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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1978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05:12  浏览:9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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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1978年)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4日 生效日期197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为了增强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限内,缔约每一方用以交换货物的出口总额各为一亿三千五百万芬兰马克(芬马克135,0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供给芬兰共和国的法人或自然人以本协定附表甲所列的货物;芬兰共和国的法人或自然人供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以本协定附表乙所列的货物。这两个附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政府应尽一切力量保证履行上述附表所列货物的交换。

  第二条 各种商品的价格,应以商谈购货当时的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三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每批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总价、运输条件、交货日期、交货地点、包装条件、唛头和标记、品质和重量的检验证以及其他有关单据和其他应有的条件都应在各该合同内规定。

  第四条 关于执行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的支付以及同合同有关的各种费用的支付,都应按照一九五三年六月五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芬兰共和国政府间支付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协定经双方协议后,可以修改或补充。

  第六条 本协定期满时,如按照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尚未执行完毕,则本协定应继续有效,直到全部合同履行完毕时为止。

  第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四日在赫尔辛基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芬、英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芬兰共和国政府代表
     王 保 宣            奥 巴 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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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7 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兵生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要求,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市人民政府对2005年底前出台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太原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太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

太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发布文号及时间 废止理由
1 太原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市政府第5号令
(1992年10月28日) 国务院出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已取代
2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垃圾管理的通告 市政府第11号令(1995年3月11日) 1997年、1999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和《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取代
3 太原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 市政府第15号令(1998年12月10日) 该《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办法安全法》的规定不一致
4 太原市旅游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16号令(2000年10月27日) 2002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已取代
5 太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17号令(2000年12月25日) 2002年国土资源部出台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已取代
6 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 市政府第22号令(2001年9月13日) 2002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已取代
7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第26号令(2002年7月15日) 2005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取代
8 太原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30号令(2002年9月30日) 2004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矿山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取代
9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省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 市政府第36号令(2003年4月19日) 时效性已过




【案情】

某日,吴某跟踪其女友至某宾馆,吴某在服务台查询得知该房间登记入住是一名男性后,立即打电话约其好友甲,并让甲又约乙、丙等三人赶往该宾馆门口会合,即一起闯入房间,发现其女友正和田某躺在一起,即对田某拳打脚踢(后经鉴定损伤程度系轻微伤)。之后,吴某问田某如何解决此事,田某提出给吴某1万元化解此事。吴某则表示至少得拿出5万元,并威胁田某立即打电话去筹钱,并强迫田某当场写下5万元的欠条。田某只得打电话给朋友任某,以自己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让任某送3万到朋友李某处再转交给吴某。随后,在吴某的安排下,将田某带到甲租住的一房间内看守,由乙前往李某处取走送来的3万元。由于田某的朋友报案,吴某被抓获归案。

笔者同意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分析】

首先,敲诈勒索罪和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之区别关键在于二者所采取的威胁方式、内容和占有财物的时空性。吴某勒取田某的钱财,既非当场取得,所采用的手段也非暴力威胁(吴某的暴力伤害也是一时激愤的单纯的伤害行为,而非出于抢劫故意的暴力)。即本案中吴某虽有暴力相威胁,但其获取钱财的手段并不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是抓住被害人的“短”进行敲诈,所获钱财也非当场取得,故不符合抢劫罪特征。其次,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实现勒索目的方式不同。(勒索型)绑架罪是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其他相关第三人索要财物,所采用的威胁手段主要是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属于暴力威胁范畴。而敲诈勒索则不以绑架行为为前提,其威胁或者要挟以及索财命令的直接对象基本上为同一人,即被勒索人。本案中,吴某以田某与其女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相要挟,迫使田某写下借据,勒索田某钱财5万元,但吴某并没有杀伤田某为威胁,其勒索行为是发生并完成在控制田某人身自由之前的。尽管勒索既遂的3万元是由田向其朋友借的,但仍是田某以自己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朋友借来的。吴某要挟和勒索的直接对象都是田某本人,而没有以控制田某的人身自由或伤害、杀害田某为内容直接向他人发出勒索指令。

综上,吴某勒索成功所凭借的手段仍是田某的“把柄”,勒索的对象也仅是田本人。故不构成绑架罪。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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