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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经委、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16:55  浏览:8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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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经委、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经委、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津政发〔2005〕10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经委、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暂行)》,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天津市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为推进清洁生产,规范我市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企业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市经委会同市环保局负责管理全市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各区县(工)经(贸)委会同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做好本地区清洁生产审核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建立清洁生产专家库,为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市经委会同市环保局组建清洁生产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清洁生产审核员制度。清洁生产审核员分为外部审核员和内部审核员。外部审核员负责在本市清洁生产审核服务机构从事相关行业的清洁生产审核服务;内部审核员负责在企业内部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六条清洁生产审核服务机构受企业委托,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污染治理的技术咨询,生产工艺和过程的物料、能源平衡分析和诊断,筛选、确定清洁生产及污染治理方案等服务,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第七条清洁生产审核服务机构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专家开展评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相关标准或要求进行。

  第八条鼓励非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向市经委和市环保局提出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计划和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目标。

  第九条企业自行组织清洁生产审核,其清洁生产工作相关岗位管理人员应通过国家或本市的清洁生产审核培训。

  第十条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和不具备自行组织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应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清洁生产审核服务机构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一条企业提交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需进行评估。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的机构和专家不能参与同一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企业应认真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方案,设立清洁生产内部审核机制和清洁生产长效机制,持续开展清洁生产。

  各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指导、帮助和监管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计划,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企业委托清洁生产服务机构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咨询等服务和对《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评估,企业应向有关服务机构和专家支付相关费用。收费标准依照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各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应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的节能、节水、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污染防治等清洁生产项目,经区县(工)经(贸)委或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整理汇总后报市经委,市经委组织编制和发布《天津市清洁生产项目名录》,各有关单位优先予以扶持。

  本市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及有关部门在制定实施重点投资计划时,应当将《天津市清洁生产项目名录》中的重大项目列为重点,加大投资支持力度。

  《天津市清洁生产项目名录》项目列入市技术改造资金支持范围。

  对符合《天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上优先予以安排。

  各商业银行应当加大对企业清洁生产项目贷款的支持力度,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项目贷款给予政策倾斜。

  第十六条属于下列情况,企业进行的清洁生产审核无效,不能享受清洁生产有关优惠政策:

  (一)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具备清洁生产审核能力而自行组织清洁生产审核的;

  (二)企业委托的审核服务机构不具备清洁生产审核条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没有对《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评估的。

  第十七条对应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故意隐瞒不报或阻止上报的,由市经委或市环保局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清洁生产审核员、审核咨询服务机构、专家库和清洁生产评估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二○○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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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卡塔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 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 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 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 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卡塔尔国方面,系指:

  (一) 具有卡塔尔国国籍的公民;

  (二) 按照卡塔尔国立法组建,其住所在卡塔尔国领土内的法人,包括公司,总公司,公共组织,公共和半公共实体;

  (三) 卡塔尔国政府。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的领土,及缔约一方的海域。?海域?系指在勘探,开发和保护自然资源方面,缔约一方根据国际法拥有主权及管辖权的领海和领海以外的大陆架。

第二条

  一、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 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雇员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 为了公共利益;

  (二) 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 非歧视性的;

  (四) 给予补偿。

  二、 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真实经济价值,应按宣布征收时的通常经济状况进行估价。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 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 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 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 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 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 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 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或雇员的收入。

  二、 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前一缔约方或其机构,并承认前一缔约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适用或终止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 如在争端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友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 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

  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其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自任命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共同提名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 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 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关于仲裁程序,仲裁庭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则;有关争议的实质内容,应适用本协定和相应的国际法规则。除非仲裁庭根据特殊情况另有规定,缔约双方应平均分担仲裁程序的费用,包括仲裁员的报酬。仲裁地点应为海牙(荷兰)或斯德哥尔摩(瑞典)。

第九条

  一、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关于投资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应由当事人友好解决。

  二、 如争议自发生之日六个月内未能解决,应任何一方的要求,争议应提交投资所在国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三、 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法律争议,自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当事任何一方也未根据第二款选择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争端,则任何一方应有权将争端提交仲裁,该仲裁庭应逐案设立,由三名按下列方式任命的仲裁员组成:

  自要求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当事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在任命的两个月内,该两名仲裁员共同提名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

  四、 如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任命,争议任何一方可邀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所需的任命。

  五、 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仲裁庭的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关于仲裁庭的程序,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则;有关争议的实质内容,应适用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仲裁地点为海牙常设仲裁庭(荷兰)。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基于某项承诺或特别协议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 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 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 第一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兰州市保障重点工程建设若干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保障重点工程建设若干规定


(2003年6月27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13日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重点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工程建设的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点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工程。

国家和省、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保障重点工程建设的各项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规划、土地、房产、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做好重点工程建设的保障工作。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工程建设的保障工作,并实行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县区与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重点工程建设的相关保障工作。

第五条 本市的重点工程,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已列入当年计划的建设项目中进行筛选,征求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应当是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建设工程:

(一)交通、水利、能源、通信、城建、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社会发展基础建设工程;

(三)工业、农业、商贸流通业重大产业结构调整工程及重点企业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

(四)其他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促进作用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建设,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禁止妨碍重点工程建设的下列行为:

(一)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后,在重点工程建设施工范围内,批准和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租赁土地,栽植树木,开垦荒地,开挖水塘以及营造其它附着物的;

(二)开挖道路、设置路障、扣押施工机械工具、断水、断电、围堵施工人员、阻碍施工的;

(三)重点工程施工中标单位将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的;

(四)重点工程施工中标单位不积极组织施工、故意拖延工期的;

(五)其他妨碍重点工程建设的行为。

第七条 重点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城市规划区内的重点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不得破坏城市规划布局和城市生态环境。

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占用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保障或者补偿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八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工程概算和工期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变更审批情况,在相关范围内公示。

第九条 重点工程建设征用或者划拨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被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工作,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保证建设用地需要。

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已经批准的征地安置协议,通过县(区)人民政府及时足额向被征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支付征地补偿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征地安置协议和征地补偿标准及具体补偿费用数额,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相关范围内张榜公布。

重点工程中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已实施城市代征(代拆)道路土地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单位不承担安置补偿义务;占用单位使用国家无偿划拨土地的不承担土地补偿义务。

第十条 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安置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对被拆迁人的宣传动员工作,依法及时办理拆迁手续,限期完成拆迁安置工作。

重点工程建设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拆迁安置协议,及时足额支付给被拆迁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一条 交通、通讯、供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优先保证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为建设提供及时、便利、优质的服务。

第十二条 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国家和省、市依法规定的费用。

除了国家和地方依法规定的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重点工程收取或摊派其他任何费用。

对于非法收费或摊派,建设单位有权拒缴,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在重点工程建设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切实保护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基本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害群众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

在建设过程中,遇到因占用土地影响群众房屋、道路、农田、灌溉设施等情况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障、补救措施,保证群众基本生产、生活利益不受侵害。当地人民政府应与建设单位及时协调,促使保障补救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 重点工程建设单位相关审批手续齐备,已依法履行征地安置或拆迁安置协议,并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因故受阻而不能按期开工建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保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按期开工。

已经依法开工建设并履行相关责任义务的重点工程,凡因围堵、设障等原因造成停工的,应当按先复工建设、再研究解决相关问题的原则,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有力措施复工建设,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互相协同,积极配合,对由自己负责处理的争议事项,应当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认真及时公正处理,不得相互推诿。

争议事项需要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处理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公布后,在施工范围内,凡批准建房的,由上级土地部门纠正,并给予处理;租赁土地的,租赁合同一律无效;抢栽抢种树木和农作物,抢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一律不予补偿,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扣押施工机械工具、断水、断电、设置障碍、阻碍施工的,在劝阻无效时,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重点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故意拖延工期及不承担相关义务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纠正并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拆迁安置补偿费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延误重点工程建设期限或给重点工程建设造成其他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负责人,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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