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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49:16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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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4〕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函〔2004〕67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府函〔2004〕67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四川省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0号)精神,省政府决定从即日起取消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职工个人教育费和宾馆饭店教育费等“三项教育附加”,改按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1%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为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四川省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实际缴纳“三税”的1%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卷烟生产企业减半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政府性基金。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同时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入列政府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2类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支出列政府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2类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科目。
第四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票据使用税务部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缴款书》。
第五条 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作为同级地方政府性基金收入;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作为省级基金收入,缴入省级国库。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主要用于中小学危房改造以及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革命老区的农村义务教育。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扩大使用范围,也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地方教育附加应由教育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基金支出预算。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当年该项基金实际征收入库额5%的比例,通过基金预算安排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管理。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中央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和个人不得任意扩大征收范围、不得降低或提高征收标准。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减征、免征、缓征、加收滞纳金和违规处罚等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财政、税务、教育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原“中小学办学条件附加”、“职工个人教育费”、“宾馆饭店教育费”三项政府性基金从即日起停止征收。原《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川府发〔1992〕17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职工个人教育费的通知》(川府发〔1994〕17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宾馆、饭店等征收教育费的通知》(川府发〔1993〕166号)以及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凡在本办法出台前已征收的“中小学办学条件附加”、“职工个人教育费”、“宾馆饭店教育费”不再退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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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发展高等职业技术教育,依据《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特制定《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
一、设置标准
第一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配备专职德育工作者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系科、专业负责人。
第二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以专职教师为主的教师队伍,其人数、结构应与专业设置、在校生规模相适应。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能少于70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应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30%;每个专业至少配
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3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3人;每门主要专业技能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3人。
第三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具有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实训和师生生活、体育活动与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建校初期,教学、实验、行政用房建筑面积生均不得低于20平方米;校园占地面积一般应在500亩以上(
民办学校不低于200亩),大、中城市在市区内建校的,其占地标准可适当放宽。
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建校初期适用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600万元;适用图书不少于8万册。
第四条 课程设置必须突出职业技术教育特色。实践教学课时一般应占教学计划总课时40%左右(不同科类专业可做适当调整);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实验、实训课的开出率在90%以上;每个专业必须拥有相应的基础技能训练、模拟操作的条件和稳定的实习、实践活动基地。
学校必须开设外语课和计算机课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与装备。
第五条 建校后首次招生专业数应在5个以上。
第六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七条 学校有良好的周边环境,不得影响正常教学活动。校园环境建设与校园文化建设有机结合,积极营造良好的育人环境。
第八条 设置民办或特殊类别的高等职业学校时,其办学规模及其相应的办学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新建高等职业学校应在4年内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全日制在校生规模不少于2000人;
(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35%;
(三)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1000万元,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6万平方米,适用图书不少于15万册;
(四)基本形成具有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特色的完备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二、审批程序
第十条 高等职业学校设置分为筹建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先申请筹建。
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高等职业学校的,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申办者)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经省教育厅组织专家进行考察、评议,认为符合标准的,由省教育厅会同计划、财政、机构编制等部门审批筹建,筹建期为2年。
申请正式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申办者)向省政府提出申请,并抄送省教育厅,经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评议,认为符合标准的,由省政府审批,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筹建高等职业学校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申办者)筹建申请文件。
(二)筹建高等职业学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学校章程,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学校,还须报送董事会章程和董事会名单及资信证明文件;
(四)学校管理机构及人员组成,师资来源及规划,学科门类、专业设置及规划;
(五)建校资金、办学正常经费的数量、来源渠道及证明文件;
(六)已有办学条件和学校中长期发展规划及校园平面规划;
(七)其他有关申报材料。
设区的市申报筹建高等职业学校还须同时报送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及各级各类教育现状与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建校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申办者)正式建校申请文件。
(二)建立高等职业学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学校章程,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学校,还须报送董事会章程和董事会名单及资信证明文件;
(四)高等职业学校筹建情况报告。包括学校领导班子及管理人员组成,师资队伍建设,校园规划、校舍建筑面积、图书资料及教学仪器设备及其他筹备情况;
(五)学校资金数量、来源渠道及证明文件;
(六)学校规模、学制、招生专业、人数、生源情况等;
(七)其他有关申报材料。
设区的市申报高等职业学校还须同时报送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及各级各类教育现状与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省教育厅每年1月底前受理高等职业学校设置申请。逾期申报者,转至下一年度办理。
第十五条 省教育厅对各市上报的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申请文件审查后,对申报程序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备、基本办学条件达到要求的,委托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申报程序不符合规定、申报材料不完备、基本办学条件达不到要求的,省教育厅暂不委托省高等学校设
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依据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评议结论,省教育厅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七条 高等职业学校从批准正式建校之日起,应在4年限期内达到规划发展目标。
第十八条 正式批准的高等职业学校校名要根据国家关于高等职业学校名称的有关规定确定。批准筹建的高等职业学校须在校名后加注“(筹建)”字样。
第十九条 对于已批准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教育厅定期对其办学条件和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和检查。对于达不到基本要求的学校,将视为不合格学校,限期整改,并限制招生数量。学校在限期内不能完成整改的,取消招生资格。
三、其他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应范围指举办国家高等学历教育的职业学校。中外合作及民办非高等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另行规定。



2000年12月26日

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蔬菜生产基地的开发建设,保障蔬菜供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用菜地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以下简称菜地基金)。
第三条 本市郊区菜地包括下列耕地:
(一)常年种植蔬菜的所有耕地。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全部菜地。
(三)与其他农作物轮作、三年内种植过蔬菜的耕地。
菜地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会同市农业局确定。已经确定为菜地的耕地,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四条 菜地基金缴纳标准:
(一)征用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和大兴县南郊农场菜地的,每亩缴纳3万元;征用其他菜地的,每亩缴纳1万元。
(二)因市政基础设施(公路、电、水、气、热力管线等)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征用菜地的,经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确认后,按前项标准的50%缴纳。
(三)临时占用菜地超过6个月的,分别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应缴标准的50%缴纳;临时占用菜地,不能恢复菜地原貌的,按应缴标准补缴。
第五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代征菜地基金的工作。
近郊区和大兴县南郊农场的菜地基金,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征收;远郊区、县的菜地基金,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委托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足额缴纳菜地基金的用地单位依法办理核拨菜地手续,对没有足额缴纳菜地基金的用地单位不得办理拨地手续。
第六条 菜地基金必须用于菜地开发建设,具体使用范围:
(一)市和区、县级规划新菜地的平整、培肥、排灌等基础工程及其设备购置。
(二)列入市和区、县级规划的菜地保护地生产设施、设备的购置。
(三)对老菜地进行改造、挖潜所必需的生产设施、设备的购置。
(四)蔬菜良种繁育、植保以及菜地机械、设备、先进生产技术的科研、推广和引进。
(五)蔬菜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及加工储藏保鲜。
(六)蔬菜生产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七条 菜地基金实行预算管理。
(一)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应认真做好菜地基金征收工作,并按季度向市财政局报送菜地基金收入情况的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将所征收的菜地基金及时、足额上缴市级国库。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每年应代编下一年度菜地基金收入预算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应
当及时批复有关预算。
(二)市财政局会同市农业局应当在每年9月底前编制菜地基金支出预算,并依照财政有关规定办理菜地基金核拨手续和拨款。
(三)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及时向市财政局编报菜地基金收入决算草案。
第八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依照财政有关规定严格使用菜地基金征收业务费和编报业务费预决算草案。市财政局每年在菜地基金征收额2%的限额以内作为菜地基金征收业务费拨付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第九条 各区、县财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蔬菜生产、经营、科研等发展的需要可以向市财政局、农业局申请使用菜地基金,并签订菜地基金项目合同。区、县财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菜地基金使用单位签订菜地基金使用合同,实行项目合同管理。
菜地基金使用单位应将菜地基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土地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菜地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缴纳菜地基金占用菜地的;
(二)擅自将菜地改为非菜地,逃避缴纳菜地基金的;
(三)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菜地基金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京政发〔1986〕137号)同时废止。



199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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