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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1:32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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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条 加了加强对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保证科学技术成果的质量,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成果 (以下简称科技成果)包括:
(一)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
(二)解决生产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
(三)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四)在应用推广已有科技成果或消化、吸收、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
第三条 县级以上 (含县级)科学技术计划内的科技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和国家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其他科技成果,均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鉴定。
第四条 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已经公开发表;
(二)应用技术成果经过实践,证明技术成熟度具备应用推广条件;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已被采纳或应用;
(四)科学技术计划内的成果已达到计划规定的技术指标和要求。
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的技术资料必须齐全并符合科学技术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归口管理全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各市 (地、州)、县 (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县级以上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六条 科学技术计划内的科技成果,由计划下达部门组织鉴定;其他科技成果,由完成者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省重大科技成果,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鉴定。
计划下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完成或参与完成的科技成果,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鉴定。
第七条 组织鉴定的单位应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并报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鉴定委员会成员为七至十五人。
科技成果完成或参与完成单位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并不得担任鉴定委员会的负责人。
第八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或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科技成果研究人员不得参加本科技成果的鉴定委员会。
第九条 鉴定委员会应对被鉴定科技成果的科学价值、技术水平或学术水平、技术成熟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书面报告。
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报告,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后,即为通过。鉴定委员会成员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在鉴定报告中注明。
第十条 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报告,由组织鉴定单位审批。组织鉴定单位发现鉴定报告中存在重大缺陷、错误或在鉴定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可驳回鉴定报告,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也可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第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应当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已在生产或使用实践中证明基本成熟,取得社会、经济效益,有可靠的统计数据,由生产或使用者出具证明,并经生产或使用者的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可视同通过鉴定。
视同通过鉴定的科技成果由完成者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报送有权组织鉴定的单位审批。
第十二条 鉴定报告和视同通过鉴定的报告经审批后,由组织鉴定单位或批准单位对鉴定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或《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并抄送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科技成果的,由组织鉴定单位撤销鉴定,取消鉴定证书,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工作人员和鉴定委员会成员,在鉴定工作中循私舞弊、收受贿赂而对科技成果作出错误鉴定的,或者剽窃被鉴定科技成果、泄露被鉴定科技成果技术秘密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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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当事人以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当事人以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

1995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1994)皖行监字第06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已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最终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争议拒绝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此复。


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必须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
第五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大力开发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和海水入侵,保护改善水环境。
第六条 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节约用水等方面,开展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具体负责: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五)统一调配城乡水资源;
(六)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
(七)组织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工作;
(八)归口管理全市节约用水工作;
(九)负责河流、水库的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编制水资源规划,必须以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为基础。
全市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水资源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一致,同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产业的发展。
第十条 水资源规划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分大连市综合规划、县(市)区综合规划、河流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分城市供水、防洪治涝、灌溉、渔业、水资源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
第十一条 大连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各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碧流河、复州河、英那河、大沙河等流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
)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其他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市、区域以及产业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并应作为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基本依据。
第十三条 水资源规划的修改和变更,应由原规划编制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和利用
第十四条 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应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局部与全局、上下游、左右岸以及各地区、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五条 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环境、生态环境、水环境评价,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立项。
第十七条 兴建各类工程,凡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资源污染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对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或免予申请取水许可外,均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三千立方米以上的,跨县(市)以及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县(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三千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涉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并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大连市生产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市及各区水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全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水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县(市)、区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开展经常性的节约用水教育,提高全民惜水节水意识,推行节水目标责任制,鼓励和提倡海水、中水利用。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按计划供水,并加强对工业、农业和生活供水管网的管理,减少输水损耗。
工业用水要计量定额,推广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实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要改进灌溉技术,推行节水灌溉方法,合理制定用水定额,减少耗水量;居民生活用水要实行计量管理,采取各种节水措施,防止浪费;有条件的单位,应积极利用海水资源。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认真做好统计工作,并在计量定额管理的基础上建立供水、用水的年报、季报、月报制度,按规定将供水、用水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凡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征收。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按国务院和辽宁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水资源的水量、水质的监测和保护。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环境评价,需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设产。
第二十九条 在河流、水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三十条 为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和设置新的污染源,原有的排污口和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迁移。
第三十一条 对海水入侵地区和已经超采地下水的地区应划定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
在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均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严禁兴建新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限制开采指标和限制开采时间,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区供水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和跨县(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辽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并按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县(含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清除,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补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取水许可,擅自从河流、地下取水的,责令其停止取水,查封其水源工程;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转让取水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迁移或采取补救措施;
(五)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查封其水源工程,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四)、(五)两项可分别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直接从河流和地下取水,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地质矿产、环境保护、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城市建设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实施。



199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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