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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51:50  浏览:9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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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



建综[2001]25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天津市市容管委,北京、重庆市政管委,北京市统计局,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的需要,我们组织力量对现行的《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包括综合指标,城市、人口与建设用地,供水和节约用水,燃气,供热,公共交通,市政工程(道路、桥涵、排水、路灯、防洪等),园林绿化与风景名胜区和市容环境卫生共9个部分。修订后的《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作为今后填报统计报表的依据,也可供城市建设各级专业人员学习参考。现印发你们,自编制 2001年年报起执行。我部1991年印发的《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同时停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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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阜新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1日第14届阜新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潘利国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阜新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促进合理用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含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中的重点用能单位。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含3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的重点用能单位由市节能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点用能单位分级管理规定,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重点用能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七条 市、县(区)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

第八条 市、县(区)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负责人、能源统计人员和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进行节能培训,培训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政府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体系,将节能责任目标分解落实到各县、区以及重点耗能企业,将其能源消耗情况作为县、区政府领导班子、领导干部任期内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有大中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的重要考核内容。

实行节能工作问责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实施。

第三章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接受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对其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与审查制度。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积极开展能源审计,编制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等新机制。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及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健全能源计量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GB17167-2006《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的规定配备和管理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建立健全能源计量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建立各种能源的购入量、消耗量、库存量等原始记录,各种能源转换的能源投入和产出记录,能源质量的化验记录,以及能源损失情况记录。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能源购入、能源加工转换与消费、单位产品能耗、主要用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和节能经济效益分析、预测能源消费等。

第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先进、合理的能耗定额,并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和个人,纳入内部生产经营责任制考核,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高效节能产品和设备,不得使用、生产、销售、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工艺。对在用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工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做出更新改造规划,分期分批地加以淘汰。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与培训。组织能源管理负责人、能源统计人员和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等参加节能培训。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制定节奖超罚办法,安排一定的节能奖励资金,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给予惩罚。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能表彰活动,对节能成效显著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优先支持重点用能单位重大节能项目和示范工程建设,并向国家、省推荐申请节能专项资金和节能奖励。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法定职责,由相关职能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由县、区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不一致时,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2月15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

                            2005年4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讨论决定和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根据中共长春市委的建议,应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治市和普法的五年规划等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事项;

  (四)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五)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

  (六)城市总体规划方案以及总体规划的重大调整,包括重要城市设计,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公园和重要绿地、湿地等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调整和变更;

  (七)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与资源保护、生态与绿化建设、土地利用、农业与农村、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八)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

  (九)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十一)确定本市纪念性节日;

  (十二)同国内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三)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四)确定和变更城市重要标志物;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六)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七)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八)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进行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战略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市本级总预算执行、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市本级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环保专项资金、扶贫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和教育经费、教育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的重要情况;

  (五)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六)经济建设布局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七)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和对外投资与贸易的重要情况;

  (八)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实施的重要情况;

  (九)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营的重要情况;

  (十)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和管理的重要情况;

  (十一)涉及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利益的重要情况;

  (十二)本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情况;

  (十三)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大工作措施和改革方案及其实施的重要情况;

  (十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五)特大安全事故和社会影响大的突发性、灾害性事件的处理情况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治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六)本市司法改革和行政监察的重要情况;

  (十七)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的重要情况,包括有关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的检察和判决情况,以及纠正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案件等情况;

  (十八)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重大案件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控告、申诉的办理情况;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应当以议案、报告的形式提出。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要求报告的有关重大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或者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该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提出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

  第九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建议议题,并纳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重大事项议案文本和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十五日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

  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限限制。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自收到有关议案之日起,两个半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在收到有关报告后,决定是否提请最近召开的一次市人大常委会议听取和审议或者书面印发常委会会议审议,并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提出是否作出该报告的决议、决定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有关决议、决定,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七日内送交报告机关。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有关决议或者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对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或者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对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撤销并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成书面检查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报告;对报告不实或者隐瞒实际情况的,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成书面检查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不办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进行询问、质询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可以依法撤销有关责任人员职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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