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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县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问责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37:05  浏览:8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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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县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问责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府办[2006]89号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县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问责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县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十 月二十三 日



保亭县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

安全管理问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督促我县建设单位法人代表依法进行工程建设,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问责,是指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在进行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职责,依照本规定对其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要求行为的,应当问责:

(一) 未按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进行建设的;

(二)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三)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四)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五)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八)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九)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十)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十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十三)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四)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五)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十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第五条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有有下列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要求行为的,应当问责:

(一)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二)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

(三)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

(四)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

(五)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第六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 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七条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被问责的,采用以下方式问责: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第八条 根据有关信息来源,发现有关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可能有应当问责的,县长可以责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或者监察局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60日内完成,形成调查报告上报县长。调查报告应当提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建议。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有关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 县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可以召开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县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第十条 对有关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任免机关,并书面告知有关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被问责的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

县人民政府接到到申诉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另行组成调查组在30日内进行复查。

第十二条 经复查,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的,维持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县长办公会议决定撤销问责决定。复查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需要发出的通知和决定等具体事项,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请任免机关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对被问责的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已经受到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而未被问责的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仍可以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七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被问责的情形有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领导的行为导致的,县人民政府还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或者建议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被问责的情形是由本机关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监察局、县建设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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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高管薪酬问题真正缺乏的是建设性意见

  张喜亮

  9月16日,《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正式出台。应该说,这个文件对于规范央企负责人薪酬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其确立了规范央企负责人薪酬的五项原则,加大了对其业绩考核与监督的力度。但是,各种质疑声纷至沓来,其中不乏误读。

  首先要弄清楚,《指导意见》并非“高管限薪令”。一些媒体将文件的出台,定位于“央企高管高薪遭诟病”而须制定“限薪令”。其实,无论文件制定的背景被外界定义为什么,就其实质而言,显然并非“限薪令”,而应为央企负责人薪酬之“规范”。既然非“限薪令”,那么从限制央企负责人薪酬角度加以理解和评说,则有失公允或曰无的放矢。

  其次须正视现实。《指导意见》实际上是对国有企业改革以来尤其是近几年国资委对央企负责人薪酬标准考核办法的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实践证明,国资委建立起来的央企负责人薪酬考核办法,对于促进央企的改革和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国资委成立以来央企的活力和业绩以及对国民经济的贡献有目共睹。当然,其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还需要不断地完善。在目前国内外经济环境下,对央企负责人薪酬进行彻底改革,推翻既有的考核办法,时机显然不够成熟。

  从学术界和媒体的一些观点分析,我们看到和听到的是对于央企负责人薪酬的质疑和批评。但是,真正具有建设性的意见稀缺。所谓建设性意见,就是指从央企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作用和激发央企活力与发展的角度,设计更合理的薪酬建议。从央企管理者的角度来说,也更迫切地需要这样的建设性意见。

  央企负责人薪酬备受诟病,对这个问题必须辩证地看。央企负责人薪酬与职工工资差距过大,这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造成这种差距的原因错综复杂。

  调查显示,差距过大的深层次原因,不是央企负责人薪酬过高,而是职工工资收入过低。从政府发布的工资增长数字看,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增长幅度确实很大,而实际上职工个体可支配收入相对较低。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央企负责人产生的标准、条件、程序及其个人工作作风等,不被多数职工认可。这也是央企负责人薪酬备受诟病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当然,企业内部职工薪酬制度不合理的原因也必须引起重视。据调查,企业薪酬制度基本上是“官本位”,即以职位高低作为基本标准确定工资。因此工程技术人员很难达到中层干部的工资标准,更别说一般职工了。当职工的贡献与其工资不能成正比时,矛盾就在所难免。

  从理论上说,薪酬与工资不是一回事,收入与工资、薪酬也不是一个同等的概念,这个问题至今也没有得到法律法规的规范定义。既然央企负责人拿的是薪酬,那么,与职工的工资联动比较就缺乏依据。如果一定要比较,可以先界定工资的概念,然后再进行两者工资部分的比较。如果仅仅就工资进行比较的话,两者的差距绝对不会是人们所质疑的那么大。

  质疑央企负责人薪酬只是问题的现象而非本质。央企负责人薪酬指导意见,只是一个“意见”而已。这个“意见”无法肩负起解决央企负责人薪酬与职工工资差距问题的重任。彻底解决这个问题,则需要设计一套各自独立的评价体系。

2009年10月14日 15:11 《国企》杂志

铁路企业行政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企业行政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月3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建立健全铁路机构编制管理制度,加强对铁路企业机构编制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企业的行政部门(不包括党、工会、共青团和检察院、法院)的机构编制工作。
第3条 铁路企业机构编制工作,必须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加强企业管理的要求,适应铁路生产建设和各项改革的需要,保证铁路事业的发展。
第4条 铁路企业机构编制工作,要坚持以职能管理为核心,组织机构、定员编制、职务名称等管理与之相匹配,并实行行政手段、法制手段、经济手段相结合的综合管理,逐步实现机构编制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
第5条 铁路企业行政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单位的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负责这方面的工作,严格实施“一枝笔”审批制度,重大问题还要由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6条 铁道部对部属企业(指各铁路局、部属各总公司(公司)、部直属通信处、专运处等,下同)的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由铁道部确定;部属企业对其内部的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由部属企业确定,但主要管理权限应集中在总公司(公司)、局、厂。

第二章 体制机构
第7条 为减少管理层次,提高工作效率,铁路企业单位一般实行三级管理(例如铁路局、分局、站段,工程局、工程处、工程队(段),工厂、车间、班组,以及运输基层单位的站段、车间、班组)。规模较小的单位,应实行两级管理(例如工厂、班组,站段、班组)。
第8条 部属企业的设立、撤销和变更(包括合并、更名、改变单位性质、调整隶属关系及机构规格),由铁道部决定或按规定报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9条 部属企业所属下列单位的设立、撤销和变更,须由部属企业报铁道部批准:
铁路局下属的:铁路分局、营业站、机务段、车辆段、通信段;
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下属的:工厂、专业研究所;铁路工程总公司下属的:工程局、设计院、桥梁厂、工程机械厂、专业研究所;
铁路工程总公司下属的:工程局、设计院、桥梁厂、工程机械厂、专业研究所;
铁道建筑总公司下属的:工程局、研究设计院、战备舟桥处;
铁路物资总公司下属的:物资办事处、工厂;
中国土木工程公司、铁路工程发包公司和铁路对外服务公司下属的:全部直属单位。
第10条 除第九条规定外,凡属以下情况之一的部属企业所属单位的设立、撤销和变更,亦须报铁道部批准:
(一)相当于局级机构规格的单位;
(二)直冠“铁道部”和“全路”名称的单位;
(三)受部委托承担某项全路性工作,并由部直接领导其业务工作的单位;
(四)国家规定须由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如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高、中等专业学校、公安段、看守所等。
第11条 部属企业机关职能机构的规格和职能机构设置总数限额,由铁道部规定。其具体设置由部属企业在部规定的限额内自行确定,报部核备。
第12条 各级职能部门的职责范围由各级劳动工资部门或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管理和协调,以减少职能交叉,提高工作效率。
第13条 各级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机构的作用,遇有临时工作任务,应视工作内容指定现有职能机构承担,不得随意增设临时机构。增设临时机构且需要人员编制的,须经主管编制部门审核,按设置职能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临时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撤销。

第三章 人员编制
第14条 部属企业及铁路工程总公司下属的工程局、设计院和铁道建筑总公司下属的工程局的领导干部职数(不包括副总师)由铁道部确定。
第15条 部属企业机关的人员编制口径和人数,由铁道部核定并控制总数。部属企业在部批总数内严格掌握,具体核定机关各职能机构的定员编制,报部备案。
中国土木工程公司、铁路工程发包公司、铁路对外服务公司的全部人员编制由部审批。
第16条 部属企业行政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口径范围,按铁道部统计部门的规定执行。其行政管理人员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由部属企业依据铁道部规定的控制标准,从严核定和管理;后勤服务人员编制参照国家及部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四章 职务名称
第17条 铁路职工职务名称,由铁道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统一制定和修改。
第18条 铁路职工职务名称的适用范围,除铁道部专门规定者外,其余由部属企业制定。

第五章 管界划分
第19条 铁路局之间的管界划分,由铁道部确定。在既有线上需要调整管界里程,变动范围不超出部定划界区间时,由相邻两铁路局商定,报部备案。
第20条 铁路分局之间的管界划分,由铁路局确定,报部备案;段间管界划分权限,由铁路局确定。

第六章 车站等级
第21条 全路车站等级标准和核定办法,由铁道部统一制定和修改。
第22条 特等站由铁道部核批;一等及以下车站的等级,由铁路局核批,报部备案。

第七章 归口管理
第23条 铁路行政部门的机构编制工作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公安系统的机构编制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权限管理,必要时可联合发文。
凡属调整和变更机构编制各项事宜要严格按审批程序办理,即先须由申报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过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查,提出意见,送交单位主管领导审定或按审批权限上报批准。未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查,单位领导不予审定。本单位或上级单位决定的事项,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以专文办理批复,其他文件都不能作为机构编制调整和变更的依据。
第24条 上级业务部门对下级单位机构编制方面的问题,可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不得以业务文件、会议纪要、领导讲话等形式干预下级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更不得利用分钱、分物、批指标、批项目、检查评比、企业升级等职权对下施加影响。下级单位对以上干预有权拒绝和抵制。

第八章 编制纪律
第25条 “编制就是法规”。按规定权限和审批程序批准的机构编制,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部门都不得随意增加或变相增加。不得超编配备人员、超限额任用领导干部。财务部门对超编配备的人员,有权拒拨有关经费。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编制监督。各级领导要支持这些部门的工作,维护好本单位的编制纪律。
第26条 凡超越机构编制管理权限,违反审批制度,擅自决定改变单位性质、变更隶属关系、调整职责分工、提高机构规格、增加机构编制、增设领导干部职数,以及干预下级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都是违反机构编制纪律,一律无效,并要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违纪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27条 部属企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或修订本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28条 铁道部以前发布的有关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29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30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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