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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20:50  浏览:9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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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法〔2003〕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绞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于妥善解决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军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条例的规定。
二、 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医疗事故民事案件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二○○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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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第3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等附属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同而改变。河道采砂经营权,由市、县市区政府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转让采砂经营权。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古河道、行蓄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和清淤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管河道,是指潍河自峡山水库兴利水位以下至入海口、渠河自李家沟拦河坝至峡山水库及汶河自高崖水库兴利水位以下至入潍河口范围内的河道。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采、运输、储存、经营河砂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河砂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在保证河道行洪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坚持政府领导,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统筹兼顾、利益共享的原则,加强科学规划和综合整治,实现我市河砂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

  第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行县市区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负总责。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河道采砂管理权,负责组织河道采砂规划、计划的编制,依法对采砂经营权出让、采砂管理实施监督。

  公安、交通、国土资源、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执法部门维护采砂、运砂和储砂秩序,配合执法部门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市管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应当优先考虑河道行洪安全,明确禁采区和宜采区,防止无序开采和掠夺性开采。

  第九条 河道采砂年度开采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采砂规划和市场供求情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市区根据下达的年度开采计划制定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要包括砂场数量以及每个砂场的开采量、采砂地点、采砂码头、开采范围、开采平面位置及纵横断面图、作业方式和河道内运砂路线等主要内容。

  第三章 采砂经营权出让

  第十条 采砂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采砂业户。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制定出让方案并组织实施;市管河道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地点、范围、开采量和时限、拍卖或挂牌底价、竞买保证金等内容。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应当依法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砂场位置、现状、开采量、开采时限、通行道路、采后现场整理措施等;

  (二)竞买人资格条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申请时应提交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竞价方式、保证金数额;

  (四)确定竞得人的方法;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五条 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二)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应当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起始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十六条 竞得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税费及履约保证金:

  (一)按砂场出砂平均销售价的25%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二)采矿权价款;

  (三)依法缴纳的其它税费。

  砂场出砂平均销售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河道采砂管理费等各项规费及履约保证金由相关部门负责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票款分离”系统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各项税款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并出具完税凭证。

  第十七条 竞得人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和履约保证金后,方可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后,方可进场采砂。

  市管河道的砂场,其《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与竞得人签订《河道采砂管理合同》。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竞得砂场开采时限一致。

  第十八条 通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成交价款和河道采砂管理费,扣除相关手续费(砂资源地质勘查费、拍卖佣金等)后,按管理权限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由同级政府确定各级分成比例。河砂收益主要用于河道的维修养护、采砂规划和计划编制、采砂监督管理、运砂道路的维修养护等。砂场附近镇(街道)、村不得以滩地、道路承包费等形式再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制度。竞得人申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

  《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是河砂合法销售、运输的有效证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采砂业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危及跨河公路、铁路、桥梁、管线等设施安全;

  (三)采砂现场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五)大型采砂机具应当到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六)采砂临时设施应当按指定位置修建,不得在河道内乱搭乱建,不得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

  (七)禁采区内严禁采砂;禁采期内应当停止采砂活动,撤出采砂机具,设立禁采停售标志,堵封砂场出口;

  (八)《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擅自转让;

  (九)应当依法遵守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一条 采砂量达到许可采砂量时,采砂业户应当停止采砂。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采砂、采矿许可证并注销。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河道水情或汛情以及河道工程情况,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采砂业户公告。

  第二十三条 采砂业户终止采砂活动,应当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复砂坑、堆体,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二十四条 采砂活动结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财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砂业户信誉登记制度,对采砂业户行政管理合同履行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出让期审查竞买人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运输、储存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河砂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运输。采砂业户应当按车次向运砂车辆出具《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

  第二十七条 采砂业户应当保证运砂车辆进场路段畅通安全,不得擅自破堤毁岸,不得擅自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坡道、路口。

  第二十八条 运砂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营运手续齐全,不得使用改装车辆进行非法运输。

  运砂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吨位运输河砂,随车携带本车次的《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不得超载,不得装运非法采挖的河砂。

  第二十九条 从事河砂储存、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临时用地、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后,应当向储存场地所在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河砂储存、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车辆运输的河砂,不得为其提供临时堆放场地。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堤防、闸坝、桥涵、戗台、护岸等水利工程设施处,设立限制运砂车辆通行标志,采取必要的限行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成立砂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全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进行安排部署,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河道采砂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督导,保障河道采砂管理措施落到实处。

  第三十二条 水利、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河道采砂、运砂、储砂、售砂活动的管理,建立联合稽查制度,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查处违法案件,处理采砂纠纷。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运砂车辆经过的主要路段进行巡逻检查,及时制止和处理无牌无证、超载超限等非法违规运砂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采砂、运砂、储砂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擅自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或许可量采砂的;

  (四)破堤毁岸或占用耕地林地采砂和修筑运砂道路的;

  (五)运砂车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禁行规定的;

  (六)撤离采砂现场不按要求清除行洪障碍物的;

  (七)擅自转让采砂经营权的;

  (八)采砂船只未办理挂牌手续、超出规定船只数量及未按规定作业方式采砂作业的;

  (九)超限超载运砂的;

  (十)采砂、运砂、储砂活动中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危害破坏工程安全的;

  (十一)运砂车辆无《砂资源规费缴讫证》或不按指定路线行驶的;

  (十二)利用无牌、无证、报废、拼装车辆从事运砂活动的;

  (十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四)其他违反河道采砂、运砂、储砂、售砂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责令整改,并定期对河道采砂管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对有关河道采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部门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河道采砂年度开采计划的;

  (二)不按规定方式和程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管理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河道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坐收坐支砂资源税费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采砂机具,是指船舶、挖掘机械、装卸机械、推平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它相关机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64号公布的《潍坊市河砂开采管理办法》、潍政发〔2006〕11号印发的《潍坊市潍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齐齐哈尔市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细则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防建设,充分发挥人防战备设施的使用效益,根据《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以“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为方针,除按规定不准使用的外,均可根据平战结合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地利用起来,平时为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服务,战时为防空袭斗争提供安全防护保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是人防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协同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和开发利用城镇人防战备设施的,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资金
第五条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资金实行多渠道、多来源筹措: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地方财政拨款;
(三)从集体所有制单位中筹集;
(四)收取承建和维护公用人防工程的“四项费用”;
(五)收取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六)收取人防战备设施平时使用费;
(七)人防战备设施建设有偿投资收回的资金;
(八)拆除人防战备设施的补建费。
第六条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资金,应纳入人防建设经费预算内,由人防主管部门按国家《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或挪用。

第三章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
第七条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应依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人防建设专项规划,与城市整体开发建设统筹安排,同步建设。
第八条 凡新建大、中型人防工程,应纳入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第九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设计方案,应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人防工程竣工时,应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有关人防工程建设档案资料一式三份,报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人防通售建设要以无线通信建设为主,有线通信和无线通信建设相结合。
第十一条 对人防战备设施建设给予优惠政策:
(一)对列入人防战备设施建设计划和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战备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率为零。
(二)人防战备设施用电应给予常电保障。电价按国家《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执行:人防工程内的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非工业电价收费;平时利用的人防工程,除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明电价收费外,其他用电按非工业或工业电
价收费。
(三)新建人防工程,涉及到地下各种管线动迁和道路恢复时,只付原口径、容量和拆除面积的基本造价费用。
(四)人防通信、警报设施建设,邮电部门应给予支持;无线通信建设免交频率占用费。
(五)人防战备设施和人防后方基地建设用地,免缴土地使用费、管理费。

第四章 人防战备设施的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凡具备条件的人防工程(指挥所除外),平时都应开发利用。对闲置不用的单位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有权另行安排,有偿使用。有关单位应在用电、用水、取暖、排污及口部改造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 凡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时,应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后,方可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人防通信设施在保证人防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可利用已有的通信设施和技术力量,为党、政、军机关和社会服务,为抢险救灾提供通信保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及各单位人防后方基地建设,亦应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经济效益。未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不准擅自撤消或转让。
第十六条 城镇人口疏散单位,平时要从资金、项目、技术上对接收疏散人口的地区给予扶持,不断增强接收疏散人口地区的经济实力。
第十七条 对人防战备设施的开发利用,给予优惠政策:
(一)人防工程及口部设施,直接由人防工程产权单位开发利用时,不缴纳房产管理费及其他专项管理费;
(二)按国家有关收费标准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暂免征收营业税、国营企业所得税;
(三)使用贷款修建的人防工程,在贷款偿还前,工商部门收取的工商管理费全额转交人防工程产权单位,用于偿还贷款。

第五章 人防战备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公用人防工程平时和战时均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各单位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由各单位负责管理,战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各单位平时管理的人防工程,应保证战时即可投入使用。各单位平时管理有困难的,可委托人防主管部门管理,人防主管部门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不准擅自转让、出卖、出租人防战备设施,对人防工程内部的设施和结构不准擅自改动。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在人防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物时,应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报请城市规划部门,经批准并留出倒塌半径(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后,方可施工。因场地原因无法达到要求的,可将口部引入建筑物内并设置单独房间,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人防工程结构二十米范围内,不准擅自埋设各种管道。因城市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埋设时,应当报请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因城市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拆除时,应当报请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就地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按现行人防工程造价缴纳补建费。
第二十三条 设在各单位的人防警报设施,由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各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细则,在人防建设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齐齐哈尔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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