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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43:27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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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3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保证常务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报告,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会议召开20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题,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于会议召开7日前,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必要时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议题作调查研究。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因事不能出席会议的,在会议举行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履行请假手续。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向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长或者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一名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旁听席。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依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申请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采取《审议意见书》的形式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监督意见,可以采取《监督意见书》的形式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报告,可以就有关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质询案、免职案和撤职案,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和有关人员进行评议。
  质询、免职、撤职、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和评议,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和《安徽省各级人大代表评议工作条例》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国家机关就议案涉及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议案的建议。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和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20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5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0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常务委员会提供参阅资料。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审议意见比较一致拟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意见,主任会议决定。
  部分修改法规的法规案和废止法规的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审议意见比较一致拟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意见,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提请任职的,须附有提请机关拟任职务人员的条件、简历、现实表现、任职理由、法律知识考试和民主推荐、公示情况。提请免职的,须有免职理由。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拟撤销职务的说明。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 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或者人民政府直属机构正职负责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正职负责人出缺的,应当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正职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的,经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可以由副职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工作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会议没有安排审议时间的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书面审议意见;也可以在分组会议、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作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补充的报告或者重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一次不超过15分钟;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5分钟。再次发言的,不超过5分钟。
  第三十六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法规案、人事任免案、决定表决的报告,采用无记名方式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投票表决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任免名单,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在《安徽日报》上公布,并及时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2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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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7月3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
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社会成员。
第三条 为社会提供商品、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人(简称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行政、司法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必须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五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依法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服务。
(三)了解和选择商品、服务时不受欺诈。
(四)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有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五)购买的商品原有缺陷,有权要求修、换、退。
(六)受到商品和服务原有缺陷的损害,有权要求经济赔偿或赔礼道歉;有权提出批评、建议或投诉、起诉。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八条 消费者委员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消费,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的社会团体。
第九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对小额投诉经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可以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组织或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测定。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必要时公布其厂商字号。
(四)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商品。
(五)参与评选或撤销优质名牌产品活动。
(六)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
(七)监督商品、服务标准化规定的实施。
(八)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质询。
(九)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十)开展同国内外消费者组织的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商检、物价、卫生、防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或赔礼道歉,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没收、限期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
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腐烂变质或明令淘汰、过期失效商品的。
(二)生产经营按规定必须附有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的商品,而不附说明书、不标明厂名、厂址的。
(三)生产经营应规定有效期的商品,而不标明出厂日期及有效期限的。
(四)进口商品未按国家规定检验而进入市场的。
(五)生产经营不符合现行国家质量标准,危害消费者安全或健康的商品的。
(六)违反国家价格规定的。
(七)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假掺杂、短斤少两的。
(八)冒充注册商标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九)做虚假广告的。
(十)经销商品硬性搭配的。
(十一)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当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而不履行的。
(十二)妨碍消费者委员会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主管部门应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消费者因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销售单位负责赔偿。

第五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按照以下时效请求保护。
(一)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在期限以内。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第十四条 时效时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从规定。
第十五条 对投诉案件,消费者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立案后,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者仲裁。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直接投诉的案件,或者由消费者委员会移送的投诉案件,应当及时、正确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质询,须经消费者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对质询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委员会的仲裁或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委员会的仲裁或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应当执行,逾期不执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仲裁决定的消费者委员会或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消费者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农村消费者为发展农副业生产,有偿获得农业生产资料和接受相关服务,由此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纠纷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7年12月1日起实施。

附1: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小额投诉仲裁办法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小额投诉,限于单项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在一万元以内;关于商品房质量纠纷的案件金额不受此限。
第三条 本省县级(含县级)以上的消费者委员会,设仲裁委员会,办理消费者的小额投诉。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小额投诉,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要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六条 消费者一方,三人以上联合投诉,可以推举代表代理。
第七条 小额投诉由销售或服务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八条 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立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必须设专职仲裁员。还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小额投诉,一般由仲裁员一人裁决。
必要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裁决。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办理案件,要由书记员制作笔录,仲裁员签名。评议中有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十二条 仲裁人员与投诉有利害关联,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与投诉有利害关联的仲裁人员回避。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十三条 投诉人应当递交申请书及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投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申请的理由和要求;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四条 投诉申请符合本办法,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立案;不符合的,在十日内通知投诉方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立案后,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者仲裁。疑难案件,经上一级消费者委员会批准,可延长十五天。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投诉的三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三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就投诉事项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受托单位要按相应标准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三天,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投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地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双方当事人对裁决内容当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决定书,但要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在裁决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发现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调解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仲裁委员会可申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投诉人按以下标准交纳:
(一)投诉标的100元以上至500元(含500元)的,交纳5元;
(二)投诉标的500元以上至1000元的,交纳10元;
(三)投诉标的1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交纳20元;
(四)投诉标的100元(含100元)以下的,按标的百分之五交纳受理费。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测试费、旅差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仲裁费由投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三条 经仲裁庭调解达到协议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2: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代表起诉办法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支持或代表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代表起诉权,须经消费者委员会全体会议批准。在全委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必要时,消费者委员会会长也可批准,但必须在行使代表起诉权之后三日以内,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条 消费者委员会委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提出行使代表起诉权的建议,建议应用书面形式。建议书应当写明:
(一)建议人姓名、地址、单位、职务;
(二)被诉方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
(三)建议的理由和要求,以及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地址。
第五条 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受侵害的必须是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
(二)消费者未以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尚未作出处理或处理不当的;
(四)案件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
第六条 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起诉,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进行。
第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对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3: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质询办法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消费者委员会,就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质询。
第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质询权须经消费者委员会全体会议批准。在全委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
第四条 消费者委员会委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提出行使质询权的建议。建议应用书面形式,建议书应当写明:
(一)建议人姓名、地址、单位、职务;
(二)被质询方名称、地址;
(三)建议的理由和要求,以及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地址。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以行使质询权:
(一)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投诉案件,拒不受理或久拖不决的;
(二)妨碍消费者委员会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其它不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
第六条 消费者委员会认为需要对上级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质询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上级消费者委员会提出质询建议,由上级消费者委员会进行质询。
第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质询权应当递交质询书。写明质询事由,要求答复的问题和时间,并且加盖公章。
第八条 被质询单位应当在接到质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九条 被质询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质询的,消费者委员会要及时向上级消费者委员会和被质询单位的上级机关报告。必要时,可以公开揭露批评。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7月3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87年9月4日颁发、同年12月1日实施以来,有力地制止了制售伪劣商品的不法行为,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是,随着我国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条例》的某些条款需要进行修改和补充。根据我省的
实际情况,决定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增加一款,“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委员会的仲裁或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应当执行,逾期不执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仲裁决定的消费者委员会或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增加一条,即第二十一条(原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分别顺延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农村消费者为发展农副业生产,有偿获得农业生产资料和接受相关服务,由此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纠纷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三、原《条例(草案)说明》规定:“消费者委员会所仲裁的案件,目前只宜限定在五千元以下的小额经济纠纷。”现修改为:“消费者委员会所仲裁的案件,限定在一万元以下的小额经济纠纷。关于商品房质量纠纷的案件金额不受此限。”
四、将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于1988年制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备案的《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小额投诉仲裁办法》、《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代表起诉办法》和《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质询办法》等三个实施办法作为《条例》的附件。



1987年9月4日

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

中国红十字会


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

(中国红十字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增强红十字会社会救助工作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有关规定,参照《红十字与红新月灾害救济原则与条例》有关精神,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开展救助工作;建立专项公益事业;开展社区服务及救助、赈济准备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
  第三条 可向国内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个人和社会各界以及在遵守国际红十字运动规定范围内,向国(境)外有关团体、组织、人士进行募捐,也可接受他们捐赠的款物。
募捐和接受捐赠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第四条 可采取劝募、义演、义卖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等形式进行募捐。
可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旅游景点以及商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
  第五条 募捐和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对捐赠者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接受无指定专项用途的捐赠款物,可作为红十字会的经费,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按红十字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六条 募捐和接受捐赠的款物,要"专款专用"、合理分发使用;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款物设立专项帐户;均开据捐款收据,办理捐物手续。
  第七条 根据救助工作需要,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可在本地区域内开展募捐活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可在国内发出募捐的呼吁,并报总会备案;总会可向全国或部分地区红十字会发出开展募捐活动的通知。
  第八条 建立常设或临时募捐机构,实施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第九条 对确属不适用救助对象需要的定向捐赠物品,按国际惯例,经征得捐赠人同意,报请上级红十字会批准,可将其变卖,所得款项仍用于原救助对象。
  第十条 为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进行募捐和接受捐赠的款物,在紧急救助阶段结束之后,剩余的款物纳入救灾基金进行管理,其使用办法按《红十字与红新月灾害救济原则与条例》第30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接受、转赠、使用捐赠款物的红十字会,建立监督、审计制度:
  (一)接受上级红十字会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二)每年向同级理事会报告;
  (三)国(境)外捐赠的款物,接受国际红十字组织的监督、审计。
  第十二条 做好募捐的发动、接受、转赠等环节的宣传报道工作。
  通过书面或新闻媒体向捐赠者反馈募捐和接受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信息。
  对捐赠数额较多(包括物资折价)的,可举行捐赠仪式、颁发证书。
  第十三条 捐赠物资的转送及其所需费用:
  (一)转送捐赠物资应及时、有效,转送救助物资的红十字会人员及其转送用于救助的物资和交通工具依据红十字会法享受优先通行权利;
  (二)争取当地政府免收转送捐赠物资的运输、公路、储存等费用;
  (三)可向当地政府申请资助;
  (四)根据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规定和国际惯例,可从募捐款中提取3-5%的管理费支付。
  第十四条 每年年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汇总省内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款物的数额(按当地价格折合),填报"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统计表",上报总会备案。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解释权归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7日起施行,此前总会的相关文件与本条例不一致者,以本条例为准。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国红十字会理事会制定,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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