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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8:44  浏览:9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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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3号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徐光春
二○○四年七月六日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规范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是指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和接入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业务许可 

第五条 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利用无线、微波、卫星等其他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及所属机构;
(三)拥有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权的国有或国有控股机构。
第七条 禁止外商独资、中外合作、中外合资机构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八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总体规划和业务要求;
(二)具有确保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传送所需的设备、资金、技术、人员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资费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及相应网络资源;
(五)有长期提供传送服务的信誉和能力;
(六)有合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 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线电视网络建设及覆盖情况、传送内容(应写明具体频道、节目名称)、传送范围、技术手段(数字传输或模拟传输)、传送方式(节目传输或接入服务)等内容的说明;
(二)申办机构基本情况。申办机构为企业单位的,应提供企业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股东背景情况的说明,事业单位应提供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
(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四)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五)人员、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包括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传送方案;
(七)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证明。
第十条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报广电总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同一地(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在同一省(市)内两个以上地(市)级行政区域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视为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有权作出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包含传送内容、传送范围、技术手段、传送方式等事项。
持证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十三条 持证机构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持股比例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提前六十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国家对停止从事传送业务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执行。
持证机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持证机构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传送节目素材的,不须另行申请变更许可证事项。

第三章 传送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广播电视频道播出许可证》规定的传输覆盖范围内传送频道节目。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通过未获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的机构传送其节目信号。
第十六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利用所拥有的网络或频率资源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不得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七条 禁止传送含有下列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 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其他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从事接入服务的持证机构,在有线电视网络停止模拟电视信号播出前,应当在模拟频道中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条 从事接入服务的持证机构应当提供长期、稳定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不得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广电总局《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广发社字〔1997〕714号)和《关于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4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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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民用爆炸物品行业技术进步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民用爆炸物品行业技术进步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安[2010]227号


为促进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行业科学发展,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步伐,实现安全发展、清洁发展、节约发展,现就民爆行业技术发展方向、技术发展目标及限制和淘汰技术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安全生产为核心,通过提升技术标准及准入条件,限制落后技术,淘汰落后产能,加快信息化技术与民爆生产技术的融合,推动民爆行业技术进步。

二、技术发展方向

(一)鼓励开发应用安全环保、节能低耗、性能优良的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新装备。

发展安全环保型工业炸药及其制品,无雷管感度、散装或大直径包装工业炸药产品,胶状乳化炸药、多孔粒状铵油炸药及重铵油炸药。

采用液体硝酸铵代替固体硝酸铵制备工业炸药,利用再生材料等制作工业炸药包装物,小直径包装炸药采用复合塑料膜或再生塑料筒包装。

工业雷管向安全可靠、高精度、智能型、环保型方向发展,电雷管向导爆管雷管方向发展。研制电子雷管及智能起爆系统。

工业导爆索向安全可靠、环保型、系列化方向发展。研制柔性、防滑导爆索。

(二)鼓励企业采用自动化、信息化技术改造传统的生产方式和管理模式,引进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加快现有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的升级换代。

工业炸药生产方式由固定生产线向现场混装作业方式发展,研制应用井下现场混装作业方式,炸药制品采用连续化、自动化生产方式。

工业雷管产品组件生产向专业化、规模化、集约化、清洁化、本质安全化方向发展。

危险作业工序无人操作,最大限度减少在线存药量和固定作业人员。

(三)加强原材料、半成品质量控制,提高工艺、装备可靠性,完善生产在线检测手段,采用先进的成品检验方式,提高产品技术指标的精确性和可靠性。

三、政策措施

(一)各级民爆主管部门对符合技术发展方向、达到技术发展目标的单位给予支持;对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方面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二)采用国外先进技术及安全标准,提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水平及技术准入门槛。

(三)生产线新建、改造项目,2012年1月1日起应达到一期技术发展目标,2014年1月1日起应达到二期技术发展目标,2016年1月1日起应达到三期技术发展目标。

(四)限制技术不得销售或转让,不得应用于生产线新建及改造;现有生产线在限期内含有限制技术之一的,列入《技术落后生产线名单》并限量生产。

(五)淘汰技术不得使用,现有生产线到规定时限时含有淘汰技术之一的,停产整改或拆除。
附件:民爆行业技术发展目标及限制和淘汰技术

民爆行业技术发展目标及限制和淘汰技术

一、发展方向

(一)工业炸药

1、研制应用本质安全、低能耗、小型化、环保型的专用设备。重点研制应用大产能、规格可调的全自动装药机,功率低、转速低、效率高、间隙大、容积小的乳化器和敏化机;

2、简化设备工艺布置,采用低压或无压工艺;

3、易燃易爆危险工序采用人机隔离、远程控制。

(二)工业雷管

1、研制应用高安全、无污染物排放、产品爆炸后无重金属污染的主装药、起爆药、点火药、延期药剂,点火同步、稳定、可靠的电引火元件,高精度、高可靠性的延期元件,抗拉强度高、环境适用性好的复合型导爆管;

2、研制应用雷管卡中腰、卡口、检查、编码等工序人机隔离的连续化、自动化设备,延期药自动装药设备,延期体高效、精确切断设备,电引火元件打把、注塞、对焊等工序的高效、自动专用设备,复合型、高强度导爆管拉制、分切、捆把、封口等工序的高效、自动专用设备,排管壳、排延期元件、排加强帽等工序的机械设备;

3、研制应用药剂添加工序在线自动监控技术。

二、发展目标

一期目标

(一)工业炸药

1、制药工序每小时产能不小于3.5吨;

2、制药、装药、包装装箱工序实现连续化、自动化生产;除原料配制外,制药工序无固定操作人员;

3、制药工房与装药包装工房分建时,采用自动输送炸药方式,且有可靠防传爆设施;

4、胶状乳化炸药产品配方中的含水量>9%;

5、现场混装车载乳化基质符合《危险货物运输 爆炸品认可、分项程序及配装要求》(GB 14371)或等同采用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建议书—试验和标准手册》第8系列试验危险性分项判定标准;

6、危险作业场所实现远程视频监控;

7、生产平均综合能耗达到行业标准要求;

8、冷却水采用循环工艺,废水回收使用。

(二)工业雷管

1、电雷管全电阻极差<1.0Ω(钢芯脚线长度2m);

2、普通型工业雷管抗水性能达到0.01MPa,4h;

3、点火药、起爆药等火工药剂干燥工序采用真空干燥器、防爆型水浴烘箱等安全性好的烘干设备;

4、电引火元件制造工序采用机械化、连续化焊桥丝技术设备、自动化干燥工艺设备;

5、延期元件制造工序采用自动装药工艺设备;

6、雷管装填药工序采用人机隔离、自动添加药、自动在线检测、自动剔除废品、自动安全报警、自动安全联锁、可靠防止工序间殉爆的连续化工艺技术;

7、雷管装配工序间产品自动传输时,有可靠的防殉爆措施;

8、导爆管制造工序中加药装置有可靠的防爆设施;

9、起爆药制造废水排放达到《兵器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 火工药剂》(GB14470.2)。

(三)导爆索

1、涂塑工序有自动安全联锁装置及隔爆措施;

2、制索工序有药量在线检测、自动联锁保护装置;

(四)工业雷管和导爆索装箱产品下线生产数据在线采集、及时传输。

二期目标

在全面达到一期目标的基础上,同时达到:

(一)工业炸药

1、胶状乳化炸药生产线(除原料配制外,以下同),现场操作人员不超过9人;粉状炸药生产线现场操作人员不超过15人;

2、小直径粉状炸药装药机装药效率不低于1000kg/h。

(二)工业雷管

1、产品安全性能达到国际同期先进水平(雷管抗撞击性能、弯折感度等安全指标等同采用瑞典标准《电雷管》(sen990701));

2、电雷管脚线绝缘电压达到5000V;

3、普通型(电感度)电雷管最大不发火电流≥0.25A;

4、起爆药生产易燃易爆危险工序(不含传送)实现人机隔离控制;

5、雷管装配工序间产品自动传输,且有可靠的防殉爆措施;

6、导爆管生产在线药量自动监控、自动剔除;产品自动分切、自动捆把、自动封口。

(三)装箱产品下线生产数据自动采集、及时传输。

三期目标

在全面达到二期目标的基础上,同时达到:

(一)胶状乳化炸药生产线现场操作人员不大于5人;粉状炸药生产线现场操作人员不大于9人。

(二)雷管主要技术性能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三、限制技术

(一)自2010年6月1日起,限制:

1、乳化器出药温度大于130℃的乳化工艺;

2、采用传统轮碾方式的工业炸药制药工艺;

3、小直径含水炸药装药效率低于1200kg/h、小直径粉状炸药装药效率低于800kg/h的装药机;

4、爆炸后有毒气体含量大于50L/Kg,有雷管感度的井工型包装炸药及生产技术;

5、制索工序采用观察窗监视的导爆索生产方式;

6、涂塑工序无安全联锁装置及隔爆措施的导爆索生产方式;

7、制索工序无药量在线检测、自动联锁保护装置的导爆索生产方式;

8、有固定操作人员的场所,噪声超过85分贝以上的生产设备。

(二)自2012年1月1日起,限制:

1、全电阻极差>1.0Ω的电雷管(钢芯脚线长度2m)生产技术;

2、装箱产品下线未实现生产数据在线采集、及时传输的雷管和导爆索生产线。

(三)自2014年1月1日起,限制:

1、雷管装填工序未实现人机隔离的生产技术;

2、雷管卡口、检查工序间需人工传送产品的生产工艺;

3、现有生产线未达到一期技术发展目标的生产技术;

4、装箱产品生产数据不能实现自动采集、及时传输的生产线。

(四)自2015年1月1 日起,限制:

1、爆炸后有毒气体含量大于50L/Kg,有雷管感度的非井工型包装炸药及生产技术;

2、现场人工控制的水胶炸药甲胺中和工艺。

四、淘汰技术

(一)自2010年6月1日起,淘汰:

1、密闭式包装型乳化炸药基质冷却机;

2、密闭式包装型乳化炸药低温敏化机;

3、小直径手工单头炸药装药机;

4、轴承包覆在药剂中的混药、输送等炸药设备;

5、起爆药干燥工序采用蒸汽烘房干燥的工艺;

6、延期元件(体)制造工序采用手工装药的工艺;

7、雷管装填、装配工序及工序间的传输无可靠防殉爆措施的工艺;

8、导爆管制造工序加药装置无可靠防爆设施的生产线。

(二)自2010年11月1日起,淘汰危险作业场所未实现远程视频监视的工业炸药和工业雷管生产线。

(三)自2011年7月1日起,淘汰危险作业场所未实现远程视频监视的导爆索生产线。

(四)自2012年1月1日起,淘汰:

1、采用传统轮碾方式的炸药制药工艺;

2、起爆药生产废水达不到《兵器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 火工药剂》(GB14470.2)要求排放的生产工艺。

(五)自2014年1月1日起,淘汰:

1、乳化器出药温度大于130℃的乳化工艺;

2、小直径含水炸药装药效率低于1200kg/h、小直径粉状炸药装药效率低于800kg/h的装药机;

3、有固定操作人员的场所,噪声超过85分贝以上的炸药设备;

4、全电阻极差>1.5Ω的电雷管(钢芯脚线长度2m)生产技术;

5、装箱产品下线未实现生产数据在线采集、及时传输的生产线;

6、工序间无可靠防传爆措施的导爆索生产线;

7、制索工序无药量在线检测、自动联锁保护装置的导爆索生产线。

(六)自2016年1月1日起,淘汰:

1、最大不发火电流<0.25A的普通型电雷管生产技术;

2、全电阻极差>1.0Ω的电雷管(钢芯脚线长度2m)生产技术;

3、雷管装填工序未实现人机隔离的生产技术;

4、雷管卡口、检查工序间需人工传送产品的生产工艺;

5、现有生产线未达到一期技术发展目标的生产技术。

注:

1、人机隔离是指危险品生产时,通过设置防护装置和采用自动控制措施,使操作人员与危险品隔离的作业方式。

2、小直径装药机装药效率的考核规格:粉状炸药ф32mm或ф35mm,纸筒药卷规格为150g;含水炸药ф32mm或ф35mm,纸筒或塑筒药卷规格为200g,塑膜药卷规格为300g。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规划局关于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规划局关于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台政办发〔2006〕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部门:
  市建设规划局拟订的《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市建设规划局)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浙江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经民政部门核准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经工会部门批准获得职工特困救济的家庭以及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确保保障资金、保障办法的有效实施。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民政、财政、价格、审计、土地、税务、公安、住房委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资金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资金来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腾退的适合作廉租住房的公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八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予以政策优惠;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产权的住房部分);
  (二)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待安置的房屋以及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房屋;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中免缴租金或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抚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一)给予租赁住房补贴保障的,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40平方米,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12平方米;
  (二)给予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保障的,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单人户不低于20平方米,2人户为人均不低于16平方米,3人户为人均不低于14平方米,4人户以上为人均不低于12平方米。
  具体的保障面积标准由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价格等部门制订,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台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实际保障面积,按照每户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当地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
  家庭户主如行动不便的,可以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或其工作单位、社区(含居委会,下同)干部代为申请。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非家庭成员的,还应出具相应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其对外办事场所设立廉租住房保障办事窗口,对提供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住房、获救助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常住地社区或户籍所在社区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予以登记;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审核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经核准登记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称获保障家庭),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常住地社区或户籍所在社区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提出意见;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实物配租原则上面向夫妻双方年龄均在50周岁以上的获保障家庭,烈属、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配租。


  第十七条 对获保障家庭给予租赁住房补贴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核准登记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住房租赁合同或其他住房情况报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租赁住房补贴数额,按照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获保障家庭租赁住房实际支付的房租少于租赁住房补贴数额的,按实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由县(市、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对获保障家庭给予实物配租的(以下称承租家庭),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廉租住房面积在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以内的,其租金按当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超过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县(市、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因房源不足,自批准给予实物配租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发给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获保障家庭实行年审制度,具体时间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获保障家庭的家庭成员、住房、获救助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审和对报告情况审核的结果,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承租家庭应当在1个月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按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违反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采取虚假、瞒报、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偿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关家庭认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台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6年0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09月28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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