必须停放有序,不准占压无障碍设施。
  (八)达到国家和本市对道路交通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路灯照明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确保照明设施完好,城市主要道路、街巷设置路灯照明装置,街景照明和路灯照明无损坏、断亮,路灯亮化率达到100%。
  (二)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光源、安装要统一、整齐、协调。
  (三)各类照明设施应无乱涂画、无乱张贴,周边环境卫生清洁干净。
  (四)夜景灯光设施要按照规划设置,与城市景观协调,采用节能、环保、绿色光源。及时修复受损害的设施。开启率达到95%,完好率达到98%。
  (五)达到国家和本市对路灯照明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行政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协调、督促城市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市城市管理的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编制城市管理专业规划、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涉及城市管理中重大事项的资金调配;
  (四)对举办重要活动、处置应急突发事件、跨部门跨地区的事项和全局性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协调和裁决;
  (五)对市相关管理部门和各区县城市管理工作进行培训、指导、服务、考核、监督。
  第十五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一)依据全市城市管理专业规划,制定本部门城市管理的规划、管理标准、技术规范、考核办法等;
  (二)对所属单位和各区县进行业务指导和具体考核;
  (三)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管理和处罚。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一)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对本区域的城市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二)依据全市城市管理专业规划,编制本辖区城市管理的规划、工作目标和实施计划;
  (三)科学界定本区县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的城市管理责任并组织落实;
  (四)组织、协调驻区单位和部门落实城市管理责任;
  (五)对城市管理日常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一)落实辖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目标责任;
  (二)对辖区内市容环境、环境卫生、绿化、市政、存车场(处)等实施现场监督管理;
  (三)组织居委会动员居民群众和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
  (四)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或者接受委托,对辖区内城市管理的违法违章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章 养护管理市场化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等行业的养护管理,应当打破行业和地区垄断,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建立统一、开放的公共服务市场,不断提高城市养护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清扫保洁、垃圾清运、绿化养护等日常养护作业推向市场,并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养护单位和个人,签订合同明确养护标准、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对养护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达不到养护标准和要求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终止其养护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的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设施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凡新建、改建的道路、桥梁一经正式通车,市容环卫部门要同期启动通车范围的日常清扫和保洁、融雪、降雨清除工作,保持路、桥面干净整洁。
  第二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每年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等行业的养护定额和标准进行核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财政加大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等行业养护资金的投入,扩大公共服务的覆盖范围,并随着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手段更新保持适度稳定增长,实现足额保证。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本市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高科技手段,提高城市管理现代化水平。
  建设市和区县两级城市管理数字化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事件的及时发现、统一调度和快速处置,提高城市管理效率。同时建立健全各级各部门的业务协同和联动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完善城市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和管理制度,并采取日常巡查、随机抽查、联合检查、社会督查等方式,对区县和城市管理各行业的养护和管理情况进行日、月、季、年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积极履行自身职责,并负责对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路灯照明、道路交通等行业的管理情况以及委托执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告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纳入城市管理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的,由人事、监察等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行政管理渎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2001年全国治乱减负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2001年全国治乱减负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1年2月22日至23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在深圳市召开了全国治乱减负工作会议,总结了2000年全国治乱减负工作,部署了2001年治乱减负工作任务。会议提出,2001年全国治乱减负工作要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中纪委五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突出重点,标本兼治,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三乱”,为国民经济发展、企业改革和党风廉政建设做出新的贡献。会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坚决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认真抓好重点部门和重点项目的专项治理,巩固成果,防止反弹;要清理整顿向企业的经营性收费,从严整治向乡镇企业乱收费的行为,并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和执法力度,整章建制,切实规范政府收费行为。为了贯彻好这次会议精神,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治乱减负工作的自觉性。治乱减负工作是推进企业改革与发展,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举措,也是开展反腐败斗争、纠正部门不正之风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此,党中央、国务院极为重视,江泽民总书记、朱总理都作出了一系列指示。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充分认识治乱减负工作的重要性、严肃性,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摆上议事日程。要采取坚决措施,加大工作力度,继续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突出重点,从严治理,认真清理。在治乱减负工作中,要抓住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重点突破,认真解决。当前,税务机关突出的问题是:有的地方以“出书”、“办培训班”为名,向企业乱收费、乱摊派,借机谋取小团体和个人利益;有的随意提高税务登记证和发票工本费收费标准;有的税务机关在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后,仍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强行让企业代理等,在企业和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抓住这些群众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认真清理检查,并采取坚决的态度,该纠正的要纠正,该退还的要退还,该道歉的要道歉,为税务机关树立良好的形象。
三、针对问题,整章建制,规范行为,强化监督。各地要通过这次清理整顿,认真查找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严密的管理制度,防止问题的再度发生。今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不得为企业指定税务代理机构为其代理。各地要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如再发现乱收费、乱摊派的问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狠抓落实。治乱减负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也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地一定要认真负责,抓好落实。要指定一位领导和专门的部门负责此项工作,要加强对所属系统的督促检查和指导,防止走过场。同时,要积极配合当地有关部门做好治乱减负工作。
五、认真做好治乱减负的检查验收和总结工作。各地对2001年的治乱减负工作必须进行检查验收,并形成书面总结材料,于2001年11月30日前报总局。总局将在第三季度组织人员对部分省市进行抽查,望各地注意掌握工作进展情况。


200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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