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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潍坊市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保障执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19:11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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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潍坊市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保障执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潍坊市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保障执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6〕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和《潍坊市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保障执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潍坊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山东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或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以及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人事争议处理实行一级终裁制度。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人事争议仲裁权。下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上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或人事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一般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人事行政部门专门从事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从人事行政部门、政府其他部门的人员或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潍坊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直各部门、市直及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辖区内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中央和省有关部门所属驻潍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市、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处理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等。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等。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当事人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已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条 决定开庭的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和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后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人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或独任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履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规定的;

  (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仲裁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仲裁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仲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复议期间,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资格,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依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提出的申诉、控告,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费用的收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保障执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的履行,依法维护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山东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保障执行行为。

  本办法所指保障执行,是指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机关依法保障和督促人事争议当事人履行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调解协议的人事监督行政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人事争议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是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调解协议执行的保障机关。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的范围包括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依法受理和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

  第五条 保障执行实行分级管辖的原则。

  (一)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的保障执行;(二)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的保障执行;

  (三)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或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本系统、本部门有关人事争议案件仲裁裁决或调解协议的保障执行。

  第六条 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和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其仲裁裁决一经作出,或其仲裁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即发生法律效力,人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执行。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的,由有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有关当事人提请保障执行机关予以保障执行。

  第七条 提请保障执行的程序是:

  (一)已作出仲裁裁决或已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的人事争议案件的有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有关当事人向具有管辖权的保障执行机关提交保障执行的书面申请,并附依法受理、处理案件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

  (二)保障执行机关对收到的保障执行申请书以及依法受理并处理案件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进行审核;

  (三)保障执行机关对经审核属于其管辖范围的保障执行申请履行保障执行职责。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或人事争议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保障执行申请,由受理保障执行申请的人事行政部门单独或会同人事争议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直接受理保障执行申请的人事争议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协议督促执行书,督促其限期执行。到期仍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的,按本办法第九至十条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保障执行。

  第九条 对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协议的当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其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发生之日起,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本办法作相应处理:

  (一)进行批评教育;

  (二)予以诫勉;

  (三)当年缓参加年度考核、缓确定考核等次;

  (四)当年不得被评选为先进或优秀个人。

  第十条 对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协议的当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保障执行机关或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请具有行政处分权的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认识和态度较好,并使单位及时完全执行的,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二)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较轻,经批评教育后认识和态度较好,但仅使单位部分执行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较重,经批评教育后认识和态度仍不好,且仅使单位部分执行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四)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较重,经批评教育后仍然使单位拒不执行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五)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严重,经批评教育后仍然使单位拒不执行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利用职权、工作之便或其他手段,干扰、妨碍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主管机关或监察关依法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保障执行机关及协助保障执行机关应当严格履行保障执行职责。

  违反人事争议处理及裁决保障执行办法行使保障执行权力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有权申请对保障执行机关具有管辖权的机关终止保障执行机关的保障执行活动和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保障执行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应当履行或应协助履行保障执行职责而不履行或不协助履行的保障执行机关,有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管辖权的机关督促保障执行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九条中所称的“缓参加”、“缓确定”期限至当事人完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调解协议时为止;当事人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协议行为延续至跨年度的,次年的保障执行措施继续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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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08〕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新修订的《商洛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商洛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在本市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和组织,充分调动和发挥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技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商洛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市科技奖分为突出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市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四条 市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方针,坚持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科技奖突出贡献奖是我市科学技术最高奖项,其授予从严审批,可以空缺。

突出贡献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修养,活跃在科研、生产前沿,从事科研和技术开发工作。并且在科技活动中取得重要技术突破,引起该行业、该领域技术的重大进展,为本市创造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一、二、三等奖分别授予下列自然人或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中,有重大发明创造、且符合国家经济政策导向,经实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的。

(三)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或者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的。

(四)在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技术,以及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经济或社会效益显著的。

第八条 申报市科技奖的程序与要求:

(一)申报项目必须按照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在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过的成果。

(二)申报项目需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证明其功能、性能稳定可靠,并经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出具证明,或经科技成果管理部门评审验收,方可申报。

(三)一个单位完成的科技项目,按照隶属关系,经县(区)科技局或市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奖励办。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并由主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初审。

(四)凡申报的项目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申报。

(五)申报项目经市奖励办形式审查后,在有关媒体公示,征求异议,无异议或异议已解决的交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九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或者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省驻商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推荐单位应填写规范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资料与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主要内容已获得省科学技术奖或其他市级科学技术奖的,不得再被推荐为市科技奖候选人和项目。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主要职责是:

㈠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

㈡制定评定奖励等级标准;

㈢审定评委会的评审结果;

㈣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㈤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市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评委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可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技奖评审工作。

评审人员是市科技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涉及项目的,应当回避。

市科技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参与推荐、评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内容和评审情况、剽窃技术成果。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评审结束后,由评审委员会向市奖励委员会提出拟奖人选和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由市奖励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 市奖励委员会的审议结果由市奖励办公室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科技奖候选人和组织及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填写异议登记表并附必要的证明材料,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15日内)向市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奖励等级不在异议范围之内。

第十七条 市奖励办公室负责异议处理,异议应当自提出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处理意见报市奖励委员会,并及时通知异议方及推荐单位。期限内未处理完毕的,下年度重新推荐。

第十八条 市奖励委员会根据审议结果及异议处理意见做出拟奖人选、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决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若市奖励委员会审议结果公示期内无异议,则其审议结果视为决议,直接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一、二、三等奖的单项授奖人数实行限额:

一等奖:主要完成人不超过11人;

二等奖:主要完成人不超过9人;

三等奖:主要完成人不超过7人。

一、二、三等奖如属于推广类成果,可在其原有基础上各增加2人。

第二十条 市科技奖突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励金额为15万元,其中5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10万元作为获奖者的科研补助经费。一、二、三等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2万元,二等奖奖金1万元,三等奖奖金0.8万元。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奖的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和其他科技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科技奖是市政府设立的唯一科学技术奖项。原有的企业技术进步奖和农业技术推广奖,均纳入市科技奖范围。

第二十七条 科技奖获得者的事迹和获奖的情况,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2004年12月10日商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商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发布《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98]汇管发字第0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民生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已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使《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更具有操作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


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为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提供更为详实的业务指引,根据《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离岸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
第三条 《办法》第九条(三)所指具有相应素质的外汇从业人员是指经外汇局考核并取得离岸银行业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人数应当不少于5名。
第四条 《办法》第九条(四)所指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必须包括:
(一)与申请业务对应的各项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及操作办法;
(二)各项业务风险防范措施;
(三)资金管理制度;
(四)会计核算制度;
(五)内部报告制度。
第五条 《办法》第九条(五)所指适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的场所和设施必须包括:
(一)离岸业务部具有独立的营业场所;
(二)离岸业务部须配置齐全的电脑和通讯设施。
第六条 《办法》第十条(一)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申请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办离岸银行业务的主要理由;
(二)申办离岸银行业务的范围;
(三)离岸银行业务的筹备情况,如人员、设备、场所准备情况等。
第七条 《办法》第十条(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可行性报告必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业务量预测。
第八条 《办法》第十条(五)所指外币合并表应当以美元表示,人民币和外币合并表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折算汇率为:
(一)外币对外币按制表前一营业日香港金融市场收盘价;
(二)人民币对外币按制表前一营业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收盘价。
第九条 《办法》第十条所指验收报告应当保证申办银行各项筹备工作符合《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各项要求并填报验收报告表。
第十条 经批准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得代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十一条 外汇担保是指离岸银行以本行名义为非居民提供的对非居民的担保。离岸银行经营外汇担保业务应当遵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指面谈制度的面谈对象是指离岸业务部的主要负责人及分管离岸银行业务的行长或副行长;其面谈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金融、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掌握程度;
(二)对当地离岸市场发展的认识;
(三)本行离岸银行业务经营方针及内控制度;
(四)离岸业务部机构设置及筹备情况;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内容。

第三章 离岸银行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离岸银行业务实行独立核算,其帐务处理采取借贷记帐法和外汇分帐制,应分币种单独填制会计凭证,设置单独帐簿,并编制单独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离岸银行对离岸银行业务风险按以下比例进行单独监测:
(一)离岸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比例不低于60%;
(二)离岸流动资产与离岸总资产比例不低于30%;
(三)对单个客户的离岸贷款和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之和不得超过该行自有外汇资金的30%;
(四)离岸外币有价证券(蓝筹证券和政府债券除外)占款不得超过该行离岸总资产的20%。
第十五条 离岸银行离岸头寸与在岸头寸相互抵补量不得超过上年离岸总资产月平均余额的10%。
离岸头寸与在岸头寸抵补后的外汇净流入不得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年核定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
第十六条 离岸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的余额不得超过上年离岸负债月平均余额的40%。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向离岸银行申请离岸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按照《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作为担保人,为非居民向离岸银行提供担保,必须遵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九条 离岸银行依法处理境内抵押物所得人民币需要兑换成外汇的必须逐笔报当地外汇局审批。
第二十条 离岸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遵守国家金融法规,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开办离岸银行业务一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三)离岸银行业务总资产规模在1亿美元以上;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一条 离岸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应当由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书,说明所筹资金用途、发行方案、还款计划等;
(二)市场分析及可行性报告;
(三)离岸银行业务经营状况分析报告;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二十二条 客户开立离岸帐户时必须向离岸银行提供有效文件。
(一)非居民法人客户开立离岸帐户时必须提供下列文件:
1、商业登记证影印本或社团登记证明文件;
2、主要经营人员身份证或护照影印本;
3、机构组织大纲及章程影印本;
4、开户委托书;
5、印鉴卡。
(二)非居民自然人开户时,应提供能证明其为非居民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
离岸银行应当核实非居民提供的开户资料,并复印留底。
第二十三条 经营境内外销楼宇的境内发展商经当地外汇局批准可以在离岸业务部开立专用帐户,业务结束,取消帐户。
第二十四条 离岸银行应当定期向当地外汇局报送离岸银行业务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及业务状况分析报告,并保证所报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报表种类包括:
1.财务报表:《离岸银行业务资产负债表》(月报)、《离岸银行业务损益表》(季报);
2.统计报表:《离岸贷款业务统计表》(月报)、《离岸结算业务统计表》(月报)、《离岸不良贷款统计表》(月报)、《离岸大额贷款统计表》(月报)、《离岸担保统计表》(月报)、《离岸同业拆借统计表》(月报)。
第二十五条 离岸银行发生《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况的,当地外汇局须对其实行特别监控,督促其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及时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总行。
第二十六条 当地外汇管理局根据《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及本细则每年对离岸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离岸银行可依照本细则制定本行离岸业务管理办法,并报所辖外汇局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1998年5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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