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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0:37:21  浏览:8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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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09〕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犬只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汉中市犬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预防、控制和消灭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安全、文明、卫生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所有养犬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分户建档、挂牌拴养、免疫保障、责任赔偿”的原则,实行养犬负责制。

第四条 对犬类管理实行政府职能部门分工责任制:

(一)农业部门负责犬类免疫接种和疫情监测,对免疫接种过狂犬疫苗的家犬填发《犬只免疫证》,并佩挂具有编码的免疫标识,以便犬只伤害人畜后进行法律追究。

(二)卫生部门负责供应和免疫接种人用狂犬疫苗,对犬伤人员进行救治及人群狂犬病疫情监测。

(三)公安部门凭农业部门填发的《犬只免疫证》颁发《犬只登记证》,并对无证、流浪犬只进行捕获、捕杀。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犬只交易及犬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城管部门负责对县城以上中心城区(含县城)的户外犬只行为进行规范管理。

(六)司法部门配合做好犬只管理办法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要求做好免疫工作。基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实施犬只免疫工作,建立犬只免疫档案,佩戴免疫标识(城乡养犬将以标识不同颜色进行区分),发放《犬只免疫证》。

第六条 办理《犬只免疫证》和《犬只登记证》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本单位,实行属地办理和管理,养犬户不得异地申请办理两证,犬主对犬只负完全监护责任。

第七条 小区物业管理机构配合有关部门对小区内住户所养犬只进行管理。

第八条 犬主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办理《犬只免疫证》,凭《犬只免疫证》到属地公安机关办理《犬只登记证》。《犬只登记证》应当载明犬主和犬只的详细信息。

第九条 犬主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养犬只必须严格看管,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准放养。

(二)犬主应为犬只进行免疫、登记和年度审验,按期续种疫苗(接种狂犬病疫苗后抗体有效期为1年),并在《犬只免疫证》和《犬只登记证》上予以记载。

(三)申办《犬只免疫证》和《犬只登记证》须向办证机关交纳防疫费、工本费和登记费,年度审验时交纳年度审验费,违反本《办法》的要交纳相应罚款,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立项审定,犬只防疫费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四)遗失免疫标识和《犬只免疫证》的要及时到发证单位补领《免疫证》,需要重新佩挂免疫标识的由原发证机关重新登记编码。

(五)犬只出售或转让他人时,其《犬只免疫证》、《犬只登记证》必须随犬过户,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免疫证》、《登记证》,违者,一经发现则由相关行业管理机构收回吊销。

(六)如犬只死亡、失踪或宰杀自用后,犬主必须在一周内向原出证机关缴回免疫证、准养证。

(七)携犬出户时,应当给犬戴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犬只免疫证》、《犬只登记证》;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使用随身携带的清洁工具立即进行清除,未及时清理的,由城管部门进行处罚。

(八)车辆在机动车道上撞伤、撞死无人牵引的犬只,车主概不负责。

第十条 因犬主疏于管理,犬只伤害或致死他人时,养犬人应承担医疗、误工、殡葬费用并赔偿相关损失;咬伤并致死畜禽的,犬主应该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犬主不得携带犬类进入市场、商店、宾馆、饭店、医院、公园、学校、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不得携带犬类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二条 凡县城以上中心城区为限养区,除武警部队、公安机关特殊需要和盲人饲养导盲犬外,申请人只准养观赏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和狼犬。本办法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养犬户自行对违反限养规定的犬只进行处理,逾期将由公安机关强制处理。

第十三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或政府报告,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宣布和划定疫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之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仍不服从管理的,处以相应罚款;对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登记和年审的,一经发现,由公安机关对犬只进行捕获;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的犬只和中心疫区带病毒犬只,由各级政府牵头,以公安机关为主进行捕获、扑杀,犬只扑杀应遵循不流血、不污染、不血腥的原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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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法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法治进程中的语言建设

2001年1月5日 10:19 刘仁文

时下,“法治”这个题目正被以空前的深度和广度在全社会加以讨论,然而,与这种热闹气氛形成对比的是,很少有人对法治进程中的语言建设给予应有的关注,其原因或许如梁治平君所言:“在中国的知识界,······法律人似乎并不关心一般知识分子所讨论的问题,普通知识分子也不了解法律人所作的工作。”(《书斋与社会之间》,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5页)这实在是不应该的,因为“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麦考密克语),对于法律职业者而言,“要想在与法律有关的职业中取得成功,你必须尽力培养自己掌握语言的能力”(丹宁语),而对于国家而言,“法律条文含义不清,罪文不明,足以使一个政府堕落到专制主义中去”(孟德斯鸠语)。

一部好的法律必是用词准确、逻辑严谨、内容与形式俱佳的文献,它不仅给法律的遵守和操作带来极大的方便,而且给读者以美感和享受。法国大作家司汤达在创作长篇小说《巴尔玛修道院》时,每天清晨必读几页《法国民法典》,以从中获取运用艺术语言的灵感和启迪。相反,一部语言粗糙、语法不全的法律,将不仅成为“法学幼稚”的佐证,而且会引起法律解读和法治运作的不必要麻烦,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以修订后的刑法为例,一方面,为了“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对刑法的原有规定,包括文字表述和量刑规定,原则上没有问题的,尽量不作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致使原有的一些语言硬伤得以延续下来(但是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又确实是需要加以考虑的,由此看来,一个不经意的语法毛病,还真有可能给后来的法律修订者带来不小的难题,有时可能就不得不让它成为永久的遗憾了),另一方面,由于修订草案出台仓促、修订班子对法律语言的鲜有关注(实际上,包括许多参与起草和论证的刑法专家在内,即使想关注,他们又是否具备这方面的理论素养呢?),造成新刑法漏洞百出, “一些条文内容逻辑不严密,一些文字表述有语法问题”(范忠信:〈〈刑法典应力求垂范久远——论修订后的〈刑法〉的局限与缺陷〉〉,〈〈法学〉〉1997年第10期),“有的条文法律用语模糊导致罪状难以理解,有的条文重复规定或者自相矛盾”(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前言)。来自司法实践的信息表明,当前新刑法在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许多困惑,大多与立法用语的模糊不清有关,这又应验了英国法学家、著名法官曼斯斐尔德勋爵的一句话:“世界上的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所引起的。”

不幸的是,刑法中的此类语言缺陷绝不是个别现象,相反,它是我国当前整体立法水平和法律面貌的一个缩影。从宪法到各部门法,从基本法到特别法,从法律到法规,语法不周、逻辑不严谨,或者语义不清、用词不当、标点符号欠妥,或者句法不凝练、表述冗赘等,不说俯拾皆是,至少也是不乏其中。此种情形对法治的危害,如果说在目前法治的初始阶段还不严重的话,那么,随着法治向更高层次演进,其危害必将日益明显地暴露出来。

立法如此,司法又何尝不是如此呢?以法院的判决书为例,在西方法治先进国家,一份判决书往往就是一篇说理透彻、论证严谨、法理气息浓郁的高水平论文,而在我国,判决书制作粗糙、论证空疏、说理乏力早已成不争事实,很多判决书常常对最需要加以详细论证的判决理由一带而过,随即套用“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等格式化用语,此种判决书的公信力可想而知。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前不久下达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已明确将强化判决书的“说理”作为司法文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而要强化判决书的“说理”,法官的语言功底就必须得到提升。

写到这里,不由得想起两件事情:一是1954年宪法制定时,以毛泽东主席为首的宪法起草委员会曾特聘叶圣陶、吕叔湘两位文字专家为语文顾问,遇到文字上的问题,都请他们推敲;二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学术大师治学录〉〉中曾有关于吕叔湘先生的介绍,提到吕老曾被选为五届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在立法中就一些法律草案进行文字上的把关。

由此得出的启发是: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法律语言建设应当靠两方面的力量来完成,一是法律人自身在提高专业素质的同时,也要致力于语言修养的提高;二是语言学家们也不能不关心法律人所作的工作,将法律语言排除在他们的视野之外。只有经过法律人和语言学家的共同努力,法律语言才能成为但丁所推崇的那种“理想的语言”、“纯净的语言”,为国家法治建设和语言文字建设作出双重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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