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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6:28:21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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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改善经济开发区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和确认的经济开发区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经济开发区的土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办事机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或者由其委托地、州、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接受管委会的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经济开发区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依法办理征用土地(也可采用预征方式征用土地)和安置等工作;
(二)依法办理经济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工作;
(三)办理经济开发区内土地分等定级、估价、登记发证、资料归档和调解土地权属纠纷等工作;
(四)对经济开发区内的土地利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地;
(五)经济开发区的有关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经济开发区内进行开发建设,凭管委会的项目批准文件或有权机关下达的批准文件及银行的资信证明,即可申请用地。
第六条 经济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其地价可根据地块的不同区位、不同用途以及产业政策和供求关系,给予以下优惠:
(一)国家或省科委确认的高新科技开发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25%至35%;
(二)交通运输、能源、通讯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其它的工业建设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20%至30%;
(三)兴办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15%至25%;
(四)产品外销的外资企业的用地,可优惠出让地价的10%至20%;
(五)投资者一次性交付土地使用权地价确有困难的,经出让方同意,可分期付款;但分期付款时,应当按照银行利率计息;也可由当地政府以地价款作价入股。
依照其他有关规定,项目用地已享受地价优惠的,不再执行本条前款规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土地增值(级差地租)收入,由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收取,专户储存;并按期上缴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用于经济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发展农业。
第八条 适当安排经济开发区内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用地,妥善安置其生产和生活。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依法计算支付。
第九条 经济开发区内集体土地的征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根据建设需要,依法一次性或分期审批征地,被征地农民符合“农转非”政策的,应及时审批办理;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形;
(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属省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的,由省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依法在权限范围内一次性或分批审批征地和出让方案要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出让给用地单位,并按审批权限逐级抄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属国务院批准的,依
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经济开发区内进行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受让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与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签订出让合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三)受让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不投资或者不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申请续期的,须重新签订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五)受让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需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但受让方对土地的开发投资必须达到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方可转让土地使用权;
(六)以行政划拨方式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及个人,需要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与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地价。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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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金华市名师名校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金华市名师名校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3〕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教育局关于《金华市名师名校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    



金华市名师名校长管理暂行规定
市教育局
(二OO三年三月十八日)

为加强我市名师名校长的管理,充分发挥他们在教书育人、教学科研等方面的示范带头作用,促进教育改革和发展,根据原省教委《关于实施〈浙江省中小学“2211”名师名校长计划〉的通知》(浙教人〔1999〕2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金华市名师名校长(以下简称名师名校长)是师德高尚、业务精湛、成绩卓著、社会公认的专业性荣誉称号。
第二条 名师名校长职责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党、热爱祖国,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注重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断提高政治素质,树立正确的教育观、质量观和人才观,增强实施素质教育的自觉性;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敬业爱岗。
(二)不断学习和更新业务知识,善于吸收国内外先进的教育思想和理念,掌握现代教育理论和技能,有广博厚实的业务知识和终身学习的自觉性,出色地做好本职工作。
(三)遵循教育规律,积极参与教育科研。在工作中勇于探索创新,认真总结教育教学经验,承担省、市两级课题研究任务,每年至少有一篇有较高水平的专业论文、经验总结或科研报告,在市级以上刊物发表或学术研究会上交流。
(四)充分发挥传、帮、带作用,积极承担指导培养优秀年轻教师和管理人员的任务:
1、名师要树立终身从教的思想,坚持在教学工作第一线,并不断提高自身的教学水平,努力形成具有自己特色和个性化的教学风格,对我市中小学学科教学起带头示范作用。因工作需要,担任学校领导职务的须兼职授课。积极参加“名师义教活动”,承担教师继续教育讲学任务和支教任务,以带动全体中小学教师素质的提高。每学年开展一次教学活动周活动,向校内外教师开放;每学年在县(市、区)以上范围积极承担2至4次高质量的观摩课、示范课或专题讲座;每学年至少带徒2人以上,并明确培养对象、目标和任务。
2、名校长要在教育教学管理和学校建设的创新方面成绩显著。学校创办有特色,创造性地实施素质教育。教学质量信誉高,并继续兼任一门课程的教学工作,使所教学科教学质量保持较高水平。积极承担师训、干训任务,指导和扶持1至2所薄弱学校或农村学校,并取得明显成效。承担带徒任务。每学年开展一次学校管理示范周活动,向校内外管理人员开放。
第三条 名师名校长享有的待遇
(一)由市人民政府授予“金华市名师名校长”荣誉称号,一次性奖励人民币2000元。
(二)获得立项课题的赞助经费,原则上省级一类课题2000元,二类课题1500元,三类课题1000元;市级一类课题1500元,二类课题1000元,三类课题500元。经费从名师名校长“专项经费”中列支。
(三)优先获得教师职务聘任、特级教师、拔尖人才和特殊津贴的推荐评选。
(四)每学年可享受两周的学术假,主要用于教育教学研究、经验总结、指导培养教师以及本人需要的继续教育。
(五)自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次月起,享受每月100元的岗位津贴,经费由各县(市、区)自行解决。
(六)有条件的县(市、区),要为名师名校长配备便携式电脑,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四条 名师名校长的管理
(一)科学合理地发挥名师的作用。在教学任务的安排上,要考虑给名师留出充裕的学习进修时间;原则上不宜兼任过多的行政职务,以便进行教改和培养教师;对年龄较大、教育教学经验特别丰富的名师,应选派事业心强、肯钻研的年轻教师做助手,跟班教学。
(二)建立名师名校长考核评价制度。名师名校长的考核工作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并建立考核档案。考核程序为:
1、名师名校长所在学校每年8月底前根据其表现填写《金华市名师名校长年度考核评价表》,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2、县(市、区)根据职责、条件,每年在学校考核的基础上,对每人进行一次全面的考核评价,在评价表上填写考核意见及等次,上报市教育局。
3、市教育局在县(市、区)考核的基础上每两年进行一次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公布合格人员名单。
(三)建立有序流动制度。名师名校长在获得荣誉称号后5年内一般不准调离原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要求调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跨县(市、区)调动的,必须报市教育局审批。
(四)切实做好名师名校长的服务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积极为名师名校长的各项教务活动创造条件,定期组织开展学术研讨、信息交流、参观学习和考察活动,充分发挥他们的示范带头作用。定期召开座谈会,从思想上、工作上和生活上关心他们,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使他们安心工作,为教育事业作出更大贡献。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调查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荣誉称号,取消相关待遇:
1、在评选中弄虚作假,不符合条件的;
2、不安心工作,未经组织批准,擅离原工作岗位的、擅自调动或调出教育系统的。
3、连续2年或累计3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4、违法乱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5、其他应予撤销称号的。
第五条 本规定由金华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道路货运站(场)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道路货运站(场)管理办法

政府第167号


《成都市道路货运站(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4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成都市道路货运站(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的建设和经营,维护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建设、经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术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依法设立并以场地设施为依托,具有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人员和制度,具备仓储、保管、理货、配载、装卸、称重、信息服务、货运车辆停放和维修等功能,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管理主体)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货运站管理工作,制定并公布本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各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货运站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税务、价格、安监、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货运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管理原则)
  货运站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布局、有序发展、服务经济的原则,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品牌化经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选址规划)
  货运站建设选址应当符合本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除本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确定的货运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货运站。禁止变更货运站的土地性质、规划条件和使用功能。
  第七条 (站场建设)
  货运站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按照《成都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工作方案》的规定,发展改革部门在办理立项审批或者备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设施要求)
  货运站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和经营用房、信息交易中心、仓库、堆场、停车场地和道路等经营设施,并设置明显标志;经营设施应当与配套生活用房分离;货运站进出口应当分别设置车辆检查点;货运站内地面应当硬化,裸露泥地应当绿化。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九条 (经营条件)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选址规划,且具有合法用地手续;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设施,并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并按要求设置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设备设施;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道路货运站(场)经营申请表》;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货运站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
  (四)货运站经营设施、配套生活用房的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许可程序)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处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注明许可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经营范围。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变更备案)
  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报送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终止)
  货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30日前书面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许可撤销)
  本市鼓励货运站经营者进入本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区域建设和经营。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但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经营条件的货运站,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定经营条件的货运站,由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货运站经营许可。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先行赔付责任)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督促进站经营业户规范、合法、诚信和安全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先行赔付制度并予以公布。对确因进站经营业户的经营行为造成托运人损失的,由货运站经营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十六条 (鼓励保险)
  本市鼓励货运站经营者为相关经营行为投保,降低经营风险。
  第十七条 (经营者要求)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进站经营业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经营业户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允许手续不齐全的经营业户及车辆进站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存储、保管货物。除依法设立的危险货物存储场地外,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允许站内经营业户存放、包装、搬运、装卸危险货物,严禁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入站。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管理)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文明经营、优质服务教育,建立健全业务考核制度,并将从业人员考核情况报送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合同管理)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与进站经营业户签订进站经营合同和安全、诚信经营承诺书。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要求进站经营业户使用规范、合法的合同文本、货物运单和税务发票。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
  货运站经营者与进站经营业户签订进站经营合同后,同时建立该经营业户的管理档案和信誉档案,掌握进站经营业户的经营状况及客户反映的信用状况,并及时向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纠纷调解)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及时调解站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纠纷,并记录调解过程及结果。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处理站内道路货物运输投诉。
  第二十二条 (安全管理)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货运站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安全生产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送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货运站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能上岗。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超限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二十三条 (综合管理)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认真做好站内治安、消防工作,维持良好的安全生产、经营秩序,保持站内及周边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示)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货运站经营收费项目,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必须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信息管理)
  货运站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电子信息发布和数据交换功能。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货运市场动态信息收集和发布。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货运站实施监督检查时,其工作人员有权向被检查货运站了解情况,询问相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材料。被检查货运站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或者资料。
  第二十七条 (监管要求)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货运站进行检查时,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保守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与被检查货运站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质量考核)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货运站服务质量考核体系,定期对货运站的经营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货运站,经营者应当自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提交整改方案并及时进行整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整改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纠纷调解机制,受理投诉、举报,调解纠纷。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调查情况、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条 (权利救济)
  货运站经营者或者进站经营业户认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无证经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三十二条 (改变用途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货运站经营者改变货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设施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货运站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货运站地面未按要求硬化,裸露泥地未绿化的;
  (二)配套生活用房未按要求与经营设施分离的;
  (三)货运站未按要求设置车辆安全检查点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经营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货运站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先行赔付责任制度的;
  (二)允许无经营手续或者经营手续不全的经营业户入站经营的;
  (三)允许载有危险货物车辆进入货运站的;
  (四)未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未建立进站经营业户管理档案和信誉档案或者未如实填写经营业户管理档案和信誉档案的;
  (六)未制定符合相关规定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五条 (违法配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违法行为处理)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责任追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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