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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华航光学仪器厂破产后职工异地安置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50:55  浏览:9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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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华航光学仪器厂破产后职工异地安置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原华航光学仪器厂破产后职工异地安置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

你公司《关于对原华航光学仪器厂破产后职工进行异地安置的请示》
(航空资[2002]681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原华航光学仪器厂关闭破产后,职工是否实施异地安置,应在国家
经贸委、国防科工委、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等有关部门进行实地考察后,再
研究确定。

二、建议在异地安置方案中增加以下内容:企业离退休人员异地安置后,
应由安置地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解决离退休人
员医疗保障问题的方案。

三、建议将异地安置方案送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求意见。

二○○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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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发给你们,请在行政审判工作中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应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99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受案范围
1、“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通过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可以作“最终裁决”,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依据这些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最终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6、行政机关居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作调解或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仲裁处理,当事人对调解、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管辖
9、专门人民法院不设行政审判庭,不受理行政案件。
10、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即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1)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的;
(2)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3)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11、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

三、诉讼参加人
12、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提起诉讼的近亲属为原告。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共同原告。
14、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时,可以由实际上的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
15、在诉讼进行中,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被更换,导致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也要更换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继续参加诉讼;已进行的诉讼活动对于继续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约束力。
16、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17、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可以依职权追加或者变更被告。应当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1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法律、法规对派出机构有授权的除外。
1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当被告。但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需要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非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
诉讼。
20、人民法院传唤当事人到庭,一律使用传票。
21、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中的“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2、行政机关就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了两个以上共同违法的人,其中一部分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发现没有起诉的其他被处罚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通知他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3、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
24、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范围,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解除委托,应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25、社会团体接受委托时,该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可以指定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26、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准许查阅的庭审材料,可以摘抄,但不得擅自复制。
27、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但复议机关可以委托原裁决机关的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依法委托其工作人员或者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四、证据
28、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同样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29、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争议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30、被告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五、起诉和受理
31、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复议并由复议机关作终局裁决的,当事人选择了申请复议,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既提起诉讼又申请复议的,以先收到有关材料的机关为当事人所选择的机关;同时收到的
,由当事人选择。
32、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应当先申请复议的,当事人未申请复议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3、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
法予以受理。
34、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制作、不送达决定书,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只要能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5、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36、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服的,可以作为新的行政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
项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并根据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37、治安行政案件中,复议机关撤销了原处罚决定,被侵害人不服而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8、被侵害人或者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裁决,向设立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裁决,作出五十元以上罚款或者拘留处罚裁决,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39、被侵害人认为被处罚人在同一事件中实施了两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只认定并处罚了一种行为,被侵害人如果要求公安机关处罚另一种行为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0、人民法院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应由行政审判庭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41、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对某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没有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42、行政机关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分别作出不同处理的,起诉期限应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计算。人民法院对未超过起诉期限部分的起诉予以受理;对已超过起诉期限部分的起诉不予受理。
43、行政机关根据两个以上法律、法规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只有一项处理内容,如果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期限不一致,当事人起诉时,只要未超过其中最长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4、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这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并由复议机关作终局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一部分人选择了申请复议,这部分人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部分人仍可
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45、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必须经过复议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行政机关在复议决定中追加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审理和判决
46、当事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如果不同的主管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受处罚人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47、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处理的人不服,分别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也可以分案审理。
48、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发现原告有新的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了处理,如果原告不服新的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另案审理,也可以合并审理。
49、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回避,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50、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
人。
51、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52、财产保全限于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53、被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54、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55、人民法院对控告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书面裁定先予执行。
56、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57、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58、被诉行政机关与受诉人民法院不在同一地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地方性法规时,应当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所适用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59、原告无正当理由,经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裁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60、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原告撤诉,如果原告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比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61、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原告因在法定期间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诉讼费用申请,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原告在起诉期间内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2、被告行政机关在第一审程序中,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原告申请撤诉未获准许,或者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被诉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63、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处罚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影响本案审理的,应继续审理,并应及时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如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影响本案审理的,应中止诉讼,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在有关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后,再恢复诉讼。
64、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因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诉讼满三个月,仍无人继续诉讼的,终结诉讼。
65、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机关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裁决自然无效。
66、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行政机关应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给予行政处罚的人,不能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67、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只要改变了其中的一部分,即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同一事实和理由”。
68、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69、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的名称是: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等等。
70、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需要参照规章时,应当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参照××规章(条、款、项)的规定”。
71、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起诉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由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依法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72、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中一人或者部分人上诉,上诉后是可分之诉的,未上诉的当事人在法律文书中可以不列;上诉后仍是不可分之诉的,未上诉的当事人可以列为被上诉人。
73、上诉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的,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发交原审人民法院。
原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
74、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上诉状副本,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尽快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75、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76、在第二审程序中,行政机关不得改变其原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如因行政机关改变其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77、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上诉案件,如认为该案应予受理,应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上诉案件,如认为一审裁定有错误,应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78、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79、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判时,应当撤销、部分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维持、撤销或者变更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80、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七、执行
81、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82、对于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基层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83、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8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没有强制执行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85、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如果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将申请材料退回行政机关。
86、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在十日内了解案情,并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87、当事人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期限为三个月。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予执行。
88、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执行庭负责审查和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被执行的款、物,交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收取执行费用。
89、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以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劳动收入;也可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采取上述措施时,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90、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划拨存款或者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91、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92、对于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将清单交给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93、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94、强制迁出房屋、强制拆除违章建筑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
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9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9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抚恤金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97、人民法院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八、侵权赔偿责任
9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9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赔偿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00、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也可以直接判决维持或者改变行政赔偿决定。

九、期间
101、行政诉讼期间,从开始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期间不是以月的第一天起计算时,一个月为三十日。
102、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可以依次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103、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十、诉讼费用
104、同一案件有两个以上原告的,由最先提起诉讼的原告预交诉讼费用;同时提起诉讼的,预交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105、人民法院的第二审判决一并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
106、人民法院判决部分维持和部分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大小分担。
107、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如果原告不撤诉或者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108、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109、在行政诉讼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争议价额或金额的,当事人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预交诉讼费用。
110、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免收诉讼费用。

十一、涉外行政诉讼
11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
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112、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11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
人民法院决定。

十二、其他
114、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115、本规定自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1年6月11日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四条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本市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施工时,应当执行北京市《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执行北京市《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做好自检记录。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二)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三)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四)设立24小时日常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五)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六)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执行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并做好记录;
(七)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其中,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梯安装项目资格;从事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梯维修项目资格。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持证。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第十六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不得购置未取得电梯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第十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在用电梯停用拟超过15日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重新启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电梯报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
第十九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二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通过报警装置与电梯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指挥。
第二十三条 电梯进行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所需费用,由电梯的所有权人承担。电梯的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与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出资义务。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所需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还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另行指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该单位电梯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二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存在电梯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所在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将转交情况告知报告单位。
第三十五条 电梯发生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电梯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并将全市在用电梯的数量、分布情况以及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未执行本市《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执行本市《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由于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电梯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未持证进行作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分别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对违反第(三)、(四)、(六)项规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数额罚款: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处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未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处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未及时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相关电梯使用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由于上述违法行为给电梯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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