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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2年2月28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39:49  浏览:8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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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2年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2年2月28日)


(2002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免去张德利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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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禁毒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禁毒条例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教育和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应当遵循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预防为本,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禁毒工作责任制,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和强制戒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必要的经费支出。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和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劳动教养管理和禁毒普法宣传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交通、民航、海关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的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开展禁毒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并对检举揭发人员予以保护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查处毒品违法犯罪、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帮教和禁毒科研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范和查禁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查缉和打击力度,开展毒情调查,建立涉毒人员登记档案。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缉毒堵源截流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对沿海边防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公共场所进行巡查,必要时可以依法对公共交通工具及人员、货物实行检查,切断毒品贩运通道。
第八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强迫、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无毒社区”建设。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和村(居)民进行禁毒教育,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查禁毒品,健全和落实禁毒责任制,积极开展和参与“无毒单位”、“无毒社区”建设。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禁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禁毒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内容,积极开展禁毒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禁毒意识。
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制定禁毒方面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落实禁毒措施,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吸毒人员的帮教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毒品预防知识教育,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
学生戒除毒瘾后要求继续就读的,学校应当准许,并继续对其帮助教育,防止复吸。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毒教育。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制止,并督促、帮助其戒除,或者配合政府对其进行强制戒除。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本单位员工进行禁毒教育,在本场所显要位置张贴禁毒警示语牌、公布举报电话,实行巡查制度。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五条 严禁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已非法种植的,一律强制铲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非法持有毒品。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存放、使用毒品原植物(含壳、叶脂、籽)及其种子或者幼苗。
严禁在食品和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叶脂、苗)、大麻籽(苗)等毒品原植物。
第十八条 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禁止胁迫、欺骗前款规定的单位及其人员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经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证明。
运输、仓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查验委托方是否具备公安机关出具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买证明。如委托方未能提供上述证明,不得承运或者承储。
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商务、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工商、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定期向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第二十条 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尿(血)样检测。
被检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报告书之日起2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第三章 戒毒康复
 
第二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应当主动戒毒。
吸毒人员主动登记戒毒的,政府支持的药物脱瘾戒毒治疗机构应当给予医疗协助。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办戒毒脱瘾医疗服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审批。
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开展戒毒脱瘾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戒毒脱瘾治疗药物,对戒毒人员进行严格管理,并接受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公安等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捐助戒毒康复事业。
对社会捐助的款物,应当建立使用管理制度,专门用于戒毒康复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便于管理的原则,设立强制戒毒机构(戒毒康复农场、戒毒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戒毒工作的需要,设立强制戒毒机构。
强制戒毒机构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未主动戒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强制戒毒。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符合法定情形,不宜在强制戒毒机构内强制戒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决定其限期在外戒毒,由户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戒毒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监护人承担。
强制戒毒人员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本人强制戒毒期间基本生活费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强制戒毒机构不得以经费不足、患有传染病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强制戒毒的吸毒人员。
强制戒毒机构可以收治自愿戒毒人员,但应当与强制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强制戒毒机构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进行药物治疗、生理康复、心理矫治和法制、道德教育,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强制戒毒机构应当设置戒毒人员身体恢复训练场所、文体活动设施和医疗室,辅助戒毒人员康复。
第二十九条 吸毒人员经强制戒毒后复吸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毒。
第三十条 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应当集中收治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其规模应当与戒毒劳教工作需要相适应。
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收治规模设置戒毒医院或者卫生所,并参照卫生部有关规定标准,配备专门的医务人员、戒毒病床和设备。
劳动教养管理机构不得以未交相关费用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劳动教养的吸毒人员。
第三十一条 强制戒毒机构和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戒毒人员实施管理和教育,应当尊重戒毒人员的人格,体现人性关怀。
强制戒毒机构和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实施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其他危害行为。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戒毒机构和劳动教养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制止和纠正侵犯戒毒人员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强制戒毒机构和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传染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发现疫情应当及时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第三十三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的,强制戒毒机构、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后,应当定期到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进行尿(血)样检测。连续3年检测正常的,停止检测。
第三十四条 对已戒除毒瘾或者解除强制戒毒、劳动教养的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单位(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和帮助,防止其复吸,并帮助其提高适应社会正常生活和就业谋生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开除公职;教师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取消其教师资格,并解聘或者开除。
第三十八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不予制止、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其非法买卖、运输、存放、使用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侵犯戒毒人员人身安全、合法权益或者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1991年1月26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1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1年3月25日市人 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 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及建制镇。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私有房屋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县级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第四条 公民对其合法拥有的城市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他人不得毁坏、侵占、妨碍或非法查 封、没收。
  任何人不得利用城市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
  第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城市私有房屋时,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
  建设单位应按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给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须按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应在审查确认其所有权后,发给房屋所 有权证。
  对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发给共有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新建和翻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
  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家析产等原因需转移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应自有关文书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八条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交验居民身份证并分别提交下列文书、资料:(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图纸等;(二)购买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及所买卖房屋的平面示意图、缴纳契税的凭证;(三)受赠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或遗赠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四)交换的房屋: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缴纳契税的凭证;(五)继承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六)分家析产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第九条 所有权不清的城市私有房屋或前条所列文书、资料不全的城市私有房屋,暂缓登记。暂缓登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房屋产权有纠纷,房产纠纷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在裁决书或判决书生效后,予以登记。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证严禁涂改、伪造。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房屋所有人应报告房产管理部门,并登报声明作废。房产管理部门在登报的一个月后,审查确认房屋产权无异议的,予以补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城市私有房屋倒塌或获准拆除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房屋倒塌或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其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二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双方须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交易监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契税。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买私卖、倒买倒卖城市私有房屋。
  第十三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双方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委托他人代办房屋买卖,须出具经过公证的委托书。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同共有的房屋,须提交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卖房屋的书面证明;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
  出卖城市私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共有人或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房屋共有人或承租人接到房产管理部门的通知后不按时限回 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购买私有房屋,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应当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在其他区、县级市的,应当到所在区、县级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得买卖:(一)卖方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的;(二)房屋产权有纠纷的;(三)房屋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规划管理部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四)人民法院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十七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由买卖双方按照以质论价的原则, 参照本市房产交易估价标准协商议定价格。
  第十八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产管理部门。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九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须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监理登记手续。
  出租共同共有房屋,须房屋共有人同意。
  第二十条 外地人员来本市务工、经商租用城市私有房屋的,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办理租赁监理登记手续;外地单位来本市租用城市私有房屋,须凭本市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租赁监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件的;(二)房屋产权有争议的;(三)房屋有倒塌危险的;(四)按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出租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出租的房屋交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爱护房屋及附属设施,并按时缴纳租金。
  承租人对合法承租的房屋有依法使用、不受侵犯的权利;租赁期满,出租人继续出租该房屋时,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的权利。
  租赁期间,承租人死亡,共同居住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租赁期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租赁双方按照租金标准协商议定。
  出租人收取租金,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以所承租的城市私有房屋与他人互换房屋,须事先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所有人如同意承租人的要求,应出具同 意换房的书面证明。
  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屋后,原租赁合同终止;房屋所有人和新承租人须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需变更房屋用途或增减房屋内原有设施,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租赁期满,租赁双方同意续租,双方应续签租赁合同。
  租赁期满,承租人确无法解决住房的,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二)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互换的;(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损坏房屋结构且不恢复原状的;(四)累计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
  
            第五章 修缮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对自住或出租的房屋 ,应经常检查、维修,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
  
  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检查、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维修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应按城市市容管理的统一要求,整修其房屋 。
  第二十九条 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的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出租人确无力承担的,可与承租人协商,由承租人垫付部分或全部维修费。承租人垫付的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共同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或房屋共用部位及设施的维修费用,由房屋共有人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合理分担。
  第三十条 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房屋所有人翻建或大修房屋,需要承租人临时搬迁的,租赁双方可签订临时搬迁协议,临时搬迁期间承租人停付房租,房屋修复后,房屋所有人不得拒绝承租人回迁。
  第三十一条 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确认有倒塌危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须在限期内维修加固、翻建或拆除。
  
                    第六章 代  管

  第三十二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离开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房屋时,可委托代理人管理。
  受托人须依法按委托协议进行代管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房产管理部门可 宣布实行代管:(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代理人的;(二)房屋 所有权不清的;(三)超过暂缓登记期限的;(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实行代管的。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必须出具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证件,且无产权纠纷;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核实后,予以发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分别按下 列规定处理:(一)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办理租赁监理登记手续而出租城市私有房屋的,除责令其补办租赁 监理登记手续外,可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对私买私卖城市 私有房屋的,除责令买卖双方补办有关手续、缴清各种税费外,对原房 屋所有人按房屋交易契税一至三倍处以罚款;(四)对涂改、伪造或以欺 诈手段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除吊销其房屋所有权证外,并视情节,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五)对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及时维修而致使 承租人的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失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因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买卖、租赁、交换 、修缮等发生纠纷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 职守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外国人在本市的私有房屋的管理,按照国家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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