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8月28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2:58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8月28日)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孔祥俊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二、任命王艳彬(女)、陈佳(女)、陈明焰、胡云腾、高莎薇(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8月28日)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赵登举、孙谦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二、任命朱孝清、姜建初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三、任命杨虎德、张红霞(女)、韩晓峰、张鹏宇、刘新、许道敏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四、免去孙胜歌(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和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检举、控告、申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掌握家庭教育和监护方法,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对未成年人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和医疗条件;

  (二)向未成年人传授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实践活动;

  (三)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进行青春期教育;

  (四)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五)保证未成年人的休息、娱乐、体育活动时间;

  (六)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七)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乞讨等行为,预防其违法犯罪;

  (八)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以未成年人为当事人的诉讼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三)溺婴及其他残害婴儿行为;

  (四)歧视女性未成年人;

  (五)歧视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六)允许、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七)强迫未成年人卖艺、乞讨;

  (八)非法侵占、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

  (十)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放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十一)强迫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

  (十二)其他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电子游戏等。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防止婴幼儿接触电器、燃气等危险设备和物品;指导未成年人根据其年龄阶段和认知能力,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对未成年人户外活动给予安全指导;不得将未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长时间单独留置家中。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公民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乘车安全,不得将未成年人单独留在机动车内,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机动车副驾驶位置乘坐。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告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情况。

  受委托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并将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和就读学校。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关于课时、作业量和作息时间的规定,不得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保证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保人员,加强校园保卫、校内巡逻和安全检查。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或者巡逻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配置视频监控和报警系统。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和自我保护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未成年学生受到处分后已改正的,不列入品行记载。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正确使用互联网,增强未成年学生的网络甄别力和自制能力,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及时了解未成年人身体健康状况,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教育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提供心理咨询,及时向有心理健康问题的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反映情况,并提供指导意见。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可以聘请政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具备相关资格的人员担任法制辅导员,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与抢险、救灾等应急救援。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人,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未成年人;不得嘲讽、辱骂、恐吓、贬损或者以其他方式歧视未成年人;不得随意中断未成年人上课;对未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歧视、侮辱、打骂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预防暴力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农村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父母进城务工的留守未成年学生档案,对留守未成年学生的基本情况、监护人情况、父母外出务工去向及联系方式等登记造册,全面掌握留守未成年学生的情况,加强与其父母和委托监护人的沟通,指定专人负责对留守未成年学生学习、生活、心理上的指导,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和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加强对寄宿留守未成年学生的管理,保障寄宿安全,为寄宿未成年学生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沟通提供电话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学校对单亲家庭的未成年学生、未成年学生中的孤儿、残疾者,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帮助其克服学习、生活中的困难。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长会和家访制度。教师应当与家长保持联系,反映和了解学生的情况,并协助家长进行家庭教育。学生家长应支持、配合学校和教师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其复学、升学。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鼓励创作、出版、发行、制作、传播适合未成年人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信息、动漫和其他文化产品。

  严禁制作和传播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诱发违法犯罪的文化产品。

  第二十六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以及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科技馆、文化馆等科普基地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标准,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设立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为未成年学生提供餐饮、临时休息服务的午托场所应当依法经营,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教育、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管。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和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并采取出示身份证件等措施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二百米之内不得开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中小学校门口五十米之内不得摆设流动摊点。城镇中小学校门口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监管,乡村中小学校门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

  第三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社会实践等活动;协助和参与对判处管制、缓刑、假释以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的矫治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形式,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城市人口增长和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就学的需求,将新增学校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加大投入,加强对公办学校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建设和改造,按照所在地政府负责、公办学校接纳为主的原则,保障适龄未成年人就学。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并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

  (二)将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省辖市、县(市)应当至少建设一所综合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新建或者扩建城镇、居民小区,应当将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寄宿制学校,为寄宿学校的留守未成年学生提供学习、生活资助。

  (四)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场所和儿童福利机构,加强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落未成年人的救助和对孤儿、弃婴的收留抚养、教育管理。

  (五)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或者提供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依法设立未成年人福利机构和保护基金。

  (六)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志愿服务、教育帮扶等活动,为留守未成年人提供权益保护、心理咨询、生活资助、亲情沟通等服务,营造关心、关爱留守未成年人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三十四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协调和推动本地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工作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相关制度,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

  (二)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督促、检查、协调、指导有关单位和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定未成年人保护的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转交、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四)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收到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进行初步审查后,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统筹城乡教育协调发展,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综合考核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教学质量。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留守未成年人、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入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保证其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校园周边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有条件的地方要在中小学校校园或者其周边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帮助和支持中小学校建立安全监控报警系统,建立健全安全保卫组织,并配备相应专业安全保卫人员和必要的防护装备。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交通秩序管理。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加强对校园周边交通秩序的维护,并在交通拥堵路段安排专人负责疏导交通,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九条 公安、工商、文化、工信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影视节目、电子出版物、互联网的监管。实行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社会监督员制度,提高网络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十条 卫生、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食品、药品、玩具、用具等的安全监督检查。在重大传染性疾病发生时采取优先接种疫苗等措施保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讯问、审查和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可以聘请具备相关资格的社会工作人员,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治和帮助,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工作人员,应当保护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管理、教育工作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

  第四十四条 在未成年人解除羁押、刑满释放后,实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档案封存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和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不设置明显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或者未采取措施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二百米之内开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处罚。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批准在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二百米之内开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中小学校门口五十米之内摆设流动摊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乡村中小学校门口五十米之内摆设流动摊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对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不及时查处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宜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宜府发〔2009〕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加快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第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快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全市建筑业发展步伐,确立建筑业在全市经济发展中的支柱产业地位,推进我市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产业发展意见。
一、明确发展目标,确立建筑业支柱产业地位
力争到2012年,全市建筑业总产值达到100亿;全市有3—6家建筑业企业年产值达到3亿以上;拥有1—2家特级房建资质企业和6—7家一级房建资质企业。大力实施“走出去”战略,引导和鼓励建筑业企业更新经营理念,在巩固提高本地市场占有率的同时,千方百计开拓市外市场。力争到2012年,市外市场建筑业产值突破40亿元。
二、推进体制创新,加快建筑业产业结构调整
(一)扶强扶优、抓大育专。积极培育以总承包为龙头、专业承包为依托、劳务分包为基础的市场承包体系,培育勘察、设计、监理等企业组成的工程咨询服务体系,形成大中小企业、综合型和专业型企业相互依存、协调发展的建筑业产业结构。鼓励和支持企业之间打破地域界线,通过联合、兼并、股份制、组建企业集团等形式,做大做强总承包企业,加快培育一批资产规模大、融资能力好、市场竞争力强、资质等级高的大型建筑业企业。
为鼓励企业做大规模,提升资质,对升为一级房屋建筑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升级年度由受益财政奖励10万元;对升为特级房屋建筑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升级年度由受益财政奖励20万元。
(二)积极引导和鼓励外地建筑业企业来宜春落户创业。对市外特级、一级资质在市内注册落户的企业,从注册当年起三年内依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按照50%的比例由受益财政给予企业奖励;优先解决企业生产、办公、仓储、员工宿舍等建设用地,比照工业企业用地,安排用地指标;对企业落户过程中遇到的特殊问题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解决。
(三)引导有实力、有条件的建筑业企业增强大建筑意识,实行“一业为主、多元经营”,积极开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和投资重点的产业领域,向房地产业、建材业、环保产业等上下游产业延伸,以扩大企业的发展空间。
三、坚持质量兴业,不断提高建筑业科技进步水平
(一)坚持质量兴业、品牌经营,鼓励企业争创国优、省优、市优工程,创建文明达标工地,积极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二)支持企业开发应用各种新技术,开发具有自主产权的专利和专有技术,制定具有自身特点的企业技术标准和施工工法;鼓励企业广泛运用节能、环保等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不断提高建筑企业的科技含量。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三)鼓励企业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加强以企业家为核心的经营管理人才和工程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积极推行管理骨干基本固定、劳务用工相对灵活、职责明确,高效运作的劳务管理模式。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合作,充分发挥建筑类专业优势,加大多渠道、多形式培养人才的力度;鼓励企业大力引进建筑人才,引进的人才享受市政府有关引进人才优惠政策;强化职工职业技能培训,企业可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教育培训经费,计入成本,税前列支,专款专用。
四、规范市场秩序,营造建筑业发展良好环境
(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完善投标、报价、评标、定标办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投标全过程监督,不断创新招投标方式,规范工程咨询、建设监理、招投标代理服务、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等各类中介机构。
(二)加快构建建筑行业信用体系。建立建筑业企业、从业人员和工程项目数据库,把企业和人员的基本情况、市场行为情况、工程建设情况以及行业管理信息及时记录,健全信用警示制度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失信企业和个人的监管与制约。同时,建立对建筑业诚信企业的激励机制,每年评选“宜春市建筑诚信企业”,由市政府授予奖牌,在招标投标、资质监管、评优评奖、信贷授信等各个方面,对诚信企业予以鼓励和支持,并加大宣传力度,形成企业诚信光荣和守信受益的良好氛围。
(三)建立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加强建设工程结算管理,施工企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五天内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决算书,建设单位在收到决算书之日起90天内必须审核完成,否则,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停止核发房屋产权证,直至决算书审核完成。同时,在决算书未审核完成之前,建设单位所缴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予退还。积极培育建筑劳务市场,大力发展劳务企业。对新办独立劳务分包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奖励给企业。
五、加强政策扶持,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
(一)建筑业企业享受政府制定的工业企业各项优惠政策,形成有利于促进建筑业发展的激励机制。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建筑业重点企业和建筑业企业家评选活动。对注册在本市的年产值名列全市建筑业前列和达到相应规模的建筑业企业,由市政府分别命名为“建筑业龙头企业”和 “建筑业明星企业”,并授予上述企业和其他有突出贡献企业的经营者相应荣誉称号。同时,经受益财政核准,对当年入库的建筑业税金首次达3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企业,由受益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5万元;首次达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由受益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首次达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由受益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15万元;首次达1500万元以上的,由受益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市外工程承包年产值达到1亿元以上的企业,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2008年实际入库数为基数,以后年度环比增长高于10%以上的,根据其超额部分,由受益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
(二)完善建筑业企业的税收征管办法。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所分包的建筑安装业务,其营业税由分包企业按建筑业税率向建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企业的,按其工程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分包企业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建筑业行业管理部门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建筑业企业经营活动的相关信息,形成税收征管的联动机制。
(三)提高企业品牌意识,促使企业争创优质工程。对创国家“鲁班奖”工程的主承建企业,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独立设计创国家优秀设计一、二、三等奖的企业,分别一次性奖励5万元、2万元、1万元;对创省级优质工程的主承建企业,一次性奖励1万元。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和私人投资项目在承发包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允许业主直接发包给创优企业,创“鲁班奖”工程的,按其获奖建筑面积的1:4发包;创“杜鹃花”奖,按1:3发包,创省优工程或省文明达标工地的,按1:2发包。创优业绩有效期为两年。
(四)各有关部门要坚持服务与监管并重,通过政策引导和优质服务,扶持企业发展。根据建筑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加强建筑业行业管理机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建设。尽快构建行业发展的信息平台,为企业提供实时、动态、网络化服务。加强建筑业行业协会建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服务会员单位、反映企业诉求、规范行业行为、促进行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六、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支持建筑业健康快速发展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建筑业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绩效考核指标。建设、交通、水利、通信、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国资、工商、科技、统计、金融、监察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协调配合,全力推动建筑业健康快速发展。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