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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9:51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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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反映,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按照有关国家(地区)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或者作为企业内部的福利或奖励制度,直接或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含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雇员)向境外保险机构(包括社会保险机
构和商业保险机构)支付失业保险费、退休(养老)金、储蓄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其他名目的境外保险费。现将上述境外保险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十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商业人身(人寿)保险费和境外社会保险费,不得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上述
境外保险费作为支付给雇员的工资、薪金的,可以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凡以支付其雇员工资、薪金的名义已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均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未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支付或负担的其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原则上也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
会保障性质的费用,报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均不得从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内容有不同的,一律停止执行。



199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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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提高普遍服务质量,加强邮政市场监管,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我省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管理、建设、服务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并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鼓励、支持快递行业发展,规范快递服务行为,推进快递物流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条 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民航、铁路、海关、工商、物价、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市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的相关规范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明确邮件处理场所、邮政营业场所的位置和规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服务的设施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

  第七条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划拨。

  第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城乡规划要求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等服务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在乡镇设立邮政服务场所。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采取措施支持农村地区各建制村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级组织负责设立村邮站,承担本辖区内邮件接收和投递。倡导和鼓励村集体经济适当投入村邮站建设。引导邮政企业加大投入村邮站建设,并对村邮站提供扶持和业务指导。

  第十条 新建城镇住宅小区、居民楼房应当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间、群)。

  邮政信报箱是居民楼房的配套设施。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所需费用纳入项目总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信报箱设置实施分户验收。

  已投入使用的城镇住宅小区、居民楼房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间、群)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补建或者更新,也可以委托其他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置,相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邮政信报箱的日常维修和更换,由住宅小区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对于无法落实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单位的楼房,邮政企业和报刊投递单位可以根据居民实际需要设置和维修,或者在旧城区改造时集中安排更新或者维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损毁邮政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政设施产权单位及邮政企业协商,在对邮政设施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拆迁。

  邮政设施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营业时间、收寄方式和要求、邮件全程时限、投递方式、频次和深度,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公示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保障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

  第十五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办公楼或者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

  具备下列条件,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通邮手续之日起7日内实现通邮:

  (一)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二)有确定的单位名称和固定地址;

  (三)已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间、群)或者接收邮件的场所;

  (四)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服务人员的通行条件;

  (五)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已办妥手续。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二)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

  (三)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

  (四)限定或者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

  (五)从事邮政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号码,采取设置监督信箱、电子邮箱、受理用户来信来访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用户对其服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和投诉。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投诉的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用户对邮政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邮政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未作答复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并定期将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省邮政管理部门。邮政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的检查或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快递服务》标准,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邮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资料。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普通邮政或者快递渠道寄递国家秘密载体,不得邮寄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不得擅自扣留用户邮件、快件。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工作人员投递或者派送除信件外的邮件、快件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当先验视、后签收。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发现外包装破损,有权提出当面开拆验视,发现内件短少、损毁或者与运单不符时,可以拒绝签收,或者提出赔偿要求,并在运单上注明原因、时间,签署姓名。

  第二十三条 开办集邮交易市场,应当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四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六条 采用加盟方式建立经营网络的快递企业,加盟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法的加盟协议。协议文本及其变更、终止等情况,协议双方应当事先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加盟企业在运营安全、服务标准、服务流程、企业形象、用户投诉等方面,对加盟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应当对加盟企业给用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集邮市场以及生产和销售纳入邮政业生产监制范围的用品用具的企业及场所进行检查。

  邮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包装箱等封装用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销售或者免费为用户提供的信封、包装箱等封装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不能确认安全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详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一年。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协助邮政工作人员完成邮件投递任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未能给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条件的住宅小区,由其管理单位负责邮件的接收和传递。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院落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设施或者场所。

  用邮单位接收邮件的人员,应当及时、准确传递邮件,并对邮件负有保管和保密的责任。对发现错投、误投或者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指明原因,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件后,可以申请办理快递服务车辆统一的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邮政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服务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临时停车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机制,制定邮路安全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确保邮件、快件安全,及时告知用户,并将重大服务阻断信息在一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保存期限至少一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邮政企业未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营业时间、收寄方式和要求、邮件全程时限、投递方式、频次和深度,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由邮政企业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的,限定或者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快递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快递企业经营快递业务不符合《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开办集邮交易市场的;或者未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备案手续,擅自经营集邮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的、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之日起施行。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辽宁省邮政条例》同时废止。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8〕158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3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九日


保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不断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构建和谐统一的城镇医疗保障体系,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覆盖范围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学生和未入学的其他少年儿童,以及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或学校(幼儿园)为单位实施参保。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的原则:

(一)低费率、广覆盖、保基本、逐步提高保障水平的原则;

(二)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三)市级统筹、分级运作、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 目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实行住院医疗统筹,只建住院统筹基金,不建个人门诊帐户。具备条件时将逐步实行大病门诊医疗保险统筹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解决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级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审计、发改、编制、卫生、药监、教育、公安、税务、金融、残联、新闻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非从业城镇居民中的成年人每人每年220元,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今后,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调整标准和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和个人缴费的具体标准为:

(一)成年人中普通居民:每人每年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市财政补助12元,县(区)财政补助48元,个人缴费70元。

(二)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财政补助80元,市财政补助14元,县(区)财政补助56元,个人不缴费。

(三)县(区)中学(职业高中)、小学、幼儿园学生和少年儿童:每人每年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4元,县(区)财政补助16元,个人缴费10元。其中,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中央和省财政每人每年各增加补助5元,个人不缴费。

(四)市属中专、技校、中小学及幼儿园学生:每人每年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缴费10元。其中,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中央和省财政每人每年各增加补助5元,个人不缴费。

(五)大学生(含公办和民办):每人每年中央财政补助40元,同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个人缴费10元。

第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缴费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九条 市级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基金,用于解决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启动时,风险储备金由市财政预算作适当安排,县级由财政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预算安排上缴。储备金达到一定规模后,不再筹集。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列入预算,并按时足额拨入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年度核算制。参保人在缴费年度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规定限额内的医疗费用按政策规定给予报销。参保人参保后如未按规定缴费的,则停止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设立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和共负比例。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每人每个参保年度1.8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特殊困难人员,因其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本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城市医疗救助。具体救助办法由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参保住院病人的住院医疗及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的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住院的医疗费用,或因违法犯罪、交通事故、打架斗殴、酗酒、自伤自残、吸毒、医疗事故等产生的住院治疗费用,以及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均不予报销。

第十六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和传染性疾病发生的急诊、抢救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劳动保障部门的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征收。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基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自觉接受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骗取、截留或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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