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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程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48:45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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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程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吉安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程考核办法的通知

吉府办字〔2006〕178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吉安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程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进一步推动全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提高农村劳动力素质,确保全市十万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程顺利实施,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十万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吉府发〔2006〕19号)精神,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原则

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统一标准,归口考核;简化程序,讲究实效。

二、考核对象及范围

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考核在本年度内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的工作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市财政拨付以奖代补资金和全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先进评比的依据。

三、考核内容及计分标准

考核内容共分五个方面,实行百分制计分。各项目基本内容、评分标准和评分办法如下。相关具体内容和评分办法由培训项目市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分别下发到县级主管部门。

(一)组织领导(15分)

1、领导重视(4分)。领导机构健全,分管领导明确,培训工作纳入了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工作目标。

2、部门协调(4分)。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成员单位的任务明确,责任落实,工作协调配合。

3、保障有力(7分)。有专门工作班子和工作人员,有专门办公地点和工作经费。本级政府已出台鼓励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的扶持措施,"政府主导、多方筹集"的培训资金筹措机制基本形成。

符合要求的计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二)基础工作(15分)

1、制度健全(5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的项目资金管理、培训基地认证、培训成果考核、培训档案管理等制度健全,规范合理,并认真落实。

2、计划落实(3分)。有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建立培训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农村劳动力的培训率、发证率、转移就业率等纳入各乡镇和有关部门的年度工作考核指标体系。

3、档案完整(4分)。建立健全培训台帐,记载准确无误;县(市、区)、乡镇和培训机构分别建立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归档文件完整齐全。

4、及时准确地向上报送各种培训报表和材料(3分)。

符合要求的计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三)培训实绩(70分)

1、完成任务(20分)。完成或超额完成了市政府下达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任务指标。

2、培训质量(20分)。培训项目符合农民意愿和产业发展需求,针对性和有效性较强,参训农民的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

3、转移就业(20分)。参加培训的农民转移就业率达到85%以上。

4、跟踪服务(10分)。把素质培训与就业指导服务紧密结合起来,及时提供就业指导、政策咨询、法律援助和劳务输出等服务。

符合要求的计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考核合计得分在80分以上(含80分)为考核合格,80分以下为考核不合格。

四、考核程序

各县(市、区)政府在12月下旬按照考核内容、评分标准和项目管理分类,先进行自查,并将年度工作总结和自查材料于次年1月5日前上报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劳动保障局)。市领导小组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对各县(市、区)进行考核验收,报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定。

五、考核奖励

对考核合格、总分在前六名的县(市、区)评为"全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先进单位"。对考核不合格的县(市、区)进行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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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86年5月2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 权
第三章 租 赁
第四章 买卖与互换
第五章 修 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公有房管理,充分发挥房屋的效用,为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建制镇公有房产的管理。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购建和依法收归国有的房产,为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制单位购建的房产,为集体所有。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房产均为公有房产。
第四条 省、市、地、县设置的房产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事业,组织监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房产主管部门的房产,产权属于归口经营单位,由其经营管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房产,在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经营管理。
第六条 及时修缮公有房产,保证基本使用功能,是产权单位应尽的责任。爱护公有房产及附属设备,是承租人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产 权
第七条 公有房产实行产权登记。产权单位应持产籍资料、证件,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明,产权方受法律保护。
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
拆除公有房屋,应事先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八条 公有房屋产权变更或改变用途时,产权单位应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房产归口经营单位的房产,不准无偿拨用。过去无偿拨用的房产,其产权仍属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所有。使用单位因撤销、合并、搬迁不使用时,房产应退交房产归口经营单位,不准擅自拆除、变卖、转让、转租、转借。对擅自转让、转租、转借的房产,应限期收回,并收回转
租期间所得的全部租金,对擅自拆除、变卖的、应赔偿损失,并收缴变卖的全部所得。
过去无偿拨用的房产,改做生产、营业使用的,由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按公企用房租金标准起租。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平调、索要、强占公有房产。平调、索要、强占的房产,应限期退出,追缴居住期间的租金。
第十一条 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准依附公有房屋接建建筑物,擅自接建的,应限期拆除;经批准接建使原建筑物损坏的,由新建单位负责修复。

第三章 租 赁
第十二条 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为承租人。承租人承租房屋时,应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使用时,应在迁出前五日内向产权单位办理退租手续,付清租金,交清设备。
第十四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不准转租。转租的,应限期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
过去转租的公有住宅用房,应由产权单位收回转租的房屋,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承租人租用的公企用房,不准私自转租。过去转租的,由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清理、审查,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第十五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准私自转让、转借和改变用途。私自转让、转借、改变用途的,应限期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空闲三个月以上者,由产权单位收回。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未经产权单位同意,不准改建、拆除房产的原有设备;不准自行增添、拆除与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备。损坏房产及设备的,应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应作价赔偿。
第十八条 承租人进行对公有房产有腐蚀、损坏作用的生产时,应装设保护设施,经产权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擅自进行上述生产的,应令其停产;造成损失的,应作价赔偿。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公企用房,按建筑面积计租;住宅用房,按使用面积计租。
承租人按租赁合同交纳房租和按规定交纳采暖费,不准借口拒付或拖欠。
第二十条 产权单位应及时收取租金和采暖费,不准挪用、侵占。
第二十一条 公有房产的租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产权单位不准将公有房屋免租交给个人自修自住;过去交出的,应收回计租或作价出售。
第二十三条 产权单位无力经营的公有房产,可以委托当地房产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代管,不准放弃管理。

第四章 买卖与互换
第二十四条 公有房产允许买卖。买卖时,应由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审查产权证照、房产评价、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未经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买卖公有房产的,应按规定补交契税,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房产主管部门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自愿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房屋互换活动,产权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需要互换房屋时,应事先征得产权单位同意。互换后,原租赁合同即行停止,新承租人与产权单位即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修 缮
第二十七条 房产经营单位应把人力、财力、物力主要用于房屋修缮,租金用于房屋修缮的比例不得少于国家的规定;定期检查房屋状况,解决承租人合理的修缮要求。
第二十八条 房产经营单位应保持房屋的门窗、烟囱、采暖、照明设施完好和室内上水、下水管道畅通,保证采暖间室内的适宜温度。及时修缮屋面、天棚、地面、墙壁和墙的基础,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因维修不善,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过去拨用的公有房产,由使用单位负责修缮。
第三十条 任何人不准阻碍公有房产的修缮;不准用公款、公物对住宅用房进行特殊修缮。进行特殊修缮的,工料费由承租人自付。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公有房产及设备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
第三十二条 凡属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同山共脊房产的修缮,是产权单位的共同责任,修缮费用应合理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产权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或情节较重的,产权单位可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产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的经济赔偿和罚款,从其利润留成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自付。
第三十五条 收缴的罚没款,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产权单位提出处理建议,由当事人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房产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的房管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行为的,应从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房产主管部门处理不服的,自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房产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乡和非建制镇公有房产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建设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规定,制订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5月23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名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名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关于建立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6〕263号),经审评,批准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培训中心等47所就业训练中心为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重新认定北京市丰台区职业技术学校等124所就业训练中心为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


附件: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名单
一、新批准的47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培训中心
北京市朝阳区职业技术学校
天津市武清就业训练中心
天津市南开区就业训练中心
河北省唐山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河北省邢台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河北省张家口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山西省长治市就业训练中心
山西省大同市职业培训中心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劳动培训中心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就业训练中心
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培训中心
吉林省长春市就业训练中心
吉林省白山市就业训练中心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就业训练中心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黑龙江省林口县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江苏省常熟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江苏省淮阴市职业培训中心
江苏省南京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浙江省温州市就业训练中心
安徽省颍上县就业训练中心
安徽省蚌埠市就业训练中心
安徽省庐江县就业训练中心
福建省厦门市就业训练中心
山东省莱芜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山东省济南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山东省肥城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河南省开封市就业训练中心
湖北省黄石市就业训练中心
湖北省荆州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训练中心
湖北省老河口市就业训练中心
湖南省城步县就业训练中心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就业训练中心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就业训练中心
广东省深圳市职业训练中心
广东省汕头市职业技能培训中心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四川省江油市就业训练中心
四川省射洪县就业训练中心
云南省保山地区就业训练中心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陕西省商洛地区劳动就业技术培训中心
甘肃省白银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二、重新认定的124所
北京市丰台区职业技术学校
北京市海淀区职业技术学校
天津市就业训练中心
天津市河西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天津市塘沽区就业训练中心
天津市汉沽区就业训练中心
河北省石家庄市就业培训中心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就业培训中心
河北省保定市就业训练中心
河北省秦皇岛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山西省榆次市综合职业培训基地
山西省阳泉市劳动教育培训中心
山西省闻喜县就业训练中心
山西省翼城县就业培训中心
山西省浑源县恒吉利就业训练中心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就业训练中心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就业训练中心
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劳动培训中心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职业技术学校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就业训练中心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就业训练中心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辽宁省鞍山市劳动培训中心
吉林省辽源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吉林省梅口河市就业训练中心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吉林省吉林市就业训练中心
吉林省农安县就业训练中心
吉林省四平市就业训练中心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劳动局职业技术训练中心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黑龙江省鸡西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黑龙江省伊春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黑龙江省龙江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黑龙江省桦南县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上海市青浦县职业技术培训学校
上海市闸北区就业训练中心
江苏省苏州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江苏省无锡市职业培训中心
江苏省常州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江苏省南通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江苏省盐城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江苏省吴江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浙江省宁波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浙江省绍兴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浙江省东阳市就业训练中心
浙江省嵊州市就业训练中心
浙江省湖州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浙江省永嘉县就业训练中心
浙江省上虞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安徽省马鞍山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安徽省淮北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安徽省淮南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就业训练中心
安徽省蒙城县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安徽省安庆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福建省龙岩市就业训练中心
福建省三明市就业训练中心
福建省建瓯市就业训练中心
福建省福州市劳动局职业训练中心
江西省南昌市职业培训中心
江西省九江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
江西省萍乡市就业训练中心
江西省赣州地区就业训练中心
江西省南城县就业培训中心
山东省邹城市就业训练中心
山东省青州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山东省诸城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山东省烟台市城镇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山东省蓬莱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山东省招远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河南省洛阳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河南省郑州市就业训练中心
河南省鹤壁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河南省济源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河南省新乡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河南省三门峡市就业训练中心
湖北省荆门市就业培训中心
湖北省鄂州市就业训练中心
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就业训练中心
湖北省当阳市就业培训中心
湖北省麻城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湖南省郴州市就业训练中心
湖南省邵阳市就业培训中心
湖南省洞口县就业训练中心
湖南省溆浦县就业训练中心
湖南省石门县就业训练中心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就业训练中心
广东省珠海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广东省湛江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
广东省韶关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广东省中山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就业训练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就业培训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重庆市南川市就业训练中心
重庆市沙平坝区就业培训中心
四川省涪陵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四川省泸州市就业训练中心
四川省成都市就业训练中心
四川省宜宾市翠坪区就业训练中心
四川省新都县就业训练中心
四川省德阳市职业技能培训中心
贵州省赤水市就业训练中心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就业训练中心
云南省曲靖市就业培训中心
云南省大理州就业训练中心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就业训练中心
陕西省西安市霸桥区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陕西省铜川市就业训练中心
陕西省榆林地区就业训练中心
陕西省安康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甘肃省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甘肃省兰州市就业训练中心
甘肃省金昌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青海省就业训练中心
青海省西宁市就业训练中心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就业训练中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职业培训中心



19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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