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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8:21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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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曲政发[1999]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曲单位:

《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实施,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直接关系到广大参保职工的切身利益,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因此,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广泛宣传,争取参保职工的理解和支持;要尽快理顺管理体制,建立健全管理机构,落实经办人员;要抓紧做好组织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原曲靖市医疗改革试点范围的单位和县(区)从2000年1月1日起按此《规定》执行,其它县(市)要抓紧做好准备工作,尽快组织实施,务必在2000年6月底前启动运作。县(市)组织实施的方案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医疗保险的登记、缴费申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以及基本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等具体规定,按市劳动等部门的通知办理。执行此《规定》碰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向市劳动局反映。

曲靖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依照《劳动法》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县为基础、分级负担的属地管理办法。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分别设立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属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直属单位,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医保中心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驻麒麟区内的中央、省、市属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由市医保中心负责经办。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缴费办法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8%,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及有关法规性文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用人单位为本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职工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基数缴纳;低于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一)由财政全部供给的机关、事业单位和部分供给的事业单位,按照单位的财政体制关系由现行资金供给渠道拨款,在预算内资金中列支;

(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

(三)企业按现行的医疗费开支渠道列支。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社会保险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本暂行规定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医保中心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新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应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医保中心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每月5日前,向申请登记的医保中心办理缴费申报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和辞退职工以及职工、退休人员因病因故死亡时,必须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手续。

在本暂行规定实施时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而未参保的单位和个人,均要补缴从本暂行规定实施之日起至参保日期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启动金,且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按月并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不得减免,不得缓交。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变更、解散、破产、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在获准或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到原医保中心办理变更、注销等手续。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在清算财产时,应按当地退休人员上年度医疗费人均支付额,优先缴足退休人员十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缴纳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构成及支付范围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为: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医保中心应当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帐户,每年至少应向职工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个人帐户具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

(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三)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本人工资总额的2%);

(四)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照年龄、工资等一定比例记入的部分,具体为: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划入本人工资总额的2%,年龄在45周岁及其以上的划入本人工资总额的3%,退休人员划入本人基本养老金总额的4%;

(五)个人帐户结余资金的利息;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基本医疗费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以及其它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费支出,不得提取现金或以其它形式发给本人,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余额划入统筹基金)。职工工作调动时,个人帐户余额随之转移。

第十四条 统筹基金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出个人帐户后的剩余资金和积累资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等。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基本医疗费。门诊抢救费、经批准的慢性病的门诊治疗和特殊检查治疗费以及其它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的范围、标准另行制定。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和支付标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市、县(市)区医保中心应发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供职工使用的基本医疗保险证(或IC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借、冒用和涂改。遗失的应及时挂失并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有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权利。参保人员应持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门诊基本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垫支并从个人帐户下帐,超出个人帐户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直接收取现金,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按月向医保中心申请结算并在15日内拨付。住院基本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垫支,属个人负担的部分直接向职工收取现金,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按月向医保中心申请结算并在15日内拨付,不予核准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自行负担。

凡未按本暂行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病就医购药时,应自觉遵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及诊疗项目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生活服务设施支付标准及管理办法》,超出基本医疗范围的费用由个人负担,严禁用个人帐户支付,也不计入当年个人自付限额。

第十八条 职工在国内因公出差和探亲休假以及异地安置或长期居住的退休人员患病,应当到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符合支付规定的基本医疗费,凭病历资料和有效发票回用人单位核报,再由用人单位按季向医保中心申请结算。

第十九条 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9%,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可随全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逐年调整公布)。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支付80%,个人自付20%(以个人自付20%为基数,每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三年的,个人自付比例降低1%,连续满十五年的个人自付比例,最多可降至15%)。经负责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批准并报医保中心备案转市外住院治疗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75%,个人自付25%。退休人员个人自付比例为:市内15%、市外20%。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从补充医疗保险和社会救助等办法筹集的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也可以通过商业保险赔付解决。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并建立资格年检制度。每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考评审定。

凡未经资格审查和未取得资格证书或年检不合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不得进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药品服务业务。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质量”的原则,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全体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医药分开核算的原则,分别进行管理,积极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合理控制医药费用。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规范外配处方用药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并执行市制定的费用结算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医保中心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统筹基金的支出总量。要根据统筹基金拥有量、参保人员结构、定点医疗机构的级别类别以及所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量和管理能力,预定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定额控制指标,可采取总额预付、项目付费、平均费用付费、病种付费、人头付费、定额支付、总额包干等方式或多种方式结合使用的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费用结算。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保中心要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切实加强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保中心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要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并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扣压医疗保险证(卡)处罚。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持他人医疗保险证(卡)冒名就医的;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扣回不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一)不遵守基本医疗服务范围、药品目录、收费标准等规定的;

(二)不遵守医疗保险审批程序,对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检查等工作不配合,不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三)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入院治疗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为病人挂名住院、做假病历,违反规定将病人收入超标准病房的;

(四)推诿病人或选择病人的,不提供或减少参保人员所需的医疗服务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级医保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收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记载管理个人帐户,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

(四)擅自减免或增加参保单位和个人应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五)有其他不法行为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市、县(市)区医保中心单独列帐管理,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费以及女职工生育医疗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具体办法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和女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暂由市、县(市)区医保中心单独列帐管理,待机关事业单位建立起这两项社会保险制度后,改由相应的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四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三十五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积极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在本暂行规定实施前的公费、劳保医疗等各种医疗费欠帐以及医改试点地区统筹基金欠帐(个人帐户须结转使用),仍由原渠道解决,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本暂行规定实施前,用人单位须按1999年9月的职工工资总额筹集三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医改启动金。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从本暂行规定实施之日起,医改试点地区的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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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7月10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现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对需要进一步明确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我省人多地少,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尽量节省土地,一切建设用地都必须精打细算。建筑布局要紧凑合理,在符合城镇规划要求的前提下,提倡建高层楼房,合建共用综合楼房,充分利用地下建筑,提高土地利用率。有条件的建设单位,都应结合建筑施工改土造田,增加耕
地。
第二条 建设单位征用、划拨土地时,要向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参加城市综合开发区的建设单位用地,由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申请征用土地的报告书应有统一的申报内容,具体由省土地管理机关制定。
第三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征用、划拨土地在三亩(不含)以下者,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土地三亩以上、十亩(不含)以下者,由行政公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凡征用、划拨下列土地,均由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征用
、划拨土地在十亩(含)以上者;二、征用、划拨省辖市市区的土地者;三、征用、划拨菜地、园地、鱼塘、藕塘等经济收益高的土地者。
各行政公署,市、县(市)人民政府权限内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均须同时抄报省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凡属征用菜地、园地、鱼塘、藕塘等经济收益高的土地和省辖市的市区的土地,补偿标准为所征土地年产值的六倍。
征用市辖县(包括相当县的农村区)、行政公署驻地县(市)和地辖市的土地,补偿标准为所征土地年产值的五倍。
征用其它县的土地,补偿标准为所征土地年产值的四倍。
年产值按被征土地前三年种植作物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
第五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被征用耕地(包括菜地、园地、鱼塘、藕塘等)的单位,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征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每一农业人口平均占有耕地的数量同征地数量折算。对人均占有耕地特少的单位,按
亩计算的安置补助费可以超过其年产值的三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十倍。
个别单位因情况特殊,按照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补助标准,仍不能维持被征地群众原有生活水平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加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六条 对青苗、树木和地上附着建筑物的补偿。
征用耕地,一般应在农作物收获以后使用。如因工程急需必须清除耕地上的农作物时,可根据农作物的生长情况,给予相当于当季作物产值的补偿费。
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尽量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半成材和成材树,可由征地单位按高于国家木材牌价给予作价补偿,高出牌价的幅度,半成材树不超过百分之五十,成材树不超过一倍,作价补偿后的树木归征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不愿按作
价补偿办法处理的,允许其自伐自用或自卖。
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水池等附着物,可由征地单位折价给予补偿。也可征得被征地单位的同意后给予建同等质量的附着物。征用城市市区土地上的房屋补偿安置问题,按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因采矿而塌陷造成减产的土地,由采矿单位付给生产队一次性的平整土地人工费和减产补偿费,两项补偿费的总和,最高不超过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征地补偿费标准。因采矿塌陷造成绝产的土地(包括因塌陷减产已作补偿、后又绝产的土地),应办理征地手续,并按本规定第
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后,要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调减粮食包购征购任务。因征用耕地致使社员口粮发生困难的,可在当地粮食包干范围内安排统销。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不减免农业税。粮食购销任务在本公社范围内调整。
第九条 农村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使用生产队的土地进行建设,除按本规定第三条办理批准手续外,并由用地单位按下述标准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土地补偿费:公社用地为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生产大队用地为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
二、每一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折算。
第十条 在实行“双包”责任制的生产队,社员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由生产队重新给予调整土地或作其他安排。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中对违法行为的处罚问题,除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的有关条款外,凡乘机虚报土地、产量、人口,索取额外财物,或不按期拨出被征土地者,凡在已签协议的土地上任意采砂、开石、挖土者,凡不执行有关纠纷裁决、继续在纠纷区内抢占土地者
等,也要经当地土地管理机关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没收其非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要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条款处以罚款、行政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各种惩处均报省土地管理机关备案;各项罚款一律交当地财政。
第十二条 各级土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守法纪。对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的,应该给予表扬鼓励。对有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者,应加重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地、市、县公布的有关征用土地的规定,凡与《国家征用土地条例》和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1982年7月10日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2011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5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由风景游览区和风景复育区组成,具体范围和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风景游览区包括祝融峰景区、磨镜台景区、忠烈祠景区、藏经殿景区、禹王城景区、五岳溪景区、水帘洞景区、卧虎潭景区、方广寺景区、芷观溪景区、古镇景区,其中祝融峰景区、磨镜台景区、忠烈祠景区、藏经殿景区、禹王城景区为核心景区。

  风景复育区是指风景名胜区内除风景游览区以外的用于景观恢复和生态培育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单元按照保护等级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景观单元,景观单元的具体名录由南岳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负责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每年向南岳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衡阳市人民政府报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七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是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并设立界碑。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南岳衡山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内土地。

  第十条 严格保护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古遗址、碑碣石刻、历史遗迹。

  对南岳大庙等古建筑,应当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和外围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制定避雷、防火、防蛀等保护措施;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者改动。

  对禹王碑等碑碣石刻,应当建立档案,设置防护栏和标示牌,并采取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被保护,开展植树造林,进行林相改造,并做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对方广寺、广济寺、龙池、上封寺等地的原始次生林,应当设置防护栏,禁止除经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的其他人员进入。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挂牌保护;对游路两侧及游览景点内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置防护栏,禁止攀爬、刻划、折采、砍伐。

  第十二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保护,对水库、古镇溪流定期进行清理和疏浚。

  第十三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质量监测,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严格保护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生态环境。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环境保护措施,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有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依法批准。其中,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各项由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一)新建摩崖石刻、碑碣;

  (二)修缮文物,拓印碑碣、石刻;

  (三)拍摄电影、电视、制作、安装广告;

  (四)开展大型文化体育活动;

  (五)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建护坡、硬化地面或者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六)采伐、移植、修剪林木,挖掘树桩(根),采集种子、药材等林副产品和动植物标本;

  (七)填堵自然水系或者截流取水。

  第十五条 禁止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立造纸、制革、化工、采矿、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制药及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

  (二)储存有毒物品;

  (三)设立开发区、度假区;

  (四)开山、采石;

  (五)采伐、损毁珍稀植物,捕猎野生动物;

  (六)野外生火、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烧田埂;

  (七)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禁火区内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损毁标志、公告牌、坐椅、话亭、界碑、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九)踩踏、攀爬、粘贴、刻划、涂污文物古迹;

  (十)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十一)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景观单元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自由放牧;

  (二)葬坟;

  (三)新建或者扩建除保护性、游览性基础设施以外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南天门牌坊至祝融峰地段范围内通行机动车辆或者从事经营性的餐饮、住宿、娱乐等活动。

  第十七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风景名胜区内的整治和拆迁工作:

  (一)对违法建(构)筑物,责令限期拆除并恢复植被和地貌;

  (二)对虽经批准,但严重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构)筑物,限期进行整治或者拆除,并依法予以补偿;

  (三)对居住在核心景区道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三十米范围内和景观单元内的村(居)民,应当逐步外迁,并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八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和景区内村(居)民搬迁补偿安置。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九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建(构)筑物的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

  第二十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应当经南岳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按下列规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一)建设缆车、索道等重大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二)其他建设项目由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风景名胜区内村(居)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经南岳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评估,并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意见书后,方可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寺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符合规划,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其周边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宗教活动场所需要修缮的,其修缮方案应当经南岳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植被。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治安、卫生和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保护游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完善服务设施,改善交通、游览条件,修缮、养护石砌步道;必要时可对景区、景点实施定期休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景区统一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牌,对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设置安全设施,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风景名胜区的旅游交通运输管理体制,加强对旅游交通运输的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旅游交通运输应当按照方便游客的原则实行统一经营,经营者由南岳区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确定。禁止非营运车辆载客营运。

  除营运车辆以及经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公务和施工任务的车辆外,禁止其他社会车辆驶入核心景区。核心景区内的营运车辆应当使用环保型车辆。

  第二十八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指定地点依法、文明经营,不得纠缠、欺诈游客。

  第二十九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并有权制止或者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程序审批、拒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由南岳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内土地的,占用的资源和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南岳区人民政府依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中违反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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