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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8:42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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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61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中的“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市”。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或者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少于150平方米的,经工程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标准,按应建面积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缴费者的监督。”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设项目,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一)制定好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二)落实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三)利用财政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各单位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和上缴。”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土地、交通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通信等业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指定相关部门或者人员管理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事业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逐年增加。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资金,由本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建设费用,应当缴入同级财政资金专户,全额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提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以及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项工程的建设用地由人民政府采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予以提供。建设、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人民防空设施包括地面和地下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建筑和连接、疏散干道,通信、警报、消防、通风空调设备,供水排水、供电设备及其管线,防原子、防化学、防生物武器设备以及其他国家战时直接用于防空袭的建筑和设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利用。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纳入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管理的,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八条 设区的市为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广西军区根据国防需要可以增设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防护标准建设并享受相同待遇。

第九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制定。

根据城市人口、战略地位以及重要经济目标的变化,城市防空袭方案每五年作一次修订,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条 重要经济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防护方案并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防建设、经济建设的需要,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空间及山体开发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标准进行重点建设。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和地面交通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为人民防空设施的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立项手续,并负责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定额管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在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内新建的民用建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其建设规模和投资规模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因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或者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少于150平方米的,经工程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标准,按应建面积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缴费者的监督。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人民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应缴纳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

第十六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设项目,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

第十八条 对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在审批用地规划时,应当根据使用要求预留出工程口部和通道用地;对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界定工程口部用地范围和进出口通道。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的,应当留出大于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或者由建设单位采取防倒塌措施。

第十九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一)制定好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

(二)落实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

(三)利用财政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各单位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和上缴。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各单位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用地和通道,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设施。

凡危害到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施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通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必需的有线电路、中继线和专线,支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立与公众通信网相连接的专用通信设施,并协助制定有线电路、无线信道调度计划和实施方案。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防空无线电台、网的建设和无线电设施的安装使用,按规定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所需频率。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和发放防空袭警报信号,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的畅通;在平时应制定战时保障方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二十四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规划地点新建的高层建筑,其建筑顶层应当按要求修建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室,并预留设施安装平台、电力和控制线缆等,所需经费列入该建设工程预算。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拆迁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申请拆迁单位按要求迁移或者重建,并负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鸣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人口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人民防空安置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负责城市人口疏散和安置需要的通信、运输、治安、物资、医疗、教育等方面的保障工作。

第二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拟制训练计划,各组建单位组织实施。训练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各组建单位负责,防原子、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专用设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组织编写教材。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课程,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工程建设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又不能采取补建措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建设单位还应当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挤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用地和通道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和效能的施工作业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按规定补建或者补偿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当事人还应当按规定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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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巴府发[2008]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十八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巴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职工)以及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国家、省驻巴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筹集,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和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所辖范围的生育保险业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缴纳标准: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3%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执行。

第七条 财政预算内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自收自支(含定补)事业单位和企业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缴费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全市生育保险收支及结余情况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和标准:

(一)生育津贴。以职工生育前12个月本人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总额除以365日后,按以下情形分别计算生育津贴:

1、妊娠满7个月生产的乘以90天,剖宫产增加15天,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

2、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引产或流产的乘以42天;

3、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的乘以15天。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职工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费。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绝育及复通术(含男职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职工生育期间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津贴的支付:财政预算内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生育期间仍执行财政年初预算工资。其它用人单位的职工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拨付给用人单位。

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晚育或母乳喂养增加的产假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属非城镇户籍人口或城镇无业人员且未参加生育保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工生育医疗费享受标准在生育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医疗费补助。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二条 职工生育(含引产、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费用,比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支付比例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医疗事故发生的一切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手续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所发生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

生育医疗费结算标准,按照顺产、剖宫产的平均医疗费水平实行定额结算。

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结算标准,按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定额结算。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布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对用人单位出现上述情况之日起280天内生育的职工,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方式支付。

用人单位因改制、重组,应由改制、重组后的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确定审核办理程序,并向社会公布,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申报时须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再生育服务证》、结婚登记证;

(三)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流产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

(四)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收据、住院费用清单;

(五)新生儿户口簿;

(六)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欠缴生育保险费在6个月内的,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将欠缴的生育保险费补缴后,继续享受生育保险相关待遇。超过6个月以上的,欠缴费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导致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生育保险费收入按月由征收机构全额缴入本级财政社保专户,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由同级财政通过专户按月份支出计划拨付本级社保机构基金支出户。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坐支、挤占、截留和挪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各级审计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审计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及待遇支付,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生育保险数额的;

(二)申报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三)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四)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不设账册,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以及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需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巴中地区行政公署印发的《巴中地区企业职工工伤、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巴署发[1995]174号)同时废止。原生育保险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社会保障 生育保险 办法 印发 通知


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2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张明泰

一九九二年三月七日



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范围内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且有生育能力的国内公民。
  常住户口所在地是指常住户口所在的乡(镇)或设办事处的街道。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组织检查。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工业、交通、建设、民政、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责任。发现躲避计划生育的人员,应及时报告。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计划生育证明;
  (三)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五)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六)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
  (七)掌握怀孕、出生、节育情况并向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报。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督促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育龄人员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


  第十条 流动人口必须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并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现居住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


  第十一条 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证、驾驶证;劳动部门不得办理务工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交通部门不得办理营运证。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在流动人口中招用合同工、临时工或发包建设工程,要把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作为劳动合同或承包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定期检查婚育状况,发现计划外怀孕、生育者,应及时报告其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因房屋拆迁过渡安置的流动人口,过渡期间由原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过渡期满迁往新居的必须接受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孕情检查,确认无计划外怀孕者方能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四条 因城市开发征用土地转户安置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从转户之日起至新建制确立并办好交接手续时止,由开发单位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应主动查验住宿孕妇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证住宿或拒不出示证明的,应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六条 将房屋出租(借)给流动人口,出租(借)者必须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监督房屋承租人计划生育责任书,并交付500元以上的保证金。租赁关系解除后,保证金应原数退还。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分娩,应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准生证。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说服教育其就地采取节育措施,中止妊娠。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条 对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房屋出租者违反本办法,不履行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监督义务,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管理职责和应尽义务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处50O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后应及时作出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按规定受到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出卖、骗取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与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交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对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妨碍计划生育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凡在本办法实行前已流入流出的人员,必须在本办法实行之日起2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注销有关证照,责令限期离开现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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