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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58:26  浏览:9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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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5〕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6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乌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
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符合在城镇安排工作的转业士官和退役义务兵。
第三条 市、区两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办公室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管理机构。市、区财政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安排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资金,劳动保障、税务、工商等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
符合安置工作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安置工作机构负责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中央、自治区驻市单位(含驻市企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申请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其经费来源由其所属单位负责解决。
第五条 凡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不
再为其安置工作。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来源。
(—)各级财政及中央、自治区驻市单位(含驻市企业)安排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
(二)按规定向接收安置的单位收取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对不履行安置计划拒绝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单位和责任人的罚款。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城镇退役士兵自报到之日起30日内由本人向批准安置地的安置工作机构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填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二)安置工作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人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批结果通知本人;
(三)经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安置工作机构签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领取通知书》在30日内,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八条 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发放标准。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标准根据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退役士兵服役年限确定。
具体标准为:
(一)城镇退役义务兵1.7万元;
(二)复员和转业士官分别为:一期复员士官2万元,二期复员士官25万元,三期以上转业士官3万元;
(三)伤病残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以上述标准为基数,从七级起,每高一个伤病残等级增加2000元。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兴办经济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二)凡我市出台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及扶持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退役士兵均可参照执行;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等服务,帮助其提高职业技能,取得有关职业资格;
(四)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或由本人通过其它渠道获取就业的,补助金不予收回,其军龄与就业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养老保险后,在部队的年限可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条 下列城镇退役士兵不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一)按照国家安置政策规定,当地人民政府不负责为其安置工作的;
(二)安置工作机构按规定已为其安置工作,本人不服从分配的;
(三)申请暂缓安置本人要求保留安置权的;
(四)安置工作机构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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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加强肉骨粉等动物性饲料产品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加强肉骨粉等动物性饲料产品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农牧)厅(局、办),外经贸委(厅、局),各
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了加强肉骨粉等动物性饲料产品(包括肉骨粉、骨粉、肉粉、血粉、血浆粉、动物下脚料、动物脂肪、干血浆及其他血液产品、脱水蛋白、蹄粉、角粉、鸡杂碎粉、羽毛粉、油渣、鱼粉、磷酸氢钙、骨胶,以及用上述原料加工制作的各类饲料,下称动物性饲料产品)的管理,防止使
用禁用的动物性饲料产品,保护我国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和《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38号令,简称《办法》)的规定,外国企业生产的饲料首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申请登记,取得产品登记证;未取得产品登记证的
饲料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上述动物性饲料产品属于《条例》调整的“单一饲料”范畴,必须按照《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二、要高度重视对动物性饲料产品的管理,严防“疯牛病”等疫病传入。要严格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自1990年以来陆续发布的有关防止“疯牛病”和“痒病”传入的规定。
三、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要对本辖区的动物性饲料产品的经营、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擅自经营和使用禁止使用的动物性饲料产品,要立即就地销毁,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凡未取得登记证的非疫病国家的动物性饲料产品要立即予以查封,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依据《条
例》实施处罚;省级饲料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该类产品经营、使用的监控。
四、输入动物性饲料产品,须事先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从现在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凭农业部颁发的产品登记证受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对已办理有关进境检疫审批手续的动物性饲料产品,必须有出口国官方出具的符合进境检疫许可证要求
的检疫证书,证明其来源的动物品种。凡不符合规定的或没有办理有关进境检疫审批手续的动物性饲料产品,一律做退回处理。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依法严格对允许进口的动物性饲料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五、省级饲料质量监测机构应依据同类动物不得饲用同类动物性饲料产品的原则,加强对动物性饲料产品的监督检测。要组织一次专项检测,防止该类产品扩大应用范围,并将检测结果报送当地省级饲料行政管理部门。
六、从2001年1月1日起,禁止从欧盟国家进口动物性饲料产品,各有关单位要认真严格执行。今后,农业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将根据我国禁止进口发生重大疫情国家动物及其产品的有关规定对该类产品的管理作相应调整。



2000年12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3年3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3年3月19日)


(2003年3月1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顾昂然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职务;
任命胡康生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二、免去卞耀武、乔晓阳、张春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职务;
任命李飞、王胜明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三、免去郭振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主任职务;
任命刘积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主任。
四、免去张光瑞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职务;
任命王大成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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