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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33:12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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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

财政部 建设部 等


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
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一、在清产核资中对土地进行清查估价的紧迫性和重要意义
土地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资产,也是重要的生产资料。长期以来,国家实行无偿、无限期、无流通的土地使用制度,以行政划拨方式向企业、单位提供土地,企业、单位帐面无土地价值。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国家先后建立了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制度,
以及对股份制企业土地资产管理制度,但大多数企业、单位仍然是没有土地帐面价值,致使企业、单位在组建中外合资、股份制企业,以及企业兼并中无法作价或随意作价、投资入股。同时由于土地资产没有与国有土地使用者的效益挂钩,致使土地的利用率相当低,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
现象相当普遍。还有一些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在未依法补办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就将本单位原无偿划拨、使用的土地有偿转让、出租和抵押,获取巨额收入,并将这部分收入 纳入各自的“小金库”,使国家蒙受了重大损失。因此,在清产核资中,对土地进行全面清查、估价入帐,并加以? 嘤芾硪咽圃诒匦小U舛杂谕贫母锟殴ぷ骱妥黄笠稻疲呦蛏缁嶂饕迨谐【茫俳窬玫姆⒄褂凶攀种匾囊庖濉>咛灞硐衷谝韵录父龇矫妫阂皇怯欣诓榍甯髌笠怠⒌ノ皇褂猛恋氐氖亢图壑盗浚约叭芰浚欢怯欣诩忧客恋毓芾恚浦雇恋刈什牧魇В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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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土地清查估价中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和国家土地管理
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划》等法规以及清产核资中有关土地清查估价的政策、办法,认真组织进行。
三、清产核资中进行土地清查估价的主要任务与范围
(一)在清产核资中进行土地清查估价的主要任务是:全面清查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的权属、界线和面积,进行土地登记,对土地进行分等定级估价,完善土地管理与使用效益考核制度。
(二)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的范围:
1. 参加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
2. 凡在清产核资产已依法进行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企业、单位,经审核土地权属用途没有发生变化的不再进行土地清查登记,只进行土地估价,凭原登记证明办理清产核资中有关土地清查登记事宜;
3. 企业凡已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方式与外方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要查清中方投入土地的股份(投资数额)和面积;
4. 企业凡已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与其它企业、单位举办国内联营;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股份制企业的,要查清国有企业投入土地资产的股份(投资数额)和面积。
四、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的组织与程序
(一)清产核资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的组织
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由全国清产核资机构统一领导,各地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领导下,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本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财政、建设、房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配合实施。中央企业、单位的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的清
产核资领导小组协助企业、单位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实施。
(二)清产核资土地清查估价的工作程序
1. 土地清查登记的工程程序:
它包括申报、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五个阶段,先由企业、单位自查、申报,然后由土地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土地登记规划》进行审查,做好权属调查、地籍勘丈,查清每一宗地的权属、位置、界线、数量和用途等基本情况,达到权属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
楚。在此基础上,经企业、单位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全面审核后,符合法律规定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企业、单位据此填报清产核资有关土地清查报表,并由其各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各级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备案。
少数企业、单位因特殊情况如权属纠纷没有解决等,暂不能领取土地证的,清查后由当地土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暂按企业、单位自查数填报统计报表,待清产核资后期由土地管理部门另行解决。
2. 土地估价的工作程序:
这次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是估算土地基准价格,不作为企业、单位产权变动时土地的实际价格。土地估价实施细则、方法、标准和审批程序由国家有关部门统一制订。有关报表,上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由其会同企业、单位的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
审定,并报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3. 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总结与制度建设
在土地清查估价工作中,应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各地要在清查估价工作过程中,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加强土地资产的管理,完善土地资产的管理制度,为建立、完善全国性土地资产的管理制度打下基础,创造经验。



199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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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7〕2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长沙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精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及《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4〕3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将参保情况及时在本单位内公示,对所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实行实名登记造册。当有农民工增减变动时,应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动手续。
  农民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本人工资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费率按照统筹地区确定的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执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到生产经营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聘用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外地注册的在本市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期间不再重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要向本市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
  第六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其招用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其招用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和相关费用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已参加工伤保险,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在本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在参保地为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农民工及其亲属可以按就近就便的原则选择在单位参保地或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和相关费用按工伤认定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七条 经本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按长政发〔2004〕34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道路交通费、食宿费。
  (二)工资福利待遇。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三)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级至四级的农民工,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本人工资。
  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需要生活护理的应按月发放生活护理费,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
  第九条 农民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同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
  (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
  (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
  (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
  第十条 农民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经工伤农民工本人提出,该农民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3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本人工资。
  第十一条 农民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农民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
  第十二条 农民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参照《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工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以工亡农民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计算,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含60周岁)以下的,领取年限为15年。
  (二)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至70周岁(含70周岁)之间的,领取年限为10年。
  (三)供养亲属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领取年限为5年。
  (四)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领取年限按实际年龄到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申报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在受到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聘用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农民工本人或者其供养亲属提出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用人单位应予同意,但双方应就支付或领取等相关事项签订协议。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可以按规定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举报。
  第十七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支付其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中,必须审查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对不能提供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加工伤保险证明》的,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或者用人单位中断缴费、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造成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得不到落实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进行相应处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通知安全生产监督或建设等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由以上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
  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本办法中一次性领取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包括劳动能力鉴定后的后续工伤医疗待遇、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且用人单位仍在本市生产经营的,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今后颁布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提要】

  随着数字科技的不断发展和网络的普及,我们从网络上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大量信息,宪法规定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与满足,各种网络平台的不断完善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一些别有用心之人也开始利用这个条件,哗众取宠搞网络炒作,利用当今网民对政府、司法的敏感,对一些涉政涉诉事件扭曲事实、添油加醋,甚至是恶意诽谤、造谣抹黑,损害公共利益,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破坏社会和谐稳定。

  网络谣言已成为社会公害、网络“毒瘤”,不仅使善良的人们受骗上当,损害社会诚信,破坏公共秩序,影响正常社会生活,而且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网络传播秩序,直接危及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危害极大。而我国法律对网络造谣者和传谣者的惩处力度与之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不相适应。

  本文从分析网络谣言的形成原因及构成主体方面入手,总结国内外针对网络谣言的刑事立法现状,对我国网络谣言刑事立法提出建议,以期加大对网络造谣者和传谣者的惩处力度,以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网络秩序。

 
  【前言】

  随着数字科技的不断发展和网络的普及,我们从网络上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大量信息,宪法规定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与满足,各种网络平台的不断完善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方便。网络的迅猛发展在给信息交流带来快捷方便的同时,不仅为许多在实际工作中不好解决、难以解决的事情提供了一条捷径。不乏有一些因政府不当行政、司法不公、官员贪污腐败等原因给群众造成利益损害的事件被网络曝光从而得到解决的事例,但同时网络的迅猛发展也使谣言“插上了翅膀”。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手机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和微博等新兴媒体的崛起,网络谣言也呈激增之势。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也开始利用这个条件,哗众取宠搞网络炒作,利用当今网民对政府、司法的敏感,对一些涉政涉诉事件扭曲事实、添油加醋,甚至是恶意诽谤、造谣抹黑,损害公共利益,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破坏社会和谐稳定。

  网络谣言已成为社会公害、网络“毒瘤”,不仅使善良的人们受骗上当,损害社会诚信,破坏公共秩序,影响正常社会生活,而且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网络传播秩序,直接危及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危害极大。而我国法律对网络造谣者和传谣者的惩处力度与之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不相适应,因此作者认为我国急需对此类造谣传谣行为制定相关刑罚,加大对网络造谣者和传谣者的惩处力度,以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网络秩序。

  一、网络谣言的成因

  谣言,自古有之。《吕氏春秋•慎行》中的“察传”曾如此描述:“夫得言不可以不察,数传而白为黑,黑为白。故狗似獗,獗似母猴,母猴似人,人之与狗则远矣。” (1)这是古代对于事物传播进而变异的描写,可算是对谣言最早的描了。在网络媒介不发达的时代,“口口相传”的人际传播是谣言传播的主要渠道。而在今天,网络媒介已经能够同时具备“点对点”的人际传播和“点对面”的大众传播的双重功能,信息传播随意性的增强和成本的降低,使网络成为了滋生谣言的温床。另一方面,网络的便捷性也在逐渐改变着普通民众的媒介接触习惯,上网逐渐成为很多人的获取信息、传播信息的主要方式,因而,谣言等虚假信息传播的网络化趋势也越来越明显。(2)分析网络谣言的形成及发展,以下三类角色构成网络谣言的基础构成:

  1、谣言的制造者。只要社会还处于不完善的发展状态,就会不同程度地存在对社会的不满、抱怨乃至仇视,因而也就会出现形形色色的造谣者。造谣者既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所谓异议人士,也有基于个人或机构利益需要的虚假信息发布者;既有仇视国家和社会的恐怖谣言制造者,也有仅仅处于发泄个人不满的攻击而贬损他人名誉的无聊者,这些造谣者虽然身份和出发点不同,但目的和造成的后果则是相同的,那就是通过捏造事实、编造虚假信息发泄对社会的不满,在社会中制造恐怖、不安、焦虑的氛围。

  2、传谣者。传谣者并不直接制造谣言,但一些毫无根据的网络谣言几经流传,“一传十、十传百、百传万”,添油加醋,变得三人成虎,煞有其事,极有欺骗性。而传谣者往往因其数量众多而产生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其实在网络谣言的危害方面在某种程度上起了更加恶劣的作用。

  3、信谣者。由于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一部分人由于各种原因和压力,习惯以怀疑的心里来判断失误,以个体的感受或想象对信息做出判断。这部分人往往为造谣和传谣者达成“众口铄金,积毁销骨”的目的。

  二、国内网络谣言现状

  正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支振锋认为,网络谣言不仅在我国出现,在世界范围内也是一个亟待治理的问题,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能对网络谣言免疫。《人民日报》发文盘点国内十大网络谣言,每件都很具有代表性,每件网络谣言都造成了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包括:“蛆橘事件”、“地震谣言”、“针刺谣言”、“军车进京”等等,还有几乎实际影响了全国人民的“抢盐风波”。 网络谣言已经成为我国互联网管理面临的一道难题,并且将会长期存在,在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发展转型的关键时期,我们应最大限度地防止谣言出现,遏制谣言的发展,对造谣传谣要依法惩治。

  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中也明确规定,互联网服务的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或侮辱诽谤他人的信息。《刑法》中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也适用于网络世界,法律、法规规定的是以任何方式、任何渠道实施的该种行为均要承担的责任,其中也包括在网络上实施的相应行为,可依据这些规定让网络谣言的制造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针对网络谣言,行政处罚手段不外乎警告和罚款,与大多数情况下网络谣言所造成的恶劣影响不想匹配,不能起到有效制止谣言目的。实际上目前我国对网络谣言的造谣者、传播者的处理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可以“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例如“抢盐风波”事件,造谣者“渔翁”被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处罚、“军车进京”谣言事件对散布谣言的李某、唐某等6人依法予以拘留。

  还有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的第五条: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但第五条中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在我国刑法中很难找到与之相衔接的刑法条款,更别说有定罪量刑的规定。

  三、外国网络谣言刑事立法现状

  各种形式的网络谣言是世界各国政府面临的共同问题。在打击网络谣言方面,各国的立场是一致的:严厉打击,决不手软。在这方面,各国依据本国实际进行了相关的立法。例如2011年8月,墨西哥韦拉克鲁斯市“炸弹恐怖威胁学校”网络谣言造成当地社会秩序混乱后,该州政府随即逮捕通过脸谱网发布谣言的2名造谣者。由于当时没有明确的法律处罚规定,两人在被关押22天后获释。该州议会9月20日通过《动乱法》,规定制造网络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属犯罪行为,处以1-4年监禁和500-1000天薪金的罚款。此后,墨西哥联邦政府和其他各州也纷纷出台相应法律对网络造谣者加以震慑。其中,联邦政府的法律规定,对引发社会秩序混乱的网络造谣者处以最高6年的刑罚及最低300天薪金的罚款。韩国也有类似的刑事立法过程,2007年,韩国《促进使用信息通信网络及信息保护关联法》生效后,韩国规模较大的网站都开始实行实名制,恶意言论和网络谣言在韩国有所减少,但还是无法对其完全、有效地控制。韩国的检索门户网站每月要删除成千上万个恶意帖子,但谣言之火却依然蔓延。相反,网络谣言导致韩国演艺明星自杀的极端案例有增无减。2008年,“韩国天后”崔真实因不堪忍受网上有关她放高利贷的谣言,在寓所自杀身亡。最近3年,又有7位韩国艺人自杀,这些负面消息已影响到韩国的国家形象。因此,韩国舆论对网络传谣持批判态度,希望政府严查借用他人的身份信息上网的做法。与此同时,韩国《电子通讯基本法》规定,以危害公共利益为目的,利用电子通讯设备公然散播虚假信息的人,将被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缴纳50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3)

  其他国家针对网络谣言的刑事立法有:1、希腊针对网络谣言在希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明确规定: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制造、传播危害公共秩序和公众安全的谣言,即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2、印度2000年6月颁布《信息技术法》,涉及刑事诉讼、行政管理等内容。2008年印度对该法作出修订,规定对在网上散布虚假、欺诈信息的个人最高可判处至3年有期徒刑,对故意利用计算机技术、破坏国家安全或对人民实施恐怖主义行为者,可判处有期徒刑直至终身监禁。(4)

  从各国的立法情况可知各国对网络谣言的深恶痛绝,在对打击网络谣言所采取的实际刑事立法,把网络造谣、传谣纳入到刑法的范畴并制定具体的罪名和量刑标准。对于我国惩治网络谣言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四、网络谣言刑事立法建议

  在面对网络言论自由和利用网络别有用心搞破坏,恶意抹黑政府形象等行为时,相关部门应从预防、应对和解决上加大力度,应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对于危害触及刑法时应坚决予以打击,做到有法可依。

  首先、刑事立法的必要性。

  我国在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都有针对谣言的相关规定。然而,这个看似全面的法网,却未能有效制止谣言的迅速传播。针对网络谣言,行政处罚手段不外乎警告和罚款,与大多数情况下网络谣言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失不相匹配。从民事法律层面而言,网络谣言的侵权只是一个新现象,而不是新的法律问题。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目前我们虽已认识到网络谣言的危害性,也同时采取了各种措施防谣止遥,但现行刑法并无针对网络谣言的具体罪名。然而网络谣言已符合即犯罪构成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让处罚仅停留在治安管理处罚之上,或是仅仅指向了刑事处罚,而应有实质的刑事立法,这样才能完善我国针对网络谣言的处罚层级,让网络谣言的制造者、传播者对其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使得这些人摄于法律的处罚,从刑罚的角度有效遏制网络谣言的产生和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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