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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0:36:18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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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2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1月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结核病的传播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建设,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面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对结核病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宣传和健康教育。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本辖区结核病防治监督和结核病归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财政部门应设立结核病防治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抗结核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严格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对抗结核药品进行管理。

第九条 教育部门应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将结核病防治知识作为学校健康教育和学校卫生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结核病人开展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部门应加强劳改、劳教和羁押人员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开展结核病防治的公益性宣传,在人民群众中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者,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结核病的发现与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密切注意、掌握本地区结核病疫情,按规定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做到早期发现、合理治疗。

第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发现可疑肺结核病人和肺结核病人应予以登记,并及时转诊到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统一检查、督导化疗与管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报告时限(城镇12小时,农村24小时)内,向所在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呈报疫情报告卡。

第十六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在接到肺结核疫情报告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城镇三天,农村一周)内进行检诊核实。

第十七条 发生肺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单位,必须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集体检查和流行病学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十八条 各区(市)县结核病防治机构应有专人负责本地区肺结核病人的登记和化疗管理,并按规定向市结核病防治机构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资料。

市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对全市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实行中心登记,对结核病疫情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组织实施有关结核病防治技术的继续教育和科学研究。

第三章 结核病的治疗

第十九条 实行肺结核病归口治疗原则。

肺结核病人由市结核病防治机构或结核病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二十条 肺结核病人的治疗必须严格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规定,进行规范的全程督导化疗或全程管理化疗。城市社区、乡村卫生组织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委托,实施对肺结核病人的化疗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非结核病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截留、收治或变相截留、收治肺结核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诊治肺结核病的广告宣传。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实行首诊负责制,对危、急重肺结核病人及危、急重可疑肺结核病人应立即实施抢救,待无生命危险时再及时转诊。

第二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严格按处方药管理的规定销售抗结核药品。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参加综合社会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患肺结核病的,在第七条规定的结核病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其住院费用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支付。

非结核病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截留、收治肺结核病人所产生的住院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综合社会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结核病的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五条 卡介苗接种按儿童计划免疫规划,由市和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接种卡介苗的对象、时间和程序,应严格遵守计划免疫接种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卡介苗接种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取得合格证后,才能从事接种工作。

第二十七条 接种卡介苗发生差错事故或异常反应的,应立即采取抢救、治疗措施,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八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卡介苗接种质量进行抽检,并将抽检的情况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结核病防治机构。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凡发现肺部X光检查有阳性改变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

(二)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传染期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 下列从业人员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在未治愈前,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通知患者所在单位为其另行安排适当工作: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

(三)学校、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十一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对肺结核病人的排泄物和痰液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工作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提供所需的资料、情况;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必须为提供情况的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暂扣或吊销有关人员和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截留、收治或变相截留、收治肺结核病人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诊治肺结核病广告宣传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不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或准许、纵容未治愈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从事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工作的;

(四)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规定对肺结核病人的排泄物和痰液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瞒报或迟报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结核病疫情的;

(三)延误肺结核病人转诊的;

(四)对就诊的肺结核病人,未按规定实施全程督导化疗或全程管理化疗的。

第三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不按处方药管理规定销售抗结核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结核病:由结核菌引起的慢性感染性疾病。

肺结核病:由结核菌引起的肺部慢性感染性疾病,是结核病流行的传染源。

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具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双重性质的市结核病防治院和承担结核病防治任务的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的结防科(所)。

结核病归口管理:指卫生行政部门领导结核病防治机构对肺结核病病例的发现、报告、转诊、登记、治疗和化疗管理等各环节实行统一的管理。

全程督导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肺结核病人每一次用药都在医务人员直接观察下进行。

全程管理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采取定期门诊取药、家庭访视、尿液监测、家庭督导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3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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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整顿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的实施办法

卫生部


开展整顿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的实施办法

1982年6月9日,卫生部

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包括胎盘血制品)是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防病治病不可缺少的有效武器。建国以来,在党和政府的领导关怀下,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事业得到很大发展。品种日趋齐全、产量大幅度增加、质量有明显提高,为防病治病、战备救灾、抢救危重病人、保障人民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于十年动乱,生物制品的生产科研工作遭受破坏,企业管理水平低,在经营思想上还存在某种程度忽视质量的现象。有的制品污染率比较高,浪费损失大,有的制品反应大,效果差,一些制品达不到世界卫生组织规程的要求、血液制品存在的问题更多。一是生产单位乱,没有严格审批手续。据初步调查,在十八个省、市、自治区内有64个生产单位,有省办生物制品所、中心血站、卫生防疫站、药品检验所、制药厂、部队、医院以及妇幼保健院等。其中多数单位不具备生产的基本条件。二是管理乱,血液制品的生产布局没有统一管理,产品没有纳入计划,产品质量未经检定部门检定,也未进入商业渠道,而是采取自产、自销、自定价格的方式进行交易,影响了计划管理。进口管理方面无专门检验部门进行质量把关,有的将不含蛋白的制品冒充丙种球蛋白,以假充真,危害人民健康,致使我们在经济上造成损失。三是使用乱,血液制品是短线的紧缺产品,长期供不应求,加之,有些人错误地认为使用血液制品有利无害,滋补身体,延年益寿,是能治百病的“万灵药”。因此到处找门路盲目乱买滥用,也为质量低劣的产品开了方便之门,致使反应事故不断发生,近年来已发生多次因染菌未经检定,使用后造成病人死亡的严重事故。目前我国肝炎流行严重,以血液为原料制出的产品,不经严格检定将会给人民健康造成极大的危害。为此,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79〕144号《国务院批转卫生部等单位关于在全国开展整顿药厂工作的报告》及国发〔1981〕8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对我国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整顿,以利加强领导,统一管理,使其更好地为防病治病,保障人民健康服务。
现将整顿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整顿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的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卫生部(82)卫防字第35号《关于加强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管理的规定(试行)》的各项原则,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坚持在整顿中前进,在整顿中提高。
二、整顿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工作是一项艰巨、复杂、细致的任务,应切实加强领导,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部属单位整顿工作由卫生部领导,其它单位由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或主管上级单位负责领导整顿工作。
三、在开展整顿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工作中,要始终抓住质量这个关键。做到把整顿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与全面合理的生产布局结合起来,与整顿品种结合起来,与加强对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的法制管理结合起来。
四、在整顿中,对生产条件完备、技术力量强、制品质量好、成本低的单位,经过整顿可优先予以保留,对不具备生产条件的不予批准生产。对停止生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的单位,按隶属关系由主管上级妥善安排关、停、并、转。
五、整顿工作的内容:
1.各单位生产的制品,要逐个品种进行整顿,检查制品的质量是否符合1979年部颁《生物制品规程》要求。
2.生产用水、电、气是否有保证;生产操作车间、消毒、排污、包装、检验、贮存、冷藏、运输等基本设施是否符合生产要求。
3.菌毒种是否严格按照生物制品生产、检定用菌种毒种的管理规程执行。
4.易燃、易爆、腐蚀、剧毒等原材料是否有专用的贮存场所及严格的管理。
5.根据生产品种的工艺要求,所用的仪器及设备是否完好和运转正常,计量仪器是否准确可靠,实验动物是否符合规程要求。
6.主管生产检定的负责人是否能坚持原则,并熟悉业务,是否具有解决生产或检定过程中所遇实际问题的能力。
7.生产操作和检定工作人员是否熟悉生产、检定操作专业知识,直接从事生产操作人员是否患有传染病或属隐性传染病。
8.各生产单位是否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制品生产是否有完整的操作细则;是否有完善的质量监督体制和全面质量管理的规定;是否有完整的生产、检定记录。
9.各生产单位的环境卫生是否符合卫生要求,是否按规定进行三废处理;是否有供生产、检定工作人员使用的劳保设施;是否做到安全生产。
10.生产需用的主要原材料,是否纳入国家计划,是否有正常的供应渠道。
11.是否有良好的生产秩序,实现文明生产。
六、整顿工作的步骤:
1.1982年6月底以前,各单位要做好生产品种的清理登记工作,并将登记表一式两份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2.1982年第三季度各生产单位按第五项内容自行进行整顿,总结上报。然后分别由卫生部,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或主管上级单位组织专业人员对所属各单位的制品根据国家规定的条件分级进行技术鉴定,提出保留和淘汰意见。1982年9月底报卫生部综合审核。对有争议的品种,应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复核后再予审定。
3.1982年第四季度分级组织整顿验收小组对所属各单位的整顿结果进行检查验收、报请有关部门颁发营业执照和生产批准文号。
4.1983年元月1日起,所有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要做到生产有照,销售有号,否则不得进入市场和投入使用,违者依法处理。


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券和再贷款利息支付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券和再贷款利息支付问题的通知

2001年12月6日  财金〔2001〕261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原则,为加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的经营管理,树立资产公司良好的对外形象,现就资产公司债券和再贷款付息问题重申如下:
  一、资产公司应以处置、回收不良资产的现金净收入(处置收入扣除核定的费用,下同),依据发行的金融债券和再贷款年利率2?25%,每年按季计算并向有关银行据实支付债券和再贷款利息。
  二、资产公司支付利息的顺序为:先支付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债券利息,再支付人民银行再贷款利息,若有剩余则归还债券本金和再贷款。
  三、资产公司当季现金净收入若不足以支付债券和再贷款利息,资产公司计为应付利息,相关银行计为应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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