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1:31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焦政办[2003]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审批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行政机关高效、廉洁和依法行政,进一步提高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公信力,根据《焦作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审批监督管理的通知〉》(焦政办〔2001〕140号)、《中共焦作市纪委、焦作市监察局〈关于对行政审批中违纪行为处分的暂行办法〉》,结合市行政服务中心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行政审批事项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市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经依法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审批机关作出的授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项活动的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审批、审核、核准、备案四类。
  第四条 行政审批应遵循“依法审批、严格程序、便民高效、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对行政审批工作应当强化监督,按照《焦作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的行政审批事项除因审批条件不具备经批准在原单位办理外,其它行政审批事项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在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大厅受理、办理。
  第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对进厅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规范化管理。
  (一)进厅行政审批事项应制定作业指导书,规范办事程序和要求;
  (二)进厅行政审批事项应做到审批内容、申报材料、承诺时限、办事程序、政策依据、收费标准六公开;
  (三)行政审批机关应确保行政审批工作的运作符合市行政服务中心关于“六件”管理和“六制”办理的有关规定;
  (四)对联办件应当严格执行“牵头办理制”,联办单位应各负其责,通力协作,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把政治觉悟高、业务能力强的干部选派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积极支持本单位窗口的行政审批工作。
第九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市行政服务中心“八句话”服务口号,改善服务态度,优化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杜绝下列情况发生:
  (一)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应进厅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仍在原单位受理以及对已撤销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
  (二)越权、违反法定程序或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审批事项进行审批;
  (三)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中,擅自搭车收费或虽有批准项目但提高收费标准;对已取消的收费项目仍继续收取或变相收费;
  (四)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收受贿赂,接受申办对象宴请、赠送钱物、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或者将本人及亲属应当自己支付的费用到申办单位报销;
  (五)故意刁难行政审批相对人,应作为而不作为以及将即办件、联办件办成承诺件或超时办结;
  (六)在行政审批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三章 监督方式方法

  第十一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中聘请监督员,定期召开监督员和服务对象座谈会,征求意见,反馈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举报制度,设立固定投诉电话,受理群众投诉,认真查处投诉案件。
  第十三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配合市政府办、市监察局等单位每年对进厅单位的进厅行政审批项目办理情况进行一次集中检查。
  第十四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建立抽查评议制度,定期抽查、跟踪监督进厅单位的行政审批项目办理情况,对行政审批项目办理实施全程监督,及时掌握有关问题,纠正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要建立群众监督评价机制,结合行风评议,定期发放调查问卷,征询群众对行政服务中心和服务窗口的意见,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十六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按照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每年进行一次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并实施每月一次的业务考核,对各窗口执行ISO9000质量标准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在监督检查中或受理投诉中发现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审批行为违反本实施细则,视违规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预警。违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下达预警通知书,限期改正。
  (二)通报。违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在行政服务中心例会或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
  (三)行政处分。违规行为情节严重,且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移交市监察局按照《焦作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对行政审批机关的日常监督检查情况,作为市政府考核各行政审批机关年度责任目标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凡受到市行政服务中心预警以上处理的窗口及责任人,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可参照本细则制定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建设资金有偿使用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建设资金有偿使用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据一些地区反映,电力部门将收取的电力建设资金提供给一些单位使用,并收取利息。对于此项利息收入,电力部门认为,应按国务院国发〔1987〕111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关于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的规定,免征营业税。

对此项利息收入应否征税,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实行新税制后,除税法明确规定的减免税外,原有的减免税原则上都已取消。因此,对于电力部门将电力建设资金贷给使用单位而收取的利息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考虑到过去各地对此项收入在征免税的执行上不够统一,为了统一政策,便于执行,从1996年1月1日起,对电力
部门将收取的电力建设资金贷给使用单位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1996年1月9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恩施州政规〔2009〕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责任和义务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方针;

(二)鼓励、支持开展传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文化的活动;

(三)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发掘的民族文化遗产;

(四)制止破坏民族文化遗产的行为,并及时向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贯彻执行《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二)制定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四)动员、组织社会各界为保护民族文化遗产捐赠;

(五)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基础性工作;

(六)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职责如下:

(一)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履行职责;

(二)民宗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同级人民政府交由本部门管理或者协管的寺观教堂等民族文化遗产,参与宗教、民俗、民族节庆等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三)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涉及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治安和刑事案件;

(四)工商部门依法核发经营民族文化遗产的证照,查处非法经营民族文化遗产的行为;

(五)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和作出规划许可时,应当评估工程建设可能对民族文化遗产产生的不利影响,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六)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工程建设施工中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七)房管部门应当做好房产交易、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八)旅游部门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旅游景区内的民族文化遗产;

(九)教育部门应当做好民族文化教育工作,探索传承民族文化的有效途径;

(十)卫生、药监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民族民间中医、中药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工作;

(十一)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参与民族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制订;

指导和参与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收藏、开发活

动;

(三)对民族文化遗产进行价值评估;

(四)鉴定珍贵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者载体;

(五)其他专业性工作。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履行职责。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民族文化遗产原生形态保存完好的乡镇、村寨、街巷、院落和其他特定场所,可以确定为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单位,给予命名、加以保护。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授予荣誉称号:

(一)民族文化传承的代表;

(二)熟练掌握一种或者多种民族文化技艺,且有较高造诣;

(三)技艺健康;

(四)贡献突出;

(五)社会认同。

第八条 对传承民族文化的公民授予荣誉称号按下列程序进行:

公民自荐,或者群众推荐,或者有关单位、组织提名;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遴选、认定;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政府审定、命名并颁发证书。

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公民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的人民政府撤销命名,收回证书。



第三章 收藏与交流



第九条 州内国有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文化遗产保护单位,自然风景区、原生态文化保护区等单位,对民族文化遗产中的珍品,可采用收购、收藏、展览、开放、交流、出版等形式,进行集中展示。

第十条 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收藏、保存通过下列途经获得的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者载体:

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

从文物商店购买的;

从文物拍卖企业购买的;

公民个人的合法所有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的;

从民间搜集、整理获得的;

其他合法途经获得的。

第十一条 单位收藏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者载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专业知识的保管人员;

(二)有专门的存放场所;

(三)有防盗、防自然损毁的必要设施;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民族文化遗产的宣传和推介工作。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民族文化遗产的宣传力度。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三条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条所称的“具有独创性,有重大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民族文化遗产开发项目”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

在州内独一无二;

其产品具有较广阔的市场;

项目内涉及的民族文化遗产,系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对象;

符合文化产业发展政策。

对具有独创性,有重大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民族文化遗产开发项目,在用地、融资、税费等政策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鼓励多种形式投资开发民族文化遗产,广泛动员和组织民间艺人参与开发。鼓励和支持民族文化遗产开发与旅游开发相结合,着力打造民族文化精品名牌,做大做强民族文化产业。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民族文化遗产应当注意保护其原生形态,应当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负责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歪曲民族文化遗产原意”是指没有事实依据或者故意捏造事实,针对民族文化遗产公开发表与社会公认的事实不符的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