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鹰潭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50:33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鹰潭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
2000.05.01 中共鹰潭市委 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
一、资产评估与产权出让
(一)资产评估
所有产权制度改革企业必须在资产管理部门指导监督下,在1998年清产核
资、资产评估的基础上,重新清产核资,并由具有法定资格资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1、清查资产
企业对土地、房屋、设备、债权、债务、流动资产等进行清查。主管部门负责
审查、核实。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00年6月30日。
2、资产评估
企业资产清查情况,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市国资局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报告准予立项后,
由资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1)厂房、设备、车辆等固定资产按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
(2)土地按市土管局规定的基准地价地行评估。
(3)企业挂帐的待摊费用、待处理财产损失和弥补亏损,应视其不同情况进
行处理,用评估增值部分冲减或核销。
(4)原材料、产成品价值按现行价评估。
(5)企业在外货款三年内(含三年)的纳入债权处理。
(6)库存3年以上的积压产品(商品)按现价50-80%进行评估;5年
以上没有使用价值的可报废,作残值处理。处理积压产品(商品)要进行公开拍卖

(7)2年以上应收货款,可扣减20-30%;3年以上无业务来往的可作
呆帐处理,冲减资产,帐挂债留,债权归购买方所有。
(8)已参加房改的职工宿舍不列入评估范围。其水、电管理按有关规定改造
后移交相关部门。
(9)商标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原则要评估,评估后出让价格由买卖双方商定。
3、资产确认
资产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机构应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由市国资局对评估结
果进行核实、确认(土地、房产等资产由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由市国资局统一
下发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二)产权出让
1、出让范围
出让产权的范围一般是指经评估后的生产经营性有效资产,如买方愿意也可购
买土地使用权及其它非经营性资产。对不进入有效资产出让的土地,由新企业按实
际使用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对从有效资产中剥离出来不宜出让的非经营性资产,
由新组建的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管理。公司组建方案由市国资局制定,报市政
府批准。
2、出让原则
(1)企业产权既可以整体出让,也可以部分出让或者折股出让,但要大力提
倡整体出让,做到卖断企业产权和解除职工与原有企业的劳动关系、置换职工原有
身份结合起来。
(2)企业产权的买方不受所有制、行业、地域限制,不论是社会法人、合伙
人或者自然人,只要有经济实力和经营能力,都可以购买企业产权。在同等条件下
企业产权优先出让给原企业经营者和其他有经营能力的员工。
(3)出让企业产权要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采取公开出让竞价拍卖的方式确
定出让价。只有在没有竞争者时,才可采取议标定价的方式。由市国有、集体企业
产权制度改革指导协调办公室会同国资局、企业主管部门、债权银行负责确定底价
,并对购买方或受让方的资信审查,防止恶意购买。
3、出让方式
(1)对于资大于债出让净资产的,买方按竞标价或议标价购买,净资产部分
必须付现款,一次性付清现款有困难的,可先付30%以上取得产权,向银行抵押
贷款付清余款。承债资产债随资走,并到债权银行重新办理转贷手续。
(2)对于零资产出让或资产小于债务的购买者可采取三种方式购买。一是现
款式购买,即买方按竞标价或议标价现款购买有效资产。二是部分现款部分承债式
购买,即买方支付部分现款,其余承担部分债务买断企业产权。三是全部承债式购
买。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按实际出资额办理法定出让手续。
4、出让交易程序
出让产权交易的主要程序:(1)企业主管部门将国资局下发的资产评估结果
确认通知书、产权出让申请书及产权转让底价等文件资料提交市国资局。(2)对
买方进行资信审查,然后通过拍卖或议标、洽淡等方式达成一致协议,签订《产权
出让合同书》。买方支付给出让方全部价款或按合同要求支付第一笔价款,并对余
款作出抵押担保后,由市国资局开具《产权交割证明书》。
5、出让净收入的处理。资产出让净收入首先用于企业职工安置及离退休人员
的费用支出,国有企业多余部分划入财政专户,由市产权制度改革协调指导办公室
统一用于系统内部调剂和市直总体平衡。集体企业由主管部门按集体企业资产管理
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二、职工安置
(一)安置费筹集
(1)企业净资产出让收益;
(2)土地有偿出让收入、房地产开发地方财政所得部分、收取有关规费由财
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3)破产企业按规定用于职工安置的破产财产收益。
(4)其他可用于企业产权改革的有关资金。
(二)安置原则及范围
职工安置原则上参照国务院关于兼并破产企业职工一次性安置的有关规定进行
安置,安置补偿(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视各企业的资产情况,先办理好基
本养老保险,有条件的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或发给医疗补助金)及发给安置费。
安置范围是市直国有、集体企业中具有劳动关系的在册正式职工,挂编人员不予安
置。
(三)安置办法
1、一次性安置
一次性安置职工的最低安置补偿标准是对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全民职工(含土
地带劳职工)办好基本养老保险,所需费用在各企业现有资产变现中支付,企业自
身确无能力达到最低安置标准的,采取系统内部调剂的办法解决。
(1)基本养老保险
一是对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为其一次交足十年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到达
法定退休年龄后由社保局支付基本养老金。
二是对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患有职业病并按规定已经办理工伤、病退
手续的职工,除一次性交纳10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外,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工
伤退休费一次性拨给社保局(1995年6月以后参加了工伤保险,享受定期伤残
补助金职工除外),由社保局代发。到达法定年龄后,其基本养老保险金由社保局
支付。
三是现已退休和今后陆续退休的人员,退休后在国家调整基本养老金待遇时,
由社保局按国家规定办理并发放养老金。
(2)基本医疗保险
各企业根据资产变现情况,有条件的可为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或发给医疗补
助金。有条件为职工整体办理医疗保险的,在企业未实行基本医疗保险之前,按国
家已出台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
企业正式职工,一次性为其提足距法定退休年龄年限由企业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待企业实施医疗保险时全部划入医疗保险机构,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对实行劳动合
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的全民劳动合同制职工发给每年工龄不超过200元的医疗补
助金,由其自行或新聘用单位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无力整体办理医疗保险的,均可
按每年工龄不超过200元的标准发给医疗补助金。未实施医疗保险之前的医疗费
报销仍按企业的原规定留适量资金,划入企业主管部门为职工报销医疗费。
(3)安置费的发放
企业按照安置补偿顺序在为职工办理好基本养老保险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可发
放安置费,发放安置费最高标准为:国有企业职工以3000元/人为基数, 另外
按每年工龄400元计发。但每位职工的安置费不得超过按该职工现行档案工资标
准计算的从安置日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累计应发工资的60%。职工退休年龄按周岁
计算,工龄按虚年计算(即参加工作的年头数),截止时间为安置费实际发放日。
发放安置费时,职工所欠企业的款项一律在安置费中扣除,不足扣除的,应责成该
职工限期归还,不如期归还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4)相关问题的处理
①对从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一次性认定
其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并为符合规定的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②已作一次性安置的职工,应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置换职工身份,不再享
受失业保险待遇。其档案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移交到市劳动就业局代管,并
为其按国家规定正常调整档案工资,法定退休后移交到市社保局管理。
③对已死亡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其遗属的供养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按
有关规定由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后从资产出让收益中拨给民政局统一发放。
④企业改革后离休老干部的医疗费报销等其他待遇,参照行政事业单位的现行
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医疗费按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其他费用在资产变现收益中一次
性按人均十年提足交给市社保局,由其统一管理和滚动使用,超过十年后的不足部
分由市财政支付。
⑤现已退休的企业干部职工的医疗费及活动经费,按市直1999年退休人员
平均医疗费,一次性在资产变现收益中按人均十年提足交给市社保局,由社保局统
一用于这部分人员的医疗费,待企业实施医疗保险时,按医保规定处理。
⑥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属于集体身份的职工一次性安置费标准,按低于全民所
有制企业职工的规定执行。集体企业的职工安置视各企业资产状况自行安置。
2、不愿作一次性安置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在市技术工人交流中心或市人才
交流中心挂编,保编费用自理,按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由企业一次性发给不超过
2年的失业保险救济金。
3、安置费的发放方式
(1)现款发放。
(2)分期付款发放,但最长不超过3年,由职工和企业(或主管部门)签订
经公证的分期付款协议。
(3)资产难以(或不必)变现的,可以评估后固定资产量化充抵安置费,以
固定资产量化充抵安置费的,可提高10-20%的标准。
三、债务处理:
1、优先偿还原企业规定需要偿还给职工的各种集资款、押金及集资款利息,
偿还资金在出让资产收入中开支。
2、已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所欠社保费,从出让资产收入中优先划出,向社保
机构补缴清偿。按国家政策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应从国家实行社
会保险之始补交收支扎抵后的应缴数额。
3、在产权改革过程中要最大限度地保护银行债权,严禁逃废银行债务。制定
方案时要邀请俩权银行(含城乡信用社)参与,共同协商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法 。
各债权银行要用足用活国家金融政策,积极支持产权制度改革。出让企业有效资产
时按照债随资走的原则处理银行债务。为提高偿还银行剩余债务的能力,由市财政
在改革后新组建企业的新增收益中,年初预算时对偿还剩余银行债务给予安排。
4、原企业向市财政借款形成的财政债务,改革时原则上债随资走,但原所欠
的占用费一律核销。
四、股份经营
国有、集体企业在产权制度改革中,改造为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造
时要依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操作。股权设置,董事会、监事会的产生
和选举按以下办法处理。
1、股权设置:按照国有、集体资本逐步退出一般性竞争行业的要求,国有、
集体企业改造为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原则上不设国有、集休股。股权尽可
能向经营者和管理层(含技术骨干、营销人员)集中,经营者持股量必须达到普通
员工平均持股量的10倍以上,管理层按不同层次持股量应达到普通员工平均持股
量的3倍以上。
2、董事会、监事会的产生。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会”依照《
公司法》的规定产生。股份合作制的“两会”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分两轮进行,第一轮按1:2的比例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海选”产生候选人
,候选人产生后逐个谈话,对不能按要求入股的候选人予以淘汰,另选候选人,再
进行第二轮选举产生正式当选者。工会主席作为员工代表进入监事会候选人,通过
选举进入监事会。两轮选举当场公布结果,当场生效。
3、被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重新聘用的职工,其安置补偿费、基本养
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医疗补助金)可作股本金入股。
4、改革后新组建的企业要按照《党章》、《团章》、《工会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成立党团、工会、民兵等组织。
五、优惠政策
(一)凡购买国有资产且一次性付清价款的,视资产质量情况,原则上给予是
最高不超过20%的优惠。享受了优惠的企业应采取双向选择的办法确保返聘原企
业30%以上的职工上岗。
(二)允许购买方分期付款购买企业资产,其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但第一
次付款不得少于购买价款的30%。购买方在未付清价款以前,处置企业固定资产
,须征得出售方同意,逾期不能付清价款的,由出售方收回企业产权,购买方要赔
偿出售的损失。
(三)金融部门要根据企业改革的实际情况,加强金融服务,对改革后企业的
流动资金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视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贷款通则给予积极支持。
六、收费标准
市直有关部门及中介机构要切实服务于改革,简化手续,降低收费,优质服务
。改革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收费标准为:
1、资产评估每户企业收费600元。
2、注册验资。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收费100元
,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的收费200元。
3、土地评估费及办理相关手续、发证费总额每户企业不得超过500元。
4、房产评估、办证、过户以企业为单位,每户企业收费不超过500元。
5、工商登记办证,每户企业办好所有手续并发证到位,收费100元。
6、改革后的企业在办理有关房地产抵押办证手续时,以企业为单位收费20
0元。
七、其他事项
1、本办法适用于鹰潭市直属国有、集体企业,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2、本办法如与以前制定的文件精神有抵触的,以此件为准。
3、本办法解释权归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指导协调办公室。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行政诉讼架构分析
                 ——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安排的反思

               杨伟东 国家行政学院 教授

  时下,围绕着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研讨如火如荼,不同版本的修订方案和专家建议稿随之浮出水面。尽管各方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时机是否恰切、究竟是大修还是小改等修改策略上的意见不尽相同,但是,就修改内容而言,各方关注焦点似乎较为一致。扩大受案范围、提高行政审判的独立性、放宽原告资格要求、改变经复议后的被告确定规则、增加行政公益诉讼等成为讨论的热点。但是,对行政诉讼制度的架构及安排问题则很少被提及。而此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为我们打破现有条文架构束缚、全面反思行政诉讼制度提供了难得的契机,本文拟聚焦于行政诉讼架构的初步分析,意在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提供一个新的观察视角。

一、行政诉讼架构的提出及其讨论价值

行政诉讼架构是本文为分析行政诉讼制度的安排而提出的概念,主要指行政诉讼的运转基点及由此确立的行政诉讼制度框架。引入这一概念并非标新立异,而旨在思考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安排的基础性问题。对行政诉讼架构问题展开讨论至少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价值。

(一)关乎行政诉讼目的的确定及实现

行政诉讼架构是行政诉讼目的在行政诉讼制度的具体化,关乎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究竟如何确定就存有争议。[1]然而,《行政诉讼法》依然作出了至今备受争议的第1条规定。依现在眼光看,该条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与维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列为行政诉讼的目的的确存在一定问题,特别是有关维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规定,被指与行政诉讼本质不合。这一安排固然与其时行政权强大和配套制度不健全等有关,[2]不过仔细分析可以看出其实质上与行政诉讼的架构有密切关联。

正是由于现行行政诉讼制度是以中性的审查和判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为整体制度安排的基点,那么自然就会得出行政行为违法撤销等同于支持原告、行政行为合法维持视为维护行政权威的结论。换言之,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纯粹的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强化了维持行政权力的色彩。

有充足理由预见,维护行政权力的目的不会再体现在未来的《行政诉讼法》中。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有关行政诉讼目的的论争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不会再有争议。事实上,监督行政机关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二者之间虽有相当大的关联性,但“两种目的模式所隐含的理念及其所进行的制度设计可能有重大的差异”。[3]现有完全以行政行为为中心而不是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为基点的制度设计,无疑偏重于前者,而不是后者,正是这一点一直遭到学术界和实务部门的批评。

(二)直接影响行政诉讼具体制度安排及运转

行政诉讼既是法院和行政诉讼参加人共同活动的平台,也是复杂的程序活动。原告、被告围绕哪一基点展开争议和对峙,法院以哪一中心进行审理和裁判,行政诉讼程序各个环节的衔接和关注焦点,皆与行政诉讼的架构密切相关。是以双方之间的行政争议还是原告诉讼请求,抑或被诉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基点并安排相应的制度,直接影响到行政诉讼的运转。

(三)涉及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实体法关系处理

行政诉讼与行政法的关系,不同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与民法、刑法的关系。行政诉讼是行政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又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说,“行政诉讼法既非单纯的‘行政法’,又非单纯的‘诉讼法’。在广义上,它是公法上的法律争议的法院程序法;同时,它也是通过各种具体裁判去实现宪法和行政法的方式。”[4]

因此,行政诉讼制度在必须与行政法安排建立起内在联系的前提下,未必需要对行政实体法亦步亦趋,而需要遵循诉讼本身的安排。例如,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不一定需要与行政主体一一对应;行政法追求行政法治秩序,“对行政诉讼而言,单是客观合法性审查还不具有决定意义。在单个法定主体层面上反映客观秩序的,主要还是主观权利…,亦即,个体…因立法性决定或者个案生效而获得的,从而他可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实施的权利。”[5]

二、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架构

毋庸置疑,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架构和安排采用的是纯粹的、彻底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心主义。[6]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制度安排的基石和运转的基点,即行政诉讼制度围绕行政行为建立,以行政行为为中心运转;行政行为是贯穿行政诉讼制度的主线,即行政行为连接法院与行政诉讼参加人的关节点,贯穿于行政诉讼始终。下表是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各个环节或主要制度中的体现。

下表的统计表明,[7]行政行为不仅决定着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安排,而且主导着行政诉讼的展开,原告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为捍卫(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法院围绕(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事实上,《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的强调和倚重,甚至到了忽视原告诉讼请求的地步,并曾经给司法裁判带来了难题。[8]



我国行政诉讼确立之时,行政法制度刚刚起步,面对行政诉讼这一需要调节法院的司法权、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和公民的救济权三重互相交织的基本关系的特别场域,立法者选择并确定用(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连接三方的介质,实属不易。(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般产出,合法是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以此为基点,既可以厘清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也可以确立司法保护公民权益的尺度。因而,《行政诉讼法》第5条所确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以及第54条所确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判定标准,不仅反映了当时学术界对行政实体法上的合法与违法标准的认知,更是学术界对这一认知在立法上的固化。回望行政法的发展,行政诉讼制度以行政行为合法性为中心的安排,的确对我国行政法治建设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9]

不过,在我国行政诉讼已确立20多年后的今天,行政诉讼是否要沿袭或复制这一架构,依然实行完全的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值得我们反思。

三、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安排存在的问题

经过20多年的发展和实践,现行的纯粹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行政诉讼安排已暴露出至少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能否涵盖所有类型的行政争议值得怀疑

自《行政诉讼法》引入“行政行为”这一概念以来,何谓“行政行为”聚讼至今。由于“行政行为”一词已非单纯的学术概念,而系“法律用语”,如何理解和确定行政行为的内涵和范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意见》)[10]尝试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11]然而,这一意图不仅没有达成预期效果,反而被指限缩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中放弃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而代之以描述。[12]在有关起草者看来,《若干问题解释》摒弃的正是《贯彻意见》所代表的过往行政法学界采用的狭义行政行为界定,而采用的是广义的行政行为,从而拓宽了行政行为的范围。由此其“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事实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而且包括双方行为;不仅包括侵益性行为,而且包括赋权性行为;不仅包括授益性行为,而且包括制裁性行为;不仅包括刚性行为,而且包括柔性行为。”[13]

《若干问题解释》及其起草者在现有行政诉讼框架下所作出的推进行政诉讼和行政法发展的努力令人钦佩,不过《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同样无法消除学术界和法院对何谓“行政行为”的追问,“哪些行为是‘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的争议仍然存在。”[14]在广义行政行为下,当事人对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程序性行政行为等诸多类别的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依然无明确的结论。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只有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相关行为的可诉性及可诉性行为的范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5](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详尽列举可诉行为的范围,起草者费力解释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为行政事实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16]为此,有学者开始了倡导推翻行政法学界一直采用的行政行为定义,用广义的行政行为统一行政行为界定的学术努力。[17]

市教委关于颁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市教委关于颁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教委系统各国有资产监管单位:

  现将《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管理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管理办法
(2006年2月16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公司)深化改革的精神,深入探索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和国有企业(公司)改革的多种途径,进一步建立健全科学化、规范化的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操作规程,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职工的利益,确保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企业(公司)改制工作的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5〕60号)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国有企业(公司)改制和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出资人、债权人、企业和职工等多方的利益。改制的关键在于对政策的把握和处理好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各国有资产监管单位及其国有企业(公司)要充分重视这项工作,既要积极探索创新改制的途径和方式,又要按政策法规有序进行。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责任主体是持有国有产权的国有资产监管单位(下简称国有产权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的范围是: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公司)(下简称国有企业(公司))。   

第二章 改制行为规范   

  第四条: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涉及的经济行为主要是:

  (一)国有企业(公司)整体或者部分改建成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公司和中外合作经营公司;

  (二)国有企业(公司)的合并、分立;

  (三)国有企业(公司)的增资、减资;

  (四)国有企业(公司)的产权转让。

  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程序,包括改制立项、项目审批、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及备案、产权转让、产权变更和工商变更登记等。

  第五条改制立项

  改制立项主要包括改制形式的确立和改制方案的制订。国有企业(公司)改制,要根据国家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与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有关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精神,结合出资国有企业(公司)的实际情况,在选定重组、联合、兼并、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增量持股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后,按照选定的改制形式,制订改制方案。改制方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国有企业(公司)的概况(名称、注册地、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出资人、注册资本、产权比例等);

  (二)国有企业(公司)的资产情况(总资产情况、负债情况、所有者权益情况,以及应收应付款情况和近三年利润情况等);

  (三)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目的及必要性;

  (四)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形式(重组、联合、兼并、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增量持股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

  (五)改制后新企业(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名称、注册地、经营范围、出资人、注册资本、产权比例、控股人等);

  (六)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成新企业(公司)过程中,债权、债务落实情况,资产的重组、转让和国有产权回收方式;

  (七)在职职工(包括在编或离岗人员)的利益保证(人员编制、职工安排、福利和劳动保障等);

  (八)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操作程序(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产权交易方式等)。

  改制方案还应包括如下附件:

  (一)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的改制决议。独资国有企业(公司)应有国有产权单位批准文件;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决议;

  (三)由国有产权单位的法律顾问或国有产权单位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对改制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企业(公司)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近期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改制方案可由国有产权单位制订,也可由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制订。

  第六条项目审批

  项目审批主要包括请示、项目审核、项目批复等程序。

  (一)请示

  请示由国有产权单位(企业)按照规范文件的要求编制,同时应包括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方案附件。

  请示应报请市教委审核批准。

  (二)项目审核

  市教委在受理国有产权单位(企业)的请示后,授权委托上海市教育企业管理中心就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方案进行专项审核(包括对改制方案及其操作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以及出资人、企业、职工利益处理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核),并负责改制过程的咨询与监管。

  (三)项目批复

  市教委根据国有产权单位(企业)的请示和上海市教育企业管理中心的审核结果,作出批复,并抄送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简称市国资委)备案。

  第七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及备案

  国有产权单位(企业)根据市教委作出的同意改制批复,对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及备案,主要包括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评估备案等程序。

  (一)清产核资

  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对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理、核对和查实,盘点实物、核实账目,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类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查,做好有关抵押、担保事项的清理。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及其权益,其中,国有企业(公司)以借贷形成的净资产必须界定为国有产权。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法人代表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改制中属国有独资企业(公司)资产重组划转的,以清产核资结果为依据,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管理办法》,办理清产核资立项审批和损益核定手续:

  1、国有产权单位向市教委提出企业(公司)清产核资立项申请;

  2、市教委批复同意立项;

  3、改制企业(公司)在国有产权单位或中介机构的指导下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4、委托中介审计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计,对有关损益进行鉴证;

  5、国有产权单位审核认定,并向市教委报送清产核资结果报告。材料有:

  (1)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情况等);

  (2)按规定表式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和相关材料;

  (3)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益和资产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4)中介审计机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报告和编制的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

  (5)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6、市教委受理并批转市国资委对清产核资结果及其资产损益进行认定,由市国资委审定确认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

  7、国有产权单位根据批复指导并监督改制企业(公司)调账。

  国有企业(公司)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的,应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核销程序后,由国有企业(公司)产权持有人同比承担。

  (二)资产评估

  按照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市国资委《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实施细则》聘请具备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的委托方应当是被评估国有企业(公司)的国有产权单位(企业)。国有企业(公司)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

  (三)评估备案

  按照市国资委《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实施细则》,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完成资产评估后,应进入评估备案程序:

  1、应提供的备案文件和材料

  (1)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申请备案的国有产权单位按照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填列,并由法人代表签字,单位盖章确认。

  (2)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机构承诺表

  由评估机构填列提供。

  (3)资产评估报告(报告书、说明、明细表)及电子文档

  由评估机构填列及提供。

  (4)资产评估报告备查文件

  由评估机构提供。

  (5)特殊资产分析报告

  由评估机构提供。

  (6)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转报表

  先由申报备案的国有产权单位填列,再由市教委审核后提出审核转报意见,并盖章确认。

  (7)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一级单位承诺表

  先由申报备案的国有产权单位填列,再由市教委审核后提出审核承诺意见,并盖章确认。

  2、备案程序

  (1)申报备案的国有产权单位将上述应提供的备案材料一式五份,呈报市教委;

  (2)市教委受理备案转报审核,经审核无误后,盖章确认并返还申报备案的国有产权单位;

  (3)申报备案的国有产权单位根据市教委确认的“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转报表”,负责转报市国资委申请备案。

  第八条产权转让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和市国资委和市监察委《关于本市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产权转让(亦称股权转让)主要包括交易管理、定价管理、转让合同管理等程序。

  (一)交易管理

  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的产权转让,应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做到信息公开,竞价转让。具体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按规定有序进行。

  (二)定价管理

  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者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投资时发生的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其基础依据根据在有效期内的资产评估结果,同时要根据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收益情况、职工安置、经营者能力、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最终价格应由市场确定。防止不计转让价格和收益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和人为造成买方市场、低价出售国有产权的现象产生。

  (三)产权转让合同

  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和住所;

  2、转让标的国有企业(公司)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3、转让标的国有企业(公司)的职工安置方案;

  4、转让标的国有企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5、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6、产权交割事项;

  7、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8、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9、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10、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11、转让与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国有企业(公司)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为了保证出资人、债权人、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尤其是职工的利益,在签定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与受让双方应首先确认该国有企业(公司)的改制方案,并保证严格履行。

  第九条产权变更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法规则》,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发生国有产权变动,应及时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手续。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二)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

  (三)市教委批准产权变动行为的文件;

  (四)新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产权变动时的验资报告和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评估备案文件;

  (六)新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国有资本新出资人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八)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凭证;

  (九)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市教委委托上海市教育企业管理中心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工商变更登记

  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发生国有产权变动,在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后,凭核准的“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按照工商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章 改制行为约束   

  第十一条按规定主要承担学校教学实习任务和承担国家科学技术工程保密任务的国有企业(公司),在未确认教学实习任务或技术工程保密任务如何延续的情况前,不得进行改制。

  第十二条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国有企业(公司)改制,要征得债权金融机构的同意,保全金融债权,依法落实金融债务,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严格防止利用改制逃废金融债务,金融债务未落实的国有企业(公司)不得进行改制。

  第十三条改制为非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企业(公司),在改制前由国有产权单位组织进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规定执行。财务审计和离任审计工作应由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分别承担,分别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管理层收购和增量持股。国有企业(公司)改制中,向本企业(公司)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或通过增量持股使经营管理者获得一定的股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改制方案中涉及转让国有产权或增量持股的内容,由国有产权单位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制订,参与收购和增量持股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和违纪违规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营管理者对国有企业(公司)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公司)国有产权或通过增量持股获得本企业(公司)的股权。

  第十五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改制。改制过程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可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稳妥地处理好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的人事关系和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改制时,对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医疗费、职工住房公积金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第十六条收益均衡原则。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方案应充分分析改制前后国有产权的收益情况,应以保持改制前后国有产权收益的均衡为最低限度,不能以损失国有产权收益来进行国有企业(公司)的改制。

  第十七条完全退出原则。对于注册资本较少的国有企业(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国有产权尽量做到完全退出,不应以少量的国有股份承担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较大风险。

  第十八条无形资产介入原则。国有企业(公司)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国有企业(公司)改制后,新企业(公司)的名称不应含有原国有产权单位的冠名。如果改制前国有产权单位的冠名权已作为无形资产纳入改制国有企业(公司)的净资产,则在资产评估中,予以调减。属原国有产权单位的,改制前国有企业(公司)无偿使用的专利技术,应另案处理,如改制后新企业(公司)无意受让,国有产权单位应予以收回。

  第十九条实物资产回避回收原则。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涉及的资产转让,应以评估得出的净资产为准,如果改制后出资人对新企业(公司)的出资绝对值小于改制前企业(公司)净资产,国有产权单位不能以实物资产形式回收差额资产。   

第四章 改制行为监督

  第二十条国有产权单位监察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加大对所属国有企业(公司)改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办国有企业(公司)改制中的违纪违法案件。对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的,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的,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案件,要进行认真调查处理。涉及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从发布即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