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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消防规划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1:01:33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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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消防规划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市消防规划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四川省城市消防规划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消防规划管理,促进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城市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实施城市消防规划,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第三条 城市消防规划是对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所作的专业规划。城市消防规划经批准后应纳入城市规划,作为城市消防建设的依据。城市消防建设应在城市消防规划的引导和控制下实施。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地区城市消防规划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城市消防规划的编制、实施工作。
第五条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公安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予以协助配合。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消防规划的实施。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消防规划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消防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城市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市、镇的城市消防规划,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所在地的镇的消防规划。编制费用在同级财政中列支。
第八条 城市消防规划应当与城市规划同步编制、修订。已编制城市规划但尚未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应补充编制城市消防规划。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同时对城市消防作出具体规划。
未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报批。
第九条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应符合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条 城市消防规划应符合城市环境、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应在充分收集和分析相关资料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充分论证,确保消防规划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十一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选择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确保城市安全。
前款规定场所的原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在编制、修订城市消防规划时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承担编制消防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承担编制设市城市消防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具备乙级以上城市规划设计资格;承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消防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具备丙级以上城市规划设计资格。
第十三条 城市消防规划应由专家进行技术评审。设区的市的消防规划评审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主持,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省公安消防机构和省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其他城市的消防规划的评审工作,由该城市人民政府主持,由其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
和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 评审通过的城市消防规划,由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对消防规划作修订的,应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调整方案进行评审,依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批和备案;作局部调整的,应报原批准消防规划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技术要求和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消防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按消防规划同步建设消防基础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消防规划的要求,将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纳入城市建设、改造计划,履行公共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职责。
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属于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消防基础设施的维修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费使用计划。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消防规划进行工程建设。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必须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条 已建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要求的,必须在公安消防机构规定的限期内加以解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警告和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消防设计图纸不报经审核即用于施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的。
第二十二条 侵占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通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非经营性的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城市消防规划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负责城市消防规划编制、实施的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的消防规划编制实施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机关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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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4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
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2002年3月28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
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
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
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
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
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
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四)与
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五)职业病
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
它资料。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
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
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批准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
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二)职业病报告;(三)承担卫生行政
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第八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
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
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从
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五)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
治及其管理;(六)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三章诊断第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
做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
断机构进行诊断。
  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
  第十一条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一)职业史、既往史;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四)
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五)诊断机构要求
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
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
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
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
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医学检查或者住院
观察后,再做出诊断。
  第十三条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
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
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对职业病诊断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
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
患有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
意见和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
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
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
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
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
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二)职业病诊断过
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诊断用所有资料;(四)临床检查与
实验室检验等结果报告单;(五)现场调查笔录及分析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
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
  第四章鉴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
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
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
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
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
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
和职业道德;(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
职业病诊断标准;(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承担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工
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业诊断鉴定的
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接受
当事人申请;(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
鉴定委员会专家;(三)管理鉴定档案;(四)承办与鉴定有关的事
务性工作;(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鉴定的其他工作。第
二十三条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在职业病
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当事人也可以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抽取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鉴定委员会设
主任委员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在特殊情况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业机构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
可以组织在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
或者函件咨询。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回避:(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
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
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三)本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
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
通知当事人补充。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

  第二十七条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必要时
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
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资
料。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用人单位索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用
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取证等工作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安排、组织。
  第二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其他专家参
加职业病诊断鉴定。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
但不参与鉴定结论的表决。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
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
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做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
定书。鉴定结论以鉴定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
记载。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用人单位
的基本情况及鉴定事由;(二)参加鉴定的专家情况;(三)鉴定结
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四)鉴定时间。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
定委员会印章。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束之日起20日内由职业病诊断鉴
定办事机构发送当事人。
  第三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鉴定专家的情况;(二)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三)
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四)鉴定专家的意见;(五)表决的情况;
(六)鉴定结论;(七)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八)鉴定专家签
名;(九)鉴定时间。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诊断鉴
定书一并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存档。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在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届
满前六个月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展,原批准
机关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病
诊断机构批准证书》过期失效。
  第三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取得批准证书的职业病诊断
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
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原发
证机关注销其资格,并收缴《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对不合格
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注销其诊断资格。
  第三十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其设立的专家库定期复审,
并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
规定,未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隐瞒
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
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
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
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
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
及本办法规定,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级卫生行
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
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实施。卫生部1984
年3月29日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国内发生并由外方支付赔偿的工伤事故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国内发生并由外方支付赔偿的工伤事故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山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山西机床厂卢毅同志工伤后如何享受保险待遇的请示》(晋劳险便字〔1998〕17号)和所附有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国内发生由外国人造成的工伤事故,并由外方给付赔偿金的,被伤害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参照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16号)、《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31号)和《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外方支付的赔偿金,属于人身伤害赔偿性质,应归被伤害职工所有。同时,该职工应从外方赔偿金中偿还企业为处理该工伤事故垫付的医疗费用、工伤津贴的费用。



1998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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