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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结果确认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57:38  浏览:9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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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结果确认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结果确认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处、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各地区、各部门上报的《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总结》和《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汇总报表》已收到。经研究,现对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结果的确认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此次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结果的审核、确认,地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中央由主管部门办理,按财政预算级次和单位财务隶属关系,逐级对下进行批复。
二、各行政事业单位要依据确认批复数,调整帐务,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准确反映单位财产存量。
三、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财产的管理工作,巩固财产清查登记成果,防止前清后乱,并做到财产的合理、有效、节约使用,节减国家财政支出。

附件: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结果的确认批复


你 “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
工作情况的报告”及“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汇总报表”
收到,经审核,确认你 行政事业单位一九九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查核实数,全部资产为 千元;固
定资产 千元;国有资金 千元。请据此对所属地区
(部门、单位)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结果予以逐级确认
批复,进行帐务调整。
希望你们认真总结这次财产清查登记工作的经验,继续
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
此复
地方:财政部门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中央:主管部门
年 月 日



199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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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工商标字[1999]第3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大商标行政执法力度,强化商标管理工作,提高商标办案质量,更好地执行《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现就商标行政执法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管理部门查处的商标违法案件主要包括:
(一)商标侵权及假冒案件;
(二)商标违法使用案件;
(三)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案件;
(四)商标使用许可违法案件;
(五)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案件。
二、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地是指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地域,包括侵权物品生产地、运输地、销售地及仓储地等。两个以上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同一商标侵权案件均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三、下列三种商标侵权行为,属于《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共有三种涉及商标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商标犯罪违法行为的罪名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罪仅为商标犯罪行为的一种。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商标侵权行为,涉嫌商标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尚未制定有关商标犯罪的立案标准之前,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研字〔1993〕12号)执行。
五、相同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的组合相同或者在视觉上无差别。 近似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
(一)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准,而不以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为准;
(二)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为评判的主观标准,采取整体比较与商标显著部分比较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综合判断。
七、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着特定联系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着特定联系的服务。 商品和服务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该商品与服务应当认定为类似。
八、商品或者服务类似的判断:
(一)以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客观认识进行综合判断;
(二)《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认定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不是唯一的依据。
九、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一)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
(二)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
十、《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属于《商标法》第38条(4)项所指的行为。其他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4)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
十一、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知名度较高且显著性较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从而不公平地利用或者损害该商标的显著性或者声誉的行为,可以适用《商标法》第38条第(4)项的规定个案处理,但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监控规定》执行。
十二、在注册商标的宽展期内,商标注册人提出续展申请且被核准的,商标专用权连续存在,他人在此期间内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提出续展申请但未被核准的,该商标专用权自有效期满后不受法律保护。 请求保护处于宽展期的商标的,投诉人应当提供续展申请证明,否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中止,待续展核准情况确定后再行处理。
十三、应委托方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委托方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十四、商标被许可人使用许可人注册商标的,视为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 十五、在定牌加工中,加工方生产并销售带有委托方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双方应当签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十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未备案的,其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但不影响许可合同的效力。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备案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未备案的合同不生效。
十七、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许可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八、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其商标专用权范围内,仅将该商标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自己也放弃商标使用权的商标使用许可。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可以作为商标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
十九、商标被许可人违反许可合同约定,超出被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使用期限或者商品数量的行为且构成商标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许可人的请求依法查处。 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内容有争议且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中止案件处理,待合同争议解决后再行处理。
二十、对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冒充注册商标或者违反《商标法》第八条有关规定的商品的商标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制止,限期改正。
二十一、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封存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被封存的物品可以由侵权嫌疑人自己保管,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保管。侵权嫌疑人自己保管的,应当出具保证书。
二十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投诉人的请求,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措施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投诉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十三、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43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命令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立案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商标侵权案件,投诉人申请撤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作出责令赔偿决定,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追究侵权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十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行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以《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罚款额不得低于非法经营额的30%或者侵权所获利润的3倍;对情节严重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罚款额不得低于非法经营额的20%或者侵权所获利润的2倍。
二十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主动查处的商标侵权案件,在尚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可以应商标权利人的请求作出责令赔偿决定。
二十七、根据《商标法》第39条规定,被侵权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时,可以选择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计算赔偿额。 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般是指销售收入减去成本及应缴纳的税金。销售收入的计算只涉及侵权人的实际收入,即已销出商品部分的收入,不包括库存商品。 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是指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减少的利润或者侵权人的销售额乘以被侵权人销售正常商品的平均利润率的积。间接损失为被侵权人承担的因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代理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普通建筑用矿产资源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普通建筑用矿产资源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普通建筑用矿产资源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乌海市普通建筑用矿产资源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建立规范、开放、竞争、有序的采矿 权市场机制,规 范我市普通建筑用矿产采矿权的有偿出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 民 共和国拍卖法》、《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建筑用矿产资源,是指露天作业方式开采的只能用 作普通建筑材料 的建筑用硅灰石、石膏、石灰岩、白云岩、石英岩、砂岩、天然石英砂、高岭土、耐火粘土 、粘土、膨润土、辉绿岩、大理岩、风积砂等矿产资源。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采矿权有偿出让的管理机关。市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审批权限,组织全市行政辖区内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划定普通建筑用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实施,采矿权的设置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服从矿产资源宏观调控政 策的要求,矿区范围明确,无土地、草场等使用权属纠纷。
第五条 普通建筑用矿产资源的采矿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有偿出让的 方式获得。不得 将采矿权作为其它资产的依附物进行出让,依附于采矿权的其它资产不得与采矿权一起有偿 出让。
第六条 拟进行有偿出让的采矿权评估确认结果作为有偿出让保留底价,或 经科学 合理的测算以矿产品纯利润的百分比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作为有偿出让底价。
第七条 采矿权有偿出让应当制定具体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出让矿区概况及采矿权有效期设置意见;
(二)矿区范围及拐点坐标;
(三)矿产资源储量计算说明书(或储量计算说明表);
(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及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方案;
(五)与采矿权设置有关的规划、土地、道路、草场、河道等协调处理的法律文书;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采矿权获得者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同时应对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 部门提出的合理开发利用方案及土地复垦方案予以书面承诺,方可获得采矿权受让资格。
第九条 采矿权受让人取得受让资格后,应当在30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临时用地 管理费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税费,并抵押一定数额的土地复垦保证押金。
第十一条 采矿权的有效期,根据矿区范围、矿产储量及生产规范等因素合 理确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有偿出让所得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对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乌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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