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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35:25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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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1998]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市直国有企业:

为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保证我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玉林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并把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和经验及时反映给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玉林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玉林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规范企业安排职工下岗的行为程序,促进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参加社会保险的国有企业及下岗职工。

第三条 下岗职工是: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分配、安置的原国家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是城镇户口,合同期未满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工人);经组织人事部门吸收、录用、分配和安置的原国家干部。上述人员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本企业无法分流安置,且有就业要求但尚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

第四条 下岗职工人员的管理,要坚持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企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再就业办公室”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下岗职工的管理及分流安置政策的制定。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指导所属企业落实分流安置方案,并对企业的管理情况和各项分流安置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下岗程序



第六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通过下列程序:

(一)凡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进行结构调整需安排职工下岗的,应结合调整方案,制定职工下岗的规划和分流安置方案,并经职代会审议,按隶属关系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呈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二)生产经营发生困难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及停产整顿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在停产前制定职工下岗规划和分流安置方案并听取企业工会意见,按隶属关系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呈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前,应首先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分流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下岗职工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签订下岗待工协议(一式两份,企业和下岗职工各一份),约定职工在下岗期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军、烈属,企业要尽可能不安排下岗,确需下岗的,企业及主管部门应优先给予分流安置。

第十条 夫妻在同一企业,不得安排双方下岗,已安排双方下岗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必须安排其中一方上岗。夫妻不在同一企业的,有一方已下岗,并领取了《下岗职工证》的,另一方企业不得安排其配偶下岗。

第十一条 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安排其下岗;不得以职工因工受伤或非因工受伤、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为由安排下岗;不得以残疾为由安排按比例招收的残疾职工下岗。



第三章 下岗职工登记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下岗职工登记制度,凡有下岗职工的企业或拟安排职工下岗的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建立下岗职工登记制度。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下岗职工,均应进行下岗登记,申领《下岗职工证》。

第十三条 企业与下岗职工签订下岗待工协议后,企业应在15日内组织下岗人员参加职业指导培训,培训结束后,企业编制《下岗职工名册》统一为下岗职工办理《下岗职工证》。

第十四条 《下岗职工证》由所属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申领《下岗职工证》须持下列材料:

(一)《下岗待工协议书》;

(二)《职业指导培训卡》;

(三)《下岗职工名册》;

(四)下岗人员居民身份证和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予核发《下岗职工证》:

(一)在劳动教养、拘留、取保候审期间的人员;

(二)已办理了离岗退养手续的人员;

(三)已办理停薪留职的人员;

(四)已在厂内分流安置到其他岗位的人员;

(五)自谋职业或通过其他渠道再就业的人员。

第十七条 领取了《下岗职工证》的人员可享受的权利:

(一)凭《下岗职工证》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

(二)凭《下岗职工证》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参加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及为其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

(三)凭《下岗职工证》免费参加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举办的招聘洽淡会;

(四)凭《下岗职工证》优惠或免费参加转业转岗培训;

(五)国家自治区及市有关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领取了《下岗职工证》的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每月向所在企业报告自己的求职情况;

(二)主动接受职业指导,积极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招聘洽谈会,积极参加转岗转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

(三)接受所在企业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 下岗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起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分流安置、竞争上岗的管理机制,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下岗职工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加强对下岗职工的基础管理工作。建立下岗职工管理台帐制度,掌握下岗职工的现状、动态变化和求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允许下岗职工到社会参加有收入的临时性劳务。

第二十二条 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后,由企业负责收回《下岗职工证》报送原发证机构注销。

第二十三条 下岗职工两次不参加为其组织的转业转岗培训或三次不应聘为其提供的就业岗位的,视为其主动放弃下岗职工可享受的权利,由企业收缴其本人的《下岗职工证》,报送原发证机构注销。



第五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行业应建立再就业服务机构,并加入全市劳动力信息网络,主动开展对所属企业下岗职工的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第二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将进行登记的下岗职工资料及时输入劳动力信息电脑终端网络,积极为下岗职工推荐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加强基础工作,进一步完善职业介绍服务手段。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以上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人员,建立职业指导制度。

(一)组织下岗职工参加座谈,分析就业形势,提供就业信息,帮助其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确定转岗转业意向。

(二)设立职业指导咨询台、宣传栏、再就业电话等,为下岗职工解答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根据下岗职工的数量、岗位空缺信息,积极指导下岗职工参加转岗转业培训。新开发的就业岗位,应首先安置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下岗职工。



第六章 分流安置



第二十九条 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应坚持企业、行业内部分流与社会分流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手段、多种途径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三十条 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鼓励社会各用人单位聘用下岗职工;

(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三)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下岗职工不服从分流安置,无故不参加转业转岗培训及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企业可根据《劳动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申领《下岗职工证》的人员,不纳入下岗职工管理范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为暂行办法,如与上级政策不符的,则按上级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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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8)54号


《丽水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丽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丽水市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正常的道路客运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权,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候,按里程或时间计费,并有“出租”标志的租乘汽车。

第三条凡在丽水市莲都区范围内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者),以及出租车驾驶员、乘客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出租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建设、财税、价格、质监、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出租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出租车的基础服务设施,引导和促进出租车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支持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将出租车管理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保证出租车管理的必要经费。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七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出租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核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车驾驶员服务(客运)资格证;

  (三)配合价格、税务部门制定出租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和收费凭证,并监督实施;

  (四)配合环保部门抓好出租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五)配合公安部门对出租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进行管理;

  (六)加强出租车从业人员培训,对出租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七)处理投诉和经营纠纷;

  (八)查处经营中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出租车市场秩序。

  第八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出租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持证检查,文明执法。

第九条 乘客对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对出租车经营者的投诉,出租车管理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十条 丽水市区出租车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实行宏观调控。车辆发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丽水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租车的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定期出让,并确定合理的使用期限。客运经营权的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公开拍卖、服务质量招投标等形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有偿使用所得主要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出租车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权;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人员和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与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上述规定的相关材料。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的营运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应通过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协议与经营者明确约定,出租车经营权不得转让、炒卖。因故不再继续经营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由行业管理部门收回经营权并重新配置,已交纳有偿使用费的,剩余年限的有偿使用费由有关部门退回原经营者。

经营期内转让炒卖经营权的,一经查实,由行业管理部门收回经营权,所交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服务知识、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技能等内容考试合格。

符合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由所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车辆不得经营出租车业务。

出租车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经营范围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经营。下列情形属异地驻点经营:

(一)营运起讫点均在核定区域外;

(二)空载至异地后拦客回程至核定区域。

  第十五条出租车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事项前分别向出租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出租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30日内向出租车管理机构申报,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并向税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出租车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经营管理: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出租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加强对出租车驾驶员的管理,组织从业人员学习出租车政策法规、营运知识,规范从业人员行为,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三)加强出租车车辆管理,依法缴纳各类规费以及上级规定应当参加的各类保险费用;

(四)处理投诉和经营纠纷,纠正经营中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出租车市场秩序;

(五)加强出租车安全管理,参与事故处理;

(六)积极组织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做好车辆及驾驶员的年度经营信用考核并及时报送有关报表、资料,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十八条出租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出租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车辆应贴有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出租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卫生;

(五)车内必须统一安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六)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备有消防器材;

(七)车内指定部位放置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九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出租车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略物资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出租车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出租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客运)资格证;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行车过程中不抽烟、不接听电话,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

  (三)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四)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打表计费并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

  (六)出租车驾驶员在拾到车内乘客遗失财物时,应当归还乘客或及时上交有关部门,不得据为己有,不得勒索报酬;

  (七)出租车必须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统一有效的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对不按规定标准多收费或不给乘客发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八)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并且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营运、途中甩客、故意绕道、强行拼载乘客,不得在交通叉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

  (九)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出租车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但出租车驾驶员有权拒载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无人照顾的精神病人,酗酒者以及其它危险人员;夜间22时后,有权拒载要求去郊区偏僻地段或拒绝去出租汽车出城口登记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建立出租车行业经营信用考核机制。分别由出租车管理机构对出租车企业实行经营信用考核,出租车企业对出租车车辆、出租车驾驶员实行经营信用考核。出租车行业经营信用考核相关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另行制订。

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作为出租车经营信用考核基金。考核基金由出租车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并按经营信用考核相关规定结合年度考核结果进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超重、超宽、超长的物品;

  (二)不携带污损车内卫生的物品;

  (三)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四)不按动计价器、损坏车内设施;

(五)不乱扔废弃物,不得吸烟;

  (六)配合驾驶员办理出城登记手续。

  乘客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断营运服务。乘客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五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营运服务发生争议时,可以立即要求驾车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失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封存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及其附属装置,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驾驶员的经济损失由乘客支付;经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驾驶员支付。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尾气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出租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可在市区乘客比较集中的车站、码头、风景点设立管理驻站点,实行现场管理,有关部门应予配合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车辆经营出租车业务的,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暂扣车辆直至当事人提供有效证明或履行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客运出租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或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出租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收缴伪造、涂改、无效的出租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未按照出租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与乘客另有约定的除外)、拒绝载客、强行拉客、强行拼载乘客、途中甩客、故意绕道及异地驻点营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收缴伪造、涂改、无效的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已经核准的车辆进行维护和检验、使用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车辆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前款规定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或者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出租车管理机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1年11月27日发布的《丽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丽政令第18号)同时废止。



关于实施《广州市跨江桥征收过桥费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施《广州市跨江桥征收过桥费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名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跨江桥征收过桥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授权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广州市跨江桥征收过桥费办法


为贯彻“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方针,有偿使用重大市政设施,加快广州市政建设事业的发展,经省、市政府批准,实行贷款和集资建设城市桥梁。决定自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起,对经过广州市珠江河面所有跨江桥梁的机动车辆实行征收过桥费,以偿还贷款及为新建桥
梁、隧道积累资金。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征费范围
除设有固定装置,并用于执行抢救任务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环卫部门的垃圾、粪便运输车、有标志的巡逻警车外,一切通过市区跨江桥的机动车辆(包括国内和港澳入境的各种机动车辆)均需按规定缴纳过桥费。
第二条 计征分类及收费标准
货车按核定的载重吨位(不分空车、重车),不载货的特种车按核定的自重吨位,客车按规定的载客量分六类计征。征费标准由市政管理局制定。
第三条 收费管理
(一)收费管理
由广州市市政管理局属下市政设施收费所负责收费管理。
(二)票证分类与使用
1.过桥费票证分次票、期票两类:期票分月票、季票、半年票、年票四种。
2.凡购期票者,发给与购买期限和车牌号码、车辆类别相符的票证,贴在车前显眼地方,便于检查。期票专车专用,不得转借,使用期限至票面规定期限内最后一天晚上十二时止。
3.凡持有期票证的车辆,可在票面规定的期限内,在市区所有跨江桥梁无限次行驶过桥。
4.凡购次票的车辆,只限在规定的日期内使用(可无限次行驶过桥),过桥时必须持票备查。
(三)购票办法
1.由市政收费所在市内适当地点和进出城区路地段设过桥费售票点,市内售票点出售期、次票,进出城区地段的售票点出售次票和月票。
2.凡需过桥的车辆,如车籍属广州市管的,一律购买季票以上的期票;外地进入市区车辆购买次票,每车每天购票一张,二天购买二张,如此类推;如在市区停留二十天以上而又需过桥者,一律购买月票(或视停留二十天以上而又需过桥者,一律购买月票(或视停留时间长短购买其
它种类期票)。
3.票证一经出售,概不退换。如遗失期票,可持单位证明(个人持工作证或身份证)及原购票单据到售票点申请补发,并按票价面额缴交百分之五的手续费。遗失次票不办理补票手续。
4.国内车辆收取人民币,港澳车辆收取兑换券。
(四)检查验证
由市政收费所在市内各桥设流动检查站,执行检查、验证、督罚任务。
第四条 违章处理
(一)凡无票过桥或使用过期票证的车辆,一经查实,将次处以一个月次票的罚款,另补买当季度的季票。
(二)对外地车辆无票过桥或使用过期票证者,每次处以一个月次票的罚款,并另补买当天的过桥票。
(三)凡所持票证(包括期、次票)与车辆类别、吨位不符才,处以拾倍次票的罚款,并另补买与车辆类别、吨位相符的过桥票。
(四)凡涂改、伪造票证(包括期、次票)者,处以二个月次票的罚款,并另补买当季或当天的过桥票。持有期票而不将票证贴于车前显眼地方,当无票过桥处理。
(五)因违章受检而造成交通阻塞,按市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由违章者承担责任。
(六)对违章而又不服从执勤人员处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者,可扣留车牌和司机执照,或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附 则
(一)过桥费的征收管理及票证印发工作,统一由广州市市政管理局负责,市公安部门协助贯彻执行。
(二)为保证本办法贯彻执行,由市政管理局制订实施细则。
(三)各单位缴交的过桥费,可凭收据回单位报销。




198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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