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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2:23  浏览:9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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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5〕5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镇化进程,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根据国家社会保险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市区城市规划约250平方公里范围内土地全部被依法征用并办理农转非登记的从被征地农民中产生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
第三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独立核算,单独运行,待条件成熟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凡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必须由原村集体为单位统一组织整体参加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
第六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发放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及缴费标准
第七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八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个人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安置费或一次性补缴的养老保险费;
(二)村集体按规定比例承担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安置费和养老保险费;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机构按比例承担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安置费和养老保险费;
(四)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按年度逐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所得利息及其它收入。
第九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费年度缴费标准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执行。个人帐户按缴费基数11%的规模建立。
第十条参保登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及以上年龄人员,每人一次性缴纳33000元养老保险安置费。上述人员从缴费下月起,享受养老金待遇。
第十一条参保登记时,男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50周岁人员,需按以下标准一次性缴纳部分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记录相应的缴费年限并建立个人帐户。参保后按每年缴费标准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女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人员一次性缴纳33000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记录15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建立相应的个人帐户。
(二)男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一次性缴纳28600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记录13年的缴费年限,并建立相应的个人帐户。
(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登记时,男、女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每人一次性缴纳22000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记录10年的缴费年限,并建立相应的个人帐户。
(四)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登记时,男、女年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每人一次性缴纳11000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记录5年缴费年限,并建立相应的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安置费和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以下比例由个人、村集体和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机构承担:
(一)个人承担30%;
(二)村集体承担30%;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机构承担40%。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安置费和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参保时一次性缴纳。由个人和村集体承担的部分,由村集体负责代收代缴。应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机构承担的部分,由土地收购储备拍卖机构负责缴纳。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时,已经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后就业的,其逐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比例缴纳。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后未就业的或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其逐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接续缴纳。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费不得拒缴、少缴和欠缴。
第三章 缴费年限及待遇标准
第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人员,养老金按每月418元标准计发。此类人员今后享受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男连续缴费至60周岁,女连续缴费至50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包括一次性为其记录的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的不再缴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核发养老金,其中核发的养老金低于418元的,按418元核发。
第二十条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人员外,其他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缴费年限(包括一次性为其记录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享受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死亡或出国定居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余额,一次性发给死者继承人或退给出国定居者本人。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在本市统筹范围内流动的,不改变与所属经办机构的参保关系,其个人帐户资金不作转移。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费收入户和支出户。市财政部门设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金财政专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收缴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费要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支出户资金存量由财政专户按保证支出2个月正常支付需要的资金额度划拨。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予以补贴。
第二十四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冒领。凡挤占、挪用、截留、冒领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基金的,按国家、自治区和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市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以村为单位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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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委 监察部


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委 监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厅(局),中央各部委,中央国家机
关各部委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
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工委、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
纪工委,中央金融工委、纪工委,中央企业工委、纪工委,军委纪委:
《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已经中共中央纪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2000年12月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领导干部一律不得接受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一)管理和服务的对象;
(二)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
(三)外商、私营企业主;
(四)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担任副科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相当于副科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国有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
第四条 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后,领导干部接受第二条所列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不论数额多少,一律给予警告以上的党纪处分直至开除党籍,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
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领导干部的父母、配偶、子女接受与该领导干部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应当追究该领导干部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处理。
第六条 向领导干部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 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前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主动如数上交、如实报告组织的,根据情节,可以不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减轻处分;不上交、不主动报告组织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6日

关于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补充通知


银发[1998]26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促使企业扭亏增盈,去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了《关于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通知》(银发〔1997〕385号)。文件下发后,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也存在
着一些问题,如有的企业未严格执行封闭贷款的规定,将销货款挪作它用,致使贷款不能归位;有的银行对此项工作不够重视,没有作出具体部署;一些有关部门在办理贷款抵押时手续过于繁杂、收费偏高等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国有亏损企业的支持。为进一步贯彻执行银发〔19
97〕385号文件,支持亏损企业培育新的赢利增长点,促进今年经济增长目标的实现,现就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的产品生产补充通知如下:
一、要继续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的《关于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通知》精神,把支持国有亏损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作为实现国有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按《通知》的精神对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
效益产品的生产实行封闭贷款,加大支持力度。
二、银行要积极帮助解决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特别是有出口定单的产品生产的流动资金贷款,实行企业申请、联合调查、银行评估、专户管理、封闭运转、确保归还贷款本息的办法。企业提出申请后,由当地银行会同经贸委组织调查,共同帮助企业落实封闭运转的各项条
件,如办理抵押手续,落实产品的成本核算等。银行通过评估,自主决定是否贷款。贷款后企业要设专户管理,并做到供产销单独记帐,成本费用单独核算,效益利润单独反映。贷款在封闭运行期间,不能用专户的贷款扣取老的欠税、各种费用、支付拖欠的工资,银行也不能在这个帐户上
扣收老的欠款和欠息,切实做到对企业所欠的“税、费、薪、贷”一律不得在专户中扣缴。企业在专户上支出款项时,实行“双签”制度,必须有企业和银行信贷员双方的签字方能支付款项。对销货款的回笼,企业必须向银行提供必要的情况和报表,银行也有权对企业的经济活动和往来款
项进行监督,一旦发现销货款未进专户,银行要停止发放贷款,并对原发放的贷款给予扣收。
三、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要进一步深化改革,转换机制,努力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扭亏增盈措施,不得在未归还贷款前制订破产及其它非积极扭亏的方案。
四、有关部门要从支持国有企业发展、支持银行防范风险出发,提高办理抵押手续的效率,坚决杜绝乱收费现象。对依法收费的,凡有收费幅度的,应按收费最低限收取。同时,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调、帮助封闭贷款各项措施的落实。
五、各银行在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制定贯彻银发〔1997〕385号文件和本《通知》精神的具体措施和实施细则,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要改进金融服务,加快贷款评估,提高效率,支持企业寻求新的效益增长点。
各级银行、经贸部门和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此类贷款的管理,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要把防范金融风险同促进经济发展有机地结合起来,支持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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