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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31:59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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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4月21日 生效日期1993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希望促进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在民用航空领域内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者指授权履行该局目前行使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新加坡共和国方面指新加坡交通部长、民航局或授权履行该部长目前行使职能或类似职能的继任者、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协定的附件以及对其所作的任何修改;
  (三)“协议航班”,指根据本协定建立的航班;
  (四)“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并视上下文需要,该词以单数形式表述时包含复数含义,以复数形式表述时包含单数含义;
  (五)“航班”,指为取酬或出租进行旅客、货物或邮件公共运输的单项或混合定期航班;
  (六)“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七)“经营许可”,指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根据本协定第三条发给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许可;
  (八)“规定航线”,指本协定附件一航线表中规定的航线;
  (九)“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货物或邮件的经停;
  (十)“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该公约第九十条所通过的任何附件和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
  (十一)“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十二)“运力”,指
  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和
  2.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和
  (十三)“航线表”,指作为本协定附件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该表所作的修改。该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其空运企业经营航班方面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地飞越其领土和;
  (二)在其领土内做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本协定中规定的权利,以便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并给其在本协定附件有关航线表中规定的地点经停的权利,以便单项或混合地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一点载运前往该领土内另一点业务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给予的本协定中的全部权利,只能由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其自己的利益而行使。
  五、除非另有协议,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的空运企业以外的缔约一方其他空运企业也享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规定的权利。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按其愿望指定多家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并有权撤销或改变上述指定。此种指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并应明确是否已授权该空运企业经营附件Ⅰ中规定的航班。
  二、一俟在收到缔约一方的指定以及指定空运企业按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出的经营许可和技术许可(以下称“经营许可”)的申请,缔约另一方应尽量减少程序上的延误发给经营许可,条件是:
  (一)除非根据第十二条规定所制定的航班运价已经生效,该航班不得经营;
  (二)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或同属两者;
  (三)对受理此项申请的缔约方根据通常在航班经营方面实施的法律和规定所制定的条件,该空运企业有能力予以履行;和
  (四)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保持和实施第八条所列的标准;
  三、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授权,即可从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根据本协定有关规定所商定的日期起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撤销或暂停经营许可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予以撤销、暂停、限制或附加条件:
  (1)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不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或同属两者;或
  (2)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第七条中所述的法律和规定;或
  (3)缔约另一方没有保持和实施第八条所列的安全标准。
  二、除非需要立即采取行动,以防止违反第七条所述的法律和规定,撤销经营许可的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之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关税和其他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亦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的专供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或消费;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维护其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如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第六条 直接过境业务
  对直接过境缔约一方并且不离开为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应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海关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

  第七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航班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该航空器在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和在该领土内时应予遵守。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作短期停留的法律和规章,诸如关于入境、出境、移居出境、移民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方面的手续,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输的旅客、机组、货物或邮件在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和在该领土内时,应予遵守,或者托人代为遵守。
  三、缔约一方承允在实施本条规定的法律和规章方面,不给予已方的空运企业以任何优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待遇。

  第八条 适航
  一、为经营本协定中规定的航班,由缔约一方颁发或核准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在其有效期内,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其有效,条件是颁发或核准这些证件或执照的要求相当或高于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但是,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发给缔约一方国民在其本国领土上空飞行的合格证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以要求就缔约另一方在航空设施、空勤组、航空器和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等方面所保持和实施的安全和保安标准和要求,进行协商。协商后,如果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认为缔约另一方在以上这些方面未能有效地保持和实施相当或高于根据公约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的安全和保安标准和要求,该当局将把其意见通知缔约另一方,并向其提出必要的措施,以便使其上述标准和要求至少相当于根据公约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缔约另一方应采取适当措施,解决其上述问题。如经过适当的时间,缔约另一方没有采取此种适当的措施,缔约一方将根据第四条保留权利,拒发给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经营许可,或限制、暂停、取消其经营许可或对经营许可附加条件。

  第九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所赋于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民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但这并不限止根据国际法赋于缔约双方的权利及其承担的义务的普遍性。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切实可行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一方同意可要求该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以上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一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在登机或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装机时,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如缔约另一方为对付特定威胁而要求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缔约一方应同情地考虑此项要求。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以及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在当时实际可行的情况下相互协助,提供联系上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以上述事件进行的威胁。

  第十条 班期表、信息和统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至迟应在经营任何协议航班(定期航班)之日前四十五天将其建议的班期表提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班期表应列明全部有关信息,包括使用的机型、班次和飞行时刻。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记载资料合理所需的定期或其他资料报表。此类报表应提供指定空运企业在其协议航班上所载的运量以及业务的始发和目的地。

  第十一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五、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十二条 航空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适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其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这样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十三条 商务安排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直接销售航班的权利,以及由该空运企业自行决定通过已有执照的代理销售航班的权利。每家空运企业应有权销售上述航班,任何人可以用该领土内的货币或者根据适用的法律,用可自由兑换的其他国家货币自由购买上述航班。
  二、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被允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建立自己的商务办事处,在上述办事处填开自己的运输凭证,诸如客票和货运单,并在上述领土内指定其自行选择的已有执照的销售代理,以便开展销售活动。
  三、在互惠的基础上,应允许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将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所得的收入自由并且不受任何限制地汇出。上述收入的汇兑应以可兑换的货币进行,并按结算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办理。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互惠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经营航班所必要的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五条 设施和机场费用
  一、缔约一方应指定在其领土内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经营协议航班通常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辅助服务。
  二、缔约一方可对使用由其管理的公共机场和其他设施收取公平合理的费用,或允许收取此类费用。但这些费用不应高于向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本国空运企业使用上述机场和设施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六条 解决争端
  一、如果缔约双方对解释或执行本协定发生分歧,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首先努力通过谈判解决争端。
  二、如果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解决上述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正确执行和满意地遵守本协定的规定。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随时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就本协定的解释、实施或修改进行协商。此种协商应自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

  第十八条 修改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之后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标题
  本协定各条的标题仅供引用方便,毫不影响对条款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全权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柯德铭          张志贤准将
    (签字)          (签字)

 附件:           定期航班

  航线表(一)
  新加坡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混合航班的航线:
  始发点:新加坡
  中间点: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地点
  中国境内地点:北京、上海、广州、昆明、厦门、深圳和缔约双方协议的另一个地点
  以远点: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地点
  新加坡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货运航班航线:
  始发点:新加坡
  中间点:——
  中国境内地点:深圳、上海和天津
  以远点:——
  航线表(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混合航班的航线:
  始发点:中国航空当局自选的中国境内的十个地点
  中间点: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地点
  新加坡境内地点:新加坡
  以远点: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货运航班的航线:
  始发点:深圳、上海和天津
  中间点:——
  新加坡境内地点:新加坡
  以远点:——
  注: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飞行任何或者全部定期航班时可自行决定不降停本附件航线表(一)和(二)中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这些定期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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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援列车起重工安全作业规则

铁道部


救援列车起重工安全作业规则
铁道部

一、总 则
第1条 救援列车起重工(以下简称起重工)的主要任务是捆绑吊件,管理维护索具经常保持良好状态,与起重机司机共同完成起复机车、车辆任务。
第2条 起重工必须视觉、听觉正常,身体健康,熟悉本规则和有关安全作业的规定,经过必要的技术业务训练,取得安全技术合格证后,方准正式参加作业。
第3条 起重工应熟悉起重机性能,在起重机工作过程中,应与司机密切协调,动作一致,提高工作效率,保证作业安全。
第4条 起重工在执行职务时,须带规定的臂章,使司机和有关工作人员便于识别。

二、工作前的注意事项
第5条 起重工在工作开始前应:
1.根据救援列车主任的命令和起复计划与起重机司机共同商定作业方法、步骤和注意事项;
2.检查确认使用的钢丝绳、铁链、卡钩及其他绳索工具状态确属良好;
3.各项防护用品穿戴整齐,任何季节均须戴手套作业。

三、工作中注意事项
第6条 起吊物件的重量,必须预先准确估量清楚,据以确定每次应吊的数量和使用适当的索具。起吊重量不明时,不得盲目作业。
第7条 每次挂绳完毕起吊前,必须检查确认下列各项,方准发出起吊信号。
1.所吊物件重量不超过起重机安全起重量,并注意吊臂起重量标示牌,检查吊臂高度,是否符合起吊重量的要求;
2.挂绳的负荷是否超过安全起重量;
3.吊钩中心是否对正吊件中心;
4.挂绳的位置是否牢靠平衡;
5.起重工及其他人员是否已离开吊件下方半米以外;
6.显示信号人员和其他起重工等人员是否已用呼唤应答方式联系。
第8条 每次起吊物件,必须经过试吊。当物件吊起少许离开地面时,暂停起升,显示信号人员应即检查所吊物件是否均衡牢固,起重机是否稳定。经确认无危险时,始得继续发出起升信号。
第9条 起重机工作时,绝对禁止起重工及其他人员在吊臂或吊件下方逗留或通过。
第10条 起重机移动吊件时,显示信号人员必须确认在移动方向内没有人员或障碍物后,才能发出操作信号。
第11条 卸放吊件时,在吊件接近地面停止降落以后(最高不超过100毫米),起重工才能接近吊件,绝对禁止在降落中用手扶吊件,以防碰伤。
第12条 吊件卸放后摘钩抽绳时,应注意是否挂住。抽出绳子一方不得站人,以防绳头弹出伤人。
第13条 禁止利用吊钩或在移动的物件上带送人员,在悬空的吊件上不准站人。
第14条 吊物件装车,当吊件尚未放入车厢时,车厢内不准有人。吊件落到接近车厢底时,起重工才能进入车厢内垫底摘绳。吊物件卸车,当吊件挂妥,应在起重工退出车厢后,才能起吊。
第15条 装卸车时,起重工应将车辆手闸拧紧或放止轮器,防止作业中车辆发生溜动。
第16条 在作业时,必须精神集中,与有关工作人员步调一致,注意安全,防止事故。不得在工作中吸烟、吃东西或闲谈等。
第17条 起重工对钢丝绳、索具等,必须经常检查确认其状态是否良好,绝对禁止迁就使用不合安全要求的钢丝绳和索具。
第18条 起重机作业信号显示方式规定如附表。向司机发出的信号,必须清楚正确,以防误认发生危险。
第19条 起重机作业信号应由指挥作业的一人发出,其他人员不得直接向司机发出信号。但遇有紧急危险情况时,任何工作人员均可直接向司机发出停止信号。

四、索具的使用和注意事项
第20条 吊挂有棱角的物件时,钢丝绳或链条与吊件间应用木块或麻布等衬垫,以防损伤或切断绳链。
第21条 用钢丝绳或链条捆系吊件时,不得有结扣、扣节或拧绕处所。
第22条 连接链条时,应用螺丝穿结,禁止用铁丝绑扎。
第23条 起吊物件时,应注意捆绑钢丝绳或链条在吊钩上的吊挂位置,勿使全部负荷集中在吊钩的尖端。
第24条 使用的钢丝绳、链条、吊钩和吊环应当有制造单位的技术证明文件作为使用的依据。如果没有,则应经过试验,经切实查明其规格性能后,方可使用。
第25条 带有小钩、小环供吊挂用的钢丝绳其安全系数不得小于6。带有小钩、小环供吊挂用的焊接链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5。捆绑用钢丝绳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10。捆绑用的焊接链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6。板链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5。其计算公式如下:
实际破断拉力
安全系数=------
最大容许拉力
第26条 钢丝绳的绳套,应装有铁套环。用编结法结成绳套时,编结部分的长度,不得小于丝钢绳直径的十五倍,并且不得短于300毫米;用卡子连结成绳套时,卡子不得少于3个。
第27条 钢丝绳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更换:
1.烧坏、压扁变形或一股折断时;
2.钢丝绳的表面钢丝被磨损腐蚀达钢丝直径40%以上;
3.钢丝绳在一个捻距内的断丝根数,顺绕钢丝绳超过5%,互绕钢丝绳超过10%时。
第28条 链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禁止使用:
1.链环发生弯曲、裂纹、锈蚀严重时;
2.链环变形,其伸长程度超过原有长度5%时;
3.链环磨耗程度超过原有直径25%时。
第29条 吊钩和吊环有永久变形或裂纹时,应报废更换。吊钩断面高度磨损达10%时,应重新验算,以确定更换或降低负荷使用。
第30条 捆绑或吊挂用的钢丝绳和链条,每年应作1~2次的静负荷试验,新品在使用前亦应作静负荷试验。试验时,应以二倍于最大负荷量的重量悬挂10分钟,验明钢丝绳没有断丝或严重变形,链条的各个链环没有断裂或变形现象,方可使用。

五、工作完毕时注意事项
第31条 工作完了,对所有的绳索工具应妥善整理保管,并认真检查其状态有无损坏。对不合安全条件的,应立即整修或更换,以防影响下次使用。
(附表略)



1989年9月20日
试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清华大学法学院 余永辉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简称《票据法》)于1995年5月1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它的制定和颁行,对于规范票据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保障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但是,票据活动又有其特殊的一面。票据的性质和票据行为的性质比较复杂,使得仅靠一部《票据法》是很难规范的。并且,《票据法》也存在着不严密的地方,中间的一些条文也是值得商榷的。下面,我们就《票据法》第10条作一下探讨。
一、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归根结蒂,票据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一种,因为它同样是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涉及到双方或者是多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票据行为应当符合民法上对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基本要件;票据行为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还必须符合票据法的特别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商品经济是一种以利润为诱导的、为他人而生产的经济,利润最大化是每个市场经营主体追求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商业投机行为、商业欺诈行为蔓延,严重的破坏了市场秩序。因此,市场呼唤诚实信用,票据市场也不例外。
江平老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至少应该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善意、诚实和信用。 其中“善意”指的是行为人主观上不能有恶意;“诚实”要求人们在进行市场活动时实事求是,不欺诈;“信用”指的是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要讲究信誉,恪守诺言。这一原则,是指导民事活动的基石。
《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基本原则,充分考虑了票据活动的民事性。它的立法目的,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不正当的票据行为,纯洁票据市场。所以,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

二、 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这一款规定,是在目前我们票据市场不是很完善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规定。毕竟来说,我们的票据市场相对于西方来说,还是很幼稚的,因此,有必要规定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但是,这样一来,也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票据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首先,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作为设权证券,作成票据即创设了权利;作为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票据即可主张票据权利;而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或者作成票据的原因概所不问。 换句话说,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发行、转让关系是分离的,也就是说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是分离的。
在实际生活中,任何票据行为均是基于一定的原因而产生的,即票据行为要有票据原因。所谓票据原因,是指票据当事人接受票据的实质关系或基本关系,如买卖、借贷、赠与而接受票据。 票据行为虽然是基于一定的原因而产生,但是票据一旦制作完成并交付,票据的效力就与其基础行为或实质关系完全分离,不因其基础行为或实质关系无效或因有瑕疵被撤销而受影响,即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其基础行为或实质关系而存在。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也叫做“中性”、“无色性”、“抽象性”等。王保树老师认为,票据的无因性主要表现在:除票据接受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和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之外,不能以原因关系为理由抗辩票据债务的承担。 也就是说,票据行为与制作票据的原因行为是相互独立的。
票据行为人要满足两个条件:首先,票据行为的当事人必须有票据能力;其次,必须要有意思表示。票据行为较一般的民事行为更多的采取表示主义,在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欠缺或者是意思表示有瑕疵时,行为人均不得以其无效或者可撤销对抗善意的持票人。
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我们没有必要苛求一定要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因为这些只是票据产生的原因关系,它在票据行为完成之后,是不能影响票据效力的,除非有特殊的情况出现。
另外,如上所述,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最重要的就是“意思自治”。票据行为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的进行票据活动。只要没有违背社会正义和公序良俗,法律是不应干涉的。
意思表示是票据行为实质构成要件之一。对于意思表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比较原则,主要规定了因为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而为的意思表示。对于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这一限制条件。影响票据效力的因素主要有胁迫、欺诈和误解。
票据行为的性质,历来存在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之分。英美法系国家主张契约说,其票据立法都把票据行为定性为契约行为,并把交付规定为有关票据生效的条件。但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主张单独行为说,尤其以创造说为甚。 但是无论是契约说还是单独行为说,出票人和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也要有合意。

三、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是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票据权利的取得,是指持票人合法有效地取得票据的所有权,并享有票据权利。而票据的取得,一般是指持票人以一定方法取得并占有票据。 可见,票据权利的取得和票据的取得还是有区别的。前者是以合法手段取得并完全享有票据权利。后者至少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合法取得,并完全享有权利;非法取得,不享有权利;合法取得,但只享有部分权利。
该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并且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对价。这一规定,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问题。“必须给付对价”,指的是与票面金额相等的价格;而“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则可能高于票面金额,也可能少于票面金额,当然也可能等于金额。另外,这个对价只要双方认可就行了,那何必要在第1款中规定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呢?所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这里的“对价”究竟作何解释,还值得商榷。
《票据法》在第11条规定了取得票据不受对价限制的例外,同时又在第12条规定了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以及因为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效力问题。那么,有这样一个问题亟待解决:双方当事人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但是双方合意后,签发、取得或者转让票据,这种行为又不在第11条、第12条限制之列,那该如何处理呢?

四、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例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带有很浓厚的中国特色。在别的国家和地区有关票据的立法中,在对价和真实的交易关系上,与我国有很大的区别。
例如台湾《票据法》,它在第14条规定:“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上之权利。 无对价或以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这一规定,与我国《票据法》第11、12条的规定很相似;除此之外,台湾《票据法》中没有提到要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没有提到诚实信用。可见,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有不适之处。
再如英国《票据法》,该法在第三节规定了“汇票的约因”。第27条第2款是这样规定的:“票据在任何时间具有对价后,对于在此之前的承兑人和全体汇票关系人,该汇票的持有人视同要求对价的的持有人。”这也就是说,后手的权利不得优于前手。并且该法在第29条规定了“正当持有人”,在第30条规定了“对价和善意的推定”。 可见,英国《票据法》也没有必然要求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其次,这种对价,是可以推定的,即可以从外观上表现出来,只要外观上满足对价的条件就足够了。

五、 结语
我国《票据法》第10条之所以这样规定,虽然是有一定的原因;毕竟说来,我国的市场机制不是很完善,信用机制自然就不发达,所以票据市场规制起来比较的困难。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一点,就忽视了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活动的无因性,而作出诸多保护性措施。这样以来,在一定程度上还制约了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这种状况,随着我国信用机制的发展,一定会有所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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