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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工作制度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09:01  浏览:9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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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工作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工作制度的批复
国函〔2007〕14号

证监会:
  你会《关于建立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工作制度的请示》(证监发〔2007〕2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证监会牵头的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工作制度。协调小组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工作制度
                              国务院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

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工作制度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精神,为切实加强对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的组织领导,有效防范和整治非法证券活动,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经国务院同意,建立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工作制度。
  一、协调小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的决定和部署,组织制订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规章,提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意见和建议,提供政策解释,保证及时有效地查处案件。
  (二)根据相关单位的要求,组织对涉嫌非法证券活动进行性质认定,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做出认定结论。
  (三)指导、配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立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机制,指导、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四)组织指导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宣传和投资者教育。
  (五)协调解决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加强有关部门、各地区间信息沟通与交流。
  (六)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协调小组成员
  协调小组由证监会牵头,公安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银监会并邀请高法院、高检院等有关单位参加。协调小组成员包括:
  召集人:桂敏杰  证监会副主席
  成 员:姚 刚  证监会主席助理
      郑少东  公安部部长助理
      项俊波  人民银行副行长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唐双宁  银监会副主席
      熊选国  高法院副院长
      朱孝清  高检院副检察长
  协调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协调小组确定。
  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证监会,承担日常工作,落实协调小组的有关决定。协调小组办公室设联络员,由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
  三、工作规则
  协调小组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由召集人或召集人委托其他成员主持。协调小组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协调小组定期向国务院报告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情况。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解决整治非法证券活动的相关问题,切实履行本部门职责;按要求参加协调小组会议,认真落实协调小组会议议定事项;要互通信息、相互支持、形成合力,有效遏制非法证券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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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土地出让净收益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土地出让净收益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土地出让净收益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一月十一日
 

济南市土地出让净收益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土地出让净收益的审计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净收益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全部价款扣除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土地补偿性支出、前期开发整理等成本后的政府土地出让净收益的分配、拨付、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审计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含历下、市中、天桥、槐荫、历城、长清区和高新开发区)分配、使用和管理的土地出让净收益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资金分配、拨付和使用的监督

  第五条 资金分配的审计:
  (一)财政部门是否以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为依据分配土地出让净收益;
  (二)破产、改制企业产生的土地出让净收益分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情况。
  第六条 资金拨付的审计:
  (一)财政部门是否根据审核批准的资金预算,按照资金收支情况和项目进度,将资金及时拨付各预算部门、单位,各区分成部分是否根据土地出让净收益的入库情况做到即收即返;
  (二)各预算部门、单位是否根据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的资金预算和拨付的资金,按照项目进度、合同约定,将资金及时拨付项目实施单位。
  第七条 资金使用的审计:
  (一)资金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无贪污、私分、挤占挪用等违法违规问题;
  (二)资金支付凭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无通过虚假报表、虚开发票、虚列支出、虚增工程量等骗取资金问题;
  (三)工程预决算是否真实,有无高估冒算等问题;
  (四)拆迁补偿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数字计算是否准确,有无重复计算等问题;
  (五)破产、改制企业产生的土地出让净收益使用是否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三章 项目管理和实施的监督

第八条 项目管理方面的审计:
  (一)项目申请立项前,是否根据开发规划和上级有关规定,进行了广泛、细致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并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立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
  (三)项目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后,是否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设计,规划设计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四)各预算部门、单位是否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项目预算,项目预算是否经过财政部门审批;
  (五)各预算部门、单位是否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
  (六)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是否建立了项目库,推荐项目是否从项目库中择优选用;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的审计:
  (一)项目实施中严格执行年度计划情况;
  (二)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确需调整或变更的,是否按权限规定报批;
  (三)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的情况;
  (四)建设单位采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物品,是否通过政府采购;
  (五)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是否签订施工合同;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条 项目竣工验收的审计:
  (一)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是否及时报送自验报告和验收申请;
  (二)建设单位是否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工程建设标准、项目计划批复、资金拨付文件和施工合同等,对项目进行验收,并编写竣工验收报告;
  (三)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是否根据竣工验收报告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落实管护主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四)建设项目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并如期发挥效益,有无因立项不准、责任不清、管理不善或工程质量等原因,造成损失浪费或事故隐患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四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监督

  第十一条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审计:
  (一)财政部门是否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要求,核算土地出让净收益,定期编制土地出让净收益收支结存明细表和使用说明。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使用单位、部门是否按照相关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要求,专账核算,专人管理,定期编制资金收支结存明细表和使用说明。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核算、使用单位和部门会计核算资料,是否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做到真实、齐全、完整。
  (四)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收支是否实行县(区)级报账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追回有关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所在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土地出让净收益;
  (二)截留、挪用土地出让净收益;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土地出让净收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预算编制和执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增、虚减土地出让净收益或者土地出让净收益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收支种类;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土地出让净收益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立即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土地出让净收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有关法规对企业和负责人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单位、部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 85 号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主城区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主城区外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南岸区、江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巴南区、渝北区、北碚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主城区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4.28元计征;主城区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每平方米20元以上44.28元以下的规定自行确定。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凡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一律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大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
(三)享受免收“三税”的聋、哑等残疾人员生产、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生产性建设用房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缴范围。
第八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减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改、扩建工程,抵减拆除旧房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
(二)学校的教师住宅、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房减按50%计缴;
(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减按50%计缴;
(四)经济适用房减按50%计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减缴范围。
第九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减、免、缓,主城区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主城区外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审批减、免、缓。
第十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一次性缴清。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且应缴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经批准可分两次缴纳。其中,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总额的50%,第二次缴纳应在第一次缴纳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未按前款规定缴清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须持有物价部门制作的收费许可证。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城市建设配套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在主城区征收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应按实收额的50%返回各区,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按应缴费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对违章建筑,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并完善相关手续外,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补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缓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擅自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缓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实施办法》(重府发〔1986〕19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以前有关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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