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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0:53:26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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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4日,财政部、外经贸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总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厅(委):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管理制度的通知》有关精神,为了进一步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事业的健康发展,我们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 件: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持续稳定地发展我国的对外经济合作事业,促使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按国际惯例开展经营活动,调动外派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管理制度的通知》有关精神,结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等业务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统称派出单位)的外派人员(包括办事处、代表处、经理部分公司的人员);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或兼营上述业务的其他企业或单位(以下统称派出单位)的外派人员以及派出执行劳务合作、技术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
第三条 外派人员工资管理的原则
一、外派人员境外生活待遇由津贴制改为工资制。国家通过制定政策对外派人员工资进行宏观管理并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不再规定统一的工资标准。
二、外派人员工资的确定应以经济效益为主要依据并结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或定额来确定。派出单位应根据经济效益和经营特点来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发放办法,根据不同业务、工种情况制定相应的定额标准和考核指标,建立有效的激励和制约机制,体现按劳分配原则。
三、外派人员实行工资制后,各派出单位应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划分公与私的费用开支界限,堵塞浪费漏洞,节约企业开支。个人生活费用应列入工资项目的,企业不再负担,也不得采取其他名目变相负担。
四、各派出单位核定和控制外派人员的工资水平应遵循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兼顾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
第四条 各派出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制度,并制定明确的考核指标和奖惩办法。
一、境外承包工程等业务外派人员的工资管理
(一)外派人员的工资可由固定部分和浮动部分组成。固定部分用于外派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浮动部分与经济效益、完成定额挂钩。
(二)外派人员工资水平的确定,要根据外派人员实际完成效益指标、定额情况和责任轻重拉开分配档次。
(三)外派人员按在外职务和岗位级别确定相应的工资待遇。
二、劳务合作、技术服务等业务外派人员的工资管理
(一)各派出单位(含派人单位)可按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外派人员合同工资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和手续费。收取的管理费和手续费总额不得超过外派人员合同工资(扣除在驻在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25%,主要用于组织和管理外派人员所发生的费用支出。
(二)外派人员按照合同规定交纳管理费和手续费后的工资净额及奖金、加班费等归个人所有。
第五条 实施经援成套项目的外派人员的生活待遇标准,在项目内部招、议标时,可按〔94〕财外字第412号文规定,计算该项目人工费的投标报价,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在签定的内部承包合同总价内,根据项目经济效益等实际情况,由承包单位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六条 各派出单位要在外派人员出境前与其签订合同或协议,并经公证部门公证,必要时可要求外派人员提供担保或抵押。
外派人员实行工资制后,在境外期间的人身保险应由派出单位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其保险费由派出单位负担。
第七条 外派人员在境外的个人用房,必须由派出单位统一管理。由派出单位统一租入的,按租金计价,向外派人员收取住房租金;派出单位购买或建设的住房给外派人员使用的,原则上根据当地同类住房的租金标准向外派人员收取租金。派出单位应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外派人员配偶随任或配偶探亲的所有费用全部由个人自理。不得以任何名义照顾性在派出单位或有关企业所属境外机构内为配偶安排工作。
第九条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设在境外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中方人员的工资待遇,可按照财政部、劳动部、外经贸部颁发的《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管理制度的通知》(财外字〔1995〕18号)执行。
第十条 各派出单位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并结合驻在国(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外派人员的工资管理实施细则,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有关驻外使(领)馆经商参(代)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者一律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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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南府发〔2006〕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南宁市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南宁市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为了保障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简称农民工,下同)的合法权益,打破和缩小城乡差别,逐步建立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体系,加快我市城镇化、工业化改革进程,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就业,促进百万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范围
  凡招用农民工的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等城镇用人单位(简称用人单位,下同),均应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范围,为其所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二、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执行与其他职工同一缴费标准。
  (一)缴费基数
  1.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从业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从业人员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从业人员本人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高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
  2.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以本单位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
  3.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总和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
  (二)缴费比例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个人缴费比例为8%。
  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2%,个人缴费比例为1%。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费比例为2%(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独建立统筹基金的,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5.5%,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工伤保险费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的分类标准,在0.5%-1.3%的幅度内确定,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为0.8%,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以上各项社会保险费,属于农民工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三、农民工社会保险待遇
  我市城镇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参保的农民工在同等条件下,与城镇职工享受同等的社会保险待遇。
  (一)基本养老保险
  1.用人单位以及农民工本人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的农民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划入比例按国家规定执行。
  2.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及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均满15年及以上的,可按照规定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农民工,从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养老待遇。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具体计算办法按国务院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4.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封存;在本统筹地区内重新就业并参保缴费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予以接续。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离开本统筹地区重新就业的,经本人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转入其重新参保地;离开本统筹地区重新就业,没有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又回到本统筹地区就业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将在本统筹地区外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统筹地区,参保年限前后累积计算。
  农民工返回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或离开本统筹地区就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凭个人身份证,可以到原用人单位参保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5.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原参保地从事个体劳动(自由职业者)的,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办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前后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二)失业保险
  1.农民工失业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2)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有求职要求,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手续的。
  2.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须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农民工本人于60日之内持相关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为其出具参保证明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3.户籍不在参保地的农民工,失业时可自主选择在参保地或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农民工失业后,选择在参保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按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城区(乡镇)劳动保障管理中心(事务所)进行失业保险金申领签到,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因特殊情况延误签到,可在3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说明理由,办理补发手续;无故不签到,视为自动放弃领取当月失业保险金;三个月不签到,视为再就业,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
  农民工失业后,选择回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可直接到参保缴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后,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按规定将失业保险关系和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转到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农民工按户籍所在地的标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4.农民工在本市多个用人单位就业并参保缴费,没有享受过失业保险待遇的,其缴费时间可以累加。
  农民工在自治区范围内流动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和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农民工在迁入地继续参保缴费的,其在迁出地缴费时间与迁入地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农民工跨自治区流动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基本医疗保险
  1.农民工在我市城镇从事个体劳动(自由职业者),可按统筹地区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并享受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等待遇。
  2.与我市城镇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经本人提出、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用人单位可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基金手续。农民工个人不缴费,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参保缴费后,按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农民工参保缴费期间,视为参保缴费年限。
  3.农民工回乡务农或到原统筹地区外就业,停止参保缴费后,又再次到原统筹地区就业的,农民工本人按规定补缴停止参保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否则,视为重新参保缴费。
  (四)工伤保险
  1.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缴费期间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经本人申请,可领取一次性伤残津贴(含护理费)。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含护理费)的标准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五)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后,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农民工可按统筹地区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为所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农民工所发生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符合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标准的生育费用与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人数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人员增减变动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受理用人单位农民工增减变动缴费的申请,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五、本办法未规定之事项以及非农民工参保缴费事宜,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我市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六、本办法如与国家、自治区今后制定的关于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8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8年12月29日)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免去卢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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