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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不良行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43:29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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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不良行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江苏省徐州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不良行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徐药监办[2003]62号


各县(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药检所、市局各处(室):
现将《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不良行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不良行为登记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的行为,保障人民用药、用械安全有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监管相对人”),是指依法从事药品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监管相对人违反药品或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的监管相对人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监管相对人不良行为的登记管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市区、贾汪区辖区内监管相对人不良行为的登记管理。
第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 未按照GMP规定组织生产的;
(二) 生产、销售假劣药品或不合格药品的;
(三) 违规生产、销售特殊药品的;
(四) 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五) 从非法渠道采购原料药或向非法渠道提供药品的;
(六) 擅自委托或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
(七) 生产、销售、检验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八) 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
(九) 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
(十) 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或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 未按GSP规定经营药品的;
(二) 违反规定购进、销售假劣药品的;
(三) 超范围经营或擅自改变原批准经营地址及其它许可事项的;
(四) 从非法渠道购进或向非法渠道提供药品的;
(五) 违规经营特殊药品的;
(六) 药品购进、销售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七) 发布违规药品广告的;
(八) 违规药品广告使用本企业名称的;
(九) 出租出借柜台经营药品的;
(十) 药品批发企业从事药品零售、药品零售企业从事药品批发业务的;
(十一) 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或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 生产、销售尚未取得产品注册证的医疗器械的;
(二) 不按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组织生产的;
(三) 生产不符合注册产品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四) 未经检验即销售其产品的;
(五) 经国家、省抽样检验不合格的;
(六) 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七) 租借企业有效证件或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八) 骗取、伪造或擅自改变产品注册证书的;
(九) 未建立或虽已建立但并未有效实施质量跟踪制度的;
(十) 发生不良事件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 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器械或不合格无菌器械的 ;
(二) 超范围经营或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三) 从非法渠道购进或向非法渠道提供医疗器械的;
(四) 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的;
(五) 出租出借企业有效证件的;
(六) 未建立或虽已建立但并未有效实施质量跟踪制度的;
(七) 发生不良事件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 购进、使用假劣药品的;
(二) 购进、使用无质量保证的医疗器械或重复使用一次性无菌器械的;
(三) 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医疗器械的;
(四)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超范围使用药品或变相销售药品、医疗器械的;
(五) 未按规定购进、使用特殊药品的;
(六) 一次性使用无菌器械使用后未按规定作销毁处理或销毁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七) 购进药品、医疗器械无真实、完整的购进记录的;
(八)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设有对外显示其可销售药品明显标志的;
(九) 发生重大药品、器械质量事故或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室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 配制假劣制剂或未经检验即使用的;
(二) 超范围配制制剂或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三) 无真实、完整配制记录的;
(四) 从非法渠道购进原料药的;
(五) 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
(六) 在市场上销售或变相销售其制剂的。
第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除对监管相对人发生的以上不良行为必须进行登记外,对有下列不良行为的,也必须进行登记:
(一) 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已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
(二)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不履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 在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其它突发事件时,不执行临时性应急监管措施的。
第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和规范日常监督检查,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按照权限,及时处理,并按本办法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负责稽查工作的处(科)室 ,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三日内,将处罚的情况告知相关职能处(科)室填写不良行为登记卡。
各职能处(科)室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应当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立即移送稽查处 (科)。
第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职能处(科)室,负责职能分工范围内的不良行为登记和管理,对一年内登记达两次的监管相对人制发不良行为告诫书。
不良行为告诫书应在第二次登记后的三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有不良行为者,应增加检查次数或针对性抽查抽验频次。
第十七条 对一年内不良行为登记累计满三次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其再次实施的违法行为时,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并在许可证年审时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第十八条 对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决定者,年检或换发许可证时应暂缓办理。
第十九条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良行为登记累计满八次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吊销或者建议原发证、批准部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职能处(科)室,应于每月底将不良行为登记情况抄送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汇总不良行为登记情况,并对外公示。
第二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职能处(科)室及其工作人员,因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登记管理职责,出现严重失误或造成重大影响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徐州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六月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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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契约论

刘 凯 李长春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湖北武汉 430074)

摘 要:如何解决我国民事上诉中存在的问题,学界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但都是从规制当事人及对法院系统工作机制的改革为角度来谈的。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设立上诉契约作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新方法。本文从上诉契约成立的理论基础、意义、具体制度的设计及完善等方面对上诉契约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上诉契约 理论 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民事上诉的现状不容乐观,存在的问题还比较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上诉比率高且呈递增趋势,使许多案件一审流于形式,据中国年鉴有关资料显示,1996年,全国法院共审理一审民事经济案件4613188件,上诉的为24503件,占一审案件总数的5.3%。而这一比率1997年为5.8%,1998年达到5.9%。第二,滥诉现象比较普遍,而这些又往往夹杂着司法腐败。第三,两审终审判决被再审的比例居高不下,据中国年鉴有关资料显示,1996年终审的裁判被再审的占二审案件总数的22.47%,1997年这一比例为24.4%,而1998年这一比例达到25.8%。同时,上诉后发回重审且重审后再上诉的现象也很多。另外,与上诉问题相对应的就是执行难问题,即,两审终审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难以实现[1]
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学界可谓见仁见智。有的认为。应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运行现状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建构,正确理顺二者的关系,确保一审事实审的中心地位,适当限定上诉条件,进一步理顺一审与上诉审的关系。[2]在二审程序中的司法审查范围上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对不服一审判决、裁定的那些方面提起上诉,这完全是上诉人的权利,既然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已经接受判决其中的某些部分而不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就没有必要依职权再去进行审查”[3]而有学者却认为,“二审范围不应当受当事人上诉范围的绝对限制”[4]另外,还有人认为,应该改革我国的审级制度,建设有限的三审终审制[5]
但我们认为,以上学者的观点主要是从如何规制当事人以及对法院系统工作机制的改革为角度来谈的 。应该说这些办法对解决我国上诉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是有很大意义的。但是,对于一个问题的解决方法是很多的。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着眼点都可能找出相应的解决办法。仅仅将法院作为主体,通过对其自身制度的完善和将当事人作为客体而规制其行为是不够的。我们能否跳出现有的框架,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设立上诉契约制度作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新方法呢?我们的思考正是从这个假设的成立开始并展开的。
二、上诉契约的理论基础
上诉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对现在或未来出现的有关上诉事项施加某种影响,以引发法律效果为目的的合意。 其实在国内民事诉讼法学界已有学者提到上诉契约。如陈桂明教授就指出“放弃型的诉讼契约具体有当事人不起诉契约,不上诉契约,撤回起诉契约,撤回上诉契约等等”[6]要寻找上诉契约得以成立的理论基础,我们必须先解决两个问题。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公法私法性问题和上诉制度设立的目的性问题。
(ⅰ)在19世纪后叶,即诉讼法学脱离私法学的支配而开始确立其理论时期。诉讼契约(包括上诉契约)普遍不被学者所接受。当时,学者认为,诉讼法为公法,而诉讼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与法院的公法关系,这种公法上的法律关系不得由当事人间的契约随便加以变更,因此,对当事人在诉讼上和诉讼外所为有关诉讼程序和实体内容的合意行为。学者均以诉讼法的公法性为理由而加以排斥,即限制当事人之间可以合意约定的诉讼内容和范围。只有在民事诉讼法上予以明文规定的合意,才被严格适用。大多数学者还从诉讼法上“禁止任意诉讼”原则出发,认为法律未予以规定的合意,应当视为法律之当然禁止。
以上见解现在已受到批判。兼子一博士等认为,虽然诉讼法为公法,且其法律关系多为公法关系,但并非所有的法律关系均具有强行性质。公法上存在一部分公益色彩感不重的“任意规定”是为了保护当事人便于进行诉讼和保护其利益而设立的。即使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任意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就没有必要视为无效,因为这反而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稳定和诉讼经济。因此,不能一律以诉讼法的公法性为由将与公益无直接关系的上诉契约视为法律所不容许的行为而加以排斥。[7]而现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占通说地位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三面说也更进一步指出,当事人彼此之间也形成了诉讼关系,并且体现的更多的是一种私法性质。所以当事人就上诉事项所进行的合意只要不损害社会公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公权力也就没有干涉的必要。
(ⅱ)一般认为民事上诉制度设立的目的有两个,一是纠正不正确的裁判,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二是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8]我们认为,无论是民事上诉制度还是其他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都应当服务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解决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9]
当事人如果具体约定实施或不实施某个上诉行为,或者就争执的实体权利义务达成某种合意,而使继续诉讼成为不必要时,只要其内容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有利于解决民事纠纷,即使这种约定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解释为法律当然禁止的必要[10]所以我们说上诉制度的设立,并不与民事上诉制度设立的最终目的相违背。
上诉制度的成立我们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找到其理论根据。
首先,上诉契约制度的设立是程序主体性原则及民事程序选择权的要求。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作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应当成为参与、发现及适用“法”的主体,应受适时审判请求权及公正程序请求权的保护,以使其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不致受程序制度运做、使用或未能予以使用而减损和消耗。该原则要求程序制度的构思、设计以及运作应当符合当事人的主体意愿,应当赋予程序主体在无害于公益范围内的程序选择权,使其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处分涉及诉争事项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选择利益最大化的程序进行诉讼。按照程序主体性原则及程序选择权原理,成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不仅应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而且也享有程序法上的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内决定如何取得程序利益。上诉契约制度正是遵循程序主体性原则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必然要求,它使这一程序原则和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落到了实处。
其次,上诉契约是当事人主义与辩论主义的要求。民事诉讼具有某些私法的性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本身有自主解决的权利,并对诉讼标的有自由处分权。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发现绝对真实,而是为了解决纠纷。从民事诉讼的性质和目的出发,当事人主义已成为大数国家理性选择的诉讼模式。建立在辩论主义的基础上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要求:法院在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只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在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判;法院作出的判决只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不得依职权调查证据。另外,随着近现代私法与公法相互交融渗透,公法对私法给予充分的肯定和保护,而私法自治在公法领域也有一定的渗透和体现。“民事诉讼法上的选择主义与处分权主义就是私法自治在公法领域内的直接延伸”。[11]由于当事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有自由支配和处置的权利,即使当事者要求国家通过诉讼来解决他们的纠纷,国家也须最大限度的尊重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自律性。“在诉讼程序中的私法自由处分,与在诉讼程序外权利人拥有的自由”。[12]根据民事诉讼法处分主义与辩论主义两大原则,处分主义是在当事人直接处分实体权利方面尊重他们自由的表现,而在此延长线上,辩论主义意味着从程序方面尊重当事人间接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上诉契约正是实现民事诉讼法上的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和选择主义的重要途径。承认上诉契约符合“以契约原理为核心、以程序正义为基干的现代法的精[13]

三、建立上诉契约制度的意义
我们是从如何解决我国上诉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来谈上诉契约的。因此,上诉契约制度对上诉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的意义。
其一,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民事二审判决的信服度和接纳度。
在现实生活中,法官的裁判要让当事人信服并完全接纳并非易事。第一,法官的裁判要做到绝对公正几乎不可能。“法律程序只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虽然在程序之外存在一个终极的正义标准,但要实现这一标准是不可能的,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案件事实的不可逆性和法官有界理性的矛盾”[14]现象学的方法也认为,案件事实被认为是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凭借法庭对法官、辩护律师、证人及原被告间的交互作用来确定的,并且,司法中的事实绝不可能是自然事实,而是经过法官精心构建、遴选的有一个社会化的过程,确定那些事实和证据与案件有关,法院可采信那些证据都难以避免法官的主观判断。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都有可能有所添附、遗漏。因此法官要作出一个绝对正确的判断是很困难的。第二,即使法官能够作出绝对正确的二审判决,处于厉害关系中的当事人也可能觉得判决不公正,而产生抵触情绪。
我们认为,确立上诉契约制度是解决以上问题的有效策略之一。因为,上诉契约是程序正义中的应有之义,而程序正义能使“当事人对判决的结果也就失去了客观依据而只接受。这种效果并不是来自判决内容的正确或没有错误等实体法理由,而是从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
其二 有利于提高民事上诉的效率,增强民事上诉机制的社会适应性。上诉契约制度的设立,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为当事人提供了诸多的便利大幅度地降低了二审的诉讼成本,当事人的积极性亦因此而增加,不至于因诉讼的机会成本过高而放弃诉讼。相应的,法院也能将司法开支降到最低程度。因为法院就不必要任何案件都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做法律与事实方面的全面审理,同时,“执行难”也可望大幅度减轻。
四、上诉契约制度的设计
从我国民事上诉的现状出发,笔者认为,我们应该从以下两方面来构建我国的上诉契约制度
首先,应该明确上诉契约的范围,也即是那些事项可纳入到上诉契约的范围之中。笔者认为上诉契约可适应于以下情况。
(一)合意不上诉,即当事人在一审发生前或发生后,双方约定一审判决后,任何一方都不能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在法律所规定的上诉期满后,判决便自然生效。本来二审程序的设立目的在于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以避免一审法院的不当裁判造成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那么,当事人合意不上诉即是对自己救济权的一种处分行为,国家不应干预。
(二)合意上诉审理的范围。即当事人可以约定请求法院对全部或部分事实进行审理,或仅实行法律审。
(三)合意上诉中证据的采纳。即当事人可约定在二审中可提供新的证据或不提供,或提供证据的期限等等
(四)合意二审的审理方式。即当事人可约定二审实行开庭审或书面审,开庭审的还可约定公开或不公开审理。
(五)合意上诉的法院,即当事人可协议选择上诉的法院
其次,应确立上诉契约成立与生效的条件。契约在本质上是一种合意,契约成立以契约各方意思表示一致为条件,即当事人对契约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时契约成立。由于上诉中的契约性质复杂,种类较多,法律对每中上诉契约所要求的主要条款也不尽相同,因而不少种类的上诉契约都有其成立的特殊要件。但我们认为,上诉契约成立的一般要件应包括:
第一,上诉契约的主体存在着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并且每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是独立的且不同的。
第二,当事人对契约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不同种类的上诉契约,其成立所要求的主要条款也不相同。但从诉讼制度的发展脉络看,诉讼契约成立的条件与民事合同一样,是逐渐放宽的。这是因为随着司法民主化的发展,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日益得到巩固,而当事人主体性的表现之一就是对诉讼程序的控制能力的加强。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达成上诉合意,从而达到影响诉讼进程的目的,正是这种控制能力增强的反应。
第三,当事人订立上诉契约应当具有影响上诉发展或产生某种法律效果的目的。诉讼行为以达到某种诉讼法或实体法上的为目的,没有这种目的的行为不是诉讼行为。上诉契约行为也须以这种目的的存在为上诉契约成立的要件。
上诉契约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上诉契约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由于上诉契约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不同种类的上诉契约其生效的要件也不尽相同,但我们认为上诉契约生效的一般要件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①上诉契约的行为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即以自己的行为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不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或未经授权的代理人作出的上诉契约行为无效。②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首先,我们认为上诉契约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尽管法律没有明确授权,也不能认定该上诉契约无效。其次,契约的目的必须正当,不能规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再次,上诉契约不能损害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上诉契约不发生法律效力,如上诉契约欺诈,即当事人串通以获得判决的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则该契约无效。③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这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上的渗透和体现。[15]
五、对上诉契约中诉讼欺诈的预防
在构建上诉契约制度时,应警惕其负面影响。我们认为应预防上诉契约中存在的诉讼欺诈。
诉讼欺诈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违法行为。上诉契约制度的设立,使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民事纠纷的解决有更多的自主权,同时,建立在辩论主义及当事人主义基础之上的上诉契约制度要求法院在诉讼中更进一步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及有关事项的处分权。这些都使当事人通过上诉契约来实施诉讼欺诈损害他人或国家利益的可能性更大。
如何防止当事人利用上诉契约来实施诉讼欺诈呢?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第一,适当强化法院的职权。虽然上诉契约制度的设立是以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和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为基础的,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民事诉讼是国家强制力介入到私人之间以解决其纠纷。同时,根据既判力原则,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对世的效力,并且对其以后的判决和其他法院的判决也会发生影响。因此,我们主张在一定范围内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尤其是对涉及公益性很强的上诉契约,法院应该依职权收集证据,彻底查清上诉契约的要件是否具备。辩论主义的适用前提在于诉讼当事人双方在利益上完全对立。诉讼欺诈发生的场合,通常缺乏这一前提,因此法院一旦怀疑诉讼当事人之间有通过上诉契约串通欺诈可能时,就应该加强职权调查。
第二,建立惩治诉讼欺诈者的完整体系。首先,要设立真实义务,以诚信原则禁止诉讼欺诈的发生。其次,建立诉讼行为上的欺诈、侵权行为上的欺诈、刑法上的诈骗犯罪三种不同层次的立体法律惩治体系,使任何一种诉讼欺诈都处于严密的监控之下。对于意图获得诉讼上利益的诉讼欺诈,法院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撤销起上诉契约,使该案件按照一般的诉讼程序进行。如果构成了侵权法上的欺诈,除原依照该上诉契约所作出的判决要撤销外,还需承担赔偿责任。当诉讼欺诈的情节及其侵害的利益达到一定的程度,构成诈骗犯罪时,则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形式责任。由于诉讼欺诈侵犯了国家的审判权,因此,诉讼欺诈者除了应负担全部由诉讼欺诈而发生的诉讼费用,还应被处以一定的罚金。
另外,赋予受诈害人一定的救济权也是非常必要的。[16]

能源部关于转发公布《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的补充标准和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名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转发公布《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的补充标准和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名单的通知
现将国务院经贸办等单位“关于公布《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的补充标准和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名单的通知”(国经贸企[1992]176号)转发给你们,有关《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的补充标准请遵照执行。《通知》中公布的电力、煤炭行业大型工业企业共计328户。其中,电力大型企业219户(特大型企业18户、大型一档企业74户、大型二档企业127户);煤炭大型企业109户(特大型企业22户、大型一档企业28户、大型二档企业59户)。你们要根据中央有关搞活大中型企业的精神,为大中型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进一步创造条件,为我国能源工业的发展作出新贡献。

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公布《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的补充标准和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名单的通知

1992年7月30日 特急 国经贸企[1992]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计经委、生产委)、计委、统计局、财政局(厅)、劳动局(厅)、人事局(厅),国务院各部门,总后勤部:
根据《全国划分企业类型协调小组第一次会议纪要》和《关于组织申报(审批)第二批和核实第一批大型工业企业的通知》的要求,各地区、各部门、总后勤部划分企业类型领导小组,对申报大型的工业企业进行了认真地核实、审查。在此基础上,全国划分企业类型协调小组依据《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逐个严格审定。审批结果如下:全国大型工业企业3519户(名单附后),其中特大型企业123户、大型一档企业739户、大型二档企业2657户。现予公布。
全国划分企业类型协调小组还对少数工业企业没有划分标准或参照标准的,组织有关部门提出标准,反复协调平衡,制定出《〈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的补充标准》(附后),经审查批准,现一并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1:《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的补充标准
一、补充标准
轻工业
------------------------------------------------------------------------------------------------
| | | | 大 型 | 中 型 | | |
|行业名称|计算单位 |特大型 |------------------|------------------|小 型| 备 注 |
| | | |大一 |大二 |中一 |中二 | | |
|--------|----------|--------|--------|--------|--------|--------|--------|----------|
| | | | | | | | |专指中国 |
|印制工业|生产用固定|60000 |10000 |5000- |3000- |1500- |1500 |人民银行 |
|企 业|资产原值 |及以上 |及以上 |10000 |5000 |3000 |以下 |印制总公 |
| |(万元) | | |以下 |以下 |以下 | |司所属企 |
| | | | | | | | |业 |
|--------|----------|--------|--------|--------|--------|--------|--------|----------|
|造币印钞|生产用固定| |10000 |4000- |2000- |1000- |1000 | 同上 |
|工业企业|资产原值 | |及以上 |10000 |4000 |2000 |以下 | |
| |(万元) | | |以下 |以下 |以下 | | |
------------------------------------------------------------------------------------------------
建材工业
------------------------------------------------------------
|行业名称| 计 算 单 位 |大型一档 |
|--------|--------------------------|------------------|
|耐火材料|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万元)|10000及以上 |
| 企业 | | |
|--------|--------------------------|------------------|
|其它建材|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万元)|10000及以上 |
| 企业 | | |
------------------------------------------------------------
电子工业
------------------------------------------------------------
|行业名称| 计 算 单 位 |大型一档 |
|--------|--------------------------|------------------|
|电子元件|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万元)|10000及以上 |
|制造企业| | |
------------------------------------------------------------
市政公用工业
--------------------------------------------------------------------------------------------------------------
| | | | 大 型 | 中 型 | | |
|行业名称|计算单位 |特大型 |----------------------|----------------------|小 型| 备 注|
| | | | 大一 | 大二 | 中一 | 中二 | | |
|--------|----------------|----------|----------|----------|----------|----------|--------|--------|
| |实际综合生产能力|250 |100 |45 |25 |12 |12 | |
| |(万立方米/日)|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下 | |
|自来水 |----------------|----------|----------|----------|----------|----------|--------|各项指标|
| |Dg75以上供水|2500 |1000 |350 |150 |80 |80 | |
| |管道长度(公里)|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下 | |
|企 业 |----------------|----------|----------|----------|----------|----------|--------|同时达到|
| |生产用固定资产 |60000|20000|6000 |3000 |1500 |1500| |
| |原值(万元)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下 | |
|--------|----------------|----------|----------|----------|----------|----------|--------|--------|
| |年末供气户数 |120 |50 |20 |12 |8 |8 | |
|煤 气 | (万户)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下 | |
| |----------------|----------|----------|----------|----------|----------|--------|同上 |
|企 业 |生产用固定资产 |60000|15000|5000 |3000 |1500 |1500| |
| |原值(万元)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下 | |
|--------|----------------|----------|----------|----------|----------|----------|--------|--------|
| |供热面积 | |1000 |500 |250 |150 |150 | |
|供 热 |(万平方米) |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下 | |
| |----------------|----------|----------|----------|----------|----------|--------|同上 |
|企 业 |生产用固定资产原| |15000|5000 |3000 |1500 |1500| |
| |值(万元) |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下 | |
--------------------------------------------------------------------------------------------------------------
医药工业
------------------------------------------------------------------------------
|行业名称 | 计 算 单 位 | 特大型 |大型一档 |
|----------|--------------------------|----------------|----------------|
|化学原料药|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万元)|50000及以上| |
|企 业| | | |
|----------|--------------------------|----------------|----------------|
|化学药制剂|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万元)| |10000及以上|
|企 业| | | |
|----------|--------------------------|----------------|----------------|
|中成药、生| | | |
|化制药及其|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万元)| |10000及以上|
|他医药企业| | | |
------------------------------------------------------------------------------
机械工业
----------------------------------------------------------------
|行业名称 | 计 算 单 位 | 特大型 |备 注 |
|----------|--------------------------|----------|--------|
|轿车制造 |年生产能力(万辆) |5及以上 |两个指标|
| |--------------------------|----------| |
|企 业 |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亿元)|10及以上|同时达到|
----------------------------------------------------------------
二、新的说明
1.手表企业的标准仅指生产手表的全能厂,对来件组装电子表的组装厂,应区别于全能厂的标准,全能厂与组装厂的折算系数为1:5。
2.独立铁矿企业的生产能力标准,由按“成品矿”划分改为按“原矿量”计算。
3.鉴于国家已将“马力”计量单位废止,《划分标准》中凡按“马力”为单位的行业标准,应改为“千瓦”计量,折算系数为:1马力=0.736千瓦(公制)。
4.煤气企业
(1)年末供气户数,指本企业年末所拥有的实际居民用户数。
(2)人工煤气工业用户按10立方米/日折成一个用户,公共福利用户按2立方米/日折成一个用户。
(3)液化石油气按其使用钢瓶的种类(50公斤及15公斤两种)分别折算成一个用户。
(4)天然气工业用户按4立方米/日折成一个用户,公共福利用户按0.8立方米/日折成一个用户。
(5)不直接供应用户的独立的煤气生产企业,其年末供气户数指标按煤气实际供气能力(日供气量),按照居民用量占60%,非居民用量占40%的比例,并按居民户用量2立方米/户。日和非居民用量10立方米/户,日折算成居民用户。

附2:全国电力大型工业企业名单
企业名称 类型
一、发电企业
淮南发电总厂 特大
石景山发电总厂 特大
唐山发电总厂 特大
姚孟电厂 特大
富拉尔基发电总厂 特大
葛州坝水力发电厂 特大
白山发电厂 特大
徐州发电厂 特大
谏壁发电厂 特大
锦州发电厂 特大
清河发电厂 特大
龙羊峡水力发电厂 特大
邹县发电厂 特大
大同第二发电厂 特大
神头第一发电厂 特大
石洞口发电厂 特大
淮北发电厂 大一
北京热电总厂 大一
靖远电厂 大一
刘家峡水电厂 大一
黄埔发电厂 大一
沙角发电厂 大一
韶关发电厂 大一
清镇发电厂 大一
乌江渡发电厂 大一
马头发电厂 大一
邢台发电厂 大一
张家口发电总厂 大一
焦作电厂 大一
牡丹江第二发电厂 大一
汉川电厂 大一
荆门热电厂 大一
青山热电厂 大一
金竹山电厂 大一
长山热电厂 大一
丰满发电厂 大一
吉林热电厂 大一
望亭发电厂 大一
辽宁发电厂 大一
通辽发电总厂 大一
元宝山发电厂 大一
华鲁发电厂 大一
黄岛发电厂 大一
黄台火力发电厂 大一
龙口发电厂 大一
十里泉发电厂 大一
辛店发电厂 大一
石横发电厂 大一
漳泽发电厂 大一
秦岭发电厂 大一
上海吴泾热电厂 大一
闵行发电厂 大一
龚嘴水力发电总厂 大一
江油发电厂 大一
重庆发电厂 大一
大港发电厂 大一
军粮城发电厂 大一
滇南发电总厂 大一
鲁布革发电总厂 大一
台州发电厂 大一
新安江水力发电厂 大一
镇海发电厂 大一
沙溪口水力发电厂 大二
永安火电厂 大二
碧口水电厂 大二
西固热电厂 大二
盐锅峡水电厂 大二
新丰江水电厂 大二
大化电厂 大二
合山发电厂 大二
海口电厂 大二
安阳电厂 大二
鹤壁火力发电厂 大二
开封发电厂 大二
洛阳首阳山电厂 大二
新乡火电厂 大二
哈尔滨第三发电厂 大二
哈尔滨热电厂 大二
佳木斯发电厂 大二
双鸭山发电厂 大二
新华发电厂 大二
东江水力发电厂 大二
风滩水力发电厂 大二
柘溪水电站 大二
耒阳电厂 大二
长春热电二厂 大二
浑江发电厂 大二
云峰发电厂 大二
南京热电厂 大二
天生港发电厂 大二
扬州发电厂 大二
贵溪发电厂 大二
九江发电厂 大二
南昌发电厂 大二
朝阳发电厂 大二
大连发电总厂 大二
阜新发电厂 大二
桓仁发电厂 大二
沈海热电厂 大二
太平湾发电厂 大二
包头第二热电厂 大二
包头第一热电厂 大二
丰镇发电厂 大二
大武口发电厂 大二
济宁发电厂 大二
莱芜发电厂 大二
霍州发电厂 大二
娘子关发电厂 大二
太原第二热电厂 大二
太原第一热电厂 大二
韩城发电厂 大二
闸北发电厂 大二
白马发电厂 大二
成都热电厂 大二
豆坝发电厂 大二
华蓥山发电厂 大二
映秀湾发电厂 大二
天津第一热电厂 大二
杨柳青发电厂 大二
红雁池发电厂 大二
玛纳斯发电厂 大二
以礼河发电厂 大二
紧水滩水力发电厂 大二
二、供电企业
北京供电公司 特大
天津市供电局 特大
兰州供电局 大一
广州供电局 大一
贵阳供电局 大一
邯郸电业局 大一
石家庄供电公司 大一
唐山供电公司 大一
郑州供电局 大一
哈尔滨电业局 大一
湖北省电力工业局超高压输变电局 大一
武汉供电局 大一
吉林电业局 大一
南京供电局 大一
苏州供电局 大一
无锡供电局 大一
徐州供电局 大一
大连电业局 大一
抚顺电业局 大一
沈阳电业局 大一
济南供电局 大一
淄博电业局 大一
西安供电局 大一
上海超高压输变电公司 大一
上海市南供电局 大一
上海市区供电局 大一
重庆电业局 大一
昆明供电局 大一
杭州市电力局 大一
合肥供电局 大二
淮南供电局 大二
福州供电局 大二
白银供电局 大二
佛山供电局 大二
江门供电局 大二
韶关供电局 大二
柳州供电局 大二
南宁供电局 大二
保定供电公司 大二
邢台供电公司 大二
张家口供电公司 大二
焦作供电局 大二
洛阳供电局 大二
南阳地区电业局 大二
平顶山供电局 大二
新乡供电局 大二
周口地区电业局 大二
大庆电业局 大二
佳木斯电业局 大二
齐齐哈尔电力局 大二
黄石供电局 大二
荆州地区电力局 大二
襄樊供电局 大二
孝感地区电力局 大二
宜昌地区电力局 大二
长沙电业局 大二
株洲电业局 大二
长春电业局 大二
常州供电局 大二
淮阴供电局 大二
南通供电局 大二
扬州供电局 大二
镇江供电局 大二
赣西供电局 大二
南昌供电局 大二
鞍山电业局 大二
本溪电业局 大二
两锦电业局 大二
营口电业局 大二
包头供电局 大二
银南供电局 大二
西宁供电局 大二
青岛电业局 大二
泰安电业局 大二
潍坊电业局 大二
烟台电业局 大二
晋东南供电公司 大二
太原供电局 大二
雁同电力公司 大二
宝鸡供电局 大二
渭南供电局 大二
咸阳供电局 大二
上海市东供电局 大二
成都供电局 大二
乐山供电局 大二
乌鲁木齐供电公司 大二
嘉兴电力局 大二
金华电业局 大二
宁波电业局 大二
三、电力修造企业
北京电力设备总厂 大一
兰州电力修造厂 大二
长春发电厂设备总厂 大二
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厂 大二
鞍山铁塔制造总厂 大二
夹江水工机械厂 大二
富春江水力发电厂 大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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