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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10:29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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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7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中的“确需进行明火作业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进行,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人员,并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

三、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

该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未按配员标准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船员的”。

该条第五项修改为:“未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经过相应专业训练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四、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渔港隶属关系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具体实施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港渔业船舶进行管理。

第四条 渔港依其隶属关系按下列权限认定:

(一)隶属县(含县级市和市辖区,下同)管理的渔港,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二)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渔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三)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以渔为主、兼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港口,在提出渔港认定方案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依法制定渔港港章。

渔港港章按渔港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六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划定渔港陆域和水域范围,明确港界,设立界碑。渔港范围一经确定,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随意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七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或者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渔港原认定机关批准。

改变渔港性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原批准认定渔港的人民政府批准。

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者给予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照“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应当由占用者负责新建相应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第八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渔港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编制和审批:

(一)隶属县管理的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隶属县管理的二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二、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隶属县、设区的市管理的一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渔港总体规划。如确需对规划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渔港范围内的土地、水面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渔港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渔港总体规划和渔港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渔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渔港及其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中外投资者参与渔港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渔港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安全导航设施和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港设施的义务。

船舶在渔港内航行、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以及车辆和人员在渔港内从事有关活动,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渔业航标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港章和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在渔港内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十五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船舶、车辆和人员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设置明显标识和相应防护设施后,方可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七条 在渔港水域内禁止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八条 禁止向渔港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九条 禁止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水域交通安全的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建造、改装、购置、进口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渔业船舶设计认可证书或者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认可证书。

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建造修理经营者不得承造、改装。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捕捞渔船还应当同时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登记后,在规定的部位上刷写、标明。

更改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核准登记机构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人员,并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禁止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第二十七条 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长职务证书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作业,限期拆除,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向渔港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妨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长职务证书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渔业船舶设计认可证书从事渔业船舶设计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认可证书从事渔业船舶建造、修理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渔业船舶建造维修经营者擅自承造、改装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的,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一律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有效航行签证簿从事渔业生产的,责令停止作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同时不具有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渔业船舶在渔港和海上航行或者停泊的,一律予以没收,对船主可以并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船舶证书是指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渔业船舶未在规定的部位上刷写、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三)未经核准登记更改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四)未按配员标准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船员的;

(五)未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经过相应专业训练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六)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的;

(七)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执行。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核发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批准建造、改装、购置、进口渔业船舶的,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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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家畜家禽及其产品检疫检验的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家畜家禽及其产品检疫检验的规定
 (1987年9月24日 昆政发〔1987〕205号)


  为了防止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疫病的传播,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农牧渔业部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及《云南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收购、屠宰、加工、贮藏、运输、销售畜禽及其产品的国营、集体、个体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各大中型屠宰、加工冷冻企业,市、县(区)食品公司,具备畜检疫检验条件,必须经市、县(区)农业局审查批准,发给《兽医卫生检疫员证书》和《委托证书》后,方能承担对本企业生产、储存的畜禽产品进行检疫检验的工作。
  其他单位(包括区食品站、组)和个体户屠宰的畜禽产品,须由当地畜禽检疫部门在指定地点进行宰前检疫及宰后检验,并出具证明,在家畜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方可加工、出售。
  农民自产的畜禽产品,须持有乡政府的自产证明,经畜禽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准上市。


  第三条 凡在市场上出售的活畜,必须经过防疫注射并出示防疫注射证:
  凡进入市场交易的畜禽产品,必须持有产地畜禽检疫机关出具的宰前检疫证明,到市场检疫点接受检验。猪、牛、羊肉产品,还必须带有头、蹄、心肺、肠、肾等部位。检验合格的,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方可出售;不合格的,按检疫工作的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及其产品,一律不准上市。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自宰自吃的猪、牛、羊等,须经当地兽医卫生检疫员进行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


  第五条 凡屠宰、加工、经营、贮藏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包括加工生肉、禽类的饭店、宾馆、招待所)和个人,须经市、县(区)畜禽检疫管理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后,方能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并应同时具备“四证”(《兽医卫生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营业执照》)才能从事畜禽及其产品的屠宰、加工、经营和贮藏工作。上述四证不齐全的,应在本规定公布后一周内补齐,否则不准营业。


  第六条 交通运输单位或个人承运畜禽及其产品进出市辖行政区范围时,运往省内的,须有县以上检疫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出省的,须凭市铁路检疫部门或市畜禽检疫站出具有效期内的全国统一的检疫检验证明,方能承运。
  驾乘人员应主动接受检疫哨卡的检查,不得拒绝检查。


  第七条 各单位食堂和行政后勤部门,应自觉地不购买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如擅自购买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食供给群众造成恶果的,后果自负。并依法追究单位领导或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八条 畜禽及其产品检疫检验的有关收费标准按省农牧部门的规定执行。个别项目未订过收费标准的,由市农业局与市场价局商定批后执行。


  第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及所造成的后果,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等处理。违法的,依法论处。罚款标准及罚款权限,参照云政发(87)9号文件《云南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妨碍检疫人员执行任务,谩骂、殴打检疫人员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农业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市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税务、交通、公安、商业等部门配合执行。


  第十一条 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昆明市农业局
                             一九八七年九月

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



《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 4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体育市场管理, 促进和保障特区体育事业的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特区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项目或体育经营活动: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区、体育场(馆)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综合性体育项目;
(二)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
(三)体育表演;
(四)体育技术培训;
(五)体育竞赛和表演的经纪活动。
前款第(二)项所称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 是指国内市级以上或有境外国家和地区运动员(队)参加的单项或综合性体育竞赛。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的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在特区兴办体育经营项目, 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扶持一切有益健康的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 禁止和取缔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
第四条 在特区内兴办体育经营项目 、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市场经营者), 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五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体育发展中心按照本规定负责体育市场的管理。
第六条 市体育发展中心管理体育市场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和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统一规划营利性体育项目的布局;
(四)按权限审批本规定第二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各类体育经营活动;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 协助有关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对经专业岗位培训合格者核发专业岗位证照。
第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体育活动和经营场所的治安、消防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体育市场经营者进行注册登记和监管, 根据有关规定监管体育竞赛和表演的经纪活动,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税务、文化、城市管理、旅游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体育市场。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兴办体育经营项目或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件的适宜场所;;
(三)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四)经营内容有益健康;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兴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综合性体育经营项目。除有关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必须申请立项审批的项目, 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根据特区发展规划立项审批外, 其余经营项目, 由经营者依法直接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手续后即可开业。
负责前款综合性体育经营项目立项审批的部门在审查立项时, 应就申请项目是否符合特区体育项目布局及发展的统一规划征求市体育发展中心的意见。
体育市场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后, 应当将登记事项报市体育发展中心备案。
第十条 临时性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二)、(三)、(四)项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体育发展中心申请批准; 国家规定需报市政府或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的, 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临时性, 是指一次性的, 或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临时性体育活动, 应向市体育发展中心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举办体育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三)体育活动场地的情况说明及使用证明;
(四)举办体育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五)主办、协办单位或举办者个人情况的证明。
第十二条 前条第(二)项所列体育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活动的日程安排和场地使用及观众安排情况;
(二)活动的竞赛规程、表演项目、技术培训及教学计划等具体内容说明;;
(三)活动经费预算及来源说明;
(四)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情况;;
(五)活动的治安、消防、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对举办临时性体育活动的申请, 市体育发展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签复。予以批准的, 应发给批准文件; 不予批准的, 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举办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 应设立由市体育发展中心为主, 有公安、交通、外事、口岸、旅游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临时性组织委员会, 统一部署与体育竞赛有关的活动事宜。
第十五条 举办体育活动经批准后, 举办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活动内容、时间和地点。因故确需变更的, 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四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十七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有依法交纳税费的义务, 有抵制违法收费的权利。
第十八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有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及制止有悖社会公德行为的义务。
体育市场经营者应重视从业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素质, 不得以体育活动的名义招摇撞骗, 不得从事淫秽、封建迷信和宗派活动, 不得扰乱社会治安。
第十九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有保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和防止环境污染的义务。
第二十条 主办或承办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或大型体育表演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举办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活动需要开展广告业务的, 应由组织委员会作出详尽预算, 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 方可进行。
各项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 符合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组织营利性体育表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演出质量。
从事营利性体育技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三条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和体育场(馆), 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兴办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营利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二十四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以及特区内有附设体育经营项目的旅游度假景点, 不得雇用或聘用未经专业岗位培训并取得相应证照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有益人们身心健康的优秀体育竞赛、表演及其他体育经营项目, 政府予以鼓励、支持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和秉公执法、廉洁公正、为特区体育市场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公务员, 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 未经注册登记和办理有关手续擅自营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或者擅自改变活动内容、时间、地点的, 由市体育发展中心责令其停止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利用举办体育项目开展广告业务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 雇用或聘用未经专业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照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教练、技术培训和应急救护等工作的, 由市体育发展中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者对有关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 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 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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